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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2年度簡上字第478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
    詐欺
  • 案件類型
    刑事
  • 審判法院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
    103 年 07 月 25 日
  • 法官
    陳志銘林幸頎羅婉怡

  • 被告
    黃逸松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2年度簡上字第478號上 訴 人 即 被 告 黃逸松 上列上訴人因被訴詐欺案件,不服本院高雄簡易庭102 年度簡字第3615號中華民國102年10月15 日第一審判決(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案號:102年度偵字第16862號),提起上訴,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合議庭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撤銷。 黃逸松無罪。 理 由 一、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意旨略以:被告黃逸松可預見一般取得他人金融帳戶常與財產犯罪有密切之關聯,亦知悉詐騙集團等不法份子經常利用他人存款帳戶、提款卡、密碼以轉帳方式,詐取他人財物,並以逃避追查,竟仍以不違背其本意之幫助犯意,於民國101年8月10日,接獲姓名年籍不詳自稱「許經理」者之徵人電話後,隨即於同日,在高雄市海專路某超商內,將其向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後勁郵局(下稱後勁郵局)所申辦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郵局帳戶)之提款卡及密碼,以宅急便寄往桃園縣平鎮○○○路0 段00號,交付予該姓名年籍不詳自稱「許文華」之詐欺集團成員,而容任其所屬之詐騙集團成員使用上開帳戶遂行犯罪。俟該詐騙集團成員取得上開帳戶資料後,即共同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犯意聯絡,於101年8月13日20時許,假冒網家(PChome)商店街及華南銀行人員名義撥打電話向陳建良訛稱:其在網路購物時付款方式設定錯誤,若不更正,將遭溢扣款項云云,致陳建良陷於錯誤,先後於同年月13日20時38分、20時41分許,依對方指示操作提款機,因而分別轉帳新台幣(下同)2萬9,985元、2萬9,985元至被告黃逸松上開後勁郵局帳戶內,嗣因陳建良發覺有異,報警處理,始循線查悉上情。因認被告涉犯刑法第30條第1項、第339條第1項幫助 詐欺罪嫌等語。 二、按被告或共犯之自白,不得作為有罪判決之唯一證據,仍應調查其他必要之證據,以察其是否與事實相符。刑事訴訟法第156 條第2 項規定甚明。又按檢察官就被告犯罪事實,應負舉證責任,並指出證明之方法;又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推定其犯罪事實;而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161 條第1 項、第154 條第2 項、第301 條第1 項分別定有明文。又事實之認定,應憑證據,如未能發現相當證據,或證據不足以證明,自不能以推測或擬制之方法,為裁判基礎;所謂證據,係指足以認定被告確有犯罪行為之積極證據而言,該項證據自須適合於被告犯罪事實之認定,始得採為斷罪資料。苟積極證據不足為不利於被告事實之認定時,即應為有利於被告之認定,更不必有何有利之證據;且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雖不以直接證據為限,間接證據亦包括在內,然而無論直接證據或間接證據,其為訴訟上之證明,須於通常一般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者,始得據為有罪之認定,倘其證明尚未達到此一程度,而有合理之懷疑存在而無從使事實審法院得有罪之確信時,即應由法院為諭知被告無罪之判決(參見最高法院76年臺上字第4986號、40年臺上字第86號、30年上字第816 號、29年上字第3105號判例意旨參照)。 三、再犯罪事實之認定,係據以確定具體刑罰權之基礎,自須經嚴格之證明,故其所憑之證據不僅應具有證據能力,且須經合法之調查程序,否則即不得作為有罪認定之依據。倘法院審理之結果,認為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而為無罪之諭知,即無刑事訴訟法第154條第2項所謂「應依證據認定」之犯罪事實之存在。因此,同法第308 條前段規定,無罪之判決書只須記載主文及理由。而其理由之論敘,僅須與卷存證據資料相符,且與經驗法則、論理法則無違即可,所使用之證據亦不以具有證據能力者為限,即使不具證據能力之傳聞證據,亦非不得資為彈劾證據使用。故無罪之判決書,就傳聞證據是否例外具有證據能力,本無須於理由內論敘說明(最高法院100年度台上字第2980 號判決意旨參照)。本件既認被告黃逸松應為無罪之諭知(理由詳下述),所使用之證據自不以具有證據能力者為限,是有關證據能力自無須論敘,合先敘明。 四、檢察官認上訴人即被告(下稱被告)涉有上開罪嫌,無非係以被告之供述、被害人之證述、被告前揭後勁郵局帳戶之開戶明細及最近交易資料、被害人提出之玉山銀行自動櫃員機交易明細表2 紙等,為主要依據。訊據被告固一度於本院審理中為認罪之表示(簡上卷69頁),但被告除前開任意性之自白外,另供稱:我於101年8月10日約11時許,持用門號0000000000號手機,接獲自稱某娛樂公司之不詳男子「許經理」以0000000000 號手機來電,說在104(人力銀行)看到我的履歷,詢問我是否要到其公司當司機,工作內容係到酒店載小姐,須提供帳戶作為客人付款使用,我答應應徵後,便於同日依照「許經理」之要求,將後勁郵局之提款卡、履歷表及駕照影本,寄至桃園交予「許文華」先生收,對方收到後,於101年8月11日再次以來電號碼00000000000 號(國際來電號碼,下同)撥打我的手機,詢問提款卡密碼,當下沒想那麼多,就將密碼告知對方,對方說會跟我聯絡去公司面試;嗣因遲未接獲對方來電而察覺有異,再打電話與「許經理」聯絡,電話就變成空號,立刻於103年8月13日18時許,以0000000000號手機向郵局將提款卡掛失,後於101年8月14日另名自稱姓「馬」的男子打電話給我要我去郵局領錢,我覺得很奇怪便至郵局查詢,才發現我的帳戶遭到警示,進而至派出所協助調查,我是遭到詐騙始將提款卡等帳戶資料交付他人,並無幫助詐欺之主觀犯意等語。經查: (一)被告有於上開時、地,將本案郵局帳戶之提款卡寄予自稱「許經理」所指定之收件人「許文華」,之後並在電話中告知「許經理」提款卡密碼等節,業經被告供承在卷(見警卷第2至3頁,偵卷第19至20頁);嗣「許經理」所屬之詐騙集團成員取得上開提款卡及密碼後,即於101年8月13日20時許撥打電話予被害人陳建良,佯稱其網路購物付款方式設定錯誤云云,致陳建良信以為真而陷於錯誤,先後於同日20時38分、20時41分許,依對方指示操作提款機,各匯款2萬9985 元、2萬9985 元至被告上開郵局帳戶內,嗣陳建良發覺有異,旋於同日21時許報警處理,始知上情等事實,業據證人陳建良於警詢中證述明確(警卷第9至10 頁),復有宅即便貨件運送收執聯1紙、玉山銀行自動櫃員機交易明細表2紙、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案件紀錄表、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信義分局六張犁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簡便格式表、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高雄郵局101 年9月6日高營字第0000000000號函所附被告之開戶資料及交易詳情表等資料各乙份附卷可憑(詳警卷第11至24頁),上開事實固堪認定;然此僅能證明被害人陳建良有因遭詐騙而將前揭款項匯入被告郵局帳戶之情事,尚無法遽以推論被告交付系爭帳戶提款卡、密碼予他人使用即屬幫助詐欺犯行,亦無從推認被告於交付時主觀上有幫助詐欺之不確定故意。 (二)從而,本件厥應審究者,乃被告是否確因應徵求職而將其所申辦之上開郵局帳戶提款卡、密碼交付他人使用?又縱係因應徵工作交付上開帳戶資料予他人使用,主觀上是否有幫助詐欺之不確定故意?經查: ⒈查被告辯稱其係於100年8月10日約11時許,持用門號0000000000號手機,接獲自稱「許經理」之不詳男子以門號0000000000手機來電,詢問是否要應徵酒店司機,負責接送小姐,並要求提供帳戶金融卡、履歷表及駕照影本作為客人付款使用,方於同日將上開資料一併寄至桃園交予「許文華」先生收,對方收到後,於101年8月11日再次以來電號碼00000000000 號電詢金融卡密碼,當下沒想那麼多,就跟對方說了密碼,對方說會跟我聯絡面試事宜;嗣因遲未接獲來電,再打電話與「許經理」聯絡,電話就變成空號,旋致電向郵局掛失提款卡等情,有被告所持用之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與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自101年8月10日11時15分起至同日13時許之多通電話通聯紀錄,以及與來電號碼00000000000號於101年8月11日12時44分許、同年8月14日8時32 分許之通聯紀錄在卷可參(警卷第25頁至第28頁)。而上開自稱「許經理」之不詳男子持用之「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登記使用人為鄭明德,然鄭明德於警詢及偵查中均陳稱:上開「0000000000」號手機門號,並非本人所申辦,亦不曾撥打該門號,但其先前在台中工作時曾交付身分證予他人(警卷第5至7頁,偵卷第19頁)等語,足見上開「0000000000」門號,並非鄭明德本人所申辦,且顯有遭他人冒用申辦而供作非法使用之可能,是被告上開所辯,尚非全然無據。 ⒉次查,被告將其開設之上開郵局帳戶之提款卡及密碼交付予自稱「許經理」之不詳男子後,因發覺有異,於101年8月13日18時許曾向中華郵政顧客服務中心掛失等情,迭據被告於警詢、偵訊及本院審理時供述在卷(警卷第5 頁,偵卷第20頁,簡上卷第20頁、第45頁),且依本院函詢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高雄郵局,該局函覆結果亦稱:「經查該帳戶交易清單,該帳戶101年8月13日18時許曾向中華郵政顧客服務中心掛失,惟來電紀錄無法得知」,此有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高雄郵局高營字第0000000000號函暨所附之客戶歷史交易清單在卷足憑(詳簡上卷第50頁至第55頁),是依該函覆所稱之帳戶掛失時間,與被告上開供述內容相互印證一致,堪認被告事後確有積極防堵詐欺結果發生之「掛失」舉動,是被告此舉所為,實與一般販賣人頭帳戶後,即將所交付之帳戶任憑詐欺集團使用之情形,截然有別,堪認被告尚無容認或同意他人任意將其提款卡供作非法使用之可能。再觀諸被告於103年8月13日18時許先一步致電郵局辦理掛失後,被害人陳建良始於101年8月13日20時38分、同日20時41分許,各匯款29,989元、29,989元至被告上開郵局之帳戶內,然因該帳戶早已由被告掛失,上開款項即遭凍結,嗣因被害人陳建良報案,業已將上開款項發還予被害人等情,有玉山銀行自動櫃員機交易明細表、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高雄郵局高營字第0000000000號函暨所附之客戶歷史交易清單、請求返還匯入警示帳戶款項申請書、切結書影本等附卷可憑(簡上卷第50頁至第55頁),足認詐欺集團確因被告上開掛失之行為,以致無法領取詐騙款項,且上開款項均已發還予被害人。據此,以上開事證觀之,自難逕認被告有何對於詐欺結果發生不違背其本意之幫助詐欺不確定故意。至卷內所附之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雖於103年1月24日、103年3月19日以儲字第0000000000、高營字第0000000000號函,載明被告之郵局帳戶並無掛失紀錄,然經本院向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高雄郵局詳細函詢結果,被告之後勁郵局帳戶確有於前揭時點掛失,已如前述,則上開函文自無從為被告不利之認定,附此敘明。 3.至被告於偵查中固供稱:無法控制對方使用提款卡,有聽過帳戶被詐欺集團拿去當詐騙工具,交付提款卡後,也擔心帳戶會變成人頭戶,但因對方講的很像真的,當下沒想那麼多,之後打電話去變成空號,就立刻打去郵局將提款卡掛失等語(偵卷第20頁)。惟刑法上所謂「未必故意」,乃行為人雖預見構成犯罪事實之發生可能,卻乏積極付諸實現之意欲,僅任令其自然發展,且該事實之實現不違背其本意而言;惟若行為人於交付帳戶予他人之時,雖對於其交付之物品可能遭他人持作不法使用乙事有所認識,然因其他情事,而於交付時認為該遭不法使用之情形不會發生,則行為人主觀上至多僅止於刑法上所稱之有認識過失,尚難認其有不確定故意。被告上開所述,雖能證明其知悉脫離自身控制之帳戶提款卡及密碼可能遭利用作為詐騙工具,但尚難直接推論被告主觀上已預見該名自稱「許經理」之不詳男子會將其上開郵局帳戶作為詐騙工具使用,且該詐騙事實之實現不違背其本意。 ⒋再者,現今社會犯罪手法多元、複雜,關於詐騙集團利用人頭帳戶等行騙之事已有多年,媒體均普遍報導,已成社會常識,心智正常之人應認識若係陌生人要求提供金融卡、密碼等,應有此係詐騙集團徵求人頭帳戶之認識,此固屬理性之推論;但現實而言,縱司法機關、金融機構及媒體對於詐騙集團之犯罪手法多所報導並提供預防之方法,然遭詐騙集團詐騙之案件及被害人仍層出不窮,足認詐騙集團之犯罪手法多變且無孔不入,既使詐騙集團案件已成社會大眾所週知,亦無法斷絕此類案件之發生,足認即使為社會上一般具有經驗及智識程度之人,於事後理性觀察,應可察覺該自稱「許經理」之不詳男子要求被告交付提款卡及密碼,有違一般求職程序,而有可疑之處,惟詐騙集團之電話行騙成員本會事先排練諸多行騙話術,民眾當下為其說詞一時迷惑,而為不合情理之舉措者,屢見不鮮,佐以本件被告於案發之時,年僅21歲、高職畢業,因當時家庭經濟不好,而應徵酒店司機工作,業據其於警詢及偵查中供述在卷(警卷第4 頁,偵卷第19頁背面),足見其年紀尚輕,智識程度尚未充足,縱有工作經驗,閱歷亦屬有限,尚不能完全知悉社會各行各業之運作,對於詐騙集團日新月異之犯罪手法亦難以立即察覺,又被告既係在求職網站刊登求職履歷,並非以不正當管道謀職,當時受限於個人條件,及因經濟不佳急切尋求工作謀生,而處於急迫、權力不對等之情境下,其因求職心切、考慮時間有限,致誤信詐騙集團之說詞而陷於錯誤,遂應要求交付上開帳戶提款卡、密碼等資料,亦甚有可能。另依被告所述,其除寄送上開提款卡外,亦一併寄送履歷表、駕照影本等資料(警卷第2 頁),足見被告確為應徵司機工作之故,方將上開個人資料寄予他人。從而,尚難僅憑被告有交付郵局帳戶之提款卡、密碼予他人之客觀行為,即遽認其主觀上有幫助詐欺之犯意。 ⒌因此,被告交付上開郵局帳戶資料之原因,既係為應徵工作之故,方依「許經理」指示為之,在被告察覺事情有異,撥打電話欲行與對方聯絡時,因對方電話變成空號,即旋以電話方式,向中華郵政顧客服務中心辦理前揭郵局帳戶之掛失手續,以致詐欺集團無法順利領取被害人陳建良匯款各2 萬9985元、2萬9985元之款項,是被告係依「許經理」指示, 主觀上確信係為便於應徵工作而交付帳戶資料,嗣該自稱「許經理」之所屬詐騙集團成員雖利用被告帳戶,以供向他人詐騙財物時匯入款項之用,惟被告早於被害人匯款前,即察覺有異而有積極防堵詐欺結果實現之舉動,故尚難僅因被告有交付帳戶之客觀行為,即遽認其主觀上有幫助詐欺之犯意。至被告黃逸松於本院審理中雖然為認罪之表示,然被告之自白,本不得作為有罪判決之唯一證據,仍應調查其他必要之證據,以察其是否與事實相符,並須藉補強證據以擔保其真實性,本件被告縱曾為上開自白,但其自白內容與上開卷證內容有悖,且亦無其他補強證據,足以證明其自白之犯罪事實確具有相當程度真實性,自不得僅以其曾於本院審理中為上開自白,即遽為其成立本件犯罪之認定。 五、綜上所述,本件依檢察官所舉證據,其證明程度仍無法使法院達於可排除合理之懷疑而形成被告有罪之法律上確信之程度,尚不足證明被告有涉犯幫助詐欺取財之犯行。此外,本院復查無其他積極證據證明被告有何檢察官所指之犯行,揆諸首揭法條及判例意旨,應認本件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自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原審遽予論罪科刑,自有未洽,被告執此上訴,洵屬有據,應由本院將原判決撤銷,另自為第一審判決而為無罪之諭知,以昭審慎。 六、末按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之案件,經法院認為有刑事訴訟法第451 條之1 第4 項但書規定之情形者,應適用通常程序審判之;又對於簡易判決之上訴,準用刑事訴訟法第3 編第1 章及第2 章之規定,是管轄第二審之地方法院合議庭受理簡易判決上訴案件,應依通常程序審理,認案件有同法第452 條規定之情形者,應撤銷原判決,逕依通常程序為第一審判決,刑事訴訟法第452 條、法院辦理刑事訴訟簡易程序案件應行注意事項第14條分別定有明文。本件既應對於上訴人即被告為無罪判決之諭知,原審即不得適用刑事訴訟法第7 編所定之簡易程序對其論罪科刑,而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52 條規定適用通常程序審判之,故本院本件所為判決,係依據上開規定適用第一審通常程序而自為第一審通常程序判決,併予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55 條之1 第1 項、第3 項、第452 條、第369 條第1 項前段、第364 條、第301 條第1 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黃弘宇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7 月 25 日刑事第十九庭審判長 法 官 陳志銘 法 官 林幸頎 法 官 羅婉怡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如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補提理由書狀於本院(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7 月 25 日書記官 王立山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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