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2年度簡上字第114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恐嚇
- 案件類型刑事
- 審判法院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102 年 05 月 23 日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2年度簡上字第114號上 訴 人 即 被 告 康祺旺 上列上訴人即被告因恐嚇案件,不服本院高雄簡易庭中華民國 102 年2 月7 日101 年度簡字第5694號簡易判決(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案號:101 年度偵字第28823 號),提起上訴,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合議庭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康祺旺緩刑貳年。 事 實 一、康祺旺原係毅豐橡膠工業股份有限公司(下稱毅豐公司)員工,於民國100 年4 月1 日因故離職後(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誤載為100 年3 月31日),因不滿毅豐公司對於其薪資之給付、勞工保險之權益、該公司管理制度及其與同事間糾紛等問題之處理方式,竟基於恐嚇危害安全之犯意,於100 年9 月8 日上午10時53分,以傳真書面文件此非公然之方式,傳真內容載有「毅豐橡膠公司:…不要像孫○○冷血動物、食人肉、啃人骨。邱○○老妓女、死要錢,簡值(應為『直』之誤繕)不要臉。孫○○是表裏不一小人,扶不起的阿斗。個人感恩孫家大少(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誤載為『太少』),縱容黃○○傷個人身體,不知反省,檢討公司制度如何改進,真的畜牲的屎都比孫家大少高貴,簡值(應為『直』之誤繕)不是人。逼我老康上梁山,重現江湖大開殺戒嗎?真的要不見棺材不流淚,孫家才可以度日平安…千萬不要老康大幹一場轟轟烈烈尋仇錄。狗急跳牆。…旨意個人要忍耐,知道個人今年無法忍耐不破戒,對他人大開殺戒,希望孫、王不要逼我,如不相信,個人FAX 過去…」等語之文件至毅豐公司,利用不知情之毅豐公司員工收受傳真後轉交予孫榮聰閱覽,以此加害孫○○及其家人生命、身體安全之事項恫嚇孫○○,使孫○○於閱覽上開傳真內容後心生畏懼,致生危害於安全。 二、案經孫○○訴由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理 由 一、證據能力部分 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偵查中向檢察官所為陳述,除顯有不可信之情況者外,得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1 第2 項定有明文。查證人即告訴人孫○○於檢察官偵查時所為之陳述,業經依法具結,復無證據顯示有何不可信之情形,應有證據能力。 二、前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於本院審理時坦承不諱(本院卷二第82頁背面、第83頁),核與證人即告訴人孫○○於偵查中證述之情節相符(見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101 年度他字第6670號卷第24頁至第26頁),並有上開傳真資料影本1 份在卷可佐(見同上他字卷第15-1頁),足認被告之自白與事實相符,堪予採信。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洵堪認定。 三、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5 條之恐嚇危害安全罪。被告利用不知情之毅豐公司員工為上開犯行,為間接正犯。原審以被告所犯恐嚇危害安全犯行事證明確,援引刑事訴訟法第 449 條第1 項前段、第3 項、第454 條第1 項、刑法第305條、第41條第1 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 條之1 第1 項、第2 項前段之規定,並審酌被告因不滿毅豐公司對於其權益及公司內部管理等事項之處理方式,不思理性溝通解決紛爭,竟以上開傳真恫嚇告訴人,造成告訴人之心理壓力及精神痛苦,行為誠屬可議,惟考量其無相類案件之前案紀錄,及其大學肄業之智識程度、犯罪動機、目的等一切情狀,量處拘役50日,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經核認事用法並無不合,量刑亦屬妥適。又按量刑輕重,係屬事實審法院得依職權自由裁量之事項,苟已斟酌刑法第57條各款所列情狀而未逾越法定刑度,或濫用其權限,即不得任意指摘為違法(最高法院72年台上字第6696號、75年台上字第7033號判例意旨參照)。原審量定刑期,已審酌前開各種犯罪情狀,並未逾越客觀上之適當性、相當性及必要性之比例原則。被告以其收入困難、身體患有多項病症為由提起上訴,指摘原審量刑過重,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四、末查被告於72年間曾因偽造文書案件,經本院以72年度訴字第482 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1 年確定,於73年3 月3 日執行完畢,其於上開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 年以內未曾因故意犯罪而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 份在卷可稽。本院審酌被告一時失慮,致罹刑章,於本院審理中已坦承犯行,並與告訴人調解成立,告訴人亦表示願意宥恕被告並給予被告自新之機會,有調解筆錄及告訴人102 年5 月19日刑事陳述狀各1 份存卷為憑。被告經此偵、審教訓,當知警惕而無再犯之虞,本院因認其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依刑法第74條第1 項第2 款之規定併予宣告緩刑2 年,用啟自新。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55 條之1 第1 項、第3 項、第 368 條,刑法第74條第1 項第2 款,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林芝郁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5 月 23 日刑事第七庭 審判長法 官 陳 箐 法 官 呂佩珊 法 官 吳佳穎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5 月 23 日書記官 黃淑菁 附錄犯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05條 以加害生命、身體、自由、名譽、財產之事,恐嚇他人致生危害於安全者,處 2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3 百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