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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2年度聲字第1807號

聲明異議刑事裁判日期 102 年 05 月 24 日

法官陳盈吉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02年度聲字第1807號

異議人
許○○
即受刑人

上列異議人因對檢察官不准易科罰金之執行指揮(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101 年度執字第3650號)聲明異議,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聲明異議駁回。

理由

一、本件聲明異議意旨如附件刑事聲明異議狀所載。

二、按犯最重本刑為5 年以下有期徒刑之罪,而受6 個月以下有期徒刑或拘役之宣告者,得以新臺幣1,000 元、2,000 元或3,000 元折算1 日,易科罰金。但確因不執行所宣告之刑,難收矯正之效或難以維持法秩序者,不在此限,刑法第41條第1 項定有明文。而依其立法理由說明,個別異議人如有不宜易科罰金之情形,在刑事執行程序中,檢察官得依該項但書規定,審酌異議人是否具有「確因不執行所宣告之刑,難收矯正之效,或難以維持法秩序」等事由決定之。是以,檢察官對於得易科罰金案件之指揮執行,如認異議人確有因不執行所宣告之刑,難收矯正之效,或難以維持法秩序者,自不應准予易科罰金;此乃檢察官指揮執行時得依職權裁量之事項,倘其未濫用權限,自不得任意指摘為違法,觀諸刑事訴訟法第457 條第1 項前段規定「執行裁判由為裁判法院之檢察官指揮之」自明(最高法院98年度台抗字第477 號裁定可參)。是以,受得易科罰金之有期徒刑或拘役之宣告,法院所諭知者僅係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至於是否准予易科罰金,則賦予執行檢察官視個案具體情形,依據前開法律之規定予以裁量,亦即執行檢察官得考量異議人有無不執行所宣告之刑難收矯正之效或難以維持法秩序之情形,以作為其裁量是否准予易科罰金之憑據,非謂一經法院宣告易科罰金之標準,檢察官即應為准予易科罰金之處分,且僅於發生裁量瑕疵之情況時,法院始有介入審查之必要。故立法者既已賦予執行檢察官依具體個案情形,考量犯罪特性、情節及異議人個人之相關主、客觀條件,據以審酌異議人如不接受有期徒刑或拘役之執行,是否難達科刑之目的、收矯正之成效或維持法秩序之裁量權限,則執行檢察官之裁量如未逾越權限或裁量瑕疵之情形,自難遽指為違法。

三、經查:

㈠本件異議人許○○因妨害電腦使用等案件,經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以101 年度上訴字第529 號判決定應執行刑為有期徒1 年10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1,000 元折算1 日確定,此有上開判決書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各1 份附卷可參。嗣執行檢察官以原確定判決諭知合併應執行刑,已遠低於原宣告刑之總和,認非執行本件宣告刑,難以收矯正之效果,亦不足昭炯戒而維持法秩序,而不准異議人易科罰金等情,有易科罰金案件初核表及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102 年4 月30日雄檢瑞峙102 執3650字第26714 號函各1 紙附卷可查。而本院審酌異議人正值中壯之年,且其本應正派經營補教事業,竟為圖一己私利,而與共犯甲○○共同以非法方式,將木馬程式植入受害學校之網站伺服器,藉此毋須輸入帳號及密碼即可登入各該學校之電腦保護措施,以取得學生資料,再以此作為寄發招生宣傳廣告之用,價值觀念明顯有所偏差,除危害各該學校之資訊安全,並使被害學生之個人年籍資料輕易外洩,嚴重侵害個人隱私,且助長社會僥倖心理,危害社會秩序之程度甚重;又其取得上開被害學生之年籍資料後,除作為其寄發招生宣傳廣告之用外,竟將上開資料非法販售予吳茂德,以獲取不當利益,而使上開被害學生之年籍資料等隱私,進一步無端被擴散,惡性尤為重大;另其前後所犯妨害電腦使用等罪合計共13罪,犯罪期間自96年6 月間至97年1 月間,犯罪情節難謂不重,因認檢察官以非對異議人執行刑罰,難以收矯正之效果,而處分不予准許易科罰金,顯屬有據,其所為指揮執行命令,核屬法律授權檢察官所行使之合義務性裁量,自無違法或不當可言。

㈡又異議人雖以:伊因以經營補習班為業,為取得學生資料寄送廣告,未作其他用途,惡性尚非重大云云,聲明異議。然查,本件異議人不僅與共犯甲○○共同以非法方式取得上開被害學生之個人年籍資料,此作為寄發招生宣傳廣告之用,尤有甚者,更將上開資料非法販售予吳茂德,而使被害學生之年籍資料等隱私,進一步無端被擴散,惡性已屬重大,異議人所執上詞,要非可採。

㈢另司法院大法官釋字第662 號解釋文,乃係針對94年2 月 2日修正公布之刑法第41條第2 項,關於數罪併罰,數宣告刑均得易科罰金,而定應執行之刑逾6 個月者,排除適用同條第1 項得易科罰金之規定部分,認此與憲法第23條規定有違,並與該院釋字第366 號解釋意旨不符,應自該解釋文公布之日起失其效力。使數罪併罰,數宣告刑均得易科罰金,而定應執行之刑雖逾6 個月者,法院仍得依同條第1 項前段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惟上開解釋並未拘束執行檢察官於執行時,仍得依同條第1 項但書所規定,決定是否准予易科罰金之裁量權限。本件聲明異議意旨援引釋字第662 號解釋意旨,指摘本件執行檢察官所為不准易科罰金之裁量決定,有不當及濫用之違法云云,見解容有誤解,亦非可採。

四、綜上所述,本件異議人以前揭事由認檢察官不准易科罰金之執行指揮不當,而聲明異議,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86 條,裁定如主文。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5 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5 月 24 日

刑事第五庭 法 官 陳盈吉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5 月 24 日

書記官 劉容辰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2年度聲字第1807號於民國 102 年 05 月 24 日裁判,案由為聲明異議,全文可於法律人 LawPlayer 查閱(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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