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2年度簡字第3718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違反性騷擾防治法
- 案件類型刑事
- 審判法院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102 年 10 月 25 日
- 當事人乙○○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2年度簡字第3718號聲 請 人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李智裕 上列被告因違反性騷擾防治法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2年度偵字第10914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乙○○意圖性騷擾,乘人不及抗拒而為觸摸其手腕及背部之行為,累犯,處有期徒刑叁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按性騷擾防治法第25條所謂「性騷擾」,係指帶有性暗示之動作,具有調戲之含意,讓人有不舒服之感覺,如行為人具有性暗示而調戲被害人之意,以滿足調戲對方之目的,則屬性騷擾之犯意(參照最高法院96年度台上字第6736號判決意旨)。又同法條所謂「其他身體隱私處」係屬不確定法律概念之概括性補充規範,應依社會通念、事發經過、被害人感覺,並應參酌保障被害人身體決定自由權之立法意旨下,綜合判斷之,要不以身體重要隱私部位為限。而依我國當前之社會通念,異性觸摸女性手腕或背部乃屬人際間較親密之舉動,對於互不熟識之異性為上開行為顯已逾越一般正常社交禮儀。查本件被告乙○○在為如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所載之犯行前,即藉由詢問書籍資訊之名義,對負責看顧櫃台之告訴人即被害人0000-000000A1 (民國82年3 月生,真實姓名年籍詳卷,下稱甲女)有言語上之騷擾,已使甲女心生不快及害怕,業經甲女於警詢及偵查中指訴明確(見警卷第8 至9 頁;102 年度偵字第10914 號卷第12頁及背面),詎被告趁甲女未留心注意而不及防備之際,擅自進入用以隔絕顧客與店員之櫃台,伸手觸摸甲女之手腕、背部,已足使甲女感受身體遭到冒犯之情境。是縱使手腕、背部非一般通念之身體重要隱私部位,惟若被告基於性騷擾意圖觸摸上開部位,並已侵害甲女身體不讓他人隨意碰觸之自由權,上開部位自屬性騷擾防治法第25條所謂之「其他身體隱私處」甚明。是核被告所為,係犯性騷擾防治法第25條第1 項意圖性騷擾,乘人不及抗拒而為觸摸其手腕及背部行為之罪。被告2 次觸摸甲女之行為,係數行為於相當密切接近之時地所為,侵害同一之法益,各行為之獨立性極為薄弱,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在時間差距上,難以強行分開,在刑法評價上,應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之接續犯,而論以包括一罪。又被告前因妨害性自主案件,經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以95年度上訴字第2237號判決撤銷原判決並改判處有期徒刑2 年6 月,並應於刑之執行前令入相當處所施以治療,其期間至治癒為止,但最長不得逾3 年,嗣經最高法院以96年度台上字第4835號判決上訴駁回而確定,並於99年10月23日因強制治療期滿,折抵刑期因而免予執行釋放執行完畢,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 份在卷可憑,其於5 年之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法加重其刑。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與甲女素不相識,本應保持適當距離以免侵犯他人私密領域,詎被告為逞一己私慾,趁甲女不及抗拒之際,任意觸摸甲女身體隱私部位,造成甲女心理陰影,是其無視於他人之身體自主權利及人格尊嚴,不尊重他人心理之感受,對兩性平權亦有不良影響,所為實屬可議;復衡諸被告前因妨害性自主案件,已受判決科刑並施以強制治療如前述,除構成累犯不予重複評價外,其再犯本件相似類型案件,實欠缺警惕悔悟之心,惟念其尚知坦承客觀事實之犯後態度,而未與甲女達成和解係因甲女表示無和解意願致未能達成和解等情,有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電話紀錄單1 紙在卷可參(見102 年度偵字第10914 號卷第19頁),並兼衡被告勉持之經濟狀況、國中畢業之智識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併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 條第1 項前段、第3 項、第454 條第2 項,性騷擾防治法第25條第1 項,刑法第11條前段、第41條第1 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判決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10 月 25 日高雄簡易庭 法 官 林明慧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地方法院合議庭。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10 月 25 日書記官 葉明德 附錄本判決論罪之法條: 性騷擾防治法第25條第1項 意圖性騷擾,乘人不及抗拒而為親吻、擁抱或觸摸其臀部、胸部或其他身體隱私處之行為者,處2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10萬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2年度偵字第10914號被 告 乙○○ 男 25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高雄市○○區○○街00號 居高雄市○○區○○路00巷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被告因違反性騷擾防治法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乙○○於民國102年3月17日下午3時20分許,至高雄市○○ 區○○路000號雅舍文化書坊租借漫畫,適見0000000000A1 (真實姓名年籍詳卷,下稱甲女)在店內看顧櫃台,竟意圖性騷擾,假借尋找漫畫之名義,進入櫃檯內與甲女攀談,嗣趁甲女不及抗拒之際,伸出右手撫摸甲女之右手手腕,甲女將乙○○之右手揮開後,乙○○續趁甲女不及抗拒之際,自甲女內衣肩帶向下撫摸甲女之背部。經甲女表示欲報警處理後,乙○○始停止,並經甲女通知其友人到場後,乙○○始離去。嗣警依監視器畫面,始循線查悉上情。 三、案經甲女訴請高雄市政府警察局林園分局移送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乙○○坦承不諱,核與證人即告訴人甲女指訴之事實相符,並有監視錄影光碟1份、監視錄影 畫面翻拍照片6張、現場照片1張等在卷可憑,足認被告之自白與事實相符,被告犯嫌應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性騷擾防治法第25條第1項之意圖性騷擾 乘人不及抗拒而為觸摸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8 月 14 日檢 察 官 甲○○ 附錄所犯法條: 性騷擾防治法第25條 意圖性騷擾,乘人不及抗拒而為親吻、擁抱或觸摸其臀部、胸部或其他身體隱私處之行為者,處 2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 或併科新臺幣 10 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罪,須告訴乃論。 附記事項:本件係依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傳喚被告、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被告、被害人、告訴人等對告訴乃論案件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撤回告訴或對非告訴乃論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時,請即另以書狀向簡易法庭陳述或請求傳訊。