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2年度簡字第4460號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2年度簡字第4460號
- 聲請人
-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 被告
- 孫慧真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2年度偵字第22821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甲○○犯竊盜罪,處拘役肆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甲○○於民國102年6月28日13時12分許,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漏未記載,應予補充),行經址設高雄市○○區○○○路000○0號「一指旺彩券行」之際,見楊○宜(為17歲之少年,完整姓名、年籍詳卷)將所有車牌號碼000-0000號(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誤載為AEF-051號,應予更正)普通重型機車停放於該處入內購買彩券,且機車踏板上留有皮包1個(內有機車行照1張、郵局存摺1本、iPHONE傳輸線1條、網拍客戶資料1本、化妝包1個、現金新臺幣〈下同〉3000元,價值共計約1萬1000元,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漏未記載,應予補充),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旋於同日13時12分許,折返同一地點,並趁楊○宜不注意時,徒手竊取前述皮包,得手後旋即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離去。嗣經警據報調閱監視畫面循線查獲,始悉上情。案經楊欣宜訴由高雄市政府警察局苓雅分局報請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
二、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甲○○於警詢中坦承不諱,核與證人即告訴人楊欣宜於警詢及偵查中證述情節相符,並有監視畫面翻拍照片25張、蒐證照片7張在卷可稽,足認被告上開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竊盜犯行洵堪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三、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又本案竊盜犯行之被害人,係未滿18歲之少年,固有該被害人之年籍資料在卷足憑,惟本案發生地為商家路旁,進出場所之人本不以少年、兒童為限,且前述皮包於遭竊之際又係放置在機車踏板上,則衡諸此客觀情狀後,應認一般人尚難就前述皮包之所有人係未滿18歲之少年乙節有所預見,自亦無由苛令被告對此有所認識,是以就該部分應無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112條第1項成年人故意對少年犯罪加重規定之適用,應予指明。
四、本院審酌被告不思以正當方法謀取生活上所需,竟為貪圖不法利益,率爾竊取他人財物,且迄未賠償被害人財物損失,所為甚屬不該。惟念其已坦承犯行,復考量被告前無竊盜之前案紀錄,此品行資料有卷附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可佐,兼衡其於警詢自陳國小畢業、家庭經濟狀況為勉持等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及諭知以1000元折算1日之易科罰金折算標準,以資警惕。
五、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1項,刑法第320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地方法院合議庭。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 《刑法第320條第1項》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 罪,處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 百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