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7年度審簡字第2396號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97年度審簡字第2396號
- 聲請人
-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 被告
- 乙○○
之1
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96年度偵字第26437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乙○○幫助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減為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查被告將其如聲請書所示帳戶提供予姓名年籍不詳之成年詐欺集團成員用以詐騙財物,係對他人遂行詐欺取財之犯行資以助力,核其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 項、第339 條第1項之幫助詐欺取財罪。然被告並未實際參與詐欺犯行,所犯情節較正犯輕微,爰依刑法第30條第2 項規定,減輕其刑。爰審酌被告乙○○任意將其所有之金融機構之帳戶提供他人使用,不顧可能遭他人用以作為犯罪工具,嚴重破壞社會治安及有礙金融秩序,所為實不足取,且造成被害人甲○○受有新台幣457,000 元之損害,且犯後亦未坦承犯行,態度難謂良好,惟念其前無任何刑案紀錄,有台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素行尚可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併諭知如主文所示之易科罰金折算標準。又被告本件犯罪行為時間係在96年4 月24日以前,所犯合於中華民國九十六年罪犯減刑條例之規定,依該條例第2 條第1 項第3 款規定,應將宣告刑減2 分之1 ,爰減刑如主文所示,併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 第1 項前段、第3 項、第454 條第2 項,刑法第30條、第339 條第1 項、第41條第1 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 條之1 ,中華民國九十六年罪犯減刑條例第2 條第1 項第3 款、第4條、第7 條,逕以簡易判決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 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1千元以下罰金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