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2年度簡字第745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竊盜
- 案件類型刑事
- 審判法院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102 年 02 月 27 日
- 法官蔣志宗
- 被告詹慶榮、乙○○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2年度簡字第745號公 訴 人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詹慶榮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1年度偵字第26119號),被告自白犯罪,本院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原案號:101年度審易字第3444號),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 文 乙○○犯攜帶兇器竊盜罪,處有期徒刑捌月;扣案之香蕉刀壹支,沒收。緩刑貳年,並應向檢察官指定之政府機關、政府機構、行政法人、社區或其他符合公益目的之機構或團體,提供壹佰貳拾小時之義務勞務,緩刑期間付保護管束。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犯罪事實欄一、第5 行「見該處柯汪明所有之膠筏無人看管」補充為「見該處柯○○所有價值約新台幣1萬元之膠筏無人看管」,及證據部分補充:「被 告乙 ○○於本院審理時之自白」外,其餘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詳如附件)。 二、按刑法第321 條第1 項第3 款之攜帶兇器竊盜罪,係以行為人攜帶兇器竊盜為其加重條件,此所謂兇器,其種類並無限制,凡客觀上足對人之生命、身體、安全構成威脅,具有危險性之兇器均屬之,且祇須行竊時攜帶此種具有危險性之兇器為已足,並不以攜帶之初有行兇之意圖為必要(最高法院79年台上字第5253號判例意旨參照)。查本件被告乙○○行竊時所用之香蕉刀1 把,長度約25公分,前端為鐵製品,刀口尚屬銳利,附有手把,可單手持握乙情,業據本院於準備程序中勘驗無誤,若持之攻擊人體,勢將造成人身傷害,足認被告所持上開工具,客觀上均可對人之生命、身體、安全構成威脅,具有危險性,要屬刑法第321 條第1 項第3 款所定兇器無訛。是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1 條第1 項第3款之攜帶兇器竊盜罪。爰審酌被告不思以正當方法獲取財物,僅為貪圖小利,率爾竊取他人財物,所為實有可議,惟念其於本院審理中坦承犯行,態度尚可,且所竊取之物品價值尚非甚鉅,並考量被告無犯罪科刑紀錄,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考,素行良好,復斟酌被告之智識程度、家庭經濟狀況及其犯罪動機、手段、犯罪情節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以資懲儆。又被告前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已如前述,茲念其僅因一時失慮,以致誤罹刑章,事後更已坦承犯行,深具悔意,諒以經此起訴、審判程序,理當知所警惕,信無再犯之虞,並斟酌告訴人柯○○當庭表示願予被告自新機會之意見,本院因認前開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諭知緩刑2年,以啟 自新。又為免被告存有僥倖心理,以使被告對自身行為有所警惕,本院乃認除前開緩刑宣告外,另有課予被告一定負擔之必要,遂依刑法第74條第2項第5款之規定,命其應向檢察官指定之政府機關、政府機構、行政法人、社區或其他符合公益目的之機構或團體,提供120小時之義務勞務。至其應 如何執行,宜由檢察官考量被告所犯罪名,並參酌其性別、家庭、身分、職業、經歷、特殊專長、體能狀況及素行紀錄與參加意願等個人因素,再依義務勞務執行機關(構)之地域、特性及勞務內容等為適當之安排。又因本院對被告為刑法74條第2項第5款提供義務勞務之宣告,是併依刑法第93條第1項第2款之規定,諭知於緩刑期間付保護管束。末查,扣案之香蕉刀1把,係被告所有,並供本件犯罪所用,業經被 告供承在案,爰依刑法第38條第1項第2款之規定宣告沒收,附此敘明。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 條第2 項、第3 項、第454 條第2 項,刑法第321 條第1 項第3 款、第74條第1 項第1 款、第2 項第5 款、第93條第1 項第2 款、第38條第1 項第2 款、第3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四、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判決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2 月 27 日高雄簡易庭 法 官 蔣志宗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中 華 民 國 102 年 2 月 27 日書記官 黃琬婷 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21條第1項 (加重竊盜罪) 犯竊盜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 6 月以上、5 年以下有期徒 刑,得併科新臺幣 10 萬元以下罰金: 一、侵入住宅或有人居住之建築物、船艦或隱匿其內而犯之者。二、毀越門扇、牆垣或其他安全設備而犯之者。 三、攜帶兇器而犯之者。 四、結夥三人以上而犯之者。 五、乘火災、水災或其他災害之際而犯之者。 六、在車站、埠頭、航空站或其他供水、陸、空公眾運輸之舟、車、航空機內而犯之者。 附件: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01年度偵字第26119號被 告 乙○○ 男 57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高雄市○○區○○里○○街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被告因竊盜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乙○○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攜帶客觀上足對人之生命、身體、安全構成威脅,具有危險性之香蕉刀1 把,於民國101 年8 月11日12時20分許,駕駛其所有車牌號碼00-0000 號自用小貨車,至高雄市旗山區美濃溪南邊與旗山溪東側匯流處岸邊,見該處柯○○所有之膠筏無人看管,僅有繩索繫綁於岸邊,認有機可趁,旋以前述香蕉刀切斷該聯繫繩索,並將該膠筏據為己有,在拖拉該膠筏往上開自用小貨車過程中,為路過之柯○○發覺,即上前制止。嗣經柯○○報警處理,警方深入追查後,查得前情。 二、案經柯汪明訴由高雄市政府警察局旗山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 │編│ 證 據 名 稱 │ 待 證 事 實 │ │號│ │ │ ├─┼─────────┼────────────────┤ │一│被告乙○○於警詢、│承認以其所有之香蕉刀,切斷上開膠│ │ │偵查之供述。 │筏與岸邊連接之繩索,在將該膠筏拖│ │ │ │往所駕駛前述自用小貨車過程中,為│ │ │ │告訴人柯汪明制止之事實。惟矢口否│ │ │ │認有何加重竊盜之犯行,於警詢辯稱│ │ │ │:我是做資源回收,不知道該膠筏是│ │ │ │有人的,我拿該膠筏之目的,是為了│ │ │ │以後淹水時,可以作為救難之用等語│ │ │ │;又於偵查改辯稱:我是因為有承攬│ │ │ │惠民實業股份有限公司之工作,除了│ │ │ │颱風天要開關旗山溪、美濃溪之水門│ │ │ │外,還要負責清理河道上的淤積垃圾│ │ │ │,避免堵住水門,剛好那陣子有颱風│ │ │ │,我為了避免水門遭堵塞,所以才將│ │ │ │河道上的告訴人所有膠筏清除等語。│ ├─┼─────────┼────────────────┤ │二│告訴人柯○○於警詢│1.證明被告被查獲之經過。 │ │ │、偵查之指訴。 │2.證明告訴人所有之膠筏,有以繩索│ │ │ │ 綁在岸邊之事實,衡諸常情,被告│ │ │ │ 應悉該膠筏非無人所有,足以證明│ │ │ │ 被告辯稱誤以為該膠筏無人所有,│ │ │ │ 而為資源回收一事,乃屬無稽。 │ │ │ │3.證明上開膠筏有經繩索綑綁,在一│ │ │ │ 般水流之情形下,無四處漂流之可│ │ │ │ 能,更無堵塞河道或水門之情事。│ │ │ │4.證明查獲被告當時,天氣晴朗,高│ │ │ │ 屏溪支流旗山溪、美濃溪,並無溪│ │ │ │ 水暴漲,當地溪床可行人等情。 │ │ │ │5.查被告於告訴人發現其犯行後,極│ │ │ │ 力抗拒告訴人報警處理,一再堅持│ │ │ │ 要與告訴人私下和解等情,此有告│ │ │ │ 訴人指訴甚詳,並有告訴人提供之│ │ │ │ 現場錄音檔及譯文可憑,是倘被告│ │ │ │ 所辯為了進行旗山溪及美濃溪河道│ │ │ │ 清理,避免颱風來時阻塞水門一事│ │ │ │ 屬實,則縱警察到場處理,亦是有│ │ │ │ 據,且可免除自行保管膠筏之責,│ │ │ │ 得交由警方發還告訴人,而自己又│ │ │ │ 能避免遭人指為竊賊之控,但被告│ │ │ │ 不只一再抗拒告訴人報警,並一再│ │ │ │ 飾詞搪塞,忽向告訴人、警方稱不│ │ │ │ 知情膠筏是有人的,拿取膠筏目的│ │ │ │ 是要作為救難之用等詞,忽在偵查│ │ │ │ 中辯稱是河道清理才取走膠筏等詞│ │ │ │ ,在在顯示被告心虛之情,如果被│ │ │ │ 告確是清理河道所為,此乃造福當│ │ │ │ 地民眾之合情合理事項,大可直白│ │ │ │ 向告訴人及警方陳述,何需先謊稱│ │ │ │ 不知膠筏有人所有,要作為救難一│ │ │ │ 情,待上辯詞遭人戳破合理性後(│ │ │ │ 因該膠筏有繩索綑綁,難認無人所│ │ │ │ 有),再更易辯詞,況改變後之說│ │ │ │ 法亦不足信(觀下段三之說明),│ │ │ │ 是就被告遭查獲後之行為,足可推│ │ │ │ 論確有偷竊之意圖及犯行無訛。 │ ├─┼─────────┼────────────────┤ │三│1.惠民實業股份有限│1. │ │ │ 公司函文2 份 │證明查獲被告時,高屏溪支流旗山溪│ │ │2.證人張曉平於偵查│、美濃溪沿線水門布置(含上述查獲│ │ │ 之結證。 │地點,離最近上下游水門之距離)及│ │ │3.惠民實業股份有限│101 年8 月間之上述水門開關紀錄等│ │ │ 公司函文所附與被│事實。 │ │ │ 告訂立之勞務承攬│2. │ │ │ 契約書。 │證明被告於惠民實業股份有限公司承│ │ │4.中央氣象局警報颱│攬工作內容不含清理旗山溪、美濃溪│ │ │ 風列表。 │河道上物品之事實。 │ │ │5.「海葵」及「啟德│3. │ │ │ 」颱風颱風警報發│證明101 年8 月上旬至被告被查獲日│ │ │ 布概況表、路徑圖│止之高雄市旗山區、美濃區之天候及│ │ │ 。 │降雨狀況等事實。 │ │ │6.101 年8 月7 日0 │4. │ │ │ 時至20時之累積雨│查被告於惠民實業股份有限公司所承│ │ │ 量圖。 │攬工作,乃巡視操作高屏溪支流旗山│ │ │7.交通部中央氣象局│溪、美濃溪編號C028至C061號水門,│ │ │ 函文(含旗山及美│然並不包含河道清除垃圾,有卷附惠│ │ │ 濃自動雨量站之逐│民實業股份有限公司函文(發文字號│ │ │ 時氣象資料、雨量│:101 年惠字第1002號)可憑,又訊│ │ │ 類別說明表)。 │據證人張曉平結證稱,是我介紹被告│ │ │8.高雄市政府警察局│這上述工作,工作內容需要颱風天監│ │ │ 旗山分局函文(含│控,24小時待命,外水位超過內水位│ │ │ 承辦警員林昌德職│時,就要打開水門,如果水門口前後│ │ │ 務報告、會勘紀錄│10公尺處,有垃圾淤積就負責清除,│ │ │ 表、現場照片4 張│確實曾經在颱風天遇過膠筏堵住水門│ │ │ 、水利署地理資訊│的狀況,但此時我們會先叫主人自動│ │ │ 倉儲中心提供之水│移除,如果主人不在,就會先找當地│ │ │ 門衛星照片1 張)│鄉里長等語,是可認水門附近清除垃│ │ │ 。 │圾一節,乃針對水門附近之堵塞垃圾│ │ │9.經濟部水利署第七│做排除,不包含大範圍的河道清理,│ │ │ 河川局函文(內含│況就被告領取報酬言,僅每3 個月領│ │ │ 高屏溪支流旗山溪│取新臺幣7500元,然旗山溪、美濃溪│ │ │ 與美濃溪沿岸之水│水系範圍之廣,涵蓋高雄市境內多區│ │ │ 門分佈圖、美濃橋│,實難認被告1 人有能力為全水系河│ │ │ 與旗山橋8 月水位│道之清理,亦難認為上述些許薪水堪│ │ │ 歷線圖、美濃溪與│作為全河道清理之對價,是被告此部│ │ │ 旗山溪101年8月份│分所辯,不合常理,亦與惠民實業股│ │ │ 水門平時或豪雨颱│份有限公司函文、證人張曉平證述不│ │ │ 風操作紀錄表等資│符,自不可信,足見被告所辯工作內│ │ │ 料)。 │容包含河道清除垃圾一情,應屬子虛│ │ │ │。另查本件犯罪時間點乃101 年8 月│ │ │ │11日,前後僅有2 颱風,分別是「海│ │ │ │葵」颱風(於101 年8 月3 日8 時生│ │ │ │成,同月8 日在中國浙江省登陸,自│ │ │ │臺灣北方經過,未襲臺)及「啟德」│ │ │ │颱風(於101 年8 月13日在菲律賓東│ │ │ │方海面生成,自臺灣南方經過,未襲│ │ │ │臺)颱風,兩者均未襲臺,有卷附中│ │ │ │央氣象局颱風警報發布概況表及「海│ │ │ │葵」、「啟德」颱風路徑圖可證,又│ │ │ │此2 颱風距離臺灣最近時間點論,高│ │ │ │雄市旗山區之每日累積雨量分別為44│ │ │ │mm(101 年8 月7 日)、15.5mm(10│ │ │ │1 年8 月8 日)、35mm(101 年8月 │ │ │ │9 日)、26mm(101 年8 月10日)及│ │ │ │28mm(101 年8 月11日),美濃區之│ │ │ │每日累積雨量則分別為25mm(101 年│ │ │ │8 月7 日)、22.5mm(101 年8 月8 │ │ │ │日)、26mm(101 年8 月9 日)、62│ │ │ │.5mm(101 年8 月10日,該日合乎中│ │ │ │央氣象局大雨之定義,但該日中午13│ │ │ │時以後,降雨即明顯趨緩,直至該日│ │ │ │24時,僅有5.5mm 之累計降雨量)及│ │ │ │28mm(101 年8 月11日),有卷附中│ │ │ │央氣象局旗山與美濃自動雨量站之逐│ │ │ │時氣象資料可憑,屬夏季南臺灣常見│ │ │ │之深夜短暫陣雨天氣型態,無何中央│ │ │ │氣象局所訂豪雨等級之雨量,難認高│ │ │ │屏溪支流旗山溪、美濃溪會有水量暴│ │ │ │增,且旗山溪、美濃溪沿線水門亦無│ │ │ │因而關閉之情,有卷附經濟部水利署│ │ │ │第七河川局旗山溪及美濃溪沿岸水門│ │ │ │開關紀錄為憑,況101 年8 月11日清│ │ │ │晨以後更是降雨趨緩之日,該日早晨│ │ │ │7 時以後更是趨於無雨的天氣型態,│ │ │ │直至同月14日後方有再為明顯降雨之│ │ │ │紀錄,故被告更無在101 年8 月11日│ │ │ │中午清除旗山溪、美濃溪水道上膠筏│ │ │ │之必要性,另啟德颱風是同年月13日│ │ │ │始生成,被告更無於同年月11日事先│ │ │ │預知將有颱風生成,進而判斷該颱風│ │ │ │會襲台,再逕自清除河道上膠筏之可│ │ │ │能,且該行竊地點距離最近上下游水│ │ │ │門甚遠,分別距離388 及462 公尺,│ │ │ │遠不在被告所負責清除水門附近堵塞│ │ │ │物之範圍,況該膠筏有繩索繫於岸邊│ │ │ │,在一般水量時,不會四處漂流或堵│ │ │ │住水門,又該時非颱風或暴雨時期,│ │ │ │倘確有清除該膠筏之必要,自有充裕│ │ │ │時間尋當地鄉里長覓得該膠筏之主人│ │ │ │,殊無自行取走該膠筏之必要性,綜│ │ │ │上,被告所辯是因為承攬惠民實業股│ │ │ │份有限公司之工作,要負責清理河道│ │ │ │上的物品,而那陣子剛好有颱風,所│ │ │ │有才把河道上的膠筏清除等語,乃是│ │ │ │犯後卸責之詞,不足為憑。 │ └─┴─────────┴────────────────┘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3款之加重竊盜罪嫌 。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11 月 30 日檢察官 甲 ○ ○ 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12 月 3 日書記官 所犯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21條 犯竊盜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 6 月以上、5 年以下有期徒 刑,得併科新臺幣 10 萬元以下罰金: 一、侵入住宅或有人居住之建築物、船艦或隱匿其內而犯之者。二、毀越門扇、牆垣或其他安全設備而犯之者。 三、攜帶兇器而犯之者。 四、結夥三人以上而犯之者。 五、乘火災、水災或其他災害之際而犯之者。 六、在車站、埠頭、航空站或其他供水、陸、空公眾運輸之舟、車、航空機內而犯之者。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用完 AI 分析後回來繼續 — 法律人 LawPlayer 有判決書全文與相關法規連結,AI 摘要無法取代原文閱讀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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