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2年度簡字第3893號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2年度簡字第3893號
- 聲請人
-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 被告
- 吳彥漢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2年度毒偵字第3323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吳彥漢施用第二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犯罪事實欄一、第11行「回溯96小時內某時」應更正為「回溯120小時內某時」;證據並所犯法條欄一、㈢「毒品案件尿液送驗編號與真實姓名對照表(編號:Z000000000000號)」應更正為「高雄市政府前鎮分局偵辦毒品案件嫌疑人尿液採證尿液對照表(編號:Z000000000000號)」外,餘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刑書所載(如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件)。
二、經行政院衛生署認可之檢驗機構採用氣相層析質譜儀(GC /
MS)分析法,以氣相層析質譜儀分析法進行確認檢驗者,均
不致產生偽陽性反應。而毒品施用後於尿液、血液中可檢出
之最大時限,與施用劑量、施用頻率、施用方法、施用者飲
水量多寡、個人體質、代謝情況、檢體收集時間點及所用檢
測方法之靈敏度等因素有關,因個案而異。依Clarke`s Iso
lation and Identifiction of Drugs 第二版記載,一般於
尿液中可檢出之最大時限,安非他命為1-4 天,甲基安非他
命為1-5 天(行政院衛生署管制藥品管理局民國92年7 月23
日管檢字第0000000000號函覆參照)。被告於警詢時固坦承
送驗尿液為其所親自排放並封存,對採尿過程亦無意見,惟
矢口否認有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犯行,辯稱:我最
後一次是101年6月15日約19時許在家中吸食安非他命毒品云
云。經查,被告於102年4月24日19時8分許為警查獲後採集
之尿液,經送正修科技大學超微量研究科技中心依據酵素免
疫分析法(EIA)為初步檢驗,並以氣相層析質譜儀法(GC/
MS)確認檢驗結果,確呈安非他命類陽性反應,其中安非他
命檢出濃度為1120ng/ml、甲基安非他命檢出濃度為5275ng/
ml,有該中心102年5月9日濫用藥物檢驗報告、高雄市政府
前鎮分局偵辦毒品案件嫌疑人尿液採證尿液對照表(編號:
Z000000000000號)各1紙在卷可憑。由前開函覆可知,本件
已可排除偽陽性反應產生之可能,足認被告確有於為警採尿
前回溯120小時內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無訛。是本
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三、按經觀察勒戒、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5 年內再犯第10
條之罪,檢察官應依法追訴,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3條第2
項定有明文。經查本件被告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裁定
送觀察、勒戒後,因認無繼續施用毒品傾向,而於100年7月
22日執行完畢釋放出所,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
1 份在卷可查,是被告於初犯經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後
,5年內再犯本件施用第二級毒品罪,自應依法追訴處罰。
四、核被告吳彥漢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之
施用第二級毒品罪。其施用第二級毒品前持有該毒品之低度
行為,應為其施用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又被告有
如簡易判決處刑書所載之97年間犯罪科刑及執行情形,此有
前揭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查,其於受有期徒
刑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
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爰審酌被
告前因施用毒品案件,雖經觀察勒戒後,猶未思積極戒毒,
竟再犯本件施用第二級毒品之罪,可見其戒毒意志不堅。惟
施用毒品乃自戕行為,對社會造成之危害尚非直接,並期使
被告經此教訓,能徹底覺悟,遠離毒品,避免造成其個人破
產、家庭破碎及犯罪入獄之後果,兼衡其高職畢業之智識程
度、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如
主文所示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刑法第11條前段、第47條
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起
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地方法院合議庭。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9 月 24 日
高雄簡易庭 法 官 葉育宏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9 月 24 日
書記官 陳家宏
附錄本案論罪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
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 月以上5 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 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件: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2年度毒偵字第3323號
被 告 吳彥漢 男 34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高雄市前鎮區○○○路000巷0弄0
號2樓之1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以
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吳彥漢前因詐欺案件,經臺灣高雄地方法院(下稱高雄地院
)以97年度審簡字第2396號判決處有期徒刑4月,經減刑為
有期徒刑2月確定,於民國97年7月25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
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送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
之傾向,於100年7月22日釋放出所,由本署檢察官以100年
度毒偵緝字第268號、100年度毒偵字第4262號為不起訴處分
確定。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高雄地院以102年度簡字第883
號、102年度簡字第1729號判決各處有期徒刑4月確定。詎不
知悔改,於前開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後5年內,基於施
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意,於102年4月24日19時8
分許為警採尿回溯96小時內某時,在不詳地點,施用第二級
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次。嗣於102年4月24日18時30分許,為
警在高雄市前鎮區○○○路000巷0弄0號前攔檢,經其同意
採集尿液送驗,檢驗結果呈安非他命、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
應,始悉上情。
二、案經高雄市政府警察局前鎮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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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編號│ 證 據 名 稱 │ 待 證 事 實 │
├──┼───────────┼───────────┤
│ ㈠ │被告吳彥漢於警詢時之供│送驗尿液為被告所親自排│
│ │述。 │放之事實。 │
│ │ │ │
├──┼───────────┼───────────┤
│ ㈡ │台灣檢驗科技股份有限公│被告之尿液經以氣相層析│
│ │司濫用藥物檢驗報告(檢│質譜儀法檢驗結果呈安非│
│ │體編號:Z000000000000 │他命及甲基安非他命陽性│
│ │號) │反應,足證被告有前揭施│
│ │ │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
│ │ │命之事實。 │
├──┼───────────┼───────────┤
│ ㈢ │毒品案件尿液送驗編號與│送驗尿液為被告所親自排│
│ │真實姓名對照表(編號:│放之事實。 │
│ │Z000000000000號) │ │
├──┼───────────┼───────────┤
│ ㈣ │本署刑案資料查註記錄表│⒈被告前因施用毒品案件│
│ │、全國施用毒品案件紀錄│ ,經裁定送觀察、勒戒│
│ │表、受觀察勒戒人毒品及│ ,執行完畢釋放後5年 │
│ │前科紀錄簡列表、矯正簡│ 內,再犯本件施用第二│
│ │表。 │ 級毒品之事實。 │
│ │ │⒉被告構成累犯之事實。│
└──┴───────────┴───────────┘
二、核被告吳彥漢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之
施用第二級毒品罪嫌。被告前受徒刑執行完畢,5年內故意
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請依刑法第47條第1
項規定加重其刑。
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3條第2項、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
項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8 月 26 日
檢 察 官 郭武義