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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2年度簡字第5385號

詐欺刑事裁判日期 102 年 12 月 30 日

法官高瑞聰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2年度簡字第5385號

公訴人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告
黃聖忠

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1 年度偵字第25856 號),被告自白犯罪,本院合議庭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原案號:102 年度審易字第2354號),爰不經通常審理程序,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文

黃聖忠幫助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黃聖忠可預見將行動電話門號交給他人使用,他人未加以闡明用途,恐被利用作為詐欺他人之聯絡工具,將幫助他人從事詐欺犯罪並規避警方查緝,竟仍基於幫助詐欺取財之犯意,於民國101 年1 月7 日至同年2 月20日間某日,在不詳地點,將其於101 年1 月7 日向亞太電信股份有限公司(下稱亞太電信)申辦之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門號SIM 卡,以新臺幣(下同)2,000 元之代價,賣給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詐欺集團成年成員。該成年人所屬之詐欺集團成員取得門號後,即共同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犯意聯絡,於101 年2 月間,在「小兵立大功」報紙上刊登「辦車換現金」廣告,並留下黃聖忠上開門號作為聯絡之用。適有盧○○(另經檢察官為不起訴處分確定)見上開報紙廣告,即撥打門號與自稱「毛先生」之詐欺集團成員聯絡,雙方於101 年2 月20日相約至高雄市○○區○○○路000 號車中寶車業行,由「毛先生」提供頭期款13,000元,以盧○○名義,向遠信國際資融股份有限公司(下稱遠信公司)申辦以分期付款方式購得車牌號碼000 -000 號普通重型機車乙輛後,「毛先生」僅交付8,000 元給盧○○,並要求盧○○簽立讓渡書後,向盧○○佯稱:須將該機車交予「毛先生」作為前開借款質押之用,若欲取回機車,須返還21,000元云云,使盧○○陷於錯誤而交付上開機車。而詐欺集團成員依計畫取得上開機車後,再於101 年2 月間在雅虎奇摩拍賣網站刊登販賣上開機車之資訊,楊○○上網瀏覽該網頁後下標購買,詐欺集團成員並以黃聖忠申辦之門號與楊○○聯繫,相約於101 年2 月24 日12 時許,在高雄市左營區高鐵左營站前取車,由「毛董」指派另名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詐欺集團成年男子,當場出示上開機車行照(車主為遠信公司)、保險卡、盧○○身分證影本及前開盧○○已簽妥姓名之讓渡書各乙份交給與楊○○,並謊稱:當日先付款取車,日後再將過戶資料寄出,供楊○○辦理過戶云云,致楊○○陷於錯誤,遂交付機車價金62,000元給該名詐欺集團成年男子並取得上開機車。嗣因上開機車分期付款買賣價金尚未繳清,楊○○遲遲無法辦理機車過戶登記,始悉受騙,報警循線查獲上情。

二、證據名稱:

㈠被告黃聖忠之自白(見本院審易卷第18頁)。

㈡證人盧○○、楊○○於警詢、偵訊時之供述(見警卷第5 至8、10至13頁,偵卷第20至25、57至59、114 至116 頁)。

㈢盧○○簽立之讓渡書、車牌號碼000 -000 號普通重型機車行照、保險卡影本、遠信公司出具之清償證明書、分期付款買賣申請書暨約定書、繳款紀錄、交通部公路總局高雄區監理所101 年10月26日高監車字第0000000000號函、101 年10月29日高監車字第0000000000號函、被告另支遠傳電信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話基本資料、亞太電信門號0000000000號門號申請書、通聯調閱查詢單各1 份(見警卷第18、20至22頁,偵卷第27至35、37、47至48、61、97、109 至111 頁)。

三、刑法上之幫助犯,係對於犯罪與正犯有共同之認識,而以幫助之意思,對於正犯資以助力,而未參與實施犯罪之行為者而言(最高法院75年度台上字第1509號、84年度台上字第5998號、88年度台上字第1270號判決參照)。是以,如未參與實施犯罪構成要件之行為,且係出於幫助之意思提供助力,即屬幫助犯,而非共同正犯。本案被告提供其行動電話門號給與他人使用,使他人得基於詐欺取財之犯意,向被害人施用詐術,致使被害人陷於錯誤而交付財物,以遂行詐欺取財之犯行,被告單純提供其行動電話門號給他人使用之行為,雖不等同於向被害人施以欺罔之詐術行為,但對於他人遂行詐欺取財之犯行仍有資以助力,故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 項、第339 條第1 項幫助詐欺取財罪;被告基於一幫助之決意及行為,提供行動電話給與他人使用,導致使詐騙集團分別詐取盧○○、楊○○,係以一行為觸犯2 幫助詐欺取財罪,為同種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論以一幫助詐欺取財罪。至於被告幫助他人犯罪,犯罪情節較正犯輕微,依刑法第30條第2 項規定,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四、爰審酌被告任意將自己行動電話販賣提供他人使用,不顧可能遭他人用以作為犯罪工具,嚴重破壞社會治安及有礙金融秩序,助長犯罪歪風,並致盧○○承受購買機車之清償責任,楊○○則受有62,000元之損害,所為實不足取,並考量被告坦承犯行之犯後態度,其於101 、102 年間亦有同種之詐欺犯行,經法院論罪科刑確定,有卷附之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可查(見本院審易卷第8 至9 頁),以及參酌被告自陳國中畢業、家境勉持之智識程度、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以1,000 元折算1 日之易科罰金折算標準。至於被告雖請求為緩刑之宣告,惟其並非初犯,且於101 、102 年間已因他案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上述紀錄表可查,自不得為緩刑之宣告,併此敘明。

五、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 條第2 項、第3 項,刑法第30條第1 項前段、第2 項、第339 條第1 項、第55條、第41條第1 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 條之1 ,判決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附錄本案論罪法條>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普通詐欺罪)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 1 千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12 月 30 日

高雄簡易庭 法 官 高瑞聰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1 月 2 日

書記官 鄭筑尹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2年度簡字第5385號於民國 102 年 12 月 30 日裁判,案由為詐欺,全文完整收錄於法律人 LawPlayer(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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