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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2年度簡字第4139號

違反勞動基準法刑事裁判日期 102 年 10 月 09 日

法官葉文博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2年度簡字第4139號

公訴人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告
陳譽章

上列被告因違反勞動基準法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2 年度偵字第13748 號),被告自白犯罪,本院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爰不依通常程序,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文

乙○○違反勞動基準法第四十八條之童工不得於午後八時至翌晨六時之時間內工作之規定,處拘役伍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證據欄增列「被告於本院之自白」外,餘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核被告乙○○所為,係違反勞動基準法第48條規定,應依同法第77條論處。被告於民國101 年8 月12日至同年月15日之午後10時至翌日凌晨4 時之時間內令童工繼續在店內工作,係於密切接近之時間及同地實施,侵害同一法益,各行為之獨立性薄弱,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應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核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屬接續犯。爰審酌被告為經營酒店,僱用已滿15歲、未滿16歲之童工擔任公關小姐,並使其於晚間8 時至翌日6 時之時間內工作,對童工身心發展已生負面影響,惟念其並未強迫童工工作,且雇用童工之時間尚短,所生危害非鉅,又犯後坦承犯行,態度尚可,暨其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等一切情狀,爰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據上論斷,依刑事訴訟法第449 條第2 項、第3 項、第454 條第2 項,勞動基準法第77條、第48條,刑法第11條前段、第41條第1 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本判決書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狀(須附繕本及表明上訴理由),上訴於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地方法院合議庭。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之法條全文勞動基準法第48條:童工不得於午後八時至翌晨六時之時間內工作。

勞動基準法第77條違反第42條、第44條第2 項、第45條、第47條、第48條、第49條第3 項或第64條第1 項規定者,處6 月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2 萬元以下罰金。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10 月 9 日

高雄簡易庭 法 官 葉文博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10 月 9 日

書記官 黃琬婷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件: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02年度偵字第13748號
    被      告  乙○○  男  39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高雄市前鎮區○○街00號十八樓之
                           2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被告因違反勞動基準法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
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乙○○係址設高雄市○○區○○○路00號1樓之「嘉嘉寶企
    業社」(店面招牌:愛慕會館)現場店長,其明知勞動基準
    法規定15歲以上未滿16歲之童工,不得於午後8時至翌晨6時
    之時間內工作,竟基於違反勞動基準法之犯意,自民國101
    年8月12日起,僱用15歲以上未滿16歲之童工代號0000-0000
    0(姓名年籍均詳卷,下稱A女)至該企業社擔任公關小姐,
    並使A女於101年8月12日至同年月15日之午後10時至翌日凌
    晨4時之時間內工作而違反上開勞動基準法之規定。嗣經警
    方於101年8月15日凌晨0時15分許,前往上開企業社執行臨
    檢而當場查獲。
二、案經高雄市政府勞工局函送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名稱及待證事實
┌──┬───────────┬────────────┐
│編號│    證  據  名  稱    │    待  證  事  實      │
├──┼───────────┼────────────┤
│ 1  │被告乙○○於偵查中之供│被告坦承其擔任現場店長,│
│    │述。                  │負責面試小姐,且知悉A女 │
│    │                      │未滿18歲乙情,惟辯稱:其│
│    │                      │於101年8月13日有通知小姐│
│    │                      │未滿18歲不要來上班,惟因│
│    │                      │A女沒來上班,所以A女於  │
│    │                      │101年8月15日又來上班,但│
│    │                      │當天太忙沒有檢查等語。  │
├──┼───────────┼────────────┤
│ 2  │證人A女於偵查中之證述 │證明本件未成年之A女係透 │
│    │。                    │過一名真實姓名年籍不詳綽│
│    │                      │號「鑫仔」之成年男子介紹│
│    │                      │至嘉嘉寶企業社擔任陪酒小│
│    │                      │姐,並由證人乙○○面試、│
│    │                      │收取履歷後,安排A女與來 │
│    │                      │店客人一同喝酒、聊天,工│
│    │                      │作時間係午後10時至翌日凌│
│    │                      │晨4時之事實。           │
├──┼───────────┼────────────┤
│ 3  │高雄市政府勞工局101年 │佐證上開犯罪事實。      │
│    │11月14日高市勞條字第  │                        │
│    │00000000000號函高雄市 │                        │
│    │政府社會局101年11月7日│                        │
│    │高市社兒少字第00000000│                        │
│    │400號函、現場片4張。  │                        │
└──┴───────────┴────────────┘
二、核被告乙○○所為,係違反勞動基準法第48條規定,請依同
法第77條規定論處。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8     月    6     日
                              檢  察  官  甲  ○  ○
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8     月    19    日
                              書  記  官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勞動基準法第77條
違反第 42 條、第 44 條第 2 項、第 45 條、第 47 條、第 48
條、第 49 條第 3 項或第 64 條第 1 項規定者,處 6 個月以
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 30 萬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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