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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2年度簡字第4713號

竊盜刑事裁判日期 102 年 11 月 22 日

法官柯盛益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2年度簡字第4713號

聲請人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告
謝崇民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2年度偵字第17173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謝崇民犯竊盜罪,處拘役參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核被告謝崇民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茲審酌被告不思以正當方法謀取生活上所需,竟為貪圖不法利益,率爾竊取他人財物,所為實不足取。復衡諸所竊財物價值(共計新臺幣《下同》600 元),業據被害人陳淑文領回,此有贓物認領保管單1 紙附卷可查,犯罪所生損害已稍有減輕。另念及被告前無竊盜之前案紀錄,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 份可查,素行尚可,並兼衡其犯後坦承犯行、自述家境勉持之經濟狀況、高職肄業之智識程度等一切情狀,爰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併諭知拘役如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儆懲。末查,被告前未曾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之事實,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 份附卷可參,被告因一時失慮,致罹刑案,諒經此偵審程序,當知所警惕,應無再犯之虞,另被害人陳淑文於警詢中亦陳明不對被告追究責任,本院認被告所應受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之規定,予以宣告緩刑2 年,以啟自新。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 條第1 項前段、第3 項、第454 條第 2項,刑法第320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第74條第1項第1款,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 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判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四、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本判決書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狀(須附繕本及表明上訴理由),上訴於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地方法院合議庭。

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之法條全文: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第1項: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 百元以下罰金。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11 月 22 日

高雄簡易庭 法 官 柯盛益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11 月 22 日

書記官 林瑞標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件: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2年度偵字第17173號
    被      告  謝崇民  男  34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高雄市路○區○○路000巷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被告因竊盜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茲
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謝崇民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於民國102年7月12日上午11
    時30分許,騎乘林淑蘭所有之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
    機車(涉嫌竊盜部分,另為不起訴處分),前往高雄市路○
    區○○街00號時之屋後水溝處,徒手竊取陳淑文所有長69公
    分、寬53公分、總重37.5公斤之鐵板3塊(價值新臺幣600元
    ),得手後置於前開機車腳踏板上,並騎車離去。嗣於同日
    上午11時40分許,謝崇民騎乘上開機車,途經高雄市路○區
    ○○路000號時,因形跡可疑為警盤查,當場扣得前揭甫竊
    得之鐵板3塊,始悉上情。
二、案經高雄市政府警察局湖內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謝崇民於警詢及偵訊時坦承不諱,
    核與被害人陳淑文於警詢中陳述之情節相符,復有承辦員警
    職務報告、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扣押物品收據
    、贓物認領保管單各1份及現場照片6張在卷可證,足認被告
    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其犯嫌堪以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致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10    月    28    日
                              檢  察  官  黃嬿如
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11    月    4     日
                              書  記  官
所犯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
(普通竊盜罪、竊佔罪)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
罪,處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5 百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
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記事項:本件係依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
傳喚被告、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
被告、被害人、告訴人等對告訴乃論案件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
撤回告訴或對非告訴乃論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時
,請即另以書狀向簡易法庭陳述或請求傳訊。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2年度簡字第4713號於民國 102 年 11 月 22 日裁判,案由為竊盜,全文完整收錄於法律人 LawPlayer(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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