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2年度簡字第4258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侵占
- 案件類型刑事
- 審判法院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103 年 01 月 08 日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2年度簡字第4258號聲 請 人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林清輝 上列被告因侵占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2 年度偵字第20704 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林清輝犯侵占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林清輝於民國102 年2 月4 日,向遠信國際資融股份有限公司(下稱遠信公司)之經銷商即址設臺南市○○區○○路00號之龍益機車行購買車牌號碼000-000 號普通重型機車1台,並申請分期付款,約定總價金為新臺幣(下同)8 萬元,頭期款2 萬元,剩餘價金6 萬元,分12期,以每月為1 期,每期支付5,000 元,且於價金未全部付清以前,上開機車所有權仍屬遠信公司所有,林清輝僅有占有使用權,不得讓與、移轉或為其他處分。詎林清輝於102 年2 月6 日,在龍益機車行取得上開機車,並支付頭期款2 萬元予車行負責人王其中後,即未依約繳納價金,且因需錢孔急,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旋變易持有為所有之意思,將該機車侵占入己,並隨即於102 年4 、5 月間某日,將該車以7 萬5,000 元之代價出售予薛穗柏,並於102 年5 月22日完成車主過戶為薛穗柏之程序。嗣經遠信公司追查後,始悉上情。 二、認定本件犯罪事實之證據: ㈠被告林清輝於偵查中之供述。 ㈡證人即告訴代理人王祺睿、證人薛穗柏、證人即龍益機車行負責人王其中於偵查中之證述。 ㈢分期付款買賣申請書暨約定書、機車行車執照、遠信公司應收帳款明細各1 份。 ㈣交通部公路總局嘉義區監理所麻豆監理站102 年7 月25日嘉監麻字第0000000000號函暨檢附車牌號碼000-000 號普通重型機車過戶登記書、異動歷史查詢單、車主歷史查詢單、車籍查詢單各1 紙、交通部公路總局嘉義區監理所臺南監理站102 年7 月26日嘉監南字第0000000000號函暨檢附063-MPU號普通重型機車過戶登記書各1 紙。 三、按侵占罪係即成犯,凡對自己持有之他人所有物,有變易持有為所有之意思時,即應構成犯罪,最高法院43年台上字第675 號判例意旨參照。而所謂變異持有為所有之意思,係行為人表現排除權利人對於物之行使,而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所有意圖之客觀取得行為,此項變為所有之意思,一經表現,犯罪即同時成立(最高法院88年度台上字第4885號、70年度台上字第2029號判決要旨參照)。本案被告明知在分期付款價金未付清之前,前揭機車所有權仍屬告訴人遠信公司所有,卻仍將前揭機車變賣予證人薛穗柏並辦理過戶事項,揆諸上開說明,足證被告係以所有權人自居,而有擅自處分前揭機車之不法所有意圖至明。是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5 條第1 項之侵占罪。 四、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正值壯年,不思以正當方式謀取生活所需,竟為貪圖不法利益,未依約繳納分期價款,而逕將前揭機車侵占入己,甚至變賣過戶予他人,使告訴人因而受有財產上損害,其犯罪動機、目的及手段均應予非難;復衡酌被告前無侵占之刑事紀錄,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 份在卷可考,兼衡被告之智識程度為國中畢業,此有個人戶籍資料查詢結果1 份附卷可參,及其犯後態度、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如主文所示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警惕。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1 項,刑法第335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地方法院合議庭。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1 月 8 日高雄簡易庭 法 官 孫沅孝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二十日內向本院補提上訴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1 月 8 日書記官 賴易詮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335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侵占自己持有他人之物者,處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1 千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