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2年度聲字第4658號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02年度聲字第4658號
- 聲請人
-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 受刑人
- 馬金鈴
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102年執聲字第2784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馬金鈴因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罪等參罪,所處各如附表所載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參月。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馬金鈴因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罪等罪,先後經判決確定如附表,應依刑法第50條、第51條第5 款規定、第53條,定其應執行之刑,依刑事訴訟法第477 條第1 項聲請裁定等語。
二、按刑法第2 條第1 項規定:「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受刑人於裁判確定前所犯如附表所示之數罪均係於民國102 年1 月25日之前犯之,而刑法第50條業於102 年1 月23日修正公布,並於同年月25日施行,修正前刑法第50條規定:「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者,併合處罰之。」;修正後刑法第50條規定:「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者,併合處罰之。但有下列情形之一者,不在此限:一、得易科罰金之罪與不得易科罰金之罪。二、得易科罰金之罪與不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三、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與不得易科罰金之罪。四、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與不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前項但書情形,受刑人請求檢察官聲請定應執行刑者,依第51條規定定之。」,修正後刑法第50條之規定使行為人取得易科罰金之利益,參諸法院裁定定應執行刑時,未必減免受刑人之刑期,是經比較新舊法後,修正前刑法第50條剝奪受刑人原得易刑處分之利益,自屬不利於受刑人,應適用新法之規定,判斷得否定其應執行刑。
三、按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者,併合處罰之;又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者,依刑法第51條之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同法第50條、第53條分別定有明文。又按數罪併罰中之一罪,依刑法規定得易科罰金,若因與不得易科之他罪併合處罰結果而不得易科罰金時,原所易科部分所處之刑,自亦無庸為易科折算標準之記載,此經司法院大法官會議釋字第144 號解釋在案。
四、受刑人因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罪等數罪,經本院先後判處如附表編號⒈至⒊所示之刑,均經確定在案,其中有得易科罰金(附表編號⒈⒊)之罪與不得易科罰金之罪(附表編號⒉),固合於修正後刑法第50條第1 項但書之規定,惟受刑人102 年11月6 日具狀請求請求檢察官聲請定其應執行刑,有受刑人聲請書在卷為憑,應依刑法第50條第2 項之規定,依同法第51條規定定其應執行刑。茲檢察官聲請就受刑人附表編號⒈⒉⒊所示各罪定其應執行之刑,本院審核認聲請為正當,應予准許,爰審酌受刑人如附表編號⒈⒉⒊所示刑度之外部限制,並考量附表編號⒈⒉⒊各罪之法律目的、受刑人違反之嚴重性及貫徹刑法量刑公平正義理念之內部限制等,定其應執行之刑。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20 條、第477 條第1 項,修正後刑法第50條第1 項但書、第2 項,刑法第2 條第1 項但書、第53條、第51條第5 款,裁定如主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