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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2年度簡字第474號

電子遊戲場業管理條例刑事裁判日期 102 年 01 月 30 日

法官張震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2年度簡字第474號

公訴人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告
林政龍

      黃水吉

上列被告因違反電子遊戲場業管理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1年度偵字第19966號),嗣被告自白犯罪,本院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原案號:101年度易字第1242號),爰不依通常程序,裁定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文

甲○○、丙○○共同犯電子遊戲場業管理條例第二十二條之非法營業罪,各處拘役貳拾日,如易科罰金,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電子遊戲機「娃娃機」壹臺(含IC板壹塊),現金新臺幣柒拾元,均沒收之。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補充「被告甲○○、丙○○於本院審理中自白」外,餘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如附件)所載。

二、核被告甲○○、丙○○所為,均係違反電子遊戲場業管理條例第15條規定,應依同條例第22條規定處斷。被告2人前開犯行,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應論以共同正犯。又按刑事法若干犯罪行為態樣,本質上原具有反覆、延續實行之特徵,立法時既予特別歸類,定為犯罪構成要件之行為要素,則行為人基於概括之犯意,在密切接近之一定時、地持續實行之複次行為,倘依社會通念,於客觀上認為符合一個反覆、延續性之行為觀念者,於刑法評價上,即應僅成立一罪;學理上所稱「集合犯」之職業性、營業性或收集性等具有重複特質之犯罪均屬之,例如經營、從事業務、收集、販賣、製造、散布等行為概念者。查被告2人自民國101年1月間某日起至101年6月19日14時15分許為警查獲時止,其經營電子遊戲場業之營業性行為係持續進行未曾間斷,且地點均為同一,其經營行為具有反覆、延續實行之特徵,因此,在行為概念上,應評價為集合犯僅包括性地論以一罪。爰審酌被告2人均為圖謀己利,未經許可即擅自經營電子遊戲場業,妨害主管機關對於電子遊戲場業之行政管理,所為實有不該,惟念其擺設機台之數量僅1台、非法經營之期間尚非甚長,犯罪情節尚屬輕微,兼衡其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均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末扣案之電子遊戲機「娃娃機」1台(含IC板1塊)【機台部分責付丙○○保管】,係被告丙○○所有且為供犯本罪所用之物;機具內所扣得新臺幣70元,則係被告丙○○所有而屬因犯本罪所得之物,業據被告甲○○、丙○○供承在卷,應分別依共犯責任共同原則及刑法第38條第1 項第2款、第3款規定於被告2人前開罪名項下宣告沒收之。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 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0條第1項,電子遊戲場業管理條例第15條、第22條,刑法第11條前段、第28條、第41條第1項前段、第38條第1項第2款、第3款,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1 月 30 日

高雄簡易庭 法 官 張 震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1 月 30 日

書記官 蔡佩珊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錄本判決論罪法條:
電子遊戲場業管理條例第15條
未依本條例規定領有電子遊戲場業營業級別證者,不得經營電子
遊戲場業。
電子遊戲場業管理條例第22條
違反第15條規定者,處行為人1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
科新台幣50萬元以上250 萬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01年度偵字第19966號
    被      告  甲○○  男  34歲(民國00年00月00日生)
                        住高雄市○○區○○里○○路000巷0
                        號5樓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丙○○  男  42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彰化縣伸港鄉○○路○段000號
                        居高雄市○○區○○路000巷00號1樓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違反電子遊戲場業管理條例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
應該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甲○○係址設高雄市○○區○○街000 號「○○超商」(即
    銘家商行)之實際負責人,其明知未依電子遊戲場業管理條
    例規定領有電子遊戲場營業級別證者,不得經營電子遊戲場
    業,竟與丙○○基於經營電子遊戲場業之犯意聯絡,自民國
    101年1 月間之某日起,由甲○○以每月收取新臺幣(下同)
    2,000 元之代價,出租「○○超商」前之騎樓空地給丙○○
    擺放電子遊戲機1 台,以供不特定人投幣把玩娛樂。其把玩
    方式為顧客每投入10元硬幣1 枚,即得利用機台上之搖桿上
    下左右移動,將機台內之爪子移到散落之不等價物品上方,
    再按下機台上之抓取鈕,使爪子落下抓取物品,爪子再自動
    昇起移至掉落孔上方並鬆開爪子以使物品掉落,以此種依賴
    操作機具之技術熟練度及射倖性之方式,供顧客消遣娛樂。
    嗣經警於101年6月19日14時15分許,在上址臨檢查獲,並當
    場扣得上開電子遊戲機1臺(含IC板1片)及機臺內之現金70
    元(10元硬幣共7枚),獲悉上情。
二、案經高雄市政府警察局小港分局移送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
│編號│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
├──┼───────────┼────────────┤
│ 1  │被告甲○○於警詢及偵查│被告甲○○為「○○超商」│
│    │中之供述。            │之實際負責人,其於上開時│
│    │                      │地有以每月2,000 元代價,│
│    │                      │將超商騎樓出租給丙○○,│
│    │                      │供丙○○擺放上開電子遊戲│
│    │                      │機台以營利之事實。(惟辯│
│    │                      │稱:伊於101年1月盤讓該店│
│    │                      │時,就有這台機台,前手說│
│    │                      │是選物販賣機,是合法的,│
│    │                      │伊有跟丙○○確認這是不是│
│    │                      │可以合法擺設,丙○○說是│
│    │                      │合法的云云)            │
├──┼───────────┼────────────┤
│ 2  │被告丙○○於警詢及偵查│上揭電子遊戲機台為被告黃│
│    │中之供述。            │水吉所有,被告丙○○有以│
│    │                      │每月2,000 元代價,向林政│
│    │                      │龍承租上開超商騎樓擺設電│
│    │                      │子遊戲機台以營利之事實。│
│    │                      │(惟辯稱:該機台屬選物販│
│    │                      │賣機,並非夾娃娃機,亦非│
│    │                      │電子遊戲機,因該機台具有│
│    │                      │保證取物之功能云云)    │
├──┼───────────┼────────────┤
│ 3  │證人即職員劉靜利於警詢│⑴機台內係擺設不等價之商│
│    │之供述。              │  品,包含:音箱、娃娃、│
│    │                      │  記憶卡及MP4等物品。   │
│    │                      │⑵本台不會定價選物,亦無│
│    │                      │  法累計投入次數,足證該│
│    │                      │  機台與「選物販賣機」不│
│    │                      │  相同。                │
├──┼───────────┼────────────┤
│ 4  │高雄市政府警察局扣押筆│佐證被告甲○○有將「界揚│
│    │錄及扣押物品目錄表、責│超商」騎樓出租給丙○○,│
│    │付保管書各1紙、現場照 │供丙○○擺放上開電子遊戲│
│    │片14張。              │機台以營利之事實。      │
├──┼───────────┼────────────┤
│ 5  │高雄市政府警察局小港分│員警臨檢時,投入10元硬幣│
│    │局行政組臨檢紀錄表。  │2 枚,發現機台顯示面板未│
│    │                      │顯示投入硬幣次數,與一般│
│    │                      │選物販賣機不同,具有射倖│
│    │                      │性之事實。              │
└──┴───────────┴────────────┘
二、按被告甲○○、丙○○未依規定辦理營利事業登記,而經營
    電子遊戲場業,係違反電子遊戲場業管理條例第15條之規定
    ,核係犯同條例第22條之罪嫌。被告甲○○、丙○○經營電
    子遊戲場業,於上開期間內擺設電子遊戲機台,反覆提供給
    不特定顧客把玩,顯係基於單一之犯意,從事反覆實施同種
    類行為為目的之社會活動,屬集合犯,請均論以一罪。又被
    告甲○○、丙○○就上開犯行有犯意聯絡,行為分擔,請論
    以共同正犯。末扣案之電子遊戲機1臺(含IC板1片),係被
    告丙○○所有,且為供犯罪所用之物,請依刑法第38條第1
    項第2 款之規定宣告沒收;扣案之機台內現金70元,則係被
    告丙○○因犯罪所得之物,請依刑法第38條第1項第3款之規
    定宣告沒收。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10    月    3     日
                          檢察官  乙  ○  ○
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10    月    18    日
                          書記官
所犯法條
電子遊戲場業管理條例第15條:
未依本條例規定領有電子遊戲場業營業級別證者,不得經營電子
遊戲場業。
電子遊戲場業管理條例第22條:
違反第 15 條規定者,處行為人 1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
或併科新台幣 50 萬元以上 250 萬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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