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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2年度簡字第3893號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刑事裁判日期 102 年 09 月 24 日

法官葉育宏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2年度簡字第3893號

聲請人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告
吳彥漢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2年度毒偵字第3323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吳彥漢施用第二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犯罪事實欄一、第11行「回溯96小時內某時」應更正為「回溯120小時內某時」;證據並所犯法條欄一、㈢「毒品案件尿液送驗編號與真實姓名對照表(編號:Z000000000000號)」應更正為「高雄市政府前鎮分局偵辦毒品案件嫌疑人尿液採證尿液對照表(編號:Z000000000000號)」外,餘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刑書所載(如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件)。
二、經行政院衛生署認可之檢驗機構採用氣相層析質譜儀(GC /
    MS)分析法,以氣相層析質譜儀分析法進行確認檢驗者,均
    不致產生偽陽性反應。而毒品施用後於尿液、血液中可檢出
    之最大時限,與施用劑量、施用頻率、施用方法、施用者飲
    水量多寡、個人體質、代謝情況、檢體收集時間點及所用檢
    測方法之靈敏度等因素有關,因個案而異。依Clarke`s Iso
    lation and Identifiction of Drugs 第二版記載,一般於
    尿液中可檢出之最大時限,安非他命為1-4 天,甲基安非他
    命為1-5 天(行政院衛生署管制藥品管理局民國92年7 月23
    日管檢字第0000000000號函覆參照)。被告於警詢時固坦承
    送驗尿液為其所親自排放並封存,對採尿過程亦無意見,惟
    矢口否認有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犯行,辯稱:我最
    後一次是101年6月15日約19時許在家中吸食安非他命毒品云
    云。經查,被告於102年4月24日19時8分許為警查獲後採集
    之尿液,經送正修科技大學超微量研究科技中心依據酵素免
    疫分析法(EIA)為初步檢驗,並以氣相層析質譜儀法(GC/
    MS)確認檢驗結果,確呈安非他命類陽性反應,其中安非他
    命檢出濃度為1120ng/ml、甲基安非他命檢出濃度為5275ng/
    ml,有該中心102年5月9日濫用藥物檢驗報告、高雄市政府
    前鎮分局偵辦毒品案件嫌疑人尿液採證尿液對照表(編號:
    Z000000000000號)各1紙在卷可憑。由前開函覆可知,本件
    已可排除偽陽性反應產生之可能,足認被告確有於為警採尿
    前回溯120小時內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無訛。是本
    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三、按經觀察勒戒、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5 年內再犯第10
    條之罪,檢察官應依法追訴,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3條第2
    項定有明文。經查本件被告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裁定
    送觀察、勒戒後,因認無繼續施用毒品傾向,而於100年7月
    22日執行完畢釋放出所,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
    1 份在卷可查,是被告於初犯經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後
    ,5年內再犯本件施用第二級毒品罪,自應依法追訴處罰。
四、核被告吳彥漢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之
    施用第二級毒品罪。其施用第二級毒品前持有該毒品之低度
    行為,應為其施用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又被告有
    如簡易判決處刑書所載之97年間犯罪科刑及執行情形,此有
    前揭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查,其於受有期徒
    刑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
    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爰審酌被
    告前因施用毒品案件,雖經觀察勒戒後,猶未思積極戒毒,
    竟再犯本件施用第二級毒品之罪,可見其戒毒意志不堅。惟
    施用毒品乃自戕行為,對社會造成之危害尚非直接,並期使
    被告經此教訓,能徹底覺悟,遠離毒品,避免造成其個人破
    產、家庭破碎及犯罪入獄之後果,兼衡其高職畢業之智識程
    度、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如
    主文所示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刑法第11條前段、第47條
    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起
    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地方法院合議庭。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9   月    24    日
                  高雄簡易庭    法  官  葉育宏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9   月    24    日
                                書記官  陳家宏
附錄本案論罪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
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 月以上5 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 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件: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2年度毒偵字第3323號
    被      告  吳彥漢  男  34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高雄市前鎮區○○○路000巷0弄0
                        號2樓之1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以
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吳彥漢前因詐欺案件,經臺灣高雄地方法院(下稱高雄地院
    )以97年度審簡字第2396號判決處有期徒刑4月,經減刑為
    有期徒刑2月確定,於民國97年7月25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
    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送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
    之傾向,於100年7月22日釋放出所,由本署檢察官以100年
    度毒偵緝字第268號、100年度毒偵字第4262號為不起訴處分
    確定。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高雄地院以102年度簡字第883
    號、102年度簡字第1729號判決各處有期徒刑4月確定。詎不
    知悔改,於前開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後5年內,基於施
    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意,於102年4月24日19時8
    分許為警採尿回溯96小時內某時,在不詳地點,施用第二級
    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次。嗣於102年4月24日18時30分許,為
    警在高雄市前鎮區○○○路000巷0弄0號前攔檢,經其同意
    採集尿液送驗,檢驗結果呈安非他命、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
    應,始悉上情。
二、案經高雄市政府警察局前鎮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
│編號│  證  據  名  稱      │   待   證   事   實  │
├──┼───────────┼───────────┤
│ ㈠ │被告吳彥漢於警詢時之供│送驗尿液為被告所親自排│
│    │述。                  │放之事實。            │
│    │                      │                      │
├──┼───────────┼───────────┤
│ ㈡ │台灣檢驗科技股份有限公│被告之尿液經以氣相層析│
│    │司濫用藥物檢驗報告(檢│質譜儀法檢驗結果呈安非│
│    │體編號:Z000000000000 │他命及甲基安非他命陽性│
│    │號)                  │反應,足證被告有前揭施│
│    │                      │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
│    │                      │命之事實。            │
├──┼───────────┼───────────┤
│ ㈢ │毒品案件尿液送驗編號與│送驗尿液為被告所親自排│
│    │真實姓名對照表(編號:│放之事實。            │
│    │Z000000000000號)     │                      │
├──┼───────────┼───────────┤
│ ㈣ │本署刑案資料查註記錄表│⒈被告前因施用毒品案件│
│    │、全國施用毒品案件紀錄│  ,經裁定送觀察、勒戒│
│    │表、受觀察勒戒人毒品及│  ,執行完畢釋放後5年 │
│    │前科紀錄簡列表、矯正簡│  內,再犯本件施用第二│
│    │表。                  │  級毒品之事實。      │
│    │                      │⒉被告構成累犯之事實。│
└──┴───────────┴───────────┘
二、核被告吳彥漢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之
    施用第二級毒品罪嫌。被告前受徒刑執行完畢,5年內故意
    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請依刑法第47條第1
    項規定加重其刑。
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3條第2項、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
    項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8     月    26    日
                             檢  察  官   郭武義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2年度簡字第3893號於民國 102 年 09 月 24 日裁判,案由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全文收錄於法律人 LawPlayer(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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