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2年度簡字第4962號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2年度簡字第4962號
- 聲請人
-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 被告
- 侯家敏
柯佳良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2 年度偵字第20593 號、第21188 號、第22039 號、第22228 號、第22824 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甲○○共同犯竊盜罪,共伍罪,均累犯,各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捌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乙○○共同犯竊盜罪,共貳罪,均累犯,各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應執行有期徒刑捌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甲○○與姓名、年籍均不詳、綽號「富仔」之成年男子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聯絡,於民國102年6 月19日11時40分許,由「富仔」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後座則搭載甲○○,一同前往位於高雄市○○區○○○路000 號之傑克小子飲料店,由甲○○下車佯裝購買飲料,趁店員洪紫評忙碌疏未注意之際,徒手竊取放置於店內櫃臺上之社團法人中華青少年純潔運動協會愛心捐款箱1 個(內含約5,000 元,聲請意旨誤載為500 元,應予更正),得手後由在外接應之「富仔」騎乘前揭機車搭載甲○○離去,嗣店員洪紫評報警處理,經警調閱現場監視器畫面後,循線查悉上情。
二、甲○○、乙○○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聯絡分別為下列行為:
㈠於102 年7 月1 日12時許,由乙○○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後座則搭載甲○○,一同前往位於高雄市○○區○○○路000 號之大川本舖麵包攤位,見攤位櫃臺上放置有社團法人中華青少年純潔運動協會愛心零錢箱1 個【內含約新臺幣(下同)1,500 元(聲請意旨誤載為1,000 元,應予更正)】,由甲○○下車趁店員胡欣傑忙碌疏未注意之際,徒手竊取之,得手後由在外接應之乙○○騎乘前揭機車搭載甲○○離去,嗣店員胡欣傑報警處理,經警調閱現場監視器畫面後,循線查悉上情。
㈡於102 年7 月25日8 時46分許,由甲○○騎乘車牌號碼000-000 號普通重型機車,後座則搭載乙○○,一同前往位於高雄市○○區○○○路00號之吳家紅茶冰飲料攤位,由乙○○下車佯裝購買飲料,趁店員陳虹妘忙碌疏未注意之際,徒手竊取放置於攤位櫃臺上之正德佛堂及青少年關懷基金會零錢捐款箱各1 個(內含共計約500 元),得手後由在外接應之甲○○騎乘前揭機車搭載乙○○離去,嗣店員陳虹妘報警處理,經警調閱現場監視器畫面後,循線查悉上情。
三、甲○○與姓名、年籍均不詳、綽號「良仔」之成年男子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聯絡分別為下列行為:
㈠於102 年7 月24日10時30分許,由甲○○騎乘車牌號碼000-000 號普通重型機車,後座則搭載「良仔」,一同前往位於高雄市○○區○○○路000 號之新井冷飲店,由甲○○下車佯裝購買飲料,趁店員莊婷婷忙碌疏未注意之際,徒手竊取放置於店內櫃臺上之社團法人中華民國向陽基金會零錢捐款箱1 個(內含約500 元),得手後由在外接應之「良仔」騎乘前揭機車搭載甲○○離去,嗣店員莊婷婷報警處理,經警調閱現場監視器畫面後,循線查悉上情。
㈡於102 年7 月27日20時50分許,由甲○○騎乘車牌號碼000-000 號輕型機車(聲請意旨誤載為普通重型機車,應予更正),後座則搭載「良仔」,一同前往位於高雄市三民區陽明路151 巷口之甲等鹹酥雞攤位,由甲○○下車佯裝購買鹹酥雞,趁店員曾寶萱忙碌疏未注意之際,徒手竊取放置於店內櫃臺上之關懷弱勢功德箱1 個(內含約1,100 元),得手後由在外接應之「良仔」騎乘前揭機車搭載甲○○離去,嗣店員曾寶萱報警處理,經警調閱現場監視器畫面後,循線查悉上情。
四、認定前述犯罪事實之依據:
㈠被告甲○○、乙○○(下合稱被告2 人)於警詢時之供述及偵查中之自白。
㈡證人洪紫評、社團法人中華青少年純潔運動協會代理人李亞叡、胡欣傑、陳虹妘、莊婷婷、社團法人中華民國向陽關懷協會告訴代理人黃名池、侯建鵬、謝曜全之證述。
㈢現場及路口監視器畫面翻拍照片、車輛詳細資料報表等件。
五、核被告2 人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20 條第1 項之普通竊盜罪。被告甲○○與「富仔」就事實欄一所示之犯行、與被告乙○○就事實欄二所示之2 次犯行、與「良仔」就事實欄三所示之2 次犯行,均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咸應論以共同正犯。又被告甲○○先後5 次竊盜犯行、被告乙○○先後2 次竊盜犯行,時地迥然有別,復侵害不同人之財產法益,顯係出於各別犯意為之,應予分論併罰。另被告甲○○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98年度審訴字第1265號判決處有期徒刑8 月、8 月,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 年3 月確定;另因竊盜、毒品等案件,經本院以97年度易字第1159號、97年度審訴字第4018號、97年度審訴字第4167號判決分別處有期徒刑6 月、8 月、8 月確定,上開3 罪嗣經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 年9 月確定,並與前揭施用毒品案件接續執行,於100 年7 月7 日因縮短刑期假釋出監,而於101 年3 月7 日保護管束期滿假釋未經撤銷,以執行完畢論乙節,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 份在卷可稽。至被告乙○○前因竊盜案件,經本院以95年度易字第2121號判決處有期徒刑8 月、4 月、3月、3 月確定;復因竊盜、搶奪等案件,經本院以96年度訴字第851 號判決處有期徒刑3 月、7 月、7 月確定,上開7罪嗣經裁定減刑並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 年2 月確定(下稱甲案);另因搶奪、毒品危害防治條例等案件,經本院分別以97 年 度審訴緝字第29、30號、98年度審訴字第620 、798號判決處有期徒刑7 月、3 月、10月、8 月、4 月、10月確定,上開6 罪嗣經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3 年確定(下稱乙案),而甲、乙兩案經接續執行,甫於101 年8 月31日縮刑期滿執行完畢乙情,亦有卷附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可佐。是被告2 人於前述徒刑執行完畢後,5 年以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罪,均應論以累犯,並依法加重其刑。
六、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2 人均有多次竊盜前科紀錄,素行非佳乙情,有前開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足參,除構成累犯部分不予重複評價外,被告2 人再犯本案竊盜犯行,實欠缺警惕悔悟之心,且渠等不思尊重他人財產權益,恣意下手行竊,誠屬不該。惟念被告2 人最終尚知坦承犯行,態度非差,兼衡被告甲○○於警詢自述國中畢業之智識程度、家境勉持之經濟暨生活狀況;被告乙○○之智識程度為高中肄業,此有其個人戶籍資料查詢結果1 紙在卷可參,且於警詢自述家境勉持之經濟暨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及諭知如主文所示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並各自合併定其應執行之刑及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警惕。
七、依刑事訴訟法第449 條第1 項前段、第3 項、第454 條第1項,刑法第28條、第320 條第1 項、第47條第1 項、第41條第1 項前段、第8 項、第51條第5 款,刑法施行法第1 條之1 第1 項、第2 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八、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地方法院合議庭。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證明與原本無異。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 條第1 項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 罪,處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0 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