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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2年度簡字第4801號

重利刑事裁判日期 103 年 01 月 20 日

法官林明慧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2年度簡字第4801號

聲請人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告
何聰永

上列被告因重利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2年度偵字第20587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何聰永犯重利罪,共叁罪,各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應執行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何聰永係址設高雄市○○區○○路000 號1 樓「高都當舖」之負責人,各基於利用他人急迫而貸以金錢,並取得與原本顯不相當重利之犯意,在上址當舖,分別於:㈠民國101 年8 月間某日,與黃琨瑩議定每借貸新臺幣(下同)10萬元,收取每30日為1 期之利息即9,000 元,且除第1 期利息於借款當時即予預扣外,之後則逐月償還(經換算週年利率約為120%,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誤載為108%,應予更正,計算式:9,000 ÷9 萬1,000 ÷30×365 ≒1.20)後,即按前述條件,接續於101 年8 月間某日、同年9 月間某日,依序實際放貸9 萬1,000 元、9 萬1,000 元予黃琨瑩;㈡101 年年底某日,與陳永宏議定每借貸4 萬元,收取每30日為1 期之利息即3,600元,且於預扣第1 期利息後,實際放貸3 萬6,400元予陳永宏(經換算週年利率約為120%,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誤載為108%,應予更正,計算式:3,600 ÷3 萬6,400 ÷30×365 ≒1.20);㈢102 年2 月中旬某日,與張國賀議定每借貸2 萬元,收取每30日為1 期之利息即1,800 元,且於預扣第1 期利息後,實際放貸1 萬8,200 元予張國賀(經換算週年利率約為120%,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誤載為108%,應予更正,計算式:1, 800÷1 萬8,200 ÷30×365 ≒1.20)。何聰永乃以上述方式,分別向黃琨瑩、陳永宏及張國賀收取與原本顯不相當之重利。嗣經員警接獲線報而循線查獲。案經高雄市政府警察局刑事警察大隊報告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後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二、訊據被告何聰永固坦承其為高都當舖之負責人,且曾借錢給證人即告訴人黃琨瑩,惟矢口否認有何收取重利之犯行,辯稱:我對證人即告訴人陳永宏、張國賀沒有印象,從100 年開始迄今我只向借款人收取2.5 分之月息,也沒有預扣第1期的利息云云,惟查:證人黃琨瑩、陳永宏及張國賀確實有至高都當舖向被告借取金錢一情,迭經證人黃琨瑩、陳永宏及張國賀於警詢及偵查中證述綦詳,復有營業人統一編號查詢結果、高雄市政府營利事業登記證等各1 份,以及收當物品資料列印報表、高雄市政府警察局刑事警察大隊指認犯罪嫌疑人紀錄表等各3 份在卷可稽,是此部分事實堪以認定。被告雖以前詞置辯,惟參諸證人黃琨瑩、陳永宏及張國賀於警詢均證稱:是接獲警方通知才到場製作調查筆錄,向被告借的錢已還款完畢,且因有準時繳息,所以未遭被告以暴力行為討債等語,足見渠等均非主動向警方對被告提起重利告訴,且均已還款完畢,是渠等與被告之利益衝突性甚低,應無透過誣陷被告以脫免還款責任之必要;又渠等於同次警詢時亦證述被告無暴力討債之情形,而為有利於被告之陳述,顯見證人黃琨瑩、陳永宏及張國賀之證詞尚屬中立可信。再者,證人黃琨瑩、陳永宏及張國賀於偵查中均以具結擔保渠等證言之真實性,則渠等在與被告素無仇怨之情況下,應無甘冒偽證罪之風險,就已清償完畢之借款相關事宜特地設詞構陷被告之理;況渠等於偵查中亦均就被告放貸過程指證歷歷,其中關於被告放貸利息及預扣第1 期利息等細節之證詞與警詢中之證述亦大致相符,此在被告未為犯罪事實欄所載收取重利行為之情況下,幾無發生之可能性,是本院認證人黃琨瑩、陳永宏及張國賀之證詞應屬可採,而被告前揭空泛辯稱顯屬事後卸責之詞,不足以採信,故本案事證明確,被告之犯嫌已堪認定。

三、按刑法重利罪成立之要件為乘人急迫、輕率或無經驗,貸以金錢或其他物品,而取得與原本顯不相當之重利,即係指明知他人出於急迫、輕率或無經驗,而利用機會故為貸與,至於利息部分,就原本利率、時期核算及參酌當地之經濟狀況,較之一般債務之利息,顯有特殊之超額者而言(最高法院27年上字第520 號刑事判例意旨參照)。又按金錢借貸契約係屬要物契約,故利息先扣之金錢借貸,其貸與之本金額應以利息預扣後實際交付借用人之金額為準,該預扣利息部分,既未實際交付借用人,自不成立金錢借貸(最高法院87年度台上字第1682號民事判決意旨參照),又民法第475 條規定,雖已於88年4 月21日債編修正時刪除,惟並未改變消費借貸為要物契約之本質(臺灣高等法院95年度建上字第115號民事判決意旨參照),是以在私人間之金錢消費借貸中,貸與之本金額應以實際交付借用人之金額為準,貸與人別以任何名目扣除之款項,既未實際交付借用人,自不成立金錢消費借貸契約,則基於法體系之一致性,於審認是否成立刑法重利罪之過程中,行為人所收取之利息是否已較之一般債務之利息顯有特殊之超額,亦應以同一標準進行計算。經查,被告所收取之利息,經換算結果週年利率均已達120%以上(詳見犯罪事實欄所載計算式),顯較諸一般民間借貸利率月息2 、3 分(即2%、3%)有特殊之超額,是其收取利息標準與其借款原本相較,確屬與原本顯不相當之重利。而證人黃琨瑩、陳永宏及張國賀斯時因急需用錢方向被告借款等情,業據證人黃琨瑩、陳永宏及張國賀於偵查中結證屬實,另參諸現今銀行融資管道甚多,一般人倘無特殊事由(諸如需錢孔急、或無貸款經驗等),當不至捨正常融資管道而以支付與原本先不相當之高額利息方式向他人貸款,又被告為成年、智識健全之人,對此應知之甚詳,是被告乃利用證人黃琨瑩、陳永宏及張國賀有急迫需要金錢濟急之情形始向其借款之機會,而向渠等收取與原本顯不相當之重利甚明。是核被告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44 條之重利罪。又被告對同一證人黃琨瑩前後2 次放款並收取顯不相當利息之行為,因犯罪時間密接(分別係101 年8 月間某日、同年9 月間某日),侵害同一法益,且各行為之獨立性極為薄弱,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各行為間難以強行割裂分別觀之,於刑法之評價上,應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應論以接續犯。聲請意旨認被告上開犯罪事實欄一㈠之犯行,亦應論以2 罪,似有誤會,酌予修正。又被告所犯上開3 次重利犯行,犯意各別,行為互殊,且所侵害之法益不同,應予分論併罰。

四、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正值青壯,理應憑藉己力循正道謀生,詎其竟為圖不法厚利,趁他人需款孔急之際以高利貸予金錢,而坐收年息高達120 %之鉅額利息,其行為不但危害社會秩序,更令被害人承受莫大還款壓力,所為自屬可議。惟念及被告本案乃其初犯重利罪名,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 份在卷可參,且尚未使用暴力手段為討債行為,復兼衡其國中畢業之智識程度、小康之經濟狀況暨未能坦承犯行之犯後態度等一切情狀,爰就被告所犯3 罪,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併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暨定其應執行之刑,以及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又被告為上開犯罪事實欄一㈠、㈡所示之犯行後,刑法第50條條文經總統於102 年1 月23日以華總一義字第00000000000 號令修正公布,並自同年月25日施行,該次修正目的係基於保障人民自由權之考量,經宣告得易科罰金之刑,原則上不因複數犯罪併合處罰,而失其得易科罰金之利益,較諸修正前刑法第50條剝奪行為人原得易刑處分利益之規定,自較利於行為人;況行為人於裁判時雖未能因定執行刑而取得限制加重刑罰之利益,惟仍得於判決確定後請求檢察官聲請定應執行刑,整體觀察應屬有利於行為人之修正,是經新舊法比較結果,裁判時現行刑法第50條較為有利,從而依刑法第2 條第1 項但書之規定,本案自應適用現行刑法第50條之規定,附此敘明。末扣案之當鋪當票2 張及商業本票正本1 張,雖係被告所有,惟無確切證據足認與本案重利犯行有關,爰不予宣告沒收,併予指明。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 條第1 項前段、第3 項、第454 條第1項,刑法第2 條第1 項但書、第344 條、第41條第1 項前段、第51條第5 款,刑法施行法第1 條之1 第1 項、第2 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地方法院合議庭。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1 月 20 日

高雄簡易庭 法 官 林明慧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1 月 20 日

書記官 葉明德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錄本判決論罪之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44條
乘他人急迫、輕率或無經驗貸以金錢或其他物品,而取得與原本
顯不相當之重利者,處1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
元以下罰金。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2年度簡字第4801號於民國 103 年 01 月 20 日裁判,案由為重利,全文可於法律人 LawPlayer 查閱(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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