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2年度簡字第5081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詐欺
- 案件類型刑事
- 審判法院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102 年 12 月 19 日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2年度簡字第5081號公 訴 人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莊中榮 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2 年度偵字第16342 號),被告自白犯罪,本院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原案號:102 年度審易字第2117號),爰不依通常程序,裁定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判決如下: 主 文 莊中榮犯詐欺取財罪,處拘役伍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 事實及理由 一、莊中榮明知自己並無支付分期付款買賣價金之意願與資力、且其於民國101 年11、12月份之月薪為新臺幣(下同)3 萬元等情,竟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詐欺犯意,透過真實姓名年籍不詳綽號「阿偉」之不知情男子,於同年11月22日,至遠信國際資融股份有限公司(下稱遠信公司)約定之經銷商○○車業行(址設臺南市○○區○○路000號),以附 條件買賣之方式,向遠信公司購買車號000-000號普通重型 機車乙輛,約定貸款金額為6萬元,共分12期,莊中榮應於 每月30日繳納5,000元,分期期間自同年12月30日起至102 年11月30日止,且約定在價金未付清前,機車所有權仍屬出賣人即遠信公司所有,莊中榮僅得先行占有使用,不得擅自處分,並在分期付款買賣申請書暨約定書上記載「月薪4.2 萬元」等不實內容,致遠信公司因而陷於錯誤,誤認莊中榮有支付分期付款買賣價金之意願及能力,而交付上開機車。詎莊中榮取得上開機車後,並未繳交任何一期款項,即於101年12月3日,將上開機車過戶予葉沂欣,致遠信公司催討求償無著而受有損害。 二、上揭事實,業據被告於本院審理時坦白承認(見本院審易字卷第40頁至第41頁),核與證人告訴代理人王祺睿於偵查中證述之情節相符(見他卷第23頁至第24頁),並有分期付款買賣申請書暨契約書、應收帳款明細、車號查詢重型機車車籍資料、機器腳踏車新領牌照登記書各1 份、汽(機)車過戶登記書2 份、大譽環境科技股份有限公司102 年4 月10日譽字第L102079 號函暨其所檢附之莊中榮之薪資名冊資料各1 份在卷可稽(見他卷第4 頁、第13頁、第19頁至第20頁、第26頁至第27頁),從而,被告自白核與事實相符,本件事證明確,其上開犯行,足堪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三、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9 條第1 項之詐欺取財罪。本件被告雖與告訴人簽立附條件買賣契約,約定價金繳清前,機車所有權仍歸告訴人所有,然被告既係基於詐欺取財之犯意而取得該機車,其占有該機車之時已屬不法所有,故其事後變賣機車之行為,自非易持有為所有而不成立侵占罪,附此敘明。爰審酌被告正值青壯,四肢健全,不思以正當途逕賺取財物,竟以佯稱分期付款買車之方式詐騙告訴人遠信公司之財物,造成告訴人財產損害,進而影響社會交易秩序,所為誠屬不該;惟念及被告於本院審理時終能坦承犯行,態度尚可,並已與告訴人達成和解並賠償告訴人,告訴人因此請求本院予以從輕量刑,此有本院準備程序筆錄(見本院審易字卷第23頁)在卷可憑,已見其彌補所造成實質損害之積極態度,暨其前科素行、犯罪動機、手段、情節、智識程度、家庭生活及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末查被告前未曾因故意犯罪而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 份在卷可考,其因一時失慮致罹刑典,且已坦承犯錯,有所悔悟,並與告訴人達成和解乙情,業如前述,堪認被告經此偵審程序之教訓,當已知所警惕而信無再犯之虞,本院審酌上情,認前揭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併予宣告緩刑2 年,以啟自新。 四、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 條第2 項,刑法第339 條第1 項、第41條第1 項前段、第74條第1 項第1 款,刑法施行法第1 條之1 ,判決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之日起10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須附繕本),向本院提出上訴。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12 月 19 日高雄簡易庭 法 官 黃政忠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12 月 19 日書記官 林惟英 附錄本件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 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1 千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