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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2年度簡字第5210號

詐欺刑事裁判日期 102 年 12 月 31 日

法官柯盛益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2年度簡字第5210號

聲請人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告
戴豊恒

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2 年度偵緝字第1072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戴豊恒犯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證據名稱及被告辯解不足以採信之理由業據檢察官於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記載翔實,除犯罪事實欄一、第12行至第13行:「竟與『小喬』及該詐騙集團其他不詳成員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應更正為:「竟為牟取利益,與真實姓名年籍不詳綽號『小喬』之成年人及該詐騙集團其他不詳成年成員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且基於詐欺之犯意聯絡」之記載;另證據並所犯法條欄一、第11行:「重機車」應補充為:「普通重型機車」之記載外,餘均予以引用如附件。

二、核被告戴豊恒所為,係犯刑法第339 條第1 項之詐欺取財罪。又被告與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成年人間,就上開犯行,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應論以共同正犯。爰審酌被告不思以正當方法謀取生活上所需,竟為貪圖不法利益,詐取告訴人昇大機車出租行之財物(約新臺幣《下同》52,000元),其犯罪之動機、手段、目的均非可取,並斟酌告訴人損失之金額,兼衡被告之智識程度、生活狀況與犯後態度等上開被告個人具體之行為人責任基礎之一切情狀,爰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併諭知有期徒刑如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儆懲。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 項,刑法第28條、第339條第1項、第41條第1 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判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本判決書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狀(須附繕本及表明上訴理由),上訴於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地方法院合議庭。

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之法條全文: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第1項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1000元以下罰金。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12 月 31 日

高雄簡易庭 法 官 柯盛益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12 月 31 日

書記官 林瑞標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件: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2年度偵緝字第1072號
    被      告  戴豊恒  男  38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
                        住高雄市○○區○○路000巷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被告因詐欺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茲
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戴豊恒於民國99 年10月6日,見詐騙集團在自由時報刊登辦
    理機車或家電換現金之廣告,並以0000000000號(申設人蔡
    宗南業經聲請簡易判決處刑)、0000000000號(申設人洪士
    光業經為緩起訴處分)行動電話門號做為聯絡電話,戴豊恒
    明知自己並無以貸款方式購買機車意願,竟仍撥打廣告刊登
    之上開 2支行動電話與真實姓名年籍不詳綽號「小喬」之詐
    騙集團成員聯繫,再由「小喬」介紹另名使用0000000000號
    (申設人洪士光業經為緩起訴處分)行動電話之真實姓名年
    籍不詳之人,以新臺幣(下同) 2,000元之代價遊說戴豊恒
    稱:以自己名義向機車行貸款購買機車,待取得機車後,將
    機車交予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詐騙集團成員,貸款則無需繼
    續繳納等情,嗣戴豊恒認為有利可圖,竟與「小喬」及該詐
    騙集團其他不詳成員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於99年10
    月 7日某時許,由戴豊恒依指示前往位於高雄市前鎮區○○
    ○路 000號之欣達機車行,佯稱:欲貸款購買機車云云,該
    機車行不知情之經理郭信璋即為戴豊恒辦理以貸款方式購買
    機車,雙方約定購買車牌號碼000-000號光陽牌重機車1台(
    價值6萬7,000元),辦理分期貸款,嗣欣達機車行及提供貸
    款資金之昇大機車出租行即王建行、徐賢德誤信戴豊恒真欲
    購車而陷於錯誤,由欣達機車行不知情之會計謝孟容於99年
    10月 8日,在該機車行內,將上開機車交付予該詐騙集團不
    詳之成員,然因該詐騙集團取得上開機車後,戴豊恒應按期
    繳納之分期款均未繳納,始知受騙。
二、案經昇大機車出租行即王建行、徐賢德委由謝曜全訴由高雄
    市政府警察局前鎮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訊據被告戴豊恒固坦承有辦理分期付款方式購買上開機車乙
    情,惟矢口否認有何詐欺犯行,辯稱:合約書是我親自簽名
    ,但後來這台車我沒去牽回來,我之前買時,就在電話裡跟
    機車行老闆說我怕我太太知道,所以決定不要買,我是看報
    紙說可以買機車換現金,但我後來想一想,怕我太太知道這
    件事,所以才取消合約,我不曉得有人拿領車單去領車云云
    。經查,被告雖以上開等語置辯,惟上開犯罪事實,業經證
    人謝曜全、郭信璋、謝孟容等人證述歷歷,復有車牌號碼00
    0- HJN號重機車行車執照、保險卡、機車買賣合約書、機車
    分期買賣合約書、切結書、機車租賃契約書、昇大租賃公司
    分期繳款資料影本、前開2門號通聯調閱查詢單各1份在卷可
    稽,而證人謝曜全於偵查中證稱:據我們了解是因他欠錢,
    所以才來辦貸款買機車用來抵債,他自己也承認這件事等語
    ,證人郭信璋於偵查中證稱:(問:購買機車人要如何領車
    ?)他有先打電話來說因為無法自己來要叫別人來領車,我
    們請他要拿收據來領,我們也跟小姐交待說他有打電話來說
    要請別人來領機車;(問:本件被告戴豊恒說他有跟你說他
    不要購買機車了?)起先有,但在電話中有再三跟他確認,
    他又確定要買等語甚詳,是被告上開辯稱,顯係事後卸責之
    詞,不足採信。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嫌應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罪嫌。被告與該
    詐欺集團成員間,就上開詐欺犯行,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
    ,請論以共同正犯。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11    月    28    日
                              檢  察  官  任   亭
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12    月    6     日
                              書  記  官
所犯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普通詐欺罪)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
物交付者,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 1 千元以下
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記事項:本件係依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
傳喚被告、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
被告、被害人、告訴人等對告訴乃論案件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
撤回告訴或對非告訴乃論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時
,請即另以書狀向簡易法庭陳述或請求傳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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