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2年度簡字第692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竊盜
- 案件類型刑事
- 審判法院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102 年 03 月 12 日
- 當事人陳俞樺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2年度簡字第692號聲 請 人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陳俞樺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2年度 偵字第1338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陳俞樺犯竊盜罪,共貳罪,各科罰金新臺幣參仟元,如易服勞役,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應執行罰金新臺幣伍仟元,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所載(如附件)。 二、核被告陳俞樺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共2罪。被告先後2次竊盜犯行,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茲審酌被告不思以正當方法謀取生活上所需,竟為貪圖不法利益,率爾竊取他人財物,致侵害他人財產法益,所為誠屬不該。復考量其所竊得之財物業據被害人領回,損害已有減輕,有贓物認領保管單2 紙在卷可佐,兼衡其自稱學歷為國中肄業、家境勉持之智識程度與生活狀況暨其犯後坦承犯行之態度等一切情狀,爰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併均諭知罰金如如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並定其應執行刑及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又被告為本案犯行後,經總統於102年1月23日以華總一義字第00000000000號令修正 公布刑法第50條條文,並自同年月25日施行,而刑法第50條僅係規定數罪併罰之適用範圍,並未變更同法第51條之內容,法院比較新舊法時,無庸與其他行為人罪刑有關之規定綜合比較而應單獨比較。又本次修正目的係基於保障人民自由權之考量,經宣告得易科罰金之刑,原則上不因複數犯罪併合處罰,而失其得易科罰金之利益,較諸修正前刑法第50條剝奪行為人原得易刑處分利益之規定,自較有利於行為人;況行為人於裁判時雖未能因定執行刑而取得限制加重刑罰之利益,惟仍得於判決確定後聲請檢察官定執行刑,整體觀察應屬有利於行為人之修正,是經新舊法比較結果,裁判時法即現行刑法第50條較為有利,從而依刑法第2條第1項但書之規定,本案自應適用現行刑法第50條之規定,附此敘明。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 項,刑法第320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第51條第7款,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判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本判決書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狀(須附繕本及表明上訴理由),上訴於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地方法院合議庭。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3 月 12 日高雄簡易庭 法 官 柯盛益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3 月 12 日 書記官 林瑞標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之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第1 項: (普通竊盜罪、竊佔罪)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5 百元以下罰金。 《刑法施行法第1 條之1 》 中華民國94年1 月7 日刑法修正施行後,刑法分則編所定罰金之貨幣單位為新臺幣。 94年1 月7 日刑法修正時,刑法分則編未修正之條文定有罰金者,自94年1 月7 日刑法修正施行後,就其所定數額提高為30倍。附件: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2年度偵字第1338號被 告 陳俞樺 女 23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 住新北市○○區○○路○段00巷0號3樓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被告因竊盜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陳俞樺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分別為下列犯行: ㈠於民國101年12月30日下午8時許,投宿於高雄市○○區○○路000號之「杜拜夢幻汽車旅館」601室,竟徒手竊取旅館所有置於房間內之浴巾、毛巾各1條得手,於退房後離去現場 。 ㈡於102年1月1日晚上9時52分許,在高雄市○○區○○街0巷0號,徒手竊取陳億憲女友所有之黑色愛迪達運動鞋1雙得手 ,隨即離開現場。嗣經警調閱監視錄影器畫面,並於102年1月2日下午1時10分許,在高雄市○○區○○○路000號前查 獲陳俞樺,扣得浴巾、毛巾各1條、黑色愛迪達運動鞋1雙、安非他命2包、吸食器2組、玻璃球4個、電子磅秤1個、手機1支(陳俞樺施用毒品部分,另案偵辦中),而悉上情。 二、案經高雄市政府警察局旗山分局移送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陳俞樺於警詢及偵查中均供承不諱,核與證人陳億憲、證人謝集祥於警詢指訴之情節相符,復有高雄市政府警察局旗山分局偵查隊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贓物認領保管單2紙、照片9張、監視器翻拍照片11張在卷可資佐證,足見被告之自白與事實相符,被告犯嫌堪以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嫌。被告2次 竊盜犯行,犯意各別,請予分論併罰。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1 月 24 日檢 察 官 黃 淑 美 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2 月 6 日書 記 官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 (普通竊盜罪、竊佔罪)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5 百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記事項:本件係依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傳喚被告、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被告、被害人、告訴人等對告訴乃論案件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撤回告訴或對非告訴乃論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時,請即另以書狀向簡易法庭陳述或請求傳訊。