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2年度簡字第3734號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2年度簡字第3734號
- 聲請人
-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 被告
- 劉祐均
上列被告因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2年度毒偵字第3444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劉祐均施用第二級毒品,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犯罪事實欄一、第7 行:「採尿」應補充為:「為警採尿」之記載;又補充證據:「濫用藥物尿液檢體監管記錄表」之記載外,餘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所載(如附件)。
二、按經行政院衛生署認可之檢驗機構採用氣相層析質譜儀(GC/ MS)分析法,以氣相層析質譜儀分析法進行確認檢驗者,均不致產生偽陽性反應。而毒品施用後於尿液、血液中可檢出之最大時限,與施用劑量、施用頻率、施用方法、施用者飲水量多寡、個人體質、代謝情況、檢體收集時間點及所用檢測方法之靈敏度等因素有關,因個案而異。依據Clarke`sIsolation and Identifiction of Drugs第二版記載,一般於尿液中可檢出之最大時限,安非他命為1-4 天,甲基安非他命為1-5天(行政院衛生署管制藥品管理局92年7月23日管檢字第0000000000號函覆參照)。經查,被告劉祐均固坦承送驗尿液為其所親自排放並封存,對採尿過程亦無意見,並供稱:伊最近一次施用毒品係於民國102年2月18日10時許於高雄市○○區○○街00○0號住處云云。惟查,被告於102年5 月12日14時13分為警查獲後採集之尿液,經送正修科技大學超微量研究科技中心依據酵素免疫分析法(EIA) 為初步檢驗,並以氣相層析質譜儀法(GC/ MS)確認檢驗結果,確呈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其中甲基安非他命檢出濃度為1335ng/ml,有該公司102年5 月29日尿液檢驗報告(原始編號:J-102073號)、高雄市政府警察局小港分局毒品案嫌疑人尿液代碼與姓名對照表及濫用藥物尿液檢體監管記錄表各1份在卷可憑。由前開函覆可知,本件已可排除偽陽性反應產生之可能,足認被告確實有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無訛。是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三、按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之罪,經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應即釋放,並為不起訴處分;次按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後,5年內再犯第10條之罪者,檢察官應依法追訴,93年1月9日修正施行之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0條第2項及同法第23條第2項就此分別定有明文。查本件被告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裁定送觀察、勒戒後,因認無繼續施用毒品傾向,而於100年6月24日執行完畢釋放出所,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 份在卷可參,是被告經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後,5 年內再犯本件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之罪,揆諸前開說明,自應依法追訴處罰。
四、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 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其施用第二級毒品前持有該毒品之低度行為,應為其施用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茲審酌毒品除對施用者個人直接造成身心健康之危害外,也降低了施用者在社會經濟上之生產力,造成家庭功能的失調,成為國家社會之一大損失,對國家之影響不可謂之不大。而被告前既已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觀察、勒戒後,猶未思積極戒毒,竟再犯本件施用第二級毒品犯行,益見其尚無自悔之意,實應非難;而施用毒品雖乃自戕行為,看似對社會造成之危害尚非直接,惟考量上述之影響,並期使被告經此教訓,能徹底覺悟,遠離毒品,避免造成其個人破產、家庭破碎及犯罪入獄之後果,兼衡其智識程度為高職肄業、自稱經濟生活狀況為小康及其犯後之態度等一切情狀,爰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有期徒刑如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警惕。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刑法第11條前段、第41條第1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判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六、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本判決書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狀(須附繕本及表明上訴理由),上訴於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地方法院合議庭。
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之法條全文: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件: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2年度毒偵字第3444號
被 告 劉祐均 男 20歲(民國00年00月00日生)
住高雄市○○區○○街0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被告因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
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劉祐均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臺灣高雄地方法院以100年毒
聲字第212號裁定送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
向,於民國100年6月24日執行完畢釋放,並由本署檢察官以
100年度毒偵字第884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詎猶不知悔改,
於前開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後5年內,復基於施用第二
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意,於102年5月12日下午2時13分
採尿時起回溯96小時內(不含公權力拘束時間)之某時許,在
某不詳處所,以不詳方式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次
。嗣於102年5月12日下午2時13分許,因係毒品列管人口,
為警通知到場採尿,送驗結果呈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而
查悉上情。
二、案經高雄市政府警察局小港分局移送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與待證事實:
┌──┬───────────┬───────────┐
│編號│ 證 據 清 單 │ 待 證 事 實 │
├──┼───────────┼───────────┤
│ 1 │被告劉祐均於警詢中之供│本件查獲經過,以及採集│
│ │述。 │尿液係徵得被告同意,其│
│ │ │親自排放、封緘後送驗之│
│ │ │事實。 │
├──┼───────────┼───────────┤
│ 2 │高雄市政府警察局小港分│被告為警採集之尿液經檢│
│ │局毒品案嫌疑人尿液代碼│驗結果呈甲基安非他命陽│
│ │與姓名對照表(尿液代號 │性反應,足證被告於上揭│
│ │:J-102073)、正修科技 │時間確有施用第二級毒品│
│ │大學超微量研究科技中心│甲基安非他命之事實。 │
│ │102年5月29日尿液檢驗報│ │
│ │告各1紙。 │ │
├──┼───────────┼───────────┤
│ 3 │本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證明被告於觀察、勒戒執│
│ │、全國施用毒品案件紀錄│行完畢釋放後,5年內再 │
│ │表、受觀察勒戒人毒品及│犯本件施用毒品案件之事│
│ │前科紀錄簡列表、矯正簡│實。 │
│ │表各1份。 │ │
└──┴───────────┴───────────┘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之施用第
二級毒品罪嫌。
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3條第2項、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
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8 月 16 日
檢 察 官 高嘉惠
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8 月 21 日
書記官
附記事項:本件係依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
傳喚被告、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
被告、被害人、告訴人等對告訴乃論案件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
撤回告訴或對非告訴乃論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時
,請即另以書狀向簡易法庭陳述或請求傳訊。
參考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
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