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2年度簡字第3934號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2年度簡字第3934號
- 聲請人
-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 被告
- 蔡東陽
上列被告因傷害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2 年度偵字第16304 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蔡東陽共同犯傷害罪,處有期徒刑叁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證據及被告辯解不可採之理由,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核被告蔡東陽所為,係犯刑法第277 條第1 項之普通傷害罪。被告對告訴人江俊郎所為接續毆打之行為,係於密切之時間、同一地點實施,且侵害相同法益,各行為之獨立性極為薄弱,主觀上亦係出於同一傷害之犯意,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應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合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為當,故應論以接續犯而以一罪論。又被告就上開傷害犯行,與真實姓名年籍不詳成年男性友人間,具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為共同正犯。另聲請意旨固以被告前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本院以100 年度簡字第7070號判處有期徒刑2 月確定,於民國102 年1 月5 日執行完畢(下稱前案),而認本件有累犯規定之適用。惟按刑法第47條所謂之「受有期徒刑之執行完畢」(即現行刑法第47條第1 項之受徒刑執行完畢),於數罪併罰案件,係指所定之執行刑執行完畢而言;如於定執行刑之前,因有一部分犯罪先確定,形式上予以執行,仍應依前揭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俟檢察官指揮執行「應執行刑」時,再就形式上已執行部分予以折抵,不能謂先確定之罪已執行完畢(最高法院97年度台非字第357 號判決意旨參照)。經查,被告於前案判決確定即「101年2月21日」前,另於99年12月間某日,另犯非法持有可發射子彈具有殺傷力之改造手槍罪,經本院以101 年度訴字第1099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4 年,併科罰金新臺幣(下同)6 萬元確定(下稱後案),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及後案刑事判決書影本在卷可稽。是被告既於前案判決確定前另犯後案之罪,且該罪符合定應執行刑之要件,則前案固因先確定而於形式上予以執行,惟俟後案有罪確定後仍有經檢察官聲請定應執行刑之可能,是揆諸上開說明,仍應依刑法第53條規定,就判決確定前所犯數罪定其應執行之刑,再就形式上已執行部分予以折抵,不能謂先確定之罪(前案)已執行完畢,而認有累犯規定之適用。從而被告於102 年4 月15日犯本案時,尚不宜論以累犯並加重其刑,聲請意旨此部分所指,容有誤會。
三、爰以行為人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因細故與告訴人發生爭執,未思以理性方式解決,竟與1 名男性友人共同持鋁棒毆打告訴人,而致告訴人受有前述多處傷勢,其犯罪所生損害甚重,且其犯罪之動機、手段、目的均非可取,應予非難;復衡以被告犯後坦承其毆打告訴人之主要客觀犯行,態度尚可;末斟以被告國中畢業之智識程度(參見被告個人戶籍資料表)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以1,000 元折算1 日之易科罰金標準。
四、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 條第1 項前段、第3 項、第454 條第2 項,刑法第28條、第277 條第1 項、第41條第1 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 條之1 第1 項、第2 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
◎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之法條:《刑法第277條第1項》傷害人之身體或健康者,處3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 千元以下罰金。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件: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2年度偵字第16304號
被 告 蔡東陽 男 47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
住高雄市○○區○○里○○街00號
(另案於法務部矯正署高雄第二監獄
執行中)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被告因傷害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茲
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蔡東陽前因公共危險案件,經臺灣高雄地方法院以100 年度
簡字第7070號判處有期徒刑2月確定,於民國102年1月5日執
行完畢。詎不知警惕,與江俊郎為朋友,前出借房屋予江俊
郎居住,然該處遭竊致蔡東陽受有損失,江俊郎尚未能賠償
蔡東陽,致蔡東陽心生不滿,於102 年4 月15日19時20分許
,在高雄市○○區○○街00巷0 號「鴻翊汽車修護廠」前,
蔡東陽要求江俊郎賠償前開損失,但江俊郎表示暫無能力,
蔡東陽即去電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成年男性友人要其到場,
嗣2 人即共同基於傷害人之身體犯意聯絡,由蔡東陽持鐵製
不詳槍型工具,不詳成年男性友人拿鋁製球棒(槍型工具及
球棒均未扣案),蔡東陽先以工具敲打江俊郎頭部,該不詳
成年男子復持球棒毆打其雙手、雙腿及頭部,致江俊郎受有
右上前臂5 ×4 公分及5 ×3 公分瘀腫、右腕4 ×3 公分瘀
腫、左上臂10×7 公分瘀腫、右膝6 ×4 公分瘀腫、左膝6
×3 公分瘀腫及左背部11×6 公分、4 ×2 公分及4 ×3 公
分瘀腫等傷害。
二、案經江俊郎訴由高雄市政府警察局旗山分局報告偵辨。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開犯罪事實,為被告蔡東陽於偵查中坦承不諱,就其涉犯
之傷害行為,核與告訴人江俊郎警詢及偵查中具結證述情節
大略一致,並有重安醫院診斷證明書附卷可稽,此部分被告
自白與事實相符,應值採信。又查,被告雖供稱當天獨自行
兇,然其所述若為真,告訴人僅面對被告一人,且雙腳尚可
行走狀況下,應可在遭被告毆打旋趁隙逃離,尚無可能待在
原地,致遭被告持續毆打,而造成如前揭診斷證明書所呈之
多處傷害,是告訴人警詢及偵查中證述有2 人共同傷害情節
應較可信,被告此部分供詞委無足採。是以,本件事證明確
,被告犯嫌堪予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77條第1項之傷害罪嫌。被告與真
實姓名年籍不詳之成年男子間,就本案犯行有犯意聯絡及行
為分擔,請依共同正犯論處。被告有如犯罪事實欄所示之犯
罪科刑暨執行紀錄,卷附本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1 份可稽
,其於徒刑之執行完畢,5 年以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
上之罪,為累犯,請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8 月 8 日
檢 察 官 徐 雪 萍
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8 月 26 日
書 記 官
參考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77條第1項(普通傷害罪)
傷害人之身體或健康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千元以下
罰金。
犯前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 7 年以上有期徒刑
;致重傷者,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記事項:本件係依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
傳喚被告、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
被告、被害人、告訴人等對告訴乃論案件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
撤回告訴或對非告訴乃論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時
,請即另以書狀向簡易法庭陳述或請求傳訊。