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2年度簡字第4990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妨害風化
- 案件類型刑事
- 審判法院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103 年 02 月 18 日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2年度簡字第4990號聲 請 人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陳國玉 陳文芳 上列被告因妨害風化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2 年度偵字第12528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乙○○共同犯圖利容留性交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 甲○○共同犯圖利容留性交罪,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 事實及理由 一、乙○○係址設高雄市○○區○○路00○0 號「如意健康養生館」負責人,甲○○為乙○○之胞妹,於乙○○眼睛開刀期間,受乙○○委託幫忙顧店,負責在上址店內接待客人,2 人共同基於意圖使成年女子與他人為性交行為而容留、媒介以營利之犯意聯絡,於民國102 年5 月16日19時15分許,媒介、容留成年女子王小平在上址內與男客何柏陞為男女性器接合之性交行為,並由王小平向何柏陞擬收取新臺幣(下同)2,000 元之對價,再由甲○○代乙○○從中收取不詳金額以牟利,餘款則歸王小平所有。嗣為警於同日19時35分許,前往上址執行臨檢而查獲男客何柏陞在2 樓1 號房間內與王小平為性交行為,並當場扣得透明精油1 瓶、遙控器2 個、當日帳單20張、當日營業額11,000元、未使用保險套3 個及已使用保險套1 個,查悉上情。 二、認定前述犯罪事實所依憑之證據: ㈠被告乙○○、甲○○(下合稱被告2 人)於警詢之供述及偵查中之自白。 ㈡證人王小平、何柏陞之證述。 ㈢高雄市政府警察局鳳山分局臨檢紀錄表、扣押物品清單、高雄市政府警察局鳳山分局鳳崗派出所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高雄市政府101 年10月12日高市府經商商字第00000000000 號函暨商業登記抄本各1 份及查獲現場照片14張。 ㈣扣案之透明精油1 瓶、遙控器2 個、當日帳單20張、當日營業額11,000元、未使用保險套3 個及已使用保險套1 個。 三、所謂「容留」,係指供給性交或猥褻者之場所而言;「媒介」,係指具體的居間介紹而言,即行為人係對已有與他人性交易之意之人,具體的居間介紹,使之為性交易之行為。再者,容留、媒介在本質上並不完全相同,但如先為媒介後而為容留,仍應包括構成一罪,媒介應為容留所吸收,有最高法院78年度台上字第2186號、80年度台上字第4164號判決可資參照。又現行刑法第231 條於88年4 月21日修正公布,其規定為意圖使男女與他人性交或猥褻之行為,而引誘、容留或媒介以營利者,其處罰之對象為引誘、容留或媒介之人,犯罪構成要件乃以行為人主觀上有營利及使男女與他人為性交或猥褻行為之犯意,客觀上有引誘、容留或媒介之行為為已足,屬於形式犯。故行為人只要以營利為目的,有使男女與他人為性交或猥褻行為之意圖,而著手引誘、容留或媒介行為,即構成犯罪;至該男女與他人是否有為性交或猥褻之行為,則非所問,亦不以媒介行為人取得財物或利益,始足當之。是其犯罪係即時完成,無待任何具體有形之結果可資發生,性質上與未遂犯並不相容,應無未遂犯可言,亦有最高法院98年度台上字第862 號判決意旨可供參照。查本案被告乙○○為址設高雄市○○區○○路00○0 號「如意健康養生館」負責人,被告甲○○受被告乙○○委託於後者眼睛開刀期間幫忙顧店,提供房間以容留成年女子王小平與男客何柏陞為性交行為,而被告2 人之目的無非係以此作為招攬客人之賣點,希望藉由提供色情服務之方式,提高男客前來消費之頻率,進而收取較諸旅社更多之報酬,使被告2 人與王小平互蒙其利,堪認被告主觀上有以營利為目的之意圖。又被告2 人對於使王小平與何柏陞為性交行為有所認識而予以媒介、容留且有營利之意圖乙節,業如前述,被告2 人固尚未取得何柏陞支付與王小平為性交行為之對價即遭查獲,惟參酌上揭最高法院判決意旨,此無礙於刑法第231 條第1 項犯行之成立。 四、核被告2 人所為,均係犯刑法第231 條第1 項前段之圖利容留性交罪。而被告2 人意圖營利媒介並進而容留女子與男客為性交行為,媒介之低度行為應為容留之高度行為所吸收,揆諸前揭最高法院判決意旨,不另論罪。又被告2 人就前述犯行具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均應論以共同正犯。至聲請意旨認被告2 人上開犯行均僅構成刑法第231 條第1 項前段之圖利容留猥褻罪嫌等語,惟查,查獲當時何柏陞已將其陰莖插入王小平之陰道乙節,業據證人王小平、何柏陞證述綦詳,益徵被告2 人乃係意圖營利媒介並進而容留王小平與何柏陞為性交行為,非僅止於為猥褻行為,聲請意旨容有誤會,併予指明。 五、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2 人明知政府執法單位極力掃蕩色情,仍不循正途謀生,為貪圖不法利益,假藉經營「如意健康養生館」之名義,遂行妨害風化之實,藉機從事媒介、容留性交之行為並居中牟利,不僅敗壞社會善良風氣,更徒增國家查緝成本之耗費,應予非難。惟念被告2 人犯後終究坦承犯行,並考量被告乙○○擔任負責人,居於主導地位,而被告甲○○乃受託於被告乙○○眼睛開刀期間幫忙顧店,負責接待客人工作,期間甚短,參與犯罪程度相對較低,再斟以被告2 人均無前科,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各1 份在卷可考,兼衡被告乙○○於警詢自述國中肄業之智識程度、家境勉持之經濟暨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而被告甲○○罹有重鬱症、子宮頸細胞病變等病症,有長庚醫療財團法人高雄長庚紀念醫院診斷證明書、義大醫療財團法人義大醫院診斷證明書等件為佐,且其於警詢自述國中畢業之智識程度、家境勉持之經濟暨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如主文所示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警惕。 六、被告2 人前均未曾因案(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已如前述,被告2 人因一時失慮,偶罹刑典,經此偵審程序及罪刑之宣告,當知所警惕,信無再犯之虞,本院因認所宣告之刑均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併諭知緩刑2 年,以啟自新。 七、扣案之透明精油1 瓶、遙控器2 個、當日帳單20張、當日營業額11,000元固為被告乙○○經營之前述養生館內查獲,有上開搜索扣押筆錄等件在卷可稽,然查無證據足認上開物品與被告2 人之本案犯行有何直接相關,本院自無由為沒收之宣告,併此敘明。至未使用保險套3 個與已使用保險套1 個均為王小平所有,乃據證人王小平證述在卷,非被告2 人所有,本院亦無由為沒收之宣告,併此敘明。 八、依刑事訴訟法第449 條第1 項前段、第3 項、第454 條第1項,刑法第28條、第231 條第1 項前段、第41條第1 項前段、第74條第1 項第1 款,刑法施行法第1 條之1 第1 項、第2 項但書,逕以簡易判決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九、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地方法院合議庭。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2 月 18 日高雄簡易庭 法 官 孫沅孝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二十日內向本院補提上訴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2 月 18 日書記官 賴易詮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231 條第1 項 意圖使男女與他人為性交或猥褻之行為,而引誘、容留或媒介以營利者,處5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10萬元以下罰金。以詐術犯之者,亦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