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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2年度簡字第4949號

竊盜刑事裁判日期 102 年 12 月 19 日

法官高瑞聰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2年度簡字第4949號

公訴人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告
趙修平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2 年度撤緩偵字第472 號),被告自白犯罪,本院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原案號:

102 年度審易字第2872號),爰不經通常審理程序,裁定逕以簡

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文

趙修平犯竊盜罪,累犯,處拘役貳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趙修平前於民國98年間,因詐欺及竊盜案件,分別經本院以98年度審簡字第5559號判處有期徒刑6 月確定;以99年度易字第408號判處有期徒刑3月確定,上開2罪嗣經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8月確定,於99年10月31日縮期期滿,執行完畢,仍未悔改,於102年2月27日13時許,在高雄市○○區○○街與○○街口,見放置在該處、王○○所有之腳踏車乙台【價值約新臺幣(下同)200元】無人看管,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徒手竊取上開腳踏車得手,供己代步使用。嗣於同日13時30分許,因行跡可疑,在高雄市○○區○○○路與○○○路口為警盤查,查悉上情,並扣得腳踏車乙台(已發還)。

二、證據名稱:

㈠被告趙修平之自白。

㈡證人即被害人王○○於警詢之證述(見警卷第5至7頁)。

㈢高雄市政府警察局三民第一分局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證物認領保管單、現場照片各乙份(見警卷第13至15、17、21 至22 頁)。

三、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 條第1 項竊盜罪。而被告有前述所載之前科及執行紀錄,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 份在卷可查,被告在受有期徒刑之執行完畢後,5 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法定刑為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依刑法第47條第1 項規定,加重其刑。

四、爰審酌被告不知尊重他人財產權利,任意行竊,法治觀念薄弱,甚不足取,惟考量被告已知坦承犯行,依被害人王○○所述,竊取之腳踏車為中古車,購入價格為200 元,價值不高(見警卷第7 頁),該車並已發還,王○○受損不大,以及被告竊取該車之動機在於供己使用,未再轉售牟利,被告自述學歷為國小肄業,智識不高,家境為小康等一切情狀,量處拘役20日,並諭知以1,000 元折算1 日之易科罰金折算標準。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 條第2 項、第3 項,刑法第320 條第1項、第47條第1 項、第41條第1 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 條之1 ,逕以簡易判決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六、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判決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須附繕本)。

<附錄本案論罪法條>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普通竊盜罪、竊佔罪)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5 百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12 月 19 日

高雄簡易庭 法 官 高瑞聰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12 月 23 日

書記官 鄭筑尹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2年度簡字第4949號於民國 102 年 12 月 19 日裁判,案由為竊盜,全文收錄於法律人 LawPlayer(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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