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2年度簡字第4087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過失致死
- 案件類型刑事
- 審判法院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102 年 11 月 29 日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2年度簡字第4087號聲 請 人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TEGUH MUJIYONO(德古) 上列被告因業務過失致死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2 年度偵字第13264 號、102 年度偵字第18922 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TEGUH MUJIYONO犯業務過失致人於死罪,處有期徒刑柒月。緩刑叁年。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按刑法上所謂之業務,係指個人基於其社會地位繼續反覆所執行之事務。查被告TEGUH MUJIYONO(中文譯名德古)係王冠鋁業股份有限公司之員工,平時即負責持大剪刀剪除綑綁鋁圓柱(每支長度約620 公分,半徑8 英吋,重量540 公斤)之鐵皮,並搬運鋁圓柱以鋸切之,乃從事業務之人。是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76 條第2 項之業務過失致人於死罪。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於執行鋸切鋁圓柱之工作已約1 年,有相當工作經驗,本應注意在剪除綑綁每支重達540 公斤鋁圓柱之鐵皮時,附近有無人員在場,以免鋁圓柱自高處滾落砸傷他人,詎其仍疏於必要之注意,致鋁圓柱因失去鐵皮綑綁後鬆脫並自高處滾落,因而重擊被害人張金蒼,造成被害人受有創傷性肝撕裂傷併腹腔出血、右側骨盆腔骨折、右側肋骨骨折併血胸等傷害,經送醫急救後仍不治身亡,是其一時疏失即斷送被害人寶貴之生命,所造成之損害係屬重大而無可回復,所為誠屬非是。惟考量被告犯後坦承犯行,態度尚可,事後並積極與被害人家屬達成和解,試圖彌補犯罪所生之損害,而被害人家屬郭美麗、張慧倫於偵訊時均表示:與被告已經和解,不再追究被告之刑事責任等語,有102 年5 月16日和解書、102 年7 月25日偵訊筆錄在卷為憑(見102 年度相字第757 號卷第74至75頁),是被告已獲被害人家屬之諒解及原諒。另衡之被告自印尼到我國從事基層勞動工作之生活狀況、本案過失情節及犯罪所生損害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末本院酌以被告前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 份在卷可佐,且其於犯後坦承犯行,並與被害人家屬達成和解,被害人家屬亦表示不追究其刑事責任,已如前述,顯見被告具有悔意;復酌量一般刑罰本質係以防衛社會、矯治教化及預防犯罪等為目的而對行為人所施之制裁,而緩刑之宣告,則旨在藉由刑之執行猶豫,給予行為人自新之機會,本案被告係因一時疏失、誤觸刑典,經此偵、審程序及罪刑之宣告,當知所警惕,信無再犯之虞,且檢察官就被告犯行亦請求本院宣告緩刑等情,本院認本案所宣告之刑應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依刑法第74條第1 項第1 款之規定,予以宣告緩刑3 年,以啟自新。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 條第1 項前段、第3 項、第454 條第2項,刑法第276 條第2 項、第74條第1 項第1 款,刑法施行法第1 條之1 第1 項、第2 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判決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11 月 29 日高雄簡易庭 法 官 林明慧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地方法院合議庭。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11 月 29 日書記官 葉明德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76條 因過失致人於死者,處 2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2 千元以下罰金。 從事業務之人,因業務上之過失犯前項之罪者,處 5 年以下有 期徒刑或拘役,得併科 3 千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2年度偵字第13264號102年度偵字第18922號被 告 TEGUH MUJIYONO (印度尼西亞國人,中文名德古) 男 28歲(民國00年0 月0 日生) 住高雄市○○區○○○路00號 居留證號:SC00000000號 上被告因業務過失致死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TEGUH MUJIYONO(印度尼西亞國人,中文名德古,下稱德古)為址設高雄市○○區○○○路00號「王冠鋁業股份有限公司」(下稱王冠公司)員工,於廠區內負責持大剪刀剪除鋁圓柱(長度約620公分,半徑8英吋,重量540 公斤)鐵皮,並搬運鋁圓柱,係從事業務之人。於民國102 年4 月24日13時5 分許,在王冠公司位於高雄市○○區○○○路00號廠房內,因為拿取鋁圓柱而以大剪刀將綑綁鐵皮剪除時,本應注意剪除每支重達540 公斤之鋁圓柱鐵皮時,應該確認有無人員在場,以防止鋁圓柱發生位移或滾落傷及旁人後,始得操作剪除鐵皮及搬取鋁圓柱之工作,復依當時情況尚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逕自操作大剪刀剪除綑綁鋁圓柱之鐵皮,導致鋁圓柱堆當中1 支鋁圓柱從離地面130 公分高處墜落地面,直接擊中適躺在上開鋁圓柱堆旁地面午休之張金蒼的身體。導致張金蒼受有創傷性肝撕裂傷併腹腔出血、右側骨盆腔骨折、右側肋骨骨折併血胸,經上開工廠同事報警送往義大醫院急救,並進行氣胸放置胸管手術。惟仍回天乏術,張金蒼仍因傷重於同年月日17時20分許,因出血性休克在上開醫院死亡。 二、案經高雄市政府警察局岡山分局移送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 │證據清單 │待證事實 │├─┼───────────┼────────────┤│一│被告德古於警詢及偵查中│坦承上開犯罪事實,表示自││ │之供述。 │己並非故意等語。 │├─┼───────────┼────────────┤│二│證人余豐旭、王明聰、洪│案發時之經過,以及案發後││ │峰山於警詢時之證述。 │之救護情形。 │├─┼───────────┼────────────┤│三│義大醫院診斷證明書1 份│被害人張金蒼係於案發時、││ │、本署相驗屍體證明書及│地遭鋁圓柱壓傷,因創傷性││ │檢驗報告書各1 份、現場│肝撕裂傷併腹腔出血、右側││ │照片6 張及相驗屍體照片│骨盆腔骨折、右側肋骨骨折││ │ │併血胸導致死亡之事實。 │├─┼───────────┼────────────┤│四│高雄市政府勞工局勞動檢│上開犯罪事實。 ││ │查處102 年6 月20日高市│ ││ │勞檢製字第00000000000 │ ││ │號函附重大災害檢查報告│ ││ │書。 │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76 條第2 項之業務過失致死罪嫌。請審酌被告為外國人,來我國從事基層勞動工作,對我國社會環境與法律認知有限,且已經與被害人家屬達成和解,有和解書在卷可查,且被害人家屬郭美麗、張慧倫亦均於偵查中到庭陳稱不追究被告刑事責任等情,衡情酌判,處以緩刑,以啟自新。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 條第1 項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9 月 6 日檢察官 吳 正 中 附記事項: 本件係依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傳喚被告、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被告、被害人、告訴人等對告訴乃論案件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撤回告訴或對非告訴乃論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時,請即另以書狀向簡易法庭陳述或請求傳訊。 參考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76條 (過失致死罪) 因過失致人於死者,處 2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2 千元以下罰金。 從事業務之人,因業務上之過失犯前項之罪者,處 5 年以下有 期徒刑或拘役,得併科 3 千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