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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2年度簡字第5227號

竊盜刑事裁判日期 103 年 03 月 17 日

法官莊珮吟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2年度簡字第5227號

聲請人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告
陳瑞郎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2 年度偵字第26966 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陳瑞郎犯竊盜罪,處拘役伍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

事實及理由

一、犯罪事實要旨:陳瑞郎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於民國102 年10月23日3 時20分許,在址設高雄市○○區○○路00號之「洗來寶自助洗衣店」內,徒手竊取李嘉琴(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誤載為李嘉「勤」,應予更正)所有、適於前日夜間持往該處洗滌之衣物約30件,得手後騎乘機車逃離現場,嗣員警據報依前述機車之車牌號碼循線查悉係陳瑞郎所為,始悉全情。

二、認定前述犯罪事實之依據:

1.被告陳瑞郎迭於警詢、偵查中自白犯行。

2.證人即被害人李嘉琴之陳述。

3.「洗來寶自助洗衣店」內錄影監視畫面翻拍照片、周遭路口錄影監視畫面翻拍照片。

三、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 條第1 項之竊盜罪。本院審酌被告恣意下手行竊,固屬不該。惟念被告全然坦承犯行不諱,且已賠償被害人新臺幣(下同)2 萬元,有郵政無摺存款單2 紙在卷足稽,犯後態度核屬良好。末斟以被告自陳其之家庭經濟狀況勉持、智識程度為國中畢業、業工(參見被告警詢筆錄「受詢問人欄」之記載)等一切情狀,諭知如主文所示之刑,及以1000元折算1 日之易科罰金折算標準。

四、被告前未曾因案受徒刑之宣告,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可稽,被告因一時失慮(一時貪小便宜),偶罹刑典,且被告坦承犯行,並已賠償被害人,犯後態度核屬良好,業如前述,信經此偵審程序,當知所警惕,要無再犯之虞,本院因認對被告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依刑法第74條第1 項第1 款,諭知緩刑2 年,期被告善加珍惜此一緩刑機會,徹底自新。

五、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 條第1 項前段、第3 項、第454 條第1 項,刑法第320 條第1 項、第41條第1 項前段、第74條第1 項第1 款,刑法施行法第1 條之1 第1 項、第2 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六、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地方法院合議庭。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刑法第320 條第1 項》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0 元以下罰金。

《刑法施行法第1 條之1 》中華民國94年1 月7 日刑法修正施行後,刑法分則編所定罰金之貨幣單位為新臺幣。

94年1 月7 日刑法修正時,刑法分則編未修正之條文定有罰金者,自94年1 月7 日刑法修正施行後,就其所定數額提高為30倍。

但72年6 月26日至94年1 月7 日新增或修正之條文,就其所定數額提高為3 倍。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上訴於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地方法院合議庭。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3 月 17 日

高雄簡易庭 法 官 莊珮吟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3 月 17 日

書記官 王淑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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