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2年度簡字第4544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政府採購法
- 案件類型刑事
- 審判法院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103 年 03 月 03 日
- 法官林明慧
- 法定代理人龔瑞璋
- 被告正修科技大學法人、馬文烽、堂鉅工程有限公司法人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2年度簡字第4544號102年度簡字第4545號102年度簡字第4546號聲 請 人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正修科技大學 代 表 人 龔瑞璋 選任辯護人 劉啓輝律師 被 告 馬文烽 選任辯護人 盧俊誠律師 被 告 堂鉅工程有限公司 兼前列被告 代 表 人 劉堂生 上列被告等因違反政府採購法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2 年度偵字第19537 、23970 、24566 、25000 號),本院合併判決如下: 主 文 正修科技大學之受雇人,因執行業務犯政府採購法第八十七條第三項之妨害投標罪,科罰金新臺幣拾萬元;又正修科技大學之受雇人,因執行業務犯政府採購法第八十七條第六項、第三項之妨害投標未遂罪,共貳罪,各科罰金新臺幣捌萬元。應執行罰金新臺幣貳拾萬元。 堂鉅工程有限公司之代表人,因執行業務犯政府採購法第八十七條第三項之妨害投標罪,科罰金新臺幣捌萬元;又堂鉅工程有限公司之代表人,因執行業務犯政府採購法第八十七條第六項、第三項之妨害投標未遂罪,共貳罪,各科罰金新臺幣陸萬元。應執行罰金新臺幣拾陸萬元。 馬文烽共同犯政府採購法第八十七條第三項之妨害投標罪,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又共同犯政府採購法第八十七條第六項、第三項之妨害投標未遂罪,共貳罪,各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應執行有期徒刑拾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劉堂生共同犯政府採購法第八十七條第三項之妨害投標罪,處有期徒刑叁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又共同犯政府採購法第八十七條第六項、第三項之妨害投標未遂罪,共貳罪,各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應執行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馬文烽係正修科技大學(下稱正修科大)超微量研究科技中心(下稱本案研究中心)之業務組組長,對外掛名業務經理,負責投標政府採購案件業務;劉堂生則係堂鉅工程有限公司(於民國102 年7 月23日辦理解散登記,惟清算程序尚未完結,下稱堂鉅公司)之負責人及獨資商號暹金企業社之實際負責人(登記負責人原為張隆廷,後於100 年7 月7 日變更為潘凱鵬),2 人為舊識,詎其等共同基於以詐術使開標發生不正確結果之犯意聯絡,分別為下列行為: ㈠就桃園縣政府警察局於100 年1 月20日以公開招標方式辦理「100 年毒品案件嫌疑人之尿液、毒品原物委外鑑驗」勞務採購案件(下稱桃園縣警局尿液委外鑑驗標案),正修科大有參標之意願,然馬文烽恐參與投標之合格廠商未達3 家而流標,為能順利開標,除正修科大自行投標外,另商請無投標意願之劉堂生以其所經營之廠商名義參與投標,劉堂生應允後,即自行製作堂鉅公司及暹金企業社之標單、標封、投標廠商聲明書等相關投標文件,並僅檢附登記(或設立)證明、納稅證明資料,而刻意未檢附押標金、檢驗各類毒品能力之機構證明文件而參標,企圖塑造形式上已有3 家合格廠商投標之假象,欲使經辦標案人員陷於錯誤予以開標。嗣於同年2 月9 日上午10時許,該標案進行開標作業程序,形式上共計有正修科大、堂鉅公司、暹金企業社及台灣檢驗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台灣檢驗公司)等4 家合格廠商投標,因而使原應流標之標案得以開標,發生不正確之結果。復經審標結果,堂鉅公司及暹金企業社因未繳納押標金及未檢附部分證明文件資格不符,其他2 家則為合格標,又以正修科大標價(單價)新臺幣(下同)2,160 元為最低,雖此標價低於底價70% 而未當場決標,然嗣後經正修科大提出合理說明,桃園縣警局尿液委外鑑驗標案仍決標予正修科大。 ㈡又就彰化縣警察局於100 年11月25日以公開招標方式辦理「101 年度毒品嫌犯尿液檢驗委外案」此勞務採購案件(下稱彰化縣警局尿液檢驗標案),正修科大有參標之意願,然馬文烽恐參與投標之合格廠商未達3 家而流標,為能順利開標,除正修科大自行投標外,另商請無投標意願之劉堂生以其所經營之廠商名義參與投標,劉堂生應允後,即自行製作堂鉅公司之標單、標封、投標廠商聲明書等相關投標文件,並僅檢附登記證明文件,而刻意未檢附押標金、納稅證明與濫用藥物尿液檢驗機構認可證明文件而參標,企圖塑造形式上已有3 家合格廠商投標之假象,欲使經辦標案人員陷於錯誤予以開標。嗣於同年12月13日上午10時許,該標案進行開標作業程序,形式上共計有正修科大、堂鉅公司、台灣尖端先進生技醫藥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尖端生技公司)、中山醫學大學附設醫院中港分院(下稱中山大學醫院中港分院)及詮昕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下稱詮昕公司)等5 家合格廠商投標,即使扣除堂鉅公司仍可開標不至流標,故而未使開標發生不正確結果。復經審標結果,堂鉅公司、尖端生技公司及中山大學醫院中港分院各因未繳納押標金或未檢附部分證明文件遭判定為不合格標,其他2 家則為合格標,又以詮昕公司標價173 萬1,830 元為最低,雖此標價低於底價80% 而未當場決標,然嗣後經詮昕公司提出合理說明,彰化縣警局尿液檢驗標案仍決標予詮昕公司。 ㈢另就高雄市政府教育局於100 年1 月21日以公開招標方式辦理「100 年度春暉專案學生尿液篩檢」此勞務採購案件(下稱春暉標案),正修科大有參標之意願,然馬文烽恐參與投標之合格廠商未達3 家而流標,為能順利開標,除正修科大自行投標外,另商請無投標意願之劉堂生以其所經營之廠商名義參與投標,劉堂生應允後,即自行製作堂鉅公司及暹金企業社之標單、標封、投標廠商聲明書等相關投標文件,並僅檢附登記(或設立)證明、納稅證明與信用證明等資料,而刻意未檢附押標金繳納憑據、濫用藥物尿液檢驗機構認可證明文件及運送尿液檢體專車具有攝氏6 度以下冷藏設備之證明文件而參標,企圖塑造形式上已有3 家合格廠商投標之假象,欲使經辦標案人員陷於錯誤予以開標。嗣於同年2 月1 日上午10時許,該標案進行開標作業程序,形式上共計有正修科大、堂鉅公司、暹金企業社、台灣檢驗公司及尖端生技公司等5 家合格廠商投標,即使扣除堂鉅公司、暹金企業社仍可開標不至流標,故而未使開標發生不正確結果。復經審標結果,堂鉅公司及暹金企業社因未繳納押標金及未檢附部分證明文件遭判定為不合格標,其他3 家則為合格標,又以尖端生技公司標價122 萬4,000 元為最低,雖此標價低於底價80% 而未當場決標,然嗣後經尖端生技公司提出合理說明,春暉標案仍決標予尖端生技公司。 ㈣嗣劉堂生在前述犯罪未經有偵查權之機關或公務員發覺以前,即向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坦承前述犯行,自首而願接受裁判。案經法務部調查局南部地區機動工作站移送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後聲請簡易判決處刑。二、訊據被告馬文烽於調查局及偵查中固不否認因恐桃園縣警局尿液委外鑑驗標案、彰化縣警局尿液檢驗標案、春暉標案等標案(下合稱上開3 標案)之投標廠商未達3 家而流標,因而致電被告劉堂生,拜託被告劉堂生一同參與上開3 標案一節;被告劉堂生於調查局及偵查中亦坦認其擔任實際負責人之暹金企業社及被告堂鉅公司均無投標上開3 標案之意思且無承作之能力,仍分別於上述時間,自行製作暹金企業社或被告堂鉅公司於投標上開3 標案所須之相關投標文件後參與投標,並以未檢附押標金及部分證明文件之方式,遭各該機關經辦標案人員判定為不合格標等情,惟均矢口否認有何違反政府採購法之犯行,被告馬文烽於本院調查程序時辯稱:我平常就會打電話給同業,告知他們有相關標案可以投標,其中也包含劉堂生,而就上開3 標案只是單純邀請他投標,跟他說有一些工作的機會,至於有無跟他說為了避免流標而請他投標等細節我已經不太有印象了云云。被告馬文烽之選任辯護人則辯護稱:被告馬文烽僅是口頭通知被告劉堂生有上開3 標案,至於被告劉堂生是否參與投標,乃其出於個人意願所為,非因與被告馬文烽有何協議始為之,且被告劉堂生自承是為了還被告馬文烽人情才投標,事實上並無陪標的意思,否則至少形式上要檢附押標金或相關證明文件,由此可知被告馬文烽之行為僅係單純邀標,與陪標或圍標不同,更無施用詐術行為;況「借牌圍標」係指欲參與投標之廠商本身欠缺資格而借用他人之牌照投標,才會造成實際承作人與得標者不同之不正確結果,且依政府採購法第48條規定,要達3 家合格廠商的標準才可以開標,上開3 標案都未達3家合格廠商標準,依法應宣告廢標,然經辦標案人員於判斷暹金企業社及被告堂鉅公司為不合格廠商後,仍基於行政裁量予以開標及決標,實與被告馬文烽邀標之行為無關,更與政府採購法第87條第3 項之構成要件不符等語。被告劉堂生於本院調查程序則辯稱:我平常跟馬文烽就有一些業務上的電話連絡,且多少會接觸一些跟本業不同的採購案,會以堂鉅公司或暹金企業社之名義參與上開3 標案,本意是要測試看看如何投標及了解投標狀況云云。被告正修科大之選任辯護人另辯護稱:被告馬文烽邀約被告劉堂生參與上開3 標案均係被告馬文烽個人行為,被告正修科大事前並不知情且未授權,是被告馬文烽所為非執行職務之行為,難令被告正修科大連坐受罰,否則將嚴重影響校譽;況被告劉堂生是否參與投標有其自主性,非被告馬文烽及正修科大可控制,如被告馬文烽與劉堂生有共同陪標之合意,被告劉堂生應備妥相關資料以達政府採購法第48條所定合格廠商之標準,所以被告馬文烽的行為只是單純邀標,而非陪標或圍標,縱使暹金企業社或被告堂鉅公司有參與投標,因均不具合格廠商之資格,本應宣告廢標,如經辦標案人員仍予以開標、決標,此開標結果即與被告馬文烽、劉堂生之行為無因果關係;又在公開招標過程中,無法排除其他廠商參與競標,則被告正修科大無必然得標之結果,而不致使開標結果發生不公平競爭的影響等語。經查: ㈠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馬文烽、劉堂生於調查局時坦認不諱,另經證人即被告劉堂生於偵查中具結證述明確,核與證人即本案研究中心主任張簡國平於調查局及偵查中、證人即本案研究中心技士許榮哲於調查局時及證人即暹金企業社名義負責人潘凱鵬於調查局時之證述情節相符,復有桃園縣政府警察局開標紀錄、桃園縣政府底價核定單、被告堂鉅公司投標桃園縣警局尿液委外鑑驗標案之文件(含證件封、廠商投標證件審查表、有限公司變更登記表、委託代理出席開標授權書等)、暹金企業社投標桃園縣警局尿液委外鑑驗標案之文件(含證件封、廠商投標證件審查表、商業登記抄本、委託代理出席開標授權書等)、正修科大投標桃園縣警局尿液委外鑑驗標案之文件(含證件封、廠商投標證件審查表、桃園縣政府警察局採購標單【兼切結書】、委託代理出席開標授權書等)、桃園縣政府警察局100 年2 月18日桃警後字第0000000000號函等各1 份、內簽2 份、彰化縣警察局101年度毒品嫌犯尿液檢驗委外案之採購案全卷影本1 份、高雄市政府教育局開標決標紀錄及內簽1 份、春暉標案之廠商投標證件(資格)審查表與投標廠商印模單及投標廠商聲明書範本各5 份等在卷可稽,是此部分事實堪以認定。 ㈡被告馬文烽、劉堂生雖以前詞置辯,惟查:被告馬文烽於調查局及偵查中均供稱:因為關於尿液或藥物檢驗方面之標案,在中南部有地域性的問題,故有能力承作的廠商不多,第一次公告招標後流標的可能性大,而與正修科大有商業競爭關係的台灣檢驗公司於98年至99年間就想承作的標案,在第一次公告時都不去投標而導致流標,第二次才以低價搶標,導致正修科大沒辦法承作,為避免這種情形,我才請劉堂生投標上開3 標案,在開標前打電話給劉堂生就是拜託他出標等語;證人即被告劉堂生於偵查中經檢察官諭知轉換為證人身分後,亦具結證稱:堂鉅公司及暹金企業社均未取得濫用藥物尿液檢驗機構認可證明,因為馬文烽曾幫我引薦工作、無償借我房子住,我為了還他人情才以堂鉅公司及暹金企業社名義投標上開3 標案,而馬文烽打電話給我就是希望我幫忙出標以免流標,且因為我只是陪標,所以把投標金額設定在總預算金額之90% 左右,就一定不會低於底價而得標,又押標金在廢標後才退回,如檢附押標金對我資金調度不利,所以投標上開3 標案時,均未檢附押標金等語明確,足見被告馬文烽就請求被告劉堂生投標上開3 標案之原因及目的供述甚詳,而被告劉堂生亦能合理交代其無法檢附檢驗機構之認可證明文件及未檢附押標金之原因及用意,且被告劉堂生在經檢察官諭知轉換為證人後仍為相同之證述,則若非其等上開所述為真實,一般人實無杜撰此一完整而無瑕疵之理由以陷己於罪之可能,證人劉堂生亦應無甘冒偽證罪風險刻意設詞構陷被告馬文烽之理。況被告馬文烽乃負責處理本案研究中心關於政府採購案件的業務,理應力求被告正修科大得以順利得標,則其若非確悉被告劉堂生將不會以暹金企業社或被告堂鉅公司名義與被告正修科大搶標,怎會廣泛告知被告劉堂生相關標案資訊而徒增競爭對手?而被告馬文烽於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訊問時亦自承不清楚暹金企業社或被告堂鉅公司是否具備尿液毒物之檢驗資格,猶在此情況下邀請被告劉堂生投標均涉及尿液毒物檢驗之上開3 標案,益徵其於告知被告劉堂生上開3 標案之訊息時,關心之重點不在於被告劉堂生有無資格投標並承作,而係被告劉堂生是否參與投標,是被告馬文烽前揭所為迥異於其於調查局及偵查中所述之辯詞,是否可信,已屬有疑;另參諸被告劉堂生果若有意承作上開3 標案,亦不應完全未檢附重要證明文件或押標金,是被告劉堂生辯稱亦有投標上開3 標案之本意,實屬事後卸責之詞。又被告劉堂生迭於調查局、偵查及本院調查程序時坦認其係為回應被告馬文烽之人情,始以暹金企業社及被告堂鉅公司名義投標上開3 標案,則酌以私人情誼之往來亦不失為無形的利益,被告劉堂生若非圖報答被告馬文烽以往恩情之利益,實無在暹金企業社及被告堂鉅公司未具備承作上開3 標案之能力下,猶大費周章就對己毫無實益的標案準備投標所須資料之理。再者,被告馬文烽、劉堂生於調查局及偵查中之供述不僅互核一致,亦與暹金企業社及被告堂鉅公司欠缺重要證明文件及押標金即投標上開3 標案之實情相符,本院審之被告馬文烽、劉堂生於本案繫屬於法院前,對於己身行為的違法意識較低,致其等在調查員及檢察官前所為陳述較為坦然且較符實情,反觀於本院審理時歷時已久,被告馬文烽、劉堂生在充分考量利弊得失後始於本院調查程序為保守之供述,亦合於人之常情,是以被告馬文烽、劉堂生前揭所辯實屬避重就輕之詞,而難為本院憑信。從而,被告劉堂生實無以暹金企業社或被告堂鉅公司投標上開3 標案之真意,而僅意在應被告馬文烽之要求以避免上開3 標案流標,始為前述投標行為甚明。 ㈢另被告馬文烽、正修科大之選任辯護人雖以被告劉堂生是否參與投標有其自主性,被告馬文烽所為僅係單純邀標行為等詞為前開被告辯護,然查:被告劉堂生若非基於被告馬文烽之請託,亦不會投標上開3 標案,已如上述,是被告馬文烽打電話邀請被告劉堂生投標之行為,在綜合被告劉堂生為投標行為當時所存在之一切客觀事實下(諸如暹金企業社、被告堂鉅公司不具承作資格且業務範圍與上開3 標案性質迥異等因素),依通常之經驗法則判斷,實乃被告劉堂生投標上開3 標案之原因,兩者間具有因果關係無訛,此與被告劉堂生單純依憑自由意志仔細思考後,仍有承作上開3 標案之真意始投標的情形互殊,則被告馬文烽所為自與單純提供標案資訊之邀標行為有異。又被告正修科大選任辯護人另以被告馬文烽所為不在被告正修科大授權範圍內,而非執行職務之行為等語置辯,惟查:被告馬文烽為本案研究中心之業務組組長,上開3 標案資訊乃由被告馬文烽或證人許榮哲上網搜得後,先由被告馬文烽估算投標金額,再與證人張簡國平進行討論,並由證人張簡國平作最後是否投標之裁決一情,業據被告馬文烽供陳不諱,核與證人許榮哲於調查局、證人張簡國平於調查局及偵查中之證述相符;再參諸證人張簡國平於偵查中具結證稱:我雖為本案研究中心主任,但中心下有5 個組別,各組要個別負責自己的業務,都已經授權給各組組長,所以我決定投標上開3 標案後,馬文烽如何去執行投標,我就不管了,後續備標作業是馬文烽的工作等語明確,足認被告馬文烽的職務範圍確實包含執行上開3 標案之投標與備標等相關工作,即使證人張簡國平為前階段決定是否投標的決策者,亦不影響被告馬文烽於後階段實際投標、備標時所為行為之違法性;況被告正修科大乃一財團法人,本質上即須雇用自然人執行業務,並由受雇人分層負責各階段業務,原不至於授權受雇人為違法行為,然於賦予各該受雇人執行相關業務權限時,理應負起選任及監督受雇人之責,要難於事後以受雇人所為純屬其個人違法行為為由圖免刑責,此亦與政府採購法第92條條文中乃規定「因執行業務犯本法之罪者」,而非規定須經廠商授權而執行業務始予以處罰之文義相符,是上開3 標案之投標、備標等相關事宜既由被告馬文烽主導及處理,則其於投標時請求被告劉堂生陪標之行為,自屬於執行業務行為無疑。綜上,前揭被告馬文烽、正修科大之選任辯護人關於犯罪事實部分所為辯護之詞,容有未洽。 ㈣從而,被告正修科大、馬文烽、堂鉅公司、劉堂生違反政府採購法之犯行,均堪以認定,應予依法論科。至被告正修科大、馬文烽之選任辯護人固於本院調查程序中,分別請求詰問被告馬文烽、劉堂生,待證事實為本案不符合政府採購法第87條第3 項、第92條之犯罪構成要件等語,惟本院於調查程序中就被告劉堂生轉換為證人身分後所述,業已給予被告馬文烽及其選任辯護人、被告正修科大之選任辯護人表示意見的機會,且上開待證事實過於廣泛而未經具體指明,實難審認是否有仍有詰問被告馬文烽、劉堂生之必要;況依卷內其他現存之證據觀之,堪認本案犯罪事實已臻明確,依法亦無調查必要,併此敘明。 三、論罪科刑: ㈠按政府採購法第87條第3 項之妨害投標罪,以施用詐術或其他非法之方法,使廠商無法投標或開標發生不正確之結果,為其成立要件。所稱「詐術」,指足以使其他廠商或採購機關限於錯誤之欺罔手段;所稱「其他非法之方法」,當係指詐術以外,其他和平、非暴力之不法手段。又同條第6 項既設本罪未遂犯之處罰規定,足見行為人凡基於使廠商無法投標或開標發生不正確結果之犯罪目的,而施用詐術或其他非法方法,即已著手實行犯罪行為,至於是否已使廠商無法投標或開標發生不正確之結果,僅為區別犯罪既、未遂之標準。換言之,本罪並非結果犯(最高法院101 年度台上字第6035號判決意旨參照)。又按政府採購法之立法目的,在於建立公開、透明、公平競爭之政府採購作業制度,減少弊端,創造良好之競爭環境,使廠商能公平參與競爭;而依政府採購法第48條第1 項之規定,除有該條第1 項所列8 款情形不予開標決標外,有3 家以上合格廠商投標,即應依招標文件所定時間開標決標。上開有3 家以上廠商投標方得開標之規定,係欲藉廠商間相互「競爭」為國庫節省支出。惟如有陪標,虛增投標家數,形式上藉以製造出確有3 家公司以上廠商參與競標之假象,係意圖使市場上競爭之狀態不復存在,使政府採購法所期待建立之競標制度無法落實,即屬以欺罔之方法致招標機關誤信競爭存在,足使開標發生不正確結果。是以借牌圍標方式參與政府採購法之工程案投標,而製造該工程確有3 家公司以上廠商參與競標之假象,使該工程承辦機關陷於錯誤,誤認該工程投標合於開標之條件因而決標,即屬政府採購法第87條第3 項規定「以詐術使開標發生不正確結果」之罪(最高法院96年台上字第878 號、97年台上字第6855號判決同旨參照)。查被告馬文烽、劉堂生為使上開3 標案順利開標並增加被告正修科大之得標機會,而共同隱匿暹金企業社及被告堂鉅公司自始即無參與投標意願之重要事項,在客觀上已塑造出被告正修科大、被告堂鉅公司、暹金企業社間存有相互競價之表象,而使經辦標案人員誤認上開3 標案「形式上」分別有被告正修科大、被告堂鉅公司或暹金企業社符合招標文件規定而予開標,此當與經辦標案人員明知合格廠商未達3 家以上仍裁量予以開標而未陷於錯誤不同,至各該廠商實質上是否為合格標,已屬各該廠商可否得標之問題。雖其中彰化縣警局尿液檢驗標案、春暉標案實際參與投標之廠商,依卷附各該標案開標紀錄所載,尚分別有尖端生技公司、中山大學醫院中港分院、詮昕公司及台灣檢驗公司、尖端生技公司參與投標,即使扣除暹金企業社或被告堂鉅公司仍可開標,然參諸上開說明,此乃犯罪既、未遂之問題,尚不影響犯罪之成立,且縱使上開3 標案在投標時,是否由被告正修科大得標尚未可知,亦不因此合法化被告馬文烽、劉堂生前階段所為已營造競爭假象而使開標可能發生不正確結果之行為,是被告馬文烽、正修科大之選任辯護人前開關於本案適用法律之辯護意見,亦非的論。 ㈡核被告馬文烽、劉堂生就犯罪事實欄一㈠所為,均係犯政府採購法第87條第3 項之妨害投標罪;另被告馬文烽、劉堂生就犯罪事實欄一㈡、㈢所為,雖已著手於詐術之實行,然因尚有其他合格廠商投標而未使開標發生不正確結果,則核其等所為,均係犯政府採購法第87條第6 項、第3 項之妨害投標未遂罪。而被告馬文烽、劉堂生就犯罪事實欄一㈠、㈡、㈢所示犯行間,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應論以刑法第28條之共同正犯。被告馬文烽、劉堂生所犯上開1 次既遂、2 次未遂之妨害投標罪間,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另被告馬文烽為被告正修科大之受雇人,被告劉堂生為被告堂鉅公司之代表人,俱因執行業務而犯上開政府採購法之罪,則被告正修科大及堂鉅公司均應依政府採購法第92條之規定,各就犯罪事實欄一㈠、㈡、㈢所示部分,分別科以同法第87條第3 項之罰金刑。 ㈢被告馬文烽、劉堂生就犯罪事實欄一㈡、㈢所為,已著手犯罪行為之實行而不遂,為未遂犯,犯罪情節較輕微,均依刑法第25條第2 項之規定減輕其刑。又被告劉堂生於其犯罪事實欄一㈠、㈡、㈢所示犯行為偵查犯罪機關發覺前,即向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坦承前述犯行,自首而願接受裁判後,始由調查局著手調查一節,有法務部調查局南部地區機動工作站103 年1 月6 日調南機肅字第00000000000 號函1 份在卷可參,核與自首要件相符,雖被告劉堂生嗣於本院調查程序時辯稱投標上開3 標案之本意是為了解投標現況等詞,縱其辯解不可採,但此係被告劉堂生訴訟法上合法權利之行使,尚不影響自首規定之適用,仍可適用自首規定予以減輕其刑。而因被告劉堂生有上開數項減輕其刑之事由,故依法遞減輕其刑。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政府採購法之制訂目的,在建立公平、公開之政府採購程序,以提升採購效率與功能,確保採購品質,使政府採購程序回歸市場競爭機制,而被告馬文烽、劉堂生企圖在形式上製造符合法定投標家數之假象,實已對政府採購法上開立法目的有所斲傷,有害於公益,所為實有不該;惟念及被告馬文烽、劉堂生前未曾受刑之宣告,素行良好一節,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2 份附卷可考,另酌以被告馬文烽居於犯罪主導地位,情節較重,而被告劉堂生被動配合投標之犯罪情節較輕,暨兼衡上開3 標案之採購金額、被告馬文烽及劉堂生之智識程度與經濟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均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末查被告馬文烽、劉堂生行為後,刑法第50條於102 年1 月23日修正公布,並自102 年1 月25日施行,考本次修正之立法目的,係基於保障人民自由權之考量,經宣告得易科罰金之刑,原則上不因複數犯罪併合處罰,而失其得易科罰金之利益;再者,縱行為人於裁判時雖未能因定執行刑而取得限制加重刑罰之利益,惟仍得於判決確定後請求檢察官聲請定應執行刑,整體觀察應屬有利於行為人之修正,是以經新舊法比較之結果,新法即裁判時之現行法顯然較為有利,依刑法第2 條第1 項但書規定,本院自應適用裁判時之現行刑法第50條第1 項前段規定為被告馬文烽、劉堂生定其應執行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再被告正修科大、堂鉅公司均為法人,分別因受雇人即被告馬文烽、代表人即被告劉堂生執行業務犯政府採購法之罪,而參酌可能因被告馬文烽、劉堂生前述犯行獲得主要利益者乃被告正修科大一情,依政府採購法第92條之規定,分別宣告如主文所示之罰金,並各定應執行之罰金刑。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 條第1 項前段、第3 項、第454 條第1項,政府採購法第87條第3 項、第6 項、第92條,刑法第2條第1 項但書、第11條前段、第28條、第25條第2 項、第62條前段、第41條第1 項前段、第8 項、第51條第5 款、第7款,逕以簡易判決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五、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地方法院合議庭。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3 月 3 日高雄簡易庭 法 官 林明慧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地方法院合議庭。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3 月 3 日書記官 葉明德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政府採購法第87條 意圖使廠商不為投標、違反其本意投標,或使得標廠商放棄得標、得標後轉包或分包,而施強暴、脅迫、藥劑或催眠術者,處1 年以上7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3 百萬元以下罰金。 犯前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7 年以上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3 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各得併科新臺幣3百萬元以下罰金。 以詐術或其他非法之方法,使廠商無法投標或開標發生不正確結果者,處5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 百萬元以下罰金。意圖影響決標價格或獲取不當利益,而以契約、協議或其他方式之合意,使廠商不為投標或不為價格之競爭者,處6 月以上5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 百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影響採購結果或獲取不當利益,而借用他人名義或證件投標者,處3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 百萬元以下罰金。容許他人借用本人名義或證件參加投標者,亦同。 第1 項、第3 項及第4 項之未遂犯罰之。 政府採購法第92條 廠商之代表人、代理人、受雇人或其他從業人員,因執行業務犯本法之罪者,除依該條規定處罰其行為人外,對該廠商亦科以該條之罰金。

用完 AI 分析後回來繼續 — 法律人 LawPlayer 有判決書全文與相關法規連結,AI 摘要無法取代原文閱讀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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