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2年度簡字第701號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2年度簡字第701號
- 聲請人
-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 被告
- 陳延昇
上列被告因侵占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2年度偵字第1583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陳延昇犯侵占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犯罪事實欄一、第1 至3 行「至徐賢德所經營位於高雄市○○區○○○路000 號之『王建行』(址設高雄市○○區○○○路000 巷00號)」更正為「至徐賢德所經營位於高雄市○○區○○○路000 巷00號之『王建行』」、第3 行至第4 行「車號000-000 號機車」補充為「車牌號碼000-000 號普通重型機車」;第5 至6 行「於不詳時地將上開機車侵占入己,並典當予當鋪換錢花用,而未按期返還」更正為「於不詳時地,變易持有為所有而將前述機車典當予某當舖業者,予以侵占入己」外,餘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核被告陳延昇所為,係犯刑法第335 條第1 項之侵占罪。爰審酌被告正值青年,不思正常途徑賺取財物,竟因一己之私,任意將他人車輛侵占入己,致告訴人徐賢德即「王建行」受有損害,所為實不足取,惟念及其坦承犯行,態度尚可;並兼衡其對告訴人造成之損害程度、經濟狀況、智識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及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 條第1 項前段、第3 項、第454 條第2項,刑法第335 條第1 項、第41條第1 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 條之1 第1 項、第2 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判決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須附繕本)。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錄本判決論罪之法條:
刑法第335 條第1 項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侵占自己持有他人之物者,
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 1 千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2年度偵字第1583號
被 告 陳延昇 男 22歲(民國00年00月0日生)
住高雄市○○區○○路000號9樓
居高雄市○○區○○路000號2樓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被告因侵占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茲
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陳延昇於民國101年7月2日,至徐賢德所經營位於高雄市○
○區○○○路000號之「王建行」(址設高雄市○○區○○
○路000巷00號),以新臺幣4100元之代價,承租車號000
-000號機車1輛,約定租期30日,詎陳延昇竟意圖為自己不
法之所有,於不詳時地將上開機車侵占入己,並典當予當鋪
換錢花用,而未按期返還。
二、案經徐賢德即「王建行」告訴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陳延昇坦承不諱,核與告訴代理人簡
瑟倫指訴情節相符,並有機車出租切結書及催告通知書各1
紙附卷可證。被告取得上開機車後,竟將之典當予他人,且
始終未與告訴人商談處理,顯見其已有變易持有為所有之意
思。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嫌堪以認定。
二、核被告陳延昇所為,係犯刑法第335條第1項之侵占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1 月 31 日
檢 察 官 毛麗雅
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2 月 4 日
書 記 官
所犯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35條
(普通侵占罪)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侵占自己持有他人之物者,
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 1 千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