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2年度簡字第4931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妨害風化
- 案件類型刑事
- 審判法院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102 年 12 月 04 日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2年度簡字第4931號公 訴 人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池月仙 上列被告因妨害風化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2 年度偵字第19834 號),嗣被告自白犯罪,本院合議庭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原案號:102 年度審訴字第2468號),爰不依通常程序,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 文 甲○○犯圖利容留性交罪,處有期徒刑叁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並應向指定之政府機關、政府機構、行政法人、社區或其他符合公益目的之機構或團體提供六十小時之義務勞務,及接受法治教育五場次,緩刑期間付保護管束。扣案之營業日報表壹張沒收。 事實及理由 一、甲○○係址設高雄市○○區○○路○段00號「薰衣草養生館」負責人,詎其竟基於意圖使女子與他人為性交行為而容留以營利之犯意,以上開場所供成年女服務生為男客從事「全套」(即男客以男性生殖器插入小姐陰道至射精)之性交易服務,每次90分鐘收費新臺幣(下同)2,000 元,甲○○並從中抽取300 元以營利。嗣於民國102 年8 月14日晚上10時10分前之某時許,有男客張O翔前往該址消費,由余O芳引領至該店2 樓3 號包廂內,以2,000 元之代價,為張O翔從事「全套」之性交易(尚未收取)。嗣於同日晚上10時10分許,為員警持本院核發之搜索票前往上址執行搜索,當場查獲余O芳正為張O翔進行全套之性交易行為,因而查悉上情,並扣得甲○○所有供上開犯行所用之營業日報表1 張。 二、上開事實,業據被告甲○○於本院審理時坦承不諱,核與證人余O芳、張O翔於警詢、偵查中之證述、證人吳建和於偵查中之證述均相符,並有高雄市政府警察局鳳山分局臨檢紀錄表、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扣押物品收據、營業日報表、「薰衣草養生館」商業登記抄本、現場及扣押物品照片10張等在卷可憑,足認被告上開自白核與事實相符,是本件事證明確,被告上開犯行,應堪認定。 三、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31 條第1 項之圖利容留性交罪。爰審酌被告提供上開房間容留女子與他人從事性交,並從中牟取利益,破壞社會善良風氣,所為實屬不該;惟念其於犯後已坦承犯行,態度尚可,且本件僅被查獲1 次容留性交以營利之行為,顯見並非大型經營之應召站,犯罪所生危害並非鉅大,及其動機、手段、智識程度係專科畢業、前科品行尚稱良好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考量被告之學歷、家庭經濟狀況等情,諭知以1,000 元折算1 日之易科罰金折算標準。 四、又被告前未曾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茲念其因一時失慮,致觸犯本件刑章,且於犯後已坦承犯行,態度尚可,又非具規模性之應召集團,所得利益甚微等情,應認其經此偵、審及刑之宣告後,當知警惕而無再犯之虞,本院乃認其犯行應以暫不執行其刑為適當,爰予以宣告緩刑2 年,用啟自新。惟本院考量被告之犯行仍造成社會一定之危害,自不宜無條件宣告緩刑,為警惕被告日後應審慎行事,避免再犯,及使被告培養正確法律觀念,爰依刑法第74條第2 項第5 款、第8 款之規定,命被告應向指定之政府機關、政府機構、行政法人、社區或其他符合公益目的之機構或團體提供60小時之義務勞務,以及接受法治教育5 場次,以示警惕;再因本院諭知被告緩刑期間上開負擔,爰依刑法第93條第1 項第2 款規定,併予宣告於緩刑期間付保護管束。 五、扣案之營業日報表1 張,係被告所有且供本件犯罪所用之物一節,業據被告供述明確,應依刑法第38條第1 項第2 款之規定宣告沒收;至扣案之使用過保險套1 個,為證人余O芳所有,業經證人余O芳於警詢時證述明確(見警卷第9 頁),顯非被告所有之物,爰不予宣告沒收。 六、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 條第2 項、第3 項、第450 條第1 項,刑法第231 條第1 項、第41條第1 項前段、第74條第1 項第1 款、第2 項第5 款、第8 款、第93條第1 項第2 款、第38條第1 項第2 款,刑法施行法第1 條之1 ,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12 月 4 日高雄簡易庭 法 官 王俊彥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12 月 5 日書記官 冒佩妤 附錄本案論罪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31 條 (圖利使人為性交或猥褻罪) 意圖使男女與他人為性交或猥褻之行為,而引誘、容留或媒介以營利者,處5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10萬元以下罰金。以詐術犯之者,亦同。 公務員包庇他人犯前項之罪者,依前項之規定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