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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2年度聲字第2633號

聲請定其應執行刑刑事裁判日期 102 年 06 月 28 日

法官李昆南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02年度聲字第2633號

聲請人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受刑人
李素美

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102年度執聲字第1502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李素美所犯如附表所示之罪,應執行有期徒刑拾壹月,如易科罰金,以新台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本件受刑人李素美因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三罪,先後經判處如附表所示之有期徒刑(本院如附表編號1、2之101年度審易字第2977號判決曾定應執行刑6月;編號3之102年度簡字第982號判處6月),並均經分別確定在案,有各該判決書附卷可稽,依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5 款規定,應定其應執行之刑,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規定聲請裁定等語(聲請書附表編號3最後事實欄案號:102年度簡字第982號漏列「簡」字,應予補充)。

二、按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依第51條之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又數罪併罰,分別宣告其罪之刑,其中宣告多數有期徒刑者,於各刑中之最長期以上,各刑合併之刑期以下,定其刑期。但不得逾30年。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5 款分別定有明文。

三、茲檢察官就受刑人所犯上開各罪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本院審核認聲請為正當,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5款、第41條第1項前段,裁定如主文。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5 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6 月 28 日

刑事第十九庭 法 官 李昆南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6 月 28 日

書記官 洪季杏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2年度聲字第2633號於民國 102 年 06 月 28 日裁判,案由為聲請定其應執行刑,全文收錄於法律人 LawPlayer(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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