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2年度簡字第578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詐欺
- 案件類型刑事
- 審判法院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102 年 03 月 28 日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2年度簡字第578號公 訴 人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蕭瑞香 選任辯護人 朱立人律師 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1年度偵字第27564號),嗣經被告自白犯罪,本院合議庭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原案號:102年度審易字第20號),爰不經通常審判程序,裁定由 受命法官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 文 蕭瑞香幫助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叁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 事實及理由 一、蕭瑞香明知不法份子常利用他人所申設之金融機構存款帳戶、提款卡及密碼轉帳等方式,逃避執法人員之追查並掩飾不法利益,且依其智識程度可預見其所提供之帳戶存摺、提款卡及密碼等物予他人使用,將幫助他人從事不法行為,竟基於幫助他人詐欺取財之不確定故意,於民國101年5月5日15 時40分前之某時許,在不詳地點,將其所有之臺灣土地銀行屏東分行帳號00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之存摺、提款卡 及密碼,提供予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詐欺集團成年成員使用,以幫助該詐欺集團為詐欺取財不法犯行。嗣該詐欺集團某成年成員取得上開帳戶後,即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詐欺取財犯意聯絡,先於㈠101年5月5日15時33分許,撥打電 話予賴逸軒,佯稱係「利奇通訊」店員,並以賴逸軒前於 101年4月8日訂購網路PCHOME商店街「利奇通訊」收機套時 ,因誤簽批發商所用之分期付款批發單,需立即辦理取消,詢問賴逸軒所交易用之大眾銀行服務專線電話,繼之表示稍後大眾銀行客服人員會與其聯繫,隨即有自稱大眾銀行之「林小姐」(下稱「林小姐」),以大眾銀行服務專線「 0000000000」號電話撥打予賴逸軒,佯稱受「利奇通訊」委託,線上辦理取消誤簽分期付款之批發單等語,需賴逸軒依指示操作自動櫃員機云云,致賴逸軒不疑有他而陷於錯誤,依「林小姐」指示至統一超商新豐喜門市,操作自動櫃員機,而匯款新臺幣(下同)1萬808元到上開帳戶,當日即遭提領。匯款後,「林小姐」竟又指示賴逸軒須向超商購買My Card點數卡(價值3萬元),惟「林小姐」要求賴逸軒將儲 值序號及密碼於電話中唸出時,賴逸軒警覺受騙,始未將MyCard點數卡序號及密碼提供;再於㈡101年5月5日15時33分 許,撥打電話予張政杰,佯稱係「PCHOME露天拍賣」賣家,並以張政杰前於網路訂購相機鏡頭蓋,因誤簽批發商所用之分期付款批發單,需至立即至郵局ATM辦理取消,請張政杰 提供交易郵局之服務專線電話,表示稍後郵局之服務人員會與其聯繫,隨即有自稱郵局之服務人員,以郵局服務專線「+0000000000000」號電話撥打予張政杰,佯稱受「PCHOME 露天拍賣賣家」委託,於電話線上辦理取消分期付款之申請,並指示需操作郵局自動櫃員機云云,致張政杰不疑有他而陷於錯誤,依指示至台中市大里區內新郵局,操作自動櫃員機,而匯款2萬1017元到上開帳戶,當日即遭提領。另又指 示張政杰將其存簿餘額約10餘萬元全數領出,轉存入上開帳戶,張政杰發覺有異,立即向郵局電話查證,始知受騙,而未將款項匯出。嗣經賴逸軒、張政杰報警處理後,循線查知上情。 二、上開事實業據被告蕭瑞香於本院審理時均坦承不諱,核與證人即被害人賴逸軒、張政杰於警詢之證述大致相符,並有上開帳戶之開戶資料及交易明細1份、被害人賴逸軒、張政杰 提出之自動櫃員機交易明細表影本2紙(見調查局卷第5至11、17、21至30頁)在卷可稽。是被告之任意性自白核與事實相符,洵堪採為論罪科刑之依據。從而,本案事證明確,被告上開犯行,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按刑法上之幫助犯,係對於犯罪與正犯有共同之認識,而以幫助之意思,對於正犯資以助力,而未參與實施犯罪之行為者而言,最高法院49年台上字第77號判例意旨可資參照。是以,如未參與實施犯罪構成要件之行為,且係出於幫助之意思提供助力,即屬幫助犯,而非共同正犯。查被告將其所申辦之上開帳戶之存摺、提款卡、密碼,供詐欺集團成年成員使用,使渠等得藉此詐欺被害人賴逸軒、張政杰,被害人2 人因而匯款至詐欺集團所指定之上開帳戶內,被告係參與詐欺取財罪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且在無證據證明被告係以正犯而非以幫助犯之犯意參與犯罪之情形下,應認其所為係幫助犯,而非正犯行為。是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 項、第339條第1項之幫助詐欺取財罪。又被告以一交付上開帳戶存摺、提款卡及密碼之行為,幫助詐欺集團詐騙被害人賴逸軒及張政杰等2人,屬一行為同時觸犯數同一罪名之同 種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僅論以一幫助詐欺取財罪。另被告未實際參與詐欺犯行,所犯情節較正犯輕微,爰依刑法第30條第2項規定,減輕其刑。 四、爰審酌被告係成年且智識成熟之人,知悉國內現今詐騙案件盛行之情形下,竟仍隨意提供帳戶之存摺、提款卡、密碼予詐欺集團成員使用,助長詐欺集團詐取他人財物之犯罪風氣,所為實不足取,並致使被害人遭受財產積蓄之損失,其等所為已嚴重破壞社會治安及有礙金融秩序,助長犯罪歪風,並增加追緝犯罪成本,惟念及被告犯後坦承犯行,態度尚可,及其犯罪動機、手段、目的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及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五、末被告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按,其因一時失慮,致罹刑典,並於本院審理時與被害人張政杰達成和解,當庭賠償被害人張政杰之損害共2萬1017元完畢,且經被害人張政杰當庭 表示願意原諒被告並給予其緩刑之機會(見本院審易卷第32頁反面);另被告亦私下與被害人賴逸軒達成和解並賠償其損害共1萬808元完畢,且經被害人賴逸軒表示願意給予被告緩刑之機會等情,此有被告辯護人之事務所人員與被害人賴逸軒於102年1月11日電話錄音譯文及本院102年3月25日電話紀錄各1份在卷可參(見本院審易卷第27、28頁;本院簡字 卷第8頁),顯見被告已取得被害人等2人之諒解,應認其經此偵、審及刑之宣告後,當知警惕而無再犯之虞,本院乃以暫不執行其刑為適當,爰予以宣告緩刑2年,用啟自新。 六、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2項、第339條第1項、第55條、第41條第1項前段、第74條第1項第1款,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七、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3 月 28 日高雄簡易庭 法 官 劉美香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3 月 28 日書記官 黃盈菁 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法條全文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普通詐欺 罪)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1千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