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2年度簡上字第204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過失傷害
- 案件類型刑事
- 審判法院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102 年 09 月 26 日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2年度簡上字第204號上 訴 人 即 被 告 薛智中 選任辯護人 孫守濂律師 許泓琮律師 李慶榮律師 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不服本院高雄簡易庭民國102 年4 月18日101 年度簡字第4494號第一審刑事簡易判決(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案號:101 年度偵字第20952 號),提起上訴,本院合議庭認為不得以簡易判決處刑,改依通常程序自為第一審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撤銷。 薛智中無罪。 理 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薛智中係高雄市前鎮區○○○路000 號美和診所之負責人,原應注意騎樓地上不得放置雜物,以避免行人往來通行之危險,竟仍於101 年6 月19日下午5 時30分許,將長約6 公尺,寬約1 公尺之「美和診所及欣欣藥局」招牌,放置在美和診所隔壁即高雄市前鎮區○○○路000 號欣欣藥局前之騎樓地上,同日晚間7 時50分許,適告訴人陳國龍於美和診所看診完畢後,走出美和診所大門欲至欣欣藥局領藥時,右足不慎碰撞上開招牌,致其受有右足第一趾挫傷併趾甲瘀青、右足背挫擦傷等傷害,因認被告涉犯刑法第284 條第1 項前段過失傷害罪嫌云云。 二、按被告未經審判證明有罪確定前,推定其為無罪,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154 條、第301 條第1 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 三、訊據被告薛智中固不否認伊有指示員工許育雪將招牌放置於欣欣藥局門口,惟堅詞否認有何過失傷害犯行,辯稱:告訴人陳國龍受傷後有進入美和診所讓伊查看傷勢,當時伊及護士並未看到有瘀青或外傷,且陳國龍所受之傷勢均在右足,然招牌擺放之位置係在陳國龍之左側,故其傷勢與招牌之放置間應無因果關係;又招牌當天係遭颱風吹落,伊有請許育雪將該招牌放在不會讓人踢到之位置,也有請許育雪聯絡廠商前來處理,並告訴病人領藥時要走美和診所與欣欣藥局之內部通道,然陳國龍卻仍執意走出大門從外面去領藥,故陳國龍之傷勢縱係因碰撞該招牌所致,伊亦無過失等語。 四、經查: ㈠公訴意旨認被告薛智中涉犯過失傷害罪嫌,無非係以告訴人陳國龍之證述、杏和醫院診斷證明書、驗傷診斷書、傷勢照片、現場照片等,為其論據。 ㈡被告有指示員工將掉落之招牌放置於騎樓地面之行為: 當日下午美和診所之招牌遭颱風吹落後,被告有指示員工許育雪將該招牌予以安置,許育雪遂將該招牌斜靠欣欣藥局牆面放置於騎樓地面等事實,業據被告於警詢中自承在卷(警卷第3 頁),核與證人即美和診所員工許育雪於原審審理中之證述(簡字卷第53頁反面)及當庭繪製之現場相關位置圖(簡字卷第58頁)一致,亦與告訴人陳國龍於本院審理中之證述(簡上字卷第78至79頁)及當庭繪製之招牌擺放位置圖(簡上字卷第83頁)相符,是此部分之事實,應堪認定。 ㈢被告指示員工放置招牌之行為,致陳國龍受有右足第一趾挫傷併趾甲瘀青、右足背挫擦傷等傷害: ⒈告訴人陳國龍受有右足第一趾挫傷併趾甲瘀青、右足背挫擦傷3 ×0.1 公分、1.6 ×0.1 公分等傷害乙節,有杏和醫院 診斷證明書、驗傷診斷書(警卷第10頁、簡字卷第39頁)、傷勢照片(偵卷第8 至11頁)在卷足憑,應堪認定。 ⒉告訴人陳國龍於警詢、偵查、原審及本院審理中迭次證稱:伊當天下午5 至6 時左右,因右手受傷前往美和診所就診,看診完畢後要去領藥,伊走出美和診所大門左轉,伊的右腳就踢到斜放在大門旁邊地上之招牌,而受有上開之傷勢等語明確(警卷第7 至8 頁、偵卷第6 頁、簡字卷第54頁、簡上字卷第74至76頁),就其所述踢到招牌受傷之地點,亦與證人許育雪於原審審理中當庭繪製之現場相關位置圖(簡字卷第58頁)相符,足認陳國龍之上開證述,尚非虛妄。又陳國龍於當日晚間7 時29分許,即在杏和醫院檢驗傷勢,此有該院驗傷診斷書(簡字卷第39頁)存卷可查,衡情應無刻意另製傷勢誣陷被告之虞,且該招牌係於當日下午遭颱風吹落乙節,已如前述,顯見陳國龍於當日下午以前,既無從知悉該招牌會遭吹落並放置於騎樓地面,實無事先策劃上情以誣陷被告之可能,況其所受右足第一趾挫傷併趾甲瘀青、右足背挫擦傷3 ×0.1 公分、1.6 ×0.1 公分等傷勢,亦與其證稱 踢到招牌等情尚屬相當,從而,被告指示員工放置招牌之行為,與陳國龍所受上開傷勢間,具有相當因果關係。 ⒊被告固辯稱:陳國龍受傷後有進入美和診所讓伊查看傷勢,當時伊及護士並未看到有瘀青或外傷,且陳國龍所受之傷勢均在右足,然招牌擺放之位置係在陳國龍之左側,故其傷勢與招牌之放置間應無因果關係云云。然查,陳國龍所受上開傷勢與該招牌之放置間具有相當因果關係,已如前述,而被害人之傷勢能否立即以肉眼清楚辨識乙節,涉及被害人所受傷害之類型及嚴重程度,被害人自身之體質,乃至觀察傷勢之燈光環境及時間久暫等,尚難一概而論,而被告右足背挫擦傷3 ×0.1 公分、1.6 ×0.1 公分部分,傷勢範圍不大, 本即不易辨認,至其右足第一趾挫傷併趾甲瘀青部分,傷勢位置在腳趾前端,亦非容易察覺,況被告於警詢中供稱:護士立即將陳國龍帶進診療室,伊當下要治療陳國龍之腳趾,但陳國龍說話語氣不善,就離開診所不接受治療等語(警卷第4 頁),可知被告查看陳國龍傷勢時,雙方氣氛非佳,時間亦甚短暫,自難僅以被告辯稱第一時間並未看到陳國龍有瘀青或外傷,遽論其傷勢與招牌之放置間即無因果關係。 ㈣被告在主觀上並無過失: ⒈上開掉落之招牌係斜靠欣欣藥局牆面而放置於騎樓地面,被告並立即請員工通知廠商前來處理: 當日下午美和診所之招牌遭颱風吹落後,被告有指示員工許育雪將該招牌予以安置,許育雪遂將該招牌斜靠欣欣藥局牆面放置於騎樓地面等事實,已如前述,而該招牌長約6 公尺、寬約1 公尺乙節,業經被告於警詢中供述在卷(警卷第3 頁),並有招牌照片(警卷第11至12頁)附卷可稽,足見依該招牌之長度,非可輕易搬入室內放置,況當日為颱風天,被告並已請員工聯絡廠商前來處理(詳如後述),則將該招牌暫時斜靠欣欣藥局牆面而放置於騎樓地面,應屬適當,尚無應注意能注意而未注意之過失責任可言。又證人許育雪於原審審理中證稱:當天被告有請伊連絡廣告招牌廠商前來處理,伊有聯絡一些從事招牌工作的廠商,但都說當天沒有辦法過來,後來是請一個廣告廠商的紫菱小姐找人先過來處理等語(簡字卷第53頁反面),核與證人王鴻儒於本院審理中證稱:伊從事廣告支架施作之工作,當天晚上6 點多有一位許小姐打電話來,跟伊說廣告招牌掉下來,請伊過去處理,但當時師傅都下班了,伊就沒有接這個案子(簡上字卷第103 至106 頁),及證人李紫菱於本院審理中證稱:伊從事廣告架設之工作,當天下午4 、5 點左右,美和診所有一位小姐打電話說招牌有掉落的情況,希望伊趕快過去處理,因為當天是颱風天,那次高雄很嚴重,各地類似的情況很多,沒有辦法一聯絡師傅就馬上過去,所以伊當時有跟那位小姐說今天會派人過去,後來師父應該是晚上九點多到,就重新做一個新的等語(簡上字卷第107 至111 頁)相符,足認被告確有立即請員工通知廠商前來處理之事實。從而,被告既已指示員工將掉落之招牌斜靠欣欣藥局牆面放置於騎樓地面,並立即請員工通知廠商前來處理,則其就該招牌掉落所製造之危險,已依當時之情形而為適當之處理及控制,自難遽論其在主觀上仍有過失。 ⒉當時燈光照明尚佳,美和診所之員工並依被告之指示,告知陳國龍應走內部通道前往欣欣藥局領藥: 證人許育雪於原審審理中證稱:當時招牌放置的地方有開燈,很亮(簡字卷第55頁),證人即美和診所員工吳惠文亦於另案審理中證稱:當時美和診所及欣欣藥局的騎樓都有頂燈,另外兩側柱面也都有開燈等語(本院101 年度雄簡字第2629號卷〈下稱雄簡字卷〉第77頁),可知依當時騎樓之照明情形,一般人行走於該騎樓應不致輕易碰撞該斜靠牆面放置之招牌。又美和診所與欣欣藥局位置緊鄰,並有內部通道彼此相連乙節,有現場照片(警卷第13頁、簡上字卷第50頁)在卷足憑,而證人許育雪於原審及另案審理中證稱:陳國龍看診完畢走出來時,伊有請陳國龍走內部的小門去領藥,也有用手指著裡面的門,當時伊在騎樓聯絡廠商處理招牌的事情(簡字卷第53頁、雄簡字卷第76至77頁)等語明確,證人吳惠文亦於另案審理中證稱:當時許育雪負責聯絡廠商安置招牌,伊有看到許育雪站在外面等語(雄簡字卷第79頁),足認被告辯稱伊有請許育雪告訴病人領藥時要走美和診所與欣欣藥局之內部通道,應非虛妄。從而,依當時騎樓尚有正常照明,該招牌又係斜靠牆面而放置,一般人應不致輕易碰撞該招牌,且美和診所之員工復依被告之指示,積極告知陳國龍應走內部通道前往欣欣藥局領藥,則被告就該招牌掉落所製造之危險,已依當時之情形而為適當之處理及控制,自難遽論其對於陳國龍在騎樓上碰撞該招牌所受之傷勢,仍應負起過失之責任。 ⒊告訴人陳國龍固於偵查及原審審理中證稱:伊不知道可以走內部通道去領藥,當天病人很多,沒有人跟伊講等語(偵卷第6 頁反面、第54頁),然與其於本院審理中證稱:伊踢到招牌時,有聽到一個小姐對伊喊說「裡面也有門」,但太慢了,伊已經踢到招牌蹲下了等語(簡上字卷第74頁),前後已有不合,且告訴人陳國龍於警詢中證稱:伊疼痛蹲坐在地約10至20分鐘後,才有護士出來說怎麼會有招牌放置在該處,並將伊帶入診所(警卷第8 頁),並於原審審理中陳稱:該護士即為許育雪,許育雪有帶伊進去給被告看等語(簡字卷第54頁),然該招牌係由許育雪放置於騎樓地面,且當日即由許育雪負責連絡廠商事宜,則許育雪對於該招牌之存在及擺放位置知之甚詳,實無不知為何有招牌放置於該處之理,是告訴人陳國龍之上開證述非無瑕疵,尚難遽信,且許育雪有向陳國龍告知應走內部通道前往欣欣藥局領藥乙節,亦經本院認定如前,則告訴人陳國龍之上開證述,自非足採。⒋此外,被告已就該招牌掉落後之處置,善盡善良管理人之注意義務,其就陳國龍所受傷勢之發生並無過失乙節,亦經本院101 年度雄簡字第2629號民事簡易判決同此認定。而公訴人復又不能提出其他證據以實其說,自難僅以告訴人陳國龍具有瑕疵之單一指訴,遽論被告對於陳國龍所受之傷勢即有過失。 五、綜上所述,公訴意旨所提論據均不足以證明被告確有過失傷害之犯行,此外,本院復查無其他積極證據足認被告確有公訴意旨所指之犯行,從而揆諸前揭法律規定,自屬不能證明被告犯罪,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又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之案件,經法院於審理後,認應為無罪判決之諭知者,應適用通常程序審判之;管轄第二審之地方法院合議庭受理簡易判決上訴案件,應依通常程序審理,其認案件有上開情形者,應撤銷原判決,逕依通常程序為第一審判決,刑事訴訟法第451 條之1 第4 項第3 款、第452 條、法院辦理刑事訴訟簡易程序案件應行注意事項第14條分別定有明文。經查,本案不能證明被告犯罪,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已如前述,揆諸前揭法律規定,原審遽依簡易程序為被告有罪之判決,尚有未洽,被告上訴指摘原判決不當,為有理由,自應由本院合議庭撤銷原判決,並自為第一審判決,而為無罪之諭知。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55 條之1 第1 項、第3 項、第 452 條、第369 條第1 項前段、第364 條、第301 條第1 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楊景婷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9 月 26 日刑事第十三庭審判長法 官 黃蕙芳 法 官 顏珮珊 法 官 王耀霆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如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9 月 26 日書記官 陳建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