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2年度簡字第4501號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2年度簡字第4501號
- 聲請人
-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 被告
- 許洺瑝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2年度偵字第22868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許洺瑝犯竊盜罪,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許洺瑝於民國102年7月17日17時15分許,在位於高雄市○○區○○○路000號前、見呂學任所有之鋁梯2個放置於路旁貨車上,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徒手竊取上開2個鋁梯,並搬運至其所騎乘之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上,得手後載運至陳正峯所經營之「忠鑫資源回收廠」,以新臺幣(下同)2700元之價格出售牟利。嗣經呂學任發覺遭竊,報警處理循線扣得上開2個鋁梯(已發還呂學任),始悉全情。案經呂學任訴由高雄市政府警察局楠梓分局報請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後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二、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許洺瑝於警詢中坦承不諱,核與證人即告訴人呂學任、證人陳正峯於警詢中證述情節相符,並有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贓物認領保管單、警製買賣登記證、車籍資料查詢表各1份、及監視器翻拍照片2張在卷可稽,足認被告上開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三、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爰審酌被告不思以正當方法謀取生活上所需,竟為貪圖不法利益,率爾竊取他人財物,所為甚屬不該,復斟酌被告前因親屬相盜、偽造文書等案件,經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為緩起訴處分確定,又因竊盜案件,經本院以94年度簡字第3383號判決判處拘役30日確定(未構成累犯)等情,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可查,竟不知悔悟而再犯本件竊盜犯行,顯見其漠視刑法保護他人財產法益之規範,實應非難,惟念其已坦承犯行,態度尚可,所竊財物已由告訴人領回,有贓物認領保管單1紙在卷可佐,已稍修補犯罪所生損害,兼衡被告於警詢自陳教育程度為高中肄業、家庭經濟狀況為小康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及諭知以1000元折算1日之易科罰金折算標準,以資警惕。
四、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1項,刑法第320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地方法院合議庭。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 《刑法第320條第1項》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 罪,處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 百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