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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2年度簡字第4893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
    違反藥事法
  • 案件類型
    刑事
  • 審判法院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
    103 年 04 月 10 日
  • 法官
    張雅文

  • 被告
    柯保吉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2年度簡字第4893號聲 請 人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柯保吉 上列被告因違反藥事法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2年度偵字第11222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柯保吉因過失販賣偽藥,處有期徒刑叁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犯罪事實要旨: 柯保吉係「景耀國際貿易有限公司」(下稱景耀公司)負責人,本應注意其向「帝勳實業有限公司」(下稱帝勳公司,其負責人黃書聰、劉淑玲違反藥事法部分,均另經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為緩起訴處分)購入之「veryninejoy cream」產品,是否含有西藥成分,且屬未經中央衛生主管 機關核准而擅自製造之偽藥,而依當時之情形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及此,於民國94年間,向帝勳公司購入該公司委由不知情之興豐包裝企業有限公司(下稱興豐公司)包裝成鋁箔小包之「veryninejoy cream」產品計77,600 包,柯保吉再委由不知名之公司製作外包裝盒並標示產品名稱為「威久久久凝膠」後,即以每盒(內裝36片、計72包)新臺幣(下同)700 元至1,000 元不等之價錢,販售予不詳之下游批發商。迄於96年間柯保吉無意繼續經營景耀公司,乃將景耀公司所剩餘數量不詳之「威久久久凝膠」販賣予羅玉芳(違反藥事法部分,另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為緩起訴處分),由羅玉芳以詠驊有限公司經營販售,嗣因羅玉芳向柯保吉反應「威久久久凝膠」於保存期限內損壞,而由柯保吉於99年9 月間,再次向帝勳公司購入「威久久久凝膠」並售予羅玉芳轉販予下游零售商「巴九精品店」,「巴九精品店」負責人李惠美(違反藥事法部分,另經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為緩起訴處分)再將上開「威久久久凝膠」販賣予不特定人。嗣經法務部調查局彰化縣調查站人員持法院核發之搜索票對帝勳公司、「巴九精品店」等處實施搜索,扣得「威久久久凝膠」合計6,675 包,並經送請法務部調查局鑑定,驗得「威久久久凝膠」含有「Bufalin 」( 具局部麻醉作用,送驗之單包裝並未標示含此成分) 之西藥成分,始悉上情。 二、認定前述犯罪事實之依據: (一)被告柯保吉於警詢及偵查中之供述。 (二)證人黃書聰及羅玉芳警詢中之證述。 (三)法務部調查局彰化縣調查處扣押物品目錄表、帝勳實業有限公司出貨單影本、扣案物照片。 (四)扣案之「威久久久凝膠」,經鑑驗後確含「Bufalin」(具局部麻醉作用,送驗之單包裝並未標示含此成分)之西藥成分 ,有法務部調查局101年9月17日調科壹字第00000000000號 、102年1月17日調科壹字第00000000000號鑑定書附卷可稽 。 (五)至被告辯稱:買進時對方跟伊確認沒有問題,之前驗過「威久久久凝膠」都沒有問題,驗了三次最後又說有問題,伊覺得很冤枉云云。經查:被告於94年間向帝勳公司購買桶裝凝膠後,經帝勳公司以景耀公司名義將進口凝膠送由華友科技顧問股份有限公司檢驗,固未檢驗出含有「Bufalin」等西 藥成分,業據被告提出該公司94年1月26日檢驗報告2紙在卷,然查該檢驗報告所檢驗樣品名稱為「Might man cream威 男久久凝膠」,且樣品來源係由委託單位即帝勳公司以景耀公司名義自行提供,故該檢驗報告檢驗客體與被告遭查獲販售之「威久久久凝膠」是否確屬同一物品,實屬有疑,自無足為對被告有利之認定。 (六)被告於販售藥品時,自應當注意其所販售之藥品是否合乎法律規範、瞭解並辨明藥品來源之重要性,而以其年齡、經驗及智識程度,亦無不能注意之情形,竟未仔細查證向帝勳公司販入之藥品成分,並自行分裝販賣予他人,被告應注意能注意而未注意進而販賣偽藥,其有過失洵堪認定。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核被告所為,係犯藥事法第83條第3項之過失販賣偽藥罪。 又刑事法若干犯罪行為態樣,本質上原具有反覆、延續實行之特徵,倘依社會通念,於客觀上認為符合一個反覆、延續性之行為觀念者,於刑法評價上,即應僅成立一罪。學理上所稱「集合犯」之職業性、營業性、收集性或成癮性等具有重複特質之犯罪均屬之。從而集合犯之成立,除行為人主觀上須出於一個決意外,該自然意義之複數行為,在時、空上並應有反覆實行之密切關係,依社會通念,客觀上認為以包括之一罪評價較為合理者,始與立法之意旨相符。被告自94年間某日起至99年9月間止,因其過失販賣偽藥之行為,乃 係基於同一營利之決意,依社會通念應以包括之一罪評價始不致有過度評價之情形而合於上開立法意旨。又被告於前揭期間過失販賣偽藥之行為,雖跨越95年7月1日刑法修正施行前、後,惟本件既評價為一罪,應適用最後行為時即修正施行後之法律處斷,無新舊法比較適用之問題,併此敘明。 四、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經營藥品批發,自應知悉藥物對於人體健康之重要性,當注意販賣之產品成分,其竟疏未注意,而過失販賣本件偽藥「威久久久凝膠」,影響政府對藥品之管理,並造成對國人用藥安全及健康之潛在危害,所為實不足取。兼衡被告販售之偽藥數量、暨其高職畢業之智識程度及小康之經濟狀況(參被告個人戶籍資料查詢結果及調查筆錄受詢問人欄之記載)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如主文所示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五、末扣案之「威久久久凝膠」,雖係供被告犯罪所用之物,然業經被告售予羅玉芳再行轉售,已非被告所有,且非違禁物,自不得宣告沒收;至藥事法第79條第1項固規定:「查獲 之偽藥或禁藥,沒入銷燬之。」,惟上開沒入銷燬規定,係列於藥事法第8章「稽查及取締」內,而非列於第9章之「罰則」,其性質應屬行政秩序罰,屬行政機關行政程序科罰之權限,法院自不得越權於判決內諭知沒入銷燬(最高法院92年度臺上字第2718號判決參照),附此敘明。 六、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1項, 藥事法第83條第3項、第1項,刑法第11條前段、第41條第1 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七、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地方法院合議庭。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4 月 10 日高雄簡易庭 法 官 張雅文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4 月 10 日書記官 吳良美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之法條: 藥事法第83條: 明知為偽藥或禁藥,而販賣、供應、調劑、運送、寄藏、牙保、轉讓或意圖販賣而陳列者,處7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500 萬元以下罰金。 犯前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7 年以上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3年以上12年以下有期徒刑。 因過失犯第1 項之罪者,處2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新臺幣30萬元以下罰金。 第一項之未遂犯罰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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