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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2年度簡字第4707號

竊盜刑事裁判日期 102 年 12 月 13 日

法官鄭伊倫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2年度簡字第4707號

聲請人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告
劉顯貴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2 年度偵字第22628 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劉顯貴犯竊盜罪,累犯,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犯罪事實要旨劉顯貴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於民國102 年9 月18日18時許,在高雄市○○區○○路○段000 號前,見李勝松所有之車牌號碼000-000 號普通重型機車鑰匙未拔取,趁機竊取而得手(價值約新臺幣,下同,2 萬5000元)。嗣於同日18時50分許騎乘前開機車行經高雄市旗山區延平一路與華中街交岔路口時,因未依規定穿戴安全帽為警攔查,經員警發覺該機車係李勝松通報失竊車輛,而扣得前揭機車及機車鑰匙1支(均已發還李勝松領回),始查悉全情。

二、被告劉顯貴固不否認為警查獲時持有前揭機車乙情,惟矢口否認有何竊盜犯行,辯稱:在路上見一位不認識之男子牽著上開機車,伊遂向之借用云云。經查,車牌號碼000-000 號普通重型機車為告訴人李勝松所有,於102 年9 月18日18時許停放在高雄市○○區○○路○段000 號前遭竊等節,業據證人即告訴人李勝松於警詢中證述明確,質之告訴人若非機車遭他人竊取,其要無甘冒誣告罪責相繩之風險而報案之必要,可見其證詞可信,並有車輛詳細資料報表在卷可按,此部分之事實,已堪認定。又被告於102 年9 月18日18時50分許,騎乘前開機車行經高雄市旗山區延平一路與華中街口時為警攔查,警方進而查悉該機車為告訴人報案失竊之機車乙節,亦有高雄市政府警察局旗山分局扣押筆錄、扣押目錄表及查獲照片等件在卷可按,足認被告確有於上開時、地使用前開失竊機車之事實,而衡諸常情,一般人焉有任意出借機車此等價值甚高之物與路上偶遇之陌生人之可能,益證被告確有行竊前開機車之行為,被告前開辯稱係借用而持有機車云云,並非實情而無可採。綜上,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 條第1 項之竊盜罪。又被告前於96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分別以96年度訴字第3146號、96年度訴字第4687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8 月、10月確定,上開2 罪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 年4 月確定,於98年8 月25日縮短刑期假釋出監並付保護管束,於98年10月1 日保護管束期滿,假釋未經撤銷視為執行完畢,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足憑,其於前述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 年以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罪,應論以累犯,並加重其刑。爰審酌被告前於95年間因竊盜犯行,經法院判處有期徒刑4 月確定(在本件不構成累犯),猶未建立尊重他人財產法益之態度,不思以正當方法謀取生活上所需,為貪圖不法利益,率爾徒手竊取他人機車,以供己用其犯罪之動機、手段、目的均非可取。又衡以被告所竊機車業經告訴人李勝松領回,有贓物認領保管單1 紙在卷可稽,犯罪所生損害已稍有減輕,復衡酌其犯後未坦承所犯,犯後態度難謂良好,暨參以其自述高職畢業之智識程度、家境勉持之生活狀況(參見被告警詢筆錄「受詢問人欄」之記載)等上開被告個人具體之行為人責任基礎之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以1000元折算1 日之易科罰金折算標準。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1 項,刑法第320條第1項、第4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附錄本判決論罪之法條:《刑法第320條第1項》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5 百元以下罰金。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12 月 13 日

高雄簡易庭 法 官 鄭伊倫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12 月 13 日

書記官 吳國榮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2年度簡字第4707號於民國 102 年 12 月 13 日裁判,案由為竊盜,全文完整收錄於法律人 LawPlayer(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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