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2年度簡字第888號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2年度簡字第888號
- 聲請人
-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 被告
- 王裕良
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依簡易判決處刑(102 年度偵緝字第165 號)暨移送併辦(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102年度偵緝字第166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王裕良幫助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附件一之犯罪事實欄一、第14行「同日21時17分許、21時21分許,各將9999元、2萬9980 元,匯至王裕良上開郵局帳戶內」應更正為「同日21時0 分許、21時16分許,各將2萬9,980元、9,999 元匯至王裕良上開郵局帳戶內」、附件二之犯罪事實欄一、第17行「同日21時23分許」應更正為「同日21時0分許、21時16分許」、第22 行「因而匯款3萬9,979元」應更正為「因而分別匯款2萬9,980元、9,999元(共計3萬9,979 元)」外,餘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按刑法上之幫助犯,係對於犯罪與正犯有共同之認識,而以幫助之意思,對於正犯資以助力,而未參與實施犯罪之行為者而言。查被告王裕良將其申辦之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新城北埔郵局(下稱新城北埔郵局)帳戶之存摺、提款卡及密碼提供予真實姓名、年籍不詳、自稱「阿成」之成年詐騙集團成員使用,使該成員得基於詐欺取財之犯意,向被害人黃雅淑施以詐術,致使被害人陷於錯誤,匯款至上開詐欺集團指定之被告新城北埔郵局帳戶內,被告雖未參與詐欺取財之行為,然顯係以幫助之意思,參與詐欺取財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為幫助犯。是核其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 項前段、第339條第1項之幫助詐欺取財罪。又檢察官移送併辦(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102年度偵緝字第166號【附件二】)之犯罪事實,核與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102年度偵緝字第165號【附件一】)之犯罪事實,為同一案件,本院自得併予審究。又被告幫助之正犯所詐騙之被害人,係於民國99年12月14日21時0 分許、同日21時16分許,各匯款新臺幣(下同)29,980 元、9,999元至詐欺集團成年成員所指定之被告新城北埔郵局帳戶內,其時間、場所係屬密接,故被告幫助之正犯上開2 次分別詐取被害人財物之行為,既均於密切之時間、空間實施,並侵害同一人之財產法益,各行為之獨立性極為薄弱,主觀上亦係出於同一詐欺之犯意,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應各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合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為當,故應論以接續犯而以一罪論。另被告未實際參與詐欺犯行,所犯情節較正犯輕微,爰依刑法第30條第2 項規定,減輕其刑。爰審酌被告係成年且智識成熟之人,在政府及大眾媒體之廣泛宣導下,理應對於國內現今詐騙案件層出不窮之情形有所認知,竟仍率爾提供上開帳戶資料予實行詐欺犯罪者行騙財物,除造成被害人因而受有損失外,並致使國家追訴犯罪困難,助長詐欺犯罪之猖獗,行為實有可議之處,復斟酌被害人受騙之金額(共計39,979元),又考量被告前尚無因詐欺案件經法院判刑確定之刑事前科,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 份在卷可考,兼衡被告犯後坦承犯行之態度、國中畢業之智識程度及於警詢時自稱家境勉持之生活狀況等上開被告個人具體之行為人責任基礎之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如主文所示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 項,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2項、第339條第1項、第41 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自判決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錄本判決論罪之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
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1千元以下罰金
。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一: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2年度偵緝字第165號
被 告 王裕良 男 23歲(民國00年00月0日生)
住高雄市○○區○○路000巷00○0號
(另案在法務部矯正署高雄戒治所附
設勒戒所強制戒治中)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被告因詐欺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茲
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王裕良可預見金融機構帳戶係個人理財之重要工具,亦為關
係個人財產、信用之表徵,如交予他人使用,有被供作財產
犯罪用途之可能,竟仍基於幫助他人遂行詐欺取財之不確定
故意,於民國99年12月14日前之某日,在高雄市○○區○○
路000號「麥當勞後勁店」,將其開設之中華郵政股份有限
公司新城北埔郵局(下稱郵局)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
之存摺、提款卡及密碼,以新臺幣(下同)3,000元之價格
,租售予真實姓名年籍不詳、自稱「阿成」之成年男子,而
容任該詐欺集團使用上開金融機構帳戶以遂行犯罪。嗣該詐
欺集團所屬成年成員取得上開帳戶資料後,即共同基於意圖
為自己不法所有之犯意聯絡,於99年12月14日某時許,撥打
電話給黃雅淑,佯稱其先前網路購物時誤設定成分期扣款,
需至自動櫃員機操作取消云云,致黃雅淑陷於錯誤,遂依指
示於同日21時17分許、21時21分許,各將9999元、2萬9980
元,匯至王裕良上開郵局帳戶內,旋遭提領一空。
二、案經高雄巿政府警察局鳳山分局移送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王裕良於偵查中坦承不諱,核與被害
人黃雅淑於警詢中指述相符,並有黃雅淑提供之自動櫃員機
交易明細表2紙、被告上開郵局帳戶之立帳申請書及歷史交
易清單附卷可佐,足認被告開立之上開帳戶確有出租他人使
用之事實。按金融帳戶為個人理財之工具,申請開設金融帳
戶並無任何特殊之限制,一般民眾皆可以存入最低開戶金額
之方式自由申請開戶,並得同時在不同金融機構申請多數存
款帳戶使用,乃眾所週知之事實。依一般人之社會生活經驗
,倘係合法收入,本可自行向金融行庫開戶使用,而無向他
人購買帳戶之必要。苟見陌生人不以自己名義申請開戶,反
以其他方式向不特定人蒐集收購或租借他人之金融機構帳戶
使用,衡情應能懷疑蒐集收購或租借帳戶之人,其目的在於
利用人頭帳戶收取犯罪所得之不法財物。是被告將存摺、提
款卡及密碼交予詐騙集團使用,應可預見不法之徒將透過該
金融機構帳戶,作為犯罪使用,其提供帳戶供犯罪集團作為
收取犯罪所得財物之工具,顯不違反其本意,被告自有提供
金融機構帳戶幫助犯罪集團詐取財物之不確定故意。綜上所
述,被告幫助詐欺罪嫌,堪予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第1項、第30條第1項幫助詐
欺取財罪嫌。其係對正犯資以助力而未參與犯罪行為之實施
,請依同法第30條第2項減輕其刑。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2 月 7 日
檢 察 官 高嘉惠
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2 月 20 日
書記官
附記事項:本件係依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
傳喚被告、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
被告、被害人、告訴人等對告訴乃論案件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
撤回告訴或對非告訴乃論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時
,請即另以書狀向簡易法庭陳述或請求傳訊。
參考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普通詐欺罪)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
物交付者,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 1 千元以下
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刑法第339條
附件二: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移送併案意旨書
102年度偵緝字第166號
被 告 王裕良 男 23歲(民國00年00月0日生)
住高雄市○○區○○路000巷00○0號
居高雄市○○區○○路00巷00號17樓
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被告因詐欺案件,認為應併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審理,茲將犯罪
事實、證據並所犯法條及併案理由分敘如下:
一、犯罪事實:
王裕良及陳翊軒(業經臺灣高雄地方法院以101 年度簡字第
3789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2 月確定)可預見金融機構帳戶係
個人理財之重要工具,亦為關係個人財產、信用之表徵,如
交予他人使用,有被供作財產犯罪用途之可能,竟仍基於幫
助他人遂行詐欺取財之不確定故意,於民國99年12月14日前
之某日,在高雄市楠梓區後勁麥當勞2 樓內,將王裕良所申
辦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新城北埔郵局(下稱新城北埔郵局
)帳號00000000000000號、陳翊軒所申辦臺灣土地銀行大社
分行(以下簡稱土地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及中華郵政
股份有限公司亞洲城郵局(以下簡稱亞洲城郵局)帳號0000
0000000000號等3 帳戶之存摺、提款卡及密碼,以每一帳號
新臺幣(下同)3,000 元之價格,租售予真實姓名年籍均不
詳之人及所屬詐欺集團,而容任該詐欺集團使用上開金融機
構帳戶做為詐欺取財之犯罪工具。該詐欺集團成員取得上開
帳戶資料後,即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推由該詐欺集
團中之成員,先後於99年12月13日21時30分、同年月14日20
時許、同日21時23分許、同日某時及同年月16日17時30分許
,撥打電話向張佳怡、許鏸云、黃雅淑、曾淑娟、黃鈺琦佯
稱渠等於網路購物時,付款方式設定錯誤,如不更正將被溢
扣款項云云,致張佳怡、許鏸云、黃雅淑、曾淑娟、黃鈺琦
均誤信為真,依該詐騙集團成員指示操作自動櫃員機,黃雅
淑因而匯款3 萬9,979 元至王裕良上開新城北埔郵局帳戶,
張佳怡、許鏸云因而分別匯款1 萬9,000 元、1 萬4,930 元
至陳翊軒上開亞洲城郵局帳戶內,曾淑娟、黃鈺琦則分別匯
款5 萬38元、9,989 元至陳翊軒上開土地銀行帳戶內,並旋
即遭人提領一空。
二、證據:
(一)被告王裕良之偵訊自白。
(二)證人即被害人張佳怡、許鏸云、曾淑娟、黃鈺琦及黃雅淑
於警詢時之指述。
(三)上揭新城北埔郵局、上揭土地銀行及亞洲城郵局之開戶基
本資料及交易明細表各1 份。
三、所犯法條:
核被告王裕良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 項、第339 條第1
項之幫助詐欺取財罪嫌。又其以一提供帳戶之行為,致5 位
被害人遭詐騙集團詐欺,為想像競合犯,請從一重之幫助詐
欺罪處斷。
四、併辦理由:被告王裕良前曾被訴詐欺案件,業經本署以102
年度偵緝字第165 號聲請簡易判決處刑,現由臺灣高雄地方
法院審理中,有該案起訴書附卷足憑。本件同一被告所涉幫
助詐欺罪嫌,與該案件具有想像競合犯之關係,為法律上之
同一案件。
此 致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2 月 27 日
檢 察 官 陳 妍 萩