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2年度聲字第350號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02年度聲字第350號
- 聲請人
-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 受刑人
- 林柏安
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101年度執聲字第3633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林柏安犯如附表所示之貳拾壹罪,所處各如附表所載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拾年拾月。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因犯如附表所示之罪,先後經判決確定如附表,應依刑法第53條及第51條第5 款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7 條第1 項聲請裁定等語。
二、按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者,依刑法第51條之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數罪併罰,分別宣告其罪之刑,宣告多數有期徒刑者,於各刑中之最長期以上,各刑合併之刑期以下,定其刑期,但不得逾30年,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5 款分別定有明文。次按,數罪併罰中之一罪,依刑法規定得易科罰金,若因與不得易科之他罪併合處罰結果而不得易科罰金時,原可易科部分所處之刑,自亦無庸為易科折算標準之記載(司法院釋字第144 號解釋意旨參照)。
三、經查,受刑人所犯如附表所示之罪,先後經判處如附表所示之刑,其中附表編號2 至18所示之17罪,曾定應執行刑有期徒刑8 年2 月;附表編號19至21所示之3 罪,曾定應執行刑有期徒刑2 年6 月等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及相關刑事判決書在卷可稽。檢察官聲請定其應執行刑,符合規定,並以應執行有期徒刑10年10月為適當。另附表編號1 部分之罪,雖原為得易科罰金之宣告,然編號2 至21部分之罪,均不得易科罰金,揆諸前開實務見解,自毋庸宣告易科罰金之標準。
四、至受刑人所犯如附表編號2 至18所示之罪,其宣告刑除如附表編號2 至18所示之有期徒刑外,亦宣告應於刑之執行前令入勞動場所強制工作3 年,由於強制工作為保安處分並非刑罰,自應依保安處分執行法相關規定執行之,並無比照刑法第51條規定,另行定應執刑之定強制工作之必要(最高法院98年度台上字3939號判決要旨可資參照),是亦無就此部分再為宣告,附此敘明。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77 條第1 項,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5 款,裁定如主文。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表:(7頁)