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2年度簡上字第422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竊盜
- 案件類型刑事
- 審判法院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102 年 12 月 24 日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2年度簡上字第422號102年度簡上字第423號上 訴 人 即 被 告 李秀平 上列上訴人即被告因竊盜案件,不服本院高雄簡易庭102 年度簡字第3208號、第3352號所為之判決(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案號:102年度偵字第14960號、15141號、16408號),均提起上訴,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合議庭合併審理,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李秀平緩刑貳年。 事 實 一、李秀平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分別於附表編號一至編號四所示之時間、地點,徒手竊取吳誌堅、邱裕強、黃信益所管領如附表編號一至編號四所示之物得手,嗣經吳誌堅、邱裕強、黃信益等3 人察覺有異報警處理,經警調閱監視器畫面並通知李秀平到案說明,復經李秀平交付其所竊得如附表編號一、編號三所示物品中之挺立鈣加強錠1 盒、銀寶善存綜合維他命2盒、OPP透明膠帶1捲及雨傘3支為警查扣,查悉上情。 二、案經邱裕強、黃信益訴由高雄市政府警察局三民第二分局移送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後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理 由 壹、程序方面: 一、按被告經合法傳喚,無正當之理由不到庭者,得不待其陳述,逕行判決,刑事訴訟法第371 條定有明文。又對於簡易判決上訴於管轄之第二審地方法院合議庭者,準用上開規定,同法第455條之1第3項規定明確。查本院102年12月10日第二審審判程序傳票,業於同年11月20日,送達被告李秀平之戶籍地址即高雄市前鎮區○○○街000巷00號4樓,由被告之同居人(母親)簽收而合法送達,且被告亦無遷籍、在監在押等情,有本院送達證書、被告戶籍查詢資料、臺灣高等法院在監在押全國紀錄表在卷可憑(見102年度簡上字第422號卷【下稱簡上422號卷】第35頁、第31至32頁、102年度簡上字第423號卷【下稱簡上423號卷】第26頁反面、第30至31頁)。惟被告於審判期日未到庭,並以憂鬱症為由表示未能到庭,然未提出相關診斷證明書以供審查,經合法傳喚無正當理由不到庭,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5 5條之1第3項準用第371 條之規定,不待其到庭陳述,逕行判決。 二、證據能力部分: 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1至之4之規定,然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又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5 定有明文。查,本案所引用之相關證據資料(詳後引證據),其中各項言詞或書面傳聞證據部分,縱無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至第159條之4或其他規定之傳聞證據例外情形,業經本院審理時予以提示並告以要旨,且各經檢察官及被告表示意見,當事人已知上述證據乃屬傳聞證據,或明示同意作為本案之證據使用,或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對該等證據聲明異議,本院審酌上開證據作成時之情況,並無違法取證或其他瑕疵,認為以之作為證據為適當,而具有證據能力。貳、實體部分: 一、上開事實,業據被告李秀平於警詢、偵查時坦承不諱(見高雄市政府警察局三民第一分局刑案偵查卷宗(被害人吳誌堅)【下稱警一卷】第1至5頁、第7至9頁、高雄市政府警察局三民第二分局刑案偵查卷宗(被害人邱裕強)【下稱警二卷】第1至4頁、高雄市政府警察局三民第二分局刑案偵查卷宗(被害人黃信益)【下稱警三卷】第1至4頁、102 年度偵字第14960號卷【下稱偵一卷】第9至10頁、102年度偵字第16408號卷【下稱偵二卷】第10頁);核與證人即被害人吳誌堅、告訴人黃信益於警詢中(見警一卷第10至15頁、警三卷第5至7頁),證人即告訴人邱裕強於警詢、偵查中之證述相符(見警二卷第5至7頁、偵一卷第9 頁);復有高雄市政府警察局三民第一分局扣押筆錄、高雄市政府警察局三民第一分局十全派出所扣押物品目錄表、贓物認領保管單、委託書(張云溱委託吳誌堅)、凱富商行商業登記抄本(負責人:張云溱)、車牌號碼:000-000車輛詳細資料報表1份、益立達商行高雄縣政府營利事業登記證(負責人:黃信益)、監視器畫面翻拍及查獲物品照片共21張在卷可稽(見警一卷第21至23頁、第25頁、第27頁至34頁、警二卷第8至10 頁、警三卷第8至11 頁)。綜上,足見被告上開之任意性自白應與事實相符,而堪採信。是本件事證明確,被告前揭4 次竊盜犯行堪以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二、另被告雖患有情感性精神病,並有被告之重大傷病免自行部份負擔證明卡影本1 份(警一卷第37頁)可佐。惟按行為時因精神障礙或其他心智缺陷,致不能辨識其行為違法或欠缺依其辨識而行為之能力者,不罰;行為時因前項之原因,致其辨識行為違法或依其辨識而行為之能力,顯著減低者,得減輕其刑,刑法第19條第1項、第2項固有明文。然患有情感性精神病,與刑法第19條所定上開情形並非等同,故被告於本件行為時,是否確因患有情感性精神病而受影響,以致被告不具有辨識其行為違法或欠缺依其辨識而行為之能力,或者該能力因而有顯著減低之情形,仍須藉由本案相關事證及被告整體行為舉止之觀察結果以資斷定。經查,被告於為如附表所示之行為時是否因患病致其辨識行為違法或依其辨識而行為之能力受到影響乙節,揆諸被告於警詢及偵查中,均能切題回答如附表所示案件案發過程之相關問題,足認其能清楚理解各該案案發之過程,復參以被告於各該案案發過程中,尚知將其所竊得之物品或藏匿於衣物、褲子口袋內,或藏匿於所著雨衣或所攜帶之手提袋內始離去行竊之便利商店,則足認被告於如附表所示各案之案發當時俱清楚知悉竊取他人之財物係屬違法,且均得控制自身之行為,是堪認被告於為如附表所示之行為時,並未有不能辨識其行為違法或欠缺依其辨識而行為之能力,亦無辨識其行為違法或依其辨識而行為之能力顯著減低之情形,附此敘明。 三、核被告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 項之竊盜罪。其先後4次竊盜犯行,犯罪時點迥異,顯係出於各別犯意為之,應予分論併罰。 四、原審以被告所犯竊盜犯行,事證明確,適用刑法第320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第51條第6款等規定;並審酌被告正值壯年,不思以正當途徑取得財物,竟貪圖不法利益,率然多次竊取他人財物,其犯罪之動機、手段、目的均非可取,衡酌其各次所竊得財物之價值,又其前業曾犯竊盜、侵占案件,經本院判處罰金及經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為職權不起訴處分確定,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 份在卷可佐,竟再為本次4 件竊盜犯行,顯見其漠視刑法保護他人財產法益之規範,實有不該,惟念其犯後均能坦承犯行,態度尚可;另審酌其所竊得如附表編號一、編號三所示物品中之挺立鈣加強錠1盒、銀寶善存綜合維他命2 盒、OPP透明膠帶1捲及雨傘3支等物業據被害人吳誌堅領回,此有前開贓物認領保管單1 份附卷可參,而被告犯後業已與被害人吳誌堅、告訴人邱裕強達成和解並實際賠償,此有和解書1 份及本院辦理刑事案件電話記錄查詢表2 份在卷可參(見警一卷第35頁;本院102年度簡字第3208號卷【下稱簡字第3208號卷】第8頁至第9 頁),是被告所為如附表編號一至編號三所示犯行之損害已稍有減輕,兼衡其智識程度為高中畢業,此有個人戶籍資料查詢結果1 份在卷可參(見簡字第3208號卷第10頁),自稱經濟生活狀況勉持(見被告警詢筆錄【受詢問人欄】之記載)暨其患有情感性精神病之身心狀況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拘役20日、10日、10日、15日,並諭知以新臺幣(下同)1,000元折算1日之易科罰金折算標準;暨定應執行拘役20日,以1,000元折算1日之易科罰金折算標準。經核其認事用法及量刑均屬妥適,應予維持。 五、被告上訴意旨以願與被害人黃信益達成和解,請求緩刑為由,提起上訴。本院審酌被告前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此有前揭被告前案紀錄表1 紙在卷可按,且其犯後坦承犯行,態度良好,並賠償被害人吳誌堅、告訴人邱裕強、黃信益所受之損害,此有本院辦理刑事案件電話紀錄查詢表3紙可佐(見簡字3208號卷第7、8頁、簡上423號卷第22頁),犯罪所生損害已有減輕;復審酌被害人吳誌堅、邱裕強於被告賠償後均表示對本案並無意見,告訴人黃信益於本院102年10月28 日準備程序期日亦當庭表示:若被告賠償其損失,同意法院宣告被告緩刑等語(見簡上422卷第21 頁正面、簡上卷第423號卷第18 頁正面),諒被告經此偵審程序,當知所警惕,信無再犯之虞,本院因認前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之規定,併予宣告緩刑2年,以啟自新。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1第1項、第3項、第371 條、第368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李美金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12 月 24 日刑事第五庭 審判長法 官 洪榮家 法 官 方錦源 法 官 張嘉芳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12 月 24 日書記官 陳仙宜 附表: ┌──┬────┬─────┬────┬────────────┐ │編號│犯罪時間│ 犯罪地點 │被害人 │行為人、竊取方式與竊取之│ │ │(民國)│ │ │財物 │ ├──┼────┼─────┼────┼────────────┤ │ 一 │102 年4 │高雄市三民│吳誌堅 │李秀平徒手竊取擺放於超商│ │ │月29日8 │區九如三路│ │貨架上由吳誌堅所管領之挺│ │ │時25分許│138 號之「│ │立鈣加強錠1盒 (價值新臺│ │ │ │全家超商」│ │幣【下同】269 元)、善存│ │ │ │ │ │綜合維他命1 盒(價值239 │ │ │ │ │ │元)、銀寶善存綜合維他命│ │ │ │ │ │1 盒(價值259 元)及OPP │ │ │ │ │ │透明膠帶1 捲(價值35元)│ │ │ │ │ │(共計價值802 元),得手│ │ │ │ │ │後將上開物品分別藏放於所│ │ │ │ │ │著衣物、褲子口袋及隨身手│ │ │ │ │ │提袋內遮蔽並離去該店。 │ ├──┼────┼─────┼────┼────────────┤ │ 二 │102 年5 │高雄市三民│邱裕強 │李秀平徒手竊取擺放於超商│ │ │月2 日9 │區九如一路│ │貨架上由邱裕強所管領之善│ │ │時50分許│889-4 號之│ │存2 盒(價值478 元,聲請│ │ │ │「全家超商│ │書誤載為450 元,應予更正│ │ │ │」 │ │)、眼唇卸妝液2 瓶(價值│ │ │ │ │ │158 元)、甲之園專業亮澤│ │ │ │ │ │護甲油1 瓶(價值129 元)│ │ │ │ │ │及防水眼線膠筆3 支(價值│ │ │ │ │ │450 元)(共計價值1,215 │ │ │ │ │ │元),得手後將上開物品藏│ │ │ │ │ │放於其當時所著雨衣內遮蔽│ │ │ │ │ │並離去該店。 │ ├──┼────┼─────┼────┼────────────┤ │ 三 │102 年5 │高雄市三民│吳誌堅 │李秀平徒手竊取擺放於超商│ │ │月3 日9 │區九如三路│ │貨架上由吳誌堅所管領之銀│ │ │時25分許│138 號之「│ │寶善存綜合維他命2 盒(價│ │ │ │全家超商」│ │值518 元)、混款雨傘3支 │ │ │ │ │ │(價值480 元)(共計價值│ │ │ │ │ │998 元),得手後將上開物│ │ │ │ │ │品分別藏放於其當時所著雨│ │ │ │ │ │衣及褲子口袋內遮蔽並離去│ │ │ │ │ │該店。 │ ├──┼────┼─────┼────┼────────────┤ │ 四 │102 年5 │高雄市三民│黃信益 │李秀平徒手竊取擺放於超商│ │ │月2 日10│區九如一路│ │貨架上由黃信益所管領之天│ │ │時6 分許│877 號之「│ │地合補大補飲2 瓶(價值13│ │ │ │統一超商」│ │8 元)、卡尼爾水潤凝萃密│ │ │ │ │ │集保濕精華2 瓶(價值718 │ │ │ │ │ │元)(共計價值856 元),│ │ │ │ │ │得手後將上開物品藏放於其│ │ │ │ │ │當時所著雨衣內遮蔽並離去│ │ │ │ │ │該店。 │ │ │ │ │ │ │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