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2年度簡字第4909號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2年度簡字第4909號
- 聲請人
-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 被告
- 璩妍芸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2年度撤緩偵字第450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璩妍芸犯竊盜罪,處拘役壹拾伍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所載(如附件)。
二、核被告璩妍芸所為,係犯刑法第320 條第1 項之竊盜罪。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正值壯年,自應憑藉己力以正當方式獲取生活上所需,卻不思於此,竟為圖一己之不法利益,率爾竊取他人價值約新臺幣1,500 元之財物,侵害他人之財產法益,其犯罪之動機、手段、目的均非可取。復考量被告所犯本件原經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102 年度偵字第5481號為緩起訴處分確定,嗣因於緩起訴期間內未履行緩起訴處分所定應向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指定之政府機關、政府機構、行政法人、社區或其他符合公益目的之機構或團體提供80小時義務勞務,致原緩起訴處分遭撤銷,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及撤銷緩起訴處分書各1 份在卷可參。惟念被告犯後尚能坦承犯行,且前無刑事論罪科刑紀錄,此品行資料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 份在卷可稽;另考量其所竊財物價值非鉅、查獲時已無從返還被害人,兼衡被告於警詢中自述智識程度為專科畢業、經濟狀況小康(參見被告警詢筆錄「受詢問人欄」之記載)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如主文所示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320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四、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地方法院合議庭。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錄本判決論罪之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
(普通竊盜罪、竊佔罪)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
罪,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5 百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
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2年度撤緩偵字第450號
被 告 璩妍芸 女 41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高雄市○○區○○街00號5樓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被告因竊盜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茲敘述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如下:
犯罪事實
一、璩妍芸於民國102年1月21日11時01分許,騎乘車牌號碼000-
000號普通重型機車至高雄市○○區○○○路000號義美股份
有限公司大昌分店消費,結帳後走出店門口時,竟意圖為自
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徒手竊取擺放在店門口之
杏仁豆巧克力磚型禮盒1箱(價值新臺幣1,500元),後旋騎
乘機車離去。經該分店發覺遭竊,調閱門口監視器錄影畫面
,始查悉上情。
二、案經高雄巿政府警察局三民第二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
(一)被告璩妍芸於警詢時及偵查中之自白。
(二)證人郭秀玲於警詢中之證述。
(三)監視器錄影截取照片6張及車籍資料1紙。
二、核被告璩妍芸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普通竊盜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10 月 28 日
檢 察 官 黃 世 勳
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11 月 7 日
書 記 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