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2年度簡字第1729號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2年度簡字第1729號
- 聲請人
-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 被告
- 吳彥漢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2年度毒偵字第163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吳彥漢施用第二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之犯罪事實及證據,除犯罪事實欄一、第1至2行「經臺灣高雄地方法院以97年度審簡字第2396號判處有期徒刑2 月確定」補充更正為「經本院以97年度簡字第2396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4月,減為有期徒刑2月確定」;證據並所犯法條一、第2 行「確呈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更正為「確呈安非他命、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外,餘均引用檢察官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之罪,經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應即釋放,並為不起訴處分;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後,5 年內再犯第10條之罪者,檢察官應依法追訴,民國93年1月9日修正施行之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0條第2項及同法第23條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經查,本件被告吳彥漢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裁定送觀察、勒戒後,而於100年7月22日執行完畢釋放出所,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 份在卷可查,是被告於初犯經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後,5 年內再犯本件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之罪,揆諸前開說明,自應依法追訴處罰。
三、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 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其施用第二級毒品前持有該毒品之低度行為,應為其施用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又被告有如上述所載之犯罪科刑及執行情形,有前揭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可考,其於受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 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 項規定,加重其刑。爰審酌毒品除對施用者個人直接造成身心健康之危害外,亦降低毒癮者在社會經濟上之生產力,造成家庭功能失調,成為國家社會之損失,對國家之影響不可謂之不大。而被告前既已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觀察、勒戒執行後,猶未思積極戒毒,竟又再犯本件施用第二級毒品犯行,實應非難;又施用毒品雖乃自戕行為,看似對社會造成之危害尚非直接,惟考量上述之影響,並期使被告經此教訓,能徹底覺悟,遠離毒品,避免造成其個人破產、家庭破碎及犯罪入獄之後果;並考量其前曾因多次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及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分別判處有期徒刑3月、4月,有上開被告前案紀錄表1 份為佐,兼衡其自稱智識程度為高職畢業、生活狀況暨資力小康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 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 項,刑法第11條前段、第4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應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 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 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件: