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2年度簡字第3934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傷害
- 案件類型刑事
- 審判法院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102 年 11 月 20 日
- 當事人蔡東陽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2年度簡字第3934號聲 請 人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蔡東陽 上列被告因傷害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2 年度偵字第16304 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蔡東陽共同犯傷害罪,處有期徒刑叁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證據及被告辯解不可採之理由,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核被告蔡東陽所為,係犯刑法第277 條第1 項之普通傷害罪。被告對告訴人江俊郎所為接續毆打之行為,係於密切之時間、同一地點實施,且侵害相同法益,各行為之獨立性極為薄弱,主觀上亦係出於同一傷害之犯意,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應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合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為當,故應論以接續犯而以一罪論。又被告就上開傷害犯行,與真實姓名年籍不詳成年男性友人間,具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為共同正犯。另聲請意旨固以被告前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本院以100 年度簡字第7070號判處有期徒刑2 月確定,於民國102 年1 月5 日執行完畢(下稱前案),而認本件有累犯規定之適用。惟按刑法第47條所謂之「受有期徒刑之執行完畢」(即現行刑法第47條第1 項之受徒刑執行完畢),於數罪併罰案件,係指所定之執行刑執行完畢而言;如於定執行刑之前,因有一部分犯罪先確定,形式上予以執行,仍應依前揭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俟檢察官指揮執行「應執行刑」時,再就形式上已執行部分予以折抵,不能謂先確定之罪已執行完畢(最高法院97年度台非字第357 號判決意旨參照)。經查,被告於前案判決確定即「101年2月21日」前,另於99年12月間某日,另犯非法持有可發射子彈具有殺傷力之改造手槍罪,經本院以101 年度訴字第1099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4 年,併科罰金新臺幣(下同)6 萬元確定(下稱後案),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及後案刑事判決書影本在卷可稽。是被告既於前案判決確定前另犯後案之罪,且該罪符合定應執行刑之要件,則前案固因先確定而於形式上予以執行,惟俟後案有罪確定後仍有經檢察官聲請定應執行刑之可能,是揆諸上開說明,仍應依刑法第53條規定,就判決確定前所犯數罪定其應執行之刑,再就形式上已執行部分予以折抵,不能謂先確定之罪(前案)已執行完畢,而認有累犯規定之適用。從而被告於102 年4 月15日犯本案時,尚不宜論以累犯並加重其刑,聲請意旨此部分所指,容有誤會。 三、爰以行為人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因細故與告訴人發生爭執,未思以理性方式解決,竟與1 名男性友人共同持鋁棒毆打告訴人,而致告訴人受有前述多處傷勢,其犯罪所生損害甚重,且其犯罪之動機、手段、目的均非可取,應予非難;復衡以被告犯後坦承其毆打告訴人之主要客觀犯行,態度尚可;末斟以被告國中畢業之智識程度(參見被告個人戶籍資料表)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以1,000 元折算1 日之易科罰金標準。 四、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 條第1 項前段、第3 項、第454 條第2 項,刑法第28條、第277 條第1 項、第41條第1 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 條之1 第1 項、第2 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11 月 20 日高雄簡易庭 法 官 鄭伊倫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11 月 20 日書記官 吳國榮 ◎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之法條: 《刑法第277條第1項》 傷害人之身體或健康者,處3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 千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2年度偵字第16304號被 告 蔡東陽 男 47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 住高雄市○○區○○里○○街00號 (另案於法務部矯正署高雄第二監獄執行中)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被告因傷害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蔡東陽前因公共危險案件,經臺灣高雄地方法院以100 年度簡字第7070號判處有期徒刑2月確定,於民國102年1月5日執行完畢。詎不知警惕,與江俊郎為朋友,前出借房屋予江俊郎居住,然該處遭竊致蔡東陽受有損失,江俊郎尚未能賠償蔡東陽,致蔡東陽心生不滿,於102 年4 月15日19時20分許,在高雄市○○區○○街00巷0 號「鴻翊汽車修護廠」前,蔡東陽要求江俊郎賠償前開損失,但江俊郎表示暫無能力,蔡東陽即去電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成年男性友人要其到場,嗣2 人即共同基於傷害人之身體犯意聯絡,由蔡東陽持鐵製不詳槍型工具,不詳成年男性友人拿鋁製球棒(槍型工具及球棒均未扣案),蔡東陽先以工具敲打江俊郎頭部,該不詳成年男子復持球棒毆打其雙手、雙腿及頭部,致江俊郎受有右上前臂5 ×4 公分及5 ×3 公分瘀腫、右腕4 ×3 公分瘀 腫、左上臂10×7 公分瘀腫、右膝6 ×4 公分瘀腫、左膝6 ×3 公分瘀腫及左背部11×6 公分、4 ×2 公分及4 ×3 公 分瘀腫等傷害。 二、案經江俊郎訴由高雄市政府警察局旗山分局報告偵辨。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開犯罪事實,為被告蔡東陽於偵查中坦承不諱,就其涉犯之傷害行為,核與告訴人江俊郎警詢及偵查中具結證述情節大略一致,並有重安醫院診斷證明書附卷可稽,此部分被告自白與事實相符,應值採信。又查,被告雖供稱當天獨自行兇,然其所述若為真,告訴人僅面對被告一人,且雙腳尚可行走狀況下,應可在遭被告毆打旋趁隙逃離,尚無可能待在原地,致遭被告持續毆打,而造成如前揭診斷證明書所呈之多處傷害,是告訴人警詢及偵查中證述有2 人共同傷害情節應較可信,被告此部分供詞委無足採。是以,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嫌堪予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77條第1項之傷害罪嫌。被告與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成年男子間,就本案犯行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請依共同正犯論處。被告有如犯罪事實欄所示之犯罪科刑暨執行紀錄,卷附本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1 份可稽,其於徒刑之執行完畢,5 年以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請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8 月 8 日 檢 察 官 徐 雪 萍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8 月 26 日 書 記 官 參考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77條第1項(普通傷害罪) 傷害人之身體或健康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千元以下罰金。 犯前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 7 年以上有期徒刑 ;致重傷者,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記事項:本件係依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傳喚被告、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被告、被害人、告訴人等對告訴乃論案件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撤回告訴或對非告訴乃論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時,請即另以書狀向簡易法庭陳述或請求傳訊。