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2年度簡字第5154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業務侵占
- 案件類型刑事
- 審判法院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103 年 01 月 17 日
- 當事人毛育浚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2年度簡字第5154號聲 請 人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毛育浚 上列被告因侵占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2 年度偵字第26388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毛育浚犯業務侵占罪,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並應向指定之政府機關、政府機構、行政法人、社區或其他符合公益目的之機構或團體,提供肆拾小時之義務勞務。緩刑期間付保護管束。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犯罪事實欄一、倒數第1 行至第2 行「將其業務上持有之上開現金1 萬元侵占入己」補充為「將其因業務關係所持有之上開1 萬元,變易持有為所有之意思侵占入己,並供己花用殆盡。」外,餘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如附件所載。 二、核被告毛育浚所為,係犯刑法第336 條第2 項之業務侵占罪。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為加油站員工並負責收取款項之工作,本應忠於職守,詎其竟不思以正當途徑獲取利益,反利用職務之便,將部分營業額侵占入己,所為誠屬不該;惟念及被告尚知坦承犯行,態度尚可,並已賠償告訴人千越加油站實業股份有限公司同額之金錢一情,業據告訴代理人林威志於偵查中陳述明確,是其犯罪所生損害已稍有減輕,復兼衡其勉持之經濟狀況、高職肄業之智識程度暨被告侵占入己之金額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末衡以被告前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 份在卷可按,而其年輕識淺,因一時思慮不周,致罹刑典,且迭於警詢及偵查中坦認本案犯行,並已賠付相當金額予告訴人,是其尚知悔悟,本院乃斟以一般刑罰本質係以防衛社會、矯治教化及預防犯罪等為目的而對行為人所施之制裁,而緩刑之宣告,則旨在藉由刑之執行猶豫,給予行為人自新之機會,因認被告經此偵、審程序及罪刑之宣告,當知所警惕,信無再犯之虞,是所宣告之刑應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依刑法第74條第1 項第1 款之規定,予以宣告緩刑2 年,以啟自新。惟為期被告心生警惕,併諭知其應向指定之政府機關、政府機構、行政法人、社區或其他符合公益目的之機構或團體,提供如主文所示時數之義務勞務,避免再犯。又本院既對被告為刑法第74條第2 項第5 款提供義務勞務之宣告,是併依刑法第93條第1 項第2 款之規定,諭知於緩刑期間付保護管束。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 條第1 項前段、第3 項、第454 條第2 項,刑法第336 條第2 項、第41條第1 項前段、第74條第1 項第1 款、第2 項第5 款、第93條第1 項第2 款,刑法施行法第1 條之1 第1項 、第2 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地方法院合議庭。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1 月 17 日高雄簡易庭 法 官 林明慧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地方法院合議庭。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1 月 17 日書記官 葉明德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36條 對於公務上或因公益所持有之物,犯前條第 1 項之罪者,處 1 年以上 7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5 千元以下罰金。 對於業務上所持有之物,犯前條第 1 項之罪者,處 6 月以上 5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3 千元以下罰金。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2年度偵字第26388號被 告 毛育浚 男 19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高雄市○○區○○○街0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被告因業務侵占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毛育浚係千越加油站實業股份有限公司(址設屏東縣潮州鎮○○里○○路0段000號)所僱用之員工,負責在該公司位於高雄市○○區○○路0段000號之路竹分站為加油服務及收銀等工作,係從事業務之人,於民國102年6月12日,在上開加油站輪值大夜班,於交班結算時,誤將報帳表上信用卡營業額之金額,溢報為新臺幣(下同)2萬7,004元(正確應為1 萬7,004元),致當日營業額多出1萬元之現金。毛育浚發現出錯後,先將該1萬元現金置於加油站之金庫內,後因無人 查覺有異,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並基於侵占之犯意,於同年月23日上午7時30分許,將其業務上持有之上開現金1萬元侵占入己。 二、案經千越加油站實業股份有限公司訴由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呈請臺灣高等法院檢察署檢察長核轉本署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前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毛育浚坦承不諱,核與告訴代理人高智屏、林威志於警詢及偵訊時所指訴之情節相符,復有被告之出勤卡、被告謄寫之千越加油站各班繳款表、工作記錄表、路竹站102年6月12日大夜班營業交班明細、被告自白書各1份在卷可證,足認被告上開自白與事實相符,其犯嫌應 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6條第2項業務侵占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11 月 21 日檢 察 官 黃嬿如