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2年度簡字第4654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妨害風化
- 案件類型刑事
- 審判法院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102 年 11 月 29 日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2年度簡字第4654號公 訴 人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黃信賀 選任辯護人 蔡念辛律師 被 告 阮氏碧容 范羽倢 王晴逸 周裕勳 上列被告因妨害風化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2 年度偵字第14398 、18921 號),被告等均自白犯罪,本院合議庭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原案號:102 年度審訴字第2558號),爰不經通常審理程序,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 文 黃信賀共同犯圖利容留猥褻罪,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並應向國庫支付新臺幣捌萬元。扣案檯單12張、休假表10張、電話簿1本、營業報表1張、臨檢燈遙控器1個,均沒收。 阮氏碧容、范羽倢、王晴逸、周裕勳共同犯圖利容留猥褻罪,各處有期徒刑叁月,如易科罰金,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均緩刑貳年。扣案檯單12張、休假表10張、電話簿1本、營業報表1張、臨檢燈遙控器1個,均沒收。 事實及理由 一、黃信賀自民國100年5月間某日起(公訴意旨誤認自96年起),在高雄市○○區○○路00巷0號經營「女人心小吃部」, 並擔任負責人;范羽倢、阮氏碧容分別擔任該小吃部之會計與現場管理人員,負責向客人介紹消費方式及收錢之工作;、周裕勳、王晴逸則分別於100年6月間某日、102年3月間某日起受僱於該小吃部,擔任泊車小弟兼服務生幫來客停車、帶路入店及代購菸、酒檳榔等工作。渠等5人共同基於意圖 使女子與他人為猥褻行為而媒介、容留以營利之犯意聯絡,以上開分工方式,媒介來店男客與店內容留之成年女子阮○、阮○、阮○、阮○及其他不詳成年女子等人,在上開小吃部之包廂內,為足以挑起性慾之供客人撫摸乳房、臀部之猥褻行為。其消費計算方式為小姐每次坐檯2小時,收費新臺 幣(下同)600元,該小吃部則從中向坐檯小姐抽取100元,並另向男客收取小包廂費600元、大包廂費800元及加計之酒菜錢而營利。員警嗣於102年6月10日22時30分持搜索票進入該小吃部店內進行搜索,扣得檯單12張、休假表10張、電話簿1本、營業報表1張、臨檢燈遙控器1個,及與本案無關之 現金7萬2800元、小費1800元、記帳本7本、簽帳單126張、 搖頭丸1顆及一粒眠5顆等物品,而循線查獲上情。 二、上開事實,業據被告黃信賀、阮氏碧容、范羽倢、王晴逸、周裕勳於本院審理時坦白承認(見本院審訴卷第50至53頁),核與證人阮○、阮○、阮○、阮○、周○、易○、馬○、李○於警詢及偵查中所述情節相合(見10 1年度他字第9544號卷〈下稱偵一卷〉第43至48、50至52、56、57頁、69至71、75、76、84至86、90、91頁,102年度偵字第14938號卷〈下稱偵二卷〉第112、123、118、12 7、116、130、114、132頁);並有高雄市政府警察局督察室維新小組營業場所 臨檢紀錄表、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女人心小吃店涉嫌人口販運案」行動蒐證作業報告表、蒐證照片等在卷可稽(見偵二卷第28至31、87至97頁,偵一卷第25至36頁)。足認被告等5人之上揭任意性之自白,均與事實相符, 堪以採信。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等人之犯行,均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 (一)核被告黃信賀、阮氏碧容、范羽倢、王晴逸、周裕勳所為,均係犯刑法第231條第1項前段之意圖使女子與他人為猥褻之行為,而容留以營利罪。被告等媒介後容留女子與男客為猥褻行為,其媒介之低度行為應為容留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復按刑事法若干犯罪行為態樣,本質上原具有反覆、延續實行之特徵,立法時既予特別歸類,定為犯罪構成要件之行為要素,則行為人基於概括之犯意,在密切接近之一定時、地持續實行之複次行為,倘依社會通念,於客觀上認為符合一個反覆、延續性之行為觀念者,於刑法評價上,即應僅成立一罪。學理上所稱「集合犯」之職業性、營業性或收集性等具有重複特質之犯罪均屬之,例如經營、從事業務、收集、販賣、製造、散布等行為概念者是。再則,刑法第231條第1項之犯罪,以意圖營利為其構成要件要素,而營利者,營業牟利也,本質上即具有反覆性,是行為人基於一個營業之決意,在密切接近之一定時間及空間內從事媒介、容留女子與他人為性交之行為,於行為概念上,屬包括一罪,應僅論以一罪。查被告黃信賀、阮氏碧容、范羽倢等3人自100年5月起;被告 周裕勳自100年6月間某日起;王晴逸自102年3月間某日起至102年6月10日22時30分許為警查獲止,容留成年女子與男客為猥褻行為,均係基於單一營利之意圖,且在密切接近之一定時間及空間內反覆從事性質類似之犯行,在行為概念上,縱有多次容留以營利之舉措,仍應評價認係包括一罪之集合犯,均僅以圖利容留猥褻一罪處斷。又被告等5人就前揭犯行,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應論以共同正 犯。 (二)爰審酌被告5 人不思以正道取財,反藉媒介、容留成年女子與他人為猥褻以牟利,助長淫風,嚴重影響社會風氣,所為自不可取,惟念其等均能於犯後坦承犯行,態度尚可,及本件規模及抽傭方式尚與專門經營應召站而以剝削女子性勞務從中賺取暴利之人顯然有別,並綜合考量被告黃信賀擔任負責人,居於主導地位;被告阮氏碧容、范羽倢、王晴逸及周裕勳則係受僱員工,負責會計、包廂服務和泊車等接待客人工作,參與犯罪程度相對較低,暨被告5 人之素行、智識、教育程度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及斟酌上情,諭知如主文所示之易科罰金折算標準。又被告阮氏碧容、范羽倢、王晴逸均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被告黃信賀、周裕勳於5年 內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5份在卷可按,其等均因一時失慮 致罹典刑,犯後亦均已坦承犯行,頗具悔意,諒其等經此偵、審程序,自當知所惕勉而無再犯之虞,本院因認前開所宣告之刑均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均併予諭知如主文所示之緩刑,用啟自新。復考量被告黃信賀立於本件犯罪主導地位,為確保其能記取教訓,使其深知警惕避免再度犯罪,另有課予被告黃信賀一定負擔之必要,爰命其應向國庫支付如主文所示之金額,以彌補其犯行所生危害。末查,扣案之檯單12張、休假表10張、電話簿1本、營業報表1張、臨檢燈遙控器1個,均為被告黃信賀所經營之小吃部 所有,且核係供本件犯罪所用之物,業據被告黃信賀供承在卷(見本院審訴卷第52頁),應依刑法第38條第1項第2款規定及共同正犯責任共同原則,分別於被告5人之罪刑 項下宣告沒收。至扣案現金72,800元及小費1,800元、簽 帳單126張、記帳本7本、搖頭丸1顆、一粒眠5顆,被告黃信賀、范羽倢陳稱均與本案無關(見本院審訴卷第52頁),亦無證據足認係屬本件犯罪所得之物,爰均不予宣告沒收(上開扣案搖頭丸1顆及一粒眠5顆,縱係違禁物,然依公訴意旨所載,已由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另行偵辦,且因與本案無涉,爰不於本案為沒收或沒收銷燬之諭知,附此敘明)。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 條第2 項、第3 項、第454 條第1 項,刑法第28條、第231 條第1 項前段、第41條第1 項前段、第74條第1 項第1 款、第2 款、第2 項第4 款、第38條第1 項第2 款,刑法施行法第1 條之1 ,逕以簡易判決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四、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判決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11 月 29 日高雄簡易庭 法 官 葉文博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中 華 民 國 102 年 11 月 29 日書記官 黃琬婷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231 條第1 項 意圖使男女與他人為性交或猥褻之行為,而引誘、容留或媒介以營利者,處5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10萬元以下罰金。以詐術犯之者,亦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