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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2年度簡字第997號

竊盜刑事裁判日期 102 年 04 月 02 日

法官周佑倫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2年度簡字第997號

聲請人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告
陳思穎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2 年度偵字第5293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陳思穎犯竊盜罪,累犯,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犯罪事實欄一、(二)第3 行至第4 行「廠牌:三星、型號:GALAXY I909 」更正為「廠牌:三星、型號:GALAXY S I909 」、第5 行「得手後據為己有」補充為「得手後據為己有,復將之棄置於不詳處所,嗣經警據報後調閱現場監視器畫面並採集現場指紋比對後循線查悉上情」外,餘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核被告陳思穎所為,係犯刑法第320 條第1 項之竊盜罪。又被告有如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所載之犯罪科刑及執行情形,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 份在卷可查(見本院卷第4 頁至第10頁),其於受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 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爰審酌被告正值青壯,不思以正當方法謀取生活上所需,竟為貪圖不法利益,率爾竊取他人價值新臺幣8000元之行動電話,其犯罪之動機、手段、目的均非可取,又其於犯本件犯行前,除上開構成累犯之部分不予重複評價外,業曾因犯竊盜案件,經臺灣屏東地方法院以94年度易字第699 號判決、95年度簡字第1898號判決分別判處有期徒刑1 年10月、4 月(嗣經減為有期徒刑2 月)確定之前案紀錄,此有前揭前案紀錄表在卷可佐,竟再為本件竊盜犯行,顯見其漠視刑法保護他人財產法益之規範,實有不該,惟念其犯後坦承犯行,態度非差,兼衡其自稱智識程度為國中畢業、經濟狀況小康(見被告警詢筆錄【受詢問人欄】之記載,警卷第1 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併諭知如主文所示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警惕。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 條第1 項前段、第3 項、第454 條第2項,刑法第320 條第1 項、第47條第1 項、第41條第1 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 條之1 第1 項、第2 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地方法院合議庭。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二十日內向本院補提上訴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4 月 2 日

高雄簡易庭 法 官 周佑倫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4 月 2 日

書記官 賴易詮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320條第1項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
罪,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五百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2年度偵字第5293號
    被      告  陳思穎  女  29歲(民國00年00月00日生)
                        籍設高雄市○○區○○里0鄰○○○
                            路000號9樓之1(三民二戶政)
                        (現於法務部矯正署高雄女子監獄另
                          案執行中)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被告因竊盜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
(一)
    陳思穎前於民國98年間,因竊盜案件,經臺灣苗栗地方法院
    以98年度苗簡字第959 號判處有期徒刑3 月確定,另於99年
    7 月23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
(二)
    詎料,陳思穎仍不知悔改,另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於
    101 年9 月30日15時許,在高雄市○○區○○路000 號「心
    星襪館」,徒手竊取馮心馨所有手機1 支(廠牌:三星、型
    號:GALAXY I909 、序號:000000000000000 號、價值約新
    臺幣8000元),得手後據為己有。
二、案經馮心馨訴由高雄市政府警察局岡山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
(一)被告陳思穎於警詢、偵查之自白。
(二)告訴人馮心馨於警詢之指訴。
(三)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鑑定書(刑紋字第0000000000號
      )。
(四)「心星襪館」之監視器畫面翻拍照片17張。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2     月    26    日
                              檢  察  官  余彬誠
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3     月    5     日
                              書  記  官
參考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
罪,處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5 百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
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記事項:本件係依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
傳喚被告、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
被告、被害人、告訴人等對告訴乃論案件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
撤回告訴或對非告訴乃論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時
,請即另以書狀向簡易法庭陳述或請求傳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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