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2年度簡字第5305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誣告
- 案件類型刑事
- 審判法院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102 年 12 月 30 日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2年度簡字第5305號公 訴 人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蕭凱雯 上列被告因誣告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2 年度偵字第22318 號),嗣被告自白犯罪,本院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原案號:102 年度審易字第3076號),爰不依通常程序,裁定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 文 蕭凱雯犯未指定犯人誣告罪,處罰金新臺幣伍仟元,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蕭凱雯明知其確實曾於民國101 年10月18日某時許,親自持身分證及健保卡前往高雄市○○區○○○路000 ○0 號「威信通訊行」(現更名為:樂天通訊行)內申辦臺灣大哥大門號0000000000號(下稱系爭門號),並搭配該門市促銷方案領取平版電腦1 台,並無遭任何人冒用其身分證件,盜辦系爭門號之情事,嗣因沒錢繳交月租費,竟基於未指定犯人誣告之犯意,於102 年5 月22日晚上11時36分許,至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六分局西屯派出所報案,謊稱:其所有之身分證及健保卡遭不明人士盜用,並遭冒名申辦系爭門號,請求警察機關處理云云,以此未指定犯人之方式,而向該管公務員誣告犯罪。 二、上開事實,業據被告蕭凱雯於本院審理時坦承不諱,核與證人陳OO、龔OO於警詢中之證述均相符,並有臺灣大哥大行動電話/第三代行動通信業務申請書、遠傳電信股份有限 公司高雄建國門市電子計算機統一發票、威信通訊領據、確認書在卷可佐,足認被告前揭任意性自白核與事實相符,堪予採信。綜上,本件事證明確,被告上開犯行,洵堪認定。三、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71 條第1 項未指定犯人誣告罪。被告於所誣告之案件裁判確定前,於本院審理時自白犯罪,爰依刑法第172 條之規定,減輕其刑。爰審酌被告僅因無力繳納行動電話月租費,竟向警察機關謊報證件失竊,造成警方人力之無端損失,並妨害國家司法權之正確性,更影響潛在無辜第三人之名譽、自由,所為實屬不該;惟念其犯後已坦承犯行,態度尚可,且無任何前案紀錄,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 份在卷可按,品行尚稱良好,暨其動機、手段、智識程度係高職畢業、家境勉持之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考量其學歷、家庭經濟狀況等情,諭知以新臺幣1,000 元折算1 日之易服勞役折算標準。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 條第2 項、第3 項,刑法第171 條第1 項、第172 條、第42條第3 項,刑法施行法第1 條之1 ,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12 月 30 日高雄簡易庭 法 官 王俊彥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12 月 30 日書記官 冒佩妤 附錄本判決論罪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171 條 (未指定犯人誣告罪) 未指定犯人,而向該管公務員誣告犯罪者,處1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3 百元(新臺幣九千元)以下罰金。 未指定犯人,而偽造、變造犯罪證據,或使用偽造、變造之犯罪證據,致開始刑事訴訟程序者,亦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