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2年度簡字第732號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2年度簡字第732號
- 聲請人
-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 被告
- 趙婉琇
上列被告因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2 年度毒偵字第142 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趙婉琇施用第二級毒品,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壹包(含包裝袋,驗後淨重公克零點陸伍肆公克),沒收銷燬之。
事實及理由
一、犯罪事實要旨:趙婉琇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裁定送觀察、勒戒後,因無繼續施用傾向,於民國101 年9 月6 日執行完畢釋放(初犯)。詎竟不知警惕,猶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意,於101 年12月3 日11時0 分許,在高雄市七賢路「瑞谷飯店」5 樓房間內,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 次。嗣於同日16時50分許,在高雄市○○街00號前,因行跡可疑為警攔查,趙婉琇乃主動交出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包(含包裝袋,驗後淨重公克0.654 公克)予員警查扣,並坦承前述施用犯行,自首並接受裁判。
二、認定前述犯罪事實所依憑之證據:
1.被告趙婉琇警詢中及偵查中自白。
2.正修科技大學超微量研究科技中心101 年12月19日編號R00-0000-000號尿液檢驗報告暨保安警察大隊刑案移送專責組偵辦毒品危害防制條例嫌疑人尿液採證代碼表各1 份。
3.扣案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 包;又該毒品之成分確經鑑明無訛,有高雄醫學大學附設中和紀念醫院檢驗報告存卷可按。
三、按甲基安非他命為第二級毒品,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 條第2 項第2 款定有明文。而被告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裁定送觀察、勒戒後,因無繼續施用傾向,於101 年9 月6 日執行完畢釋放乙情,有卷附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可佐,從而被告於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後,5 年內再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 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洵堪認定,本案事證明確,應依法論科。
四、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 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被告為施用而持有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低度行為,應為施用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又被告於本案施用、持有第二級毒品罪犯罪被發覺前,主動交付扣案毒品並坦言施用犯行,此有高雄市政府警察局保安大隊刑事案件移送書及被告警詢筆錄各1 份在卷可佐,足見被告對於未發覺之罪自首並接受裁判,爰依刑法第62條前段之規定減輕其刑。
五、本院審酌被告不思徹底戒毒,竟猶犯本案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犯行,實應非難。惟念施用毒品乃屬對其自身健康之戕害行為,對社會造成之危害並非直接,暨被告智識程度為高中肄業、家庭經濟狀況勉持、無業(參見被告警詢筆錄「受詢問人」欄之記載)等一切情狀,爰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以新臺幣1000元折算1 日之易科罰金折算標準。
六、扣案甲基安非他命之成分業經鑑明無訛,已如前述,自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 項前段規定,不問屬於犯人與否,宣告沒收銷燬之(至送驗耗損部分,因已滅失,爰不另宣告沒收銷燬之),而包裝袋部分,因與其上所殘留之毒品難以析離,且無析離之實益與必要,應視同毒品,一併依上開規定沒收銷燬之。
七、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 條第1 項前段、第3 項、第450 條第1 項、第454 條第1 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 項、第18條第1 項前段,刑法第11條、第62條前段、第41條第1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所示之刑。
八、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地方法院合議庭。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 項》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 年以下有期徒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