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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2年度聲判字第106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
    聲請交付審判
  • 案件類型
    刑事
  • 審判法院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
    102 年 11 月 21 日
  • 法官
    林永村胡慧滿李爭春

  • 原告
    黃興正
  • 被告
    郭軒甫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02年度聲判字第106號聲 請 人 黃興正 (即告訴人) 代 理 人 廖健智律師 被   告 郭軒甫 邱俊傑 陳貞燕 上列聲請人因告訴被告詐欺等案件,不服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檢察署中華民國102 年9 月6 日102 年度上聲議字第1520號駁回聲請再議之處分(原不起訴處分案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102 年度偵字第3157號),聲請交付審判,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駁回。 理 由 一、聲請交付審判意旨略以: (一)本件原駁回處分書中,係以聲請人即告訴人於民國97年7 月29日自上海百士特建築材料有限公司(下稱上海百士特公司)退夥時,對該公司之資產負債帳目既無異議,嗣後再聲稱上海百士特公司資產負債帳目有疑,以及聲請人及案外人洪正華於上海百士特公司新舊經營團隊交接近8 個月後始退夥,進而推論上海百士特公司資產負債帳目並無不實之處,而認被告三人之罪嫌均屬不足,而駁回聲請人之聲請再議。惟查,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檢察署處分書102 年度上聲議字第1520號(下稱再議駁回處分書)皆未就聲請人於102 年7 月29日之刑事聲請再議狀所提出對於原不起訴處分書之認事用法不妥之處加以審酌,而僅以上述兩點跳躍式之理由論斷認聲請人告訴不可採。再次臚列不起訴處分書認事用法不妥之處: 1.聲請人總計投資達人民幣290 餘萬元及新臺幣(下同)200 萬元,縱令確有購買機器600 萬元,亦尚有近1,000 萬元之資金去向不明,不起訴處分書就此部份均未論述。再議駁回處分書就此部分亦未加以審酌。此部分顯有涉刑法336 條第2 項之業務侵占罪嫌。 2.據被告郭軒甫辯稱,伊代表上海百士特公司與聲請人簽定合作協議書,惟系爭投資案既為聲請人與被告郭軒甫等共同投資,則除聲請人投入之資金外,被告郭軒甫等人究竟投資多少資金,其等到位之資金是否與約定之持股比例相符,不起訴處分書亦未見說明。再議駁回處分書就此部分亦未加以審酌。此部分顯有涉刑法339 條第1 項之詐欺取財罪嫌。 3.果如被告郭軒甫所言,聲請人投資之資金均已用於公司營運之用,則至少應說明本案總投資金額究竟若干,被告等人出資若干,均應有清楚合理之交待。不起訴處分書內認定被告郭軒甫整理聲請人投資款之資金流向說明,且提出相對應之證據文書以資比對,經核資金流向與文書資料相符,聲請人投資款之資金流向說明應可採信云云,惟查不起訴處分書內均未說明所稱證據文書資料究竟為何,如何能比對出郭軒甫確有將投資款用於系爭投資案,且就此部份亦未通知聲請人表示意見,用以相互應證被告郭軒甫之答辯是否真正,原檢察官即逕自認定被告郭軒甫等並未侵占聲請人之款項,尚有違誤。再議駁回處分書就此部分亦未加以審酌考量。否則以聲請人投入約1,500 萬元之鉅款,依不起訴處分書所載該投資案均僅使用告訴人之資金,縱令有購買機器設備,該機器設備亦在被告等人之占有中,被告等人豈不利用聲請人之資金擴廠或購買設備,最後再以投資計畫無法達成為由資為卸責之詞,聲請人至今仍未悉該筆鉅款之流向。 (二)原檢察官未對「上海百士特公司營運及增資計畫」相關事證加以調查,即認為被告之辯稱與一般投資常情無違。惟查,依「上海百士特公司營運及增資計畫」第4 頁、第8 頁均明確載明增資計畫款項均為江蘇省太倉市、海門市所用。非不起訴處分書所遭被告辯稱所誤解之,「並非限定在江蘇省太倉市設廠,而是要看是在哪找到擴廠的點…云云」。因本案事實係被告先持「上海百士特公司營運及增資計畫」與聲請人邀約投資,而依「上海百士特公司營運及增資計畫」第4 頁、第8 頁均明確載明增資計畫款項均為江蘇省太倉市、海門市所用。不起訴處分書所認定事實之順序與真實顯有落差。 (三)再議駁回處分書以上海百士特公司新舊經營團隊交接時,上海百士特公司之資產負債帳目並無不實之處,且聲請人於97年7 月29日自上海百士特公司退夥時,對於該公司之資產負債帳目既無異議,而據以認被告罪嫌不足。惟查,無論是不起訴處分書,抑或再議駁回處分書,皆未審酌被告持以上海百士特公司營運及增資計畫書、(HONG KONG)BEST TECHNOLOGY HOLDING LIMITED 設立及資金到位流程、香港百士特公司成立操作流程等資料,並佯稱上海百士特公司獲利甚豐而邀約聲請人投資,聲請人因此陷於錯誤進而交付金錢予被告之際,即已該當刑法第339 條詐欺取財罪之要件。聲請人嗣後於交接時及退夥時不及發現不實之處,並不因此影響被告是否成立刑法第339 條詐欺取財罪。 (四)本件不起訴處分書及再議駁回處分書皆未調查,被告郭軒甫亦以「因大陸地區就公司資金匯入匯出之管制,故先將聲請人之投資款,以列入上海百士特公司之其他應付帳款方式以達投資之目的」之辯稱,於不起訴處分書及再議駁回處分書皆未就此部分加以查證被告所辯稱之事實是否真偽。因就聲請人之查詢,大陸地區並無此相關規定,資金之匯入匯出僅需係合法投資、符合規定申報即可自由資金運用,原檢察官於未加以查證情形下即草率相信被告之詭辯之詞,實難認聲請人信服。 (五)由被告郭軒甫亦以「因大陸地區就公司資金匯入匯出之管制,故先將聲請人之投資款,以列入上海百士特公司之其他應付帳款方式以達投資之目的」之辯稱,亦可得出一事實,即是聲請人投資之初即非投資上海百士特公司,而係借由海外控股公司再轉投資並於江蘇省成立全資子公司(上海百士特公司營運及增資計畫書第3 頁及第4 頁可稽)。惟,本案原檢察官皆未考量到此環節,亦僅以被告提出之不知真偽之資料,而認定與一般投資常情無違。查,被告郭軒甫為取信聲請人,故亦於香港匯豐銀行(HSBC)開立由聲請人及被告郭宣甫共管之000-000000-000及000-000000-000-000之共同帳戶,故被告上述之辯稱實屬詭辯之詞,因倘聲請人投資之初本係投資上海百士特公司,何以需以被告所稱之用「以列入上海百士特公司之其他應付帳款方式以達投資之目的」之方式,當以直接投資上海百士特公司即可。既然聲請人投資之初本係投資外控股公司再轉投資並於江蘇省成立全資子公司之目的,且被告與聲請人亦於香港開設帳戶,被告何以不將該筆投資款逕匯入香港匯豐銀行(HSBC)之帳戶?而需以列入上海百士特公司之其他應付帳款方式以達投資之目的,本件不起訴處分書及再議駁回處分書皆未調查及審酌實有違誤。 (六)被告為再獲取聲請人交付金錢,故被告郭軒甫向聲請人提出2006年12月08日簽約之「上海百士特建築材料有限公司機器購置合約」。查,由合約書上之當事人為,甲方:上海百士特建築材料有限公司;乙方:裕鴻企業社;丙方:百市特股份有限公司。該合約所購置之設備內容除與先前被告所提出之上海百士特建築材料有限公司營運及增資計畫書之內容相符外,亦蓋有提供設備之裕鴻企業社公司大小章。詎料,於102 年1 月25日上午9 時57分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第八偵查庭訊問筆錄,檢察官傳喚裕鴻企業社負責人莊春裕,並問:「有否與上海百士特公司有買賣交易?」莊春裕答:「沒有。」;檢察官問:「有否與香港百士特公司有買賣交易?」莊春裕答:「沒有。」檢察官問:「有否與郭軒甫、黃興正、洪正華、東莞倍適德建築材料有限公司買賣交易?」莊春裕答:「沒有。」由上開書證及莊春裕證述,可知被告郭軒甫以提出不實契約之詐術方法,製造出聲請人需要注入資金以供支應購買新設備,使聲請人陸續交付200 萬元、人民幣總計2,403,869元之詐術行為,實以該當刑法第339 條第1 項之詐欺取財罪。綜上,聲請人於100 年11月9 日提出之刑事告訴理由狀中已有敘明「被告向告訴人表示要支付公司在台灣地區購置機器之訂金」之事實以及聲請傳喚證人莊春裕之必要。嗣後原檢察官雖有傳喚裕鴻企業社負責人莊春裕,惟並未就被告提出不實之契約部分加以調查、釐清事實,實難使聲請人信服。綜上,被告顯涉詐欺取財、侵占之犯行。原檢察官未斟酌上開各點,自有未盡之處,爰依法聲請交付審判等情。 二、按告訴人不服上級法院檢察署檢察長或檢察總長認再議為無理由而駁回之處分者,得於接受處分書後10日內委任律師提出理由狀,向該管第一審法院聲請交付審判。法院認為交付審判之聲請不合法或無理由者,應駁回之。刑事訴訟法第258 條之1 、第258 條之3 第2 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經查,聲請人即告訴人於102 年9 月13日收受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檢察署處分書(102 年度上聲議字第1520號),並於同年9 月23日委任律師向本院聲請交付審判,未逾法定不變期間,業經本院調閱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102 年度偵字第3157號、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檢察署102 年度上聲議字1520號卷宗核閱屬實,合先敘明。 三、次按刑事訴訟法第258 條之1 規定告訴人得向法院聲請交付審判,核其立法意旨,係法律對於「檢察官不起訴或緩起訴裁量權」制衡之外部監督機制,此時,法院之職責僅在就檢察官所為不起訴或緩起訴之處分是否正確加以審查,藉以防止檢察機關濫權。依此立法精神,同法第258 條之3 第3 項規定:「法院就交付審判之聲請為裁定前,得為必要之調查」,其所謂「得為必要之調查」,係指調查證據之範圍應以偵查中曾顯現者為限,不可就新提出之證據再為調查,亦不可蒐集偵查卷宗以外之證據,否則將與刑事訴訟法第260 條之再行起訴規定混淆不清。又法院於審查交付審判之聲請有無理由時,除認為告訴人所指摘不利被告之事證未經檢察機關詳為調查或斟酌,或不起訴處分書所載理由違背經驗法則、論理法則或其他證據法則者外,不宜率予交付審判(法院辦理刑事訴訟案件應行注意事項第134 條參照)。至上開所謂告訴人所指摘不利被告之事證未經檢察機關詳為調查,係指告訴人所提出請求調查之證據,檢察官未予調查,且若經調查,即足以動搖原偵查檢察官事實之認定及處分之決定,倘調查結果,尚不足以動搖原事實之認定及處分之決定者,仍不能率予交付審判。 四、原不起訴處分書、再議駁回處分書認依調查結果,尚難認被告郭軒甫、邱俊傑、陳貞燕有何詐欺等犯行,其理由已論列甚詳。聲請人固以上開情詞指摘前揭處分書不當,致難甘服等語。然本院茲核: (一)聲請人於2006年11月25日在臺灣某地與由被告郭軒甫代表上海百士特公司簽立合作協議書,聲請人並於(1 )2006年11月28日匯款人民幣50萬元至被告郭軒甫之上海中國工商銀行龍柏分行之帳戶內;(2 )2006年12月18日匯款100 萬元至被告陳貞燕之台北富邦銀行鼓山分行帳戶;(3)2006年12月18日匯款100 萬元至被告陳貞燕之台北富邦銀行鼓山分行帳戶;(4 )2006年12月18日匯款人民幣200 萬元至被告郭軒甫之上海中國工商銀行古北分行之帳戶;(5 )2007年1 月26日匯款人民幣40萬3,869 元予被告郭軒甫,上開(1 )至(4 )聲請人所匯之款項,先後由被告邱俊傑以上海百士特公司名義開具其上載有「茲有上海百士特建築材料有限公司,今收到黃興正第一筆股金人民幣伍拾萬元整,2006年11月28日星期二」、「茲有上海百士特建築材料有限公司,今收到黃興正第二筆股金新臺幣貳佰萬元整,2006年12月18日」、「茲有上海百士特建築材料有限公司,今收到黃興正第三筆股金人民幣壹佰萬元整,2006年12月18日」、「茲有上海百士特建築材料有限公司,今收到黃興正第四筆股金人民幣壹佰萬元整2006年12月18日」等收據憑證共4 張,交付予聲請人收執各節,業具聲請人指述明確,且為被告郭軒甫、邱俊傑所不否認,並有合作協議書、收據4 張(他字卷第54至59頁)在卷可稽。 (二)又被告郭軒甫為上海百士特有限公司之負責人;被告邱俊傑為上海百士特公司之總經理;被告陳貞燕所有之台北富邦銀行帳戶,提供作為恒和防火系統工程股份有限公司(下稱恒和公司)帳戶使用。而上海百士特公司於西元2004年4 月1 日成立,由恒和公司獨資組建,註冊資本為人民幣75萬元,並於同年12月7 日完成驗資,於2006年7 月26日上海百士特公司標得富士康科技集團之工程訂單,於同年11月25日被告郭軒甫代表上海百士特公司與聲請人簽訂合作協議書,於同年12月8 日完成香港百士特公司(即BEST TECHNOLOGY HOLDING LIMITED )註冊登記,於同年12月15日恒和公司持有上海百士特公司之股份移轉至香港百士特公司,香港百士特公司(即BEST TECHNOLOGY HOLDING LIMITED )100 %之股份由設立在汶萊之EVERGRANDENTERPRISE CO.,LTD. 公司所持有,所有股東分別持股汶萊之EVERGRAND ENTERPRISE CO.,LTD. 公司股份,於2007年12月1 日由案外人洪正華即上海百士特公司之新經營者與聲請人、被告郭軒甫簽立合夥協議書,並約定新、舊經營團隊之交接日為2008年1 月1 日,且就上海百士特公司新舊公司之資產債務之分界點為2007年12月31日,而簽訂上海百士特公司新舊公司交接協議書及資產債務約定書,後於2008年1 月24日被告郭軒甫、聲請人及洪正華就合夥協議為變更及補充,並簽訂合夥協議書局部之變更及補充協議,於同年7 月29日被告郭軒甫、聲請人及洪正華簽立退夥協議書,於同年8 月18日聲請人與洪正華持自上海百士特公司退夥分得之資產與案外人廖名裕、林益順成立東莞倍適德建築材料有限公司(下稱東莞倍適德公司),於2009年3 月30日聲請人因東莞倍適德公司資金無法到位,而須解散終止,而委由上海百士特公司保管置放在臺灣(高雄市永安區)之機器,並訂立協議書等情,亦經被告郭軒甫供承在卷,為聲請人所不否認,並有上海市清浦區人民政府文件青府貿(2004)113 號關於台商獨資經營上海百士特的批復、上海百士特公司之營業執照、富士康科技集團通知書、香港百士特公司註冊證書、汶萊之EVERGRAND ENTERPRISE CO.,LTD. 公司註冊證書、上海百士特公司合夥協議書、上海百士特公司新舊公司交接協議書、上海百士特公司資產債務約定書、合夥協議書局部之變更及補充協議、東莞倍適德公司股東投資協議書、上海百士特公司驗資報告、合作協議書(上海百士特公司與聲請人於2006年11月25日)、股權轉讓協議、協議書(上海百士特公司與東莞倍適德公司於2009年3 月30日訂立)(外放資料卷編號1 、2 、9 至26)、上海百士特公司退夥契約書(他字卷第250 頁)各1 份在卷可參,此部分事實,堪以認定。 (三)被告郭軒甫於偵訊中陳述:上海百士特公司一開始就算是我獨資成立,就我的印象黃興正給我的股金不是進入公司帳戶,而是進入私人帳戶,經我提領後再存入公司帳戶,每個月我都有給黃興正公司帳冊。另我回去找合約後,才發現機器不是向裕鴻企業社買的,而是向台灣百士特公司購買等語(他字卷第73、203 頁),被告郭軒甫並提出該公司確實將聲請人之股金以黃興正名義記載入公司帳(科目:其他應付款)之收據、收款憑證、百士特公司2006年11月至2007年2 月帳目明細共計29張、上海百士特公司機器購置合約(他字卷第206 至216 、223 至241 頁)作為佐證。又聲請人於偵訊中陳述:郭軒甫在2006年11月起剛投資的一兩個月有給我看上海百士特及上海峰爵公司之結算報告,我印象中在洪正華要入股上海百士特公司時有至臺灣看放在永安廠房之機器等語(他字卷第246 頁),又參酌上開公司2006年12月31日、2007年1 月31日、2007年2 月28日之財務報告中三、會計報表重要項目的說明7.其他應付帳款均載明「郭昱輝、黃興正及和固借入部分幾個帳戶實際上為直接以人民幣投入之部分,應當視為到位資本金之一部分,而不視為負債」,另佐以(1 )聲請人、洪正華及被告郭軒甫於2007年12月1 日簽立之合夥協議書,為聲請人所不否認,已如前述,其上載明「在上海市向工商管理局等相關單位註冊登記成立上海百士特建築材料有限公司,地址設於上海市青浦區徐涇鎮○○村000 號,並由郭軒甫先生擔任公司法人代表,洪正華先生為總經理,黃興正先生為監事」、「4.出資方式:A 、郭軒甫之資金為以實用新型專利(實用新型名稱:隔牆的結構,專利號ZL00000000.3和實用新型名稱:建築物的牆壁構造,專利號:ZL00000000.9)和發明專利(發明名稱:一種建造建築物牆壁的模板,專利號:ZL00000000.0國際專利主分類號E04G11/06 )作價美金45萬元。以已在生產中之機器全套作價美金45萬元。以營運中現有之應收、應付帳款,預收、預付帳款,存貨及現金作價美金31.6萬元。C 、黃興正先生之資金將從前借予上海百士特建築材料有限公司之借款轉為投資額(實付資本額為美金43萬元)」;(2 )上海百士特公司新舊公司交接協議書,為聲請人所不否認,已如前述,其上載明「舊公司需將在台灣已訂購的兩組新機器(自動沖網機2 套,含自動送、收料機及分條機每分鐘沖網100-450 下和自動模板成型機1 套,含送料及收料機,每分鐘成型2-18米)安置到上海市清浦區上海百士特公司生產車間,並且使其儘速正常生產。此新機器均屬新公司資產項下,訂購機器已付金額新臺幣陸百萬元,其尾款、運輸費用及提貨費用由新公司支付」,綜合上節,可見被告郭軒甫確有將聲請人匯入其個人帳戶之股金轉至上海百士特公司並載明係聲請人之資金(並以上海百士特公司名義開立收據憑證),且聲請人於投資之初看過上海百士特公司之財務報告,對此並未提出任何異議,在嗣後與洪正華、被告郭軒甫之簽立之合夥協議書(2007年12月1 日)上亦載明聲請人之出資方式即是將原先投資在上海百士特公司之款項作為出資之資金,顯見聲請人知悉其之前匯給被告郭軒甫之投資款項,確實係以「其他應付帳款」之科目列入上海百士特公司帳上,聲請人亦將上開投資列在上海百士特公司帳上「其他應付帳款」科目之款項,在上開合夥協議書列為聲請人之出資額並擔任上開公司之監事。而聲請人自承曾至台灣高雄市永安區廠房看過新購之機器,且於上海百士特公司新舊公司交接協議書上亦載明交接前公司所訂購之機器已付金額新臺幣陸百萬元,足認上海百士特公司在聲請人與洪正華、被告郭軒甫簽立合夥協議書及新舊公司交接協議書前,確實有購買擴廠用機器,並支付金額達600 萬元,是聲請人指述被告郭軒甫以不實購買機器之事,使其陸續投資,且其投資之資金流向不明云云,尚非可採。 (四)聲請人於告訴狀中陳述:林益順在95年10月間,在告訴人於大陸地區任職總經理之東莞新基酒店長住,林益順向告訴人聲稱有一個有相當前景之投資案,告訴人表示可以瞭解看看,嗣後林益順偕被告郭軒甫、邱俊傑至酒店拜訪告訴人,並提出上海百士特公司營運及增資計畫書、HONGKONG BEST HOLDING LIMITED 設立及資金到位流程、HONG KONG BEST TECHNOLOGY HOLDING LIMITED成立操作流程(他字卷第2 、52至53頁);又於偵訊中陳述:營運及增資計畫書、資金到位工作流程、成立操作流程是邱俊傑交給我的;另林益順有跟我說他代表上海百士特來東莞開分公司,我有借錢給林益順等語(他字卷第192 頁、245 頁),由上開陳述內容,可知聲請人對於究係何人交付上開資料前後不一。而被告郭軒甫於偵訊中陳述:印象中沒看過告證2 之設立及資金到位工作流程、成立操作流程這二份資料,我只有提供營運及增資計畫書,是一整本的,前方有目錄等語(他字卷第219 頁反面至220 頁);被告邱俊傑於偵查中陳述:之前並未看過「設立及資金到位工作流程」、「成立操作流程」這二份資料,也不是我拿給黃興正的,有拿一份營運及增資計畫給黃興正看等語(偵字卷第18頁反面至19頁),亦即被告郭軒甫、邱俊傑均否認曾交付「設立及資金到位工作流程」、「成立操作流程」這二份資料予聲請人而招攬投資,且觀諸上開上海百士特公司營運及增資計畫書、HONGKONG BEST HOLDING LIMITED設立及資金到位流程、HONG KONG BEST TECHNOLOGY HOLDING LIMITED 成立操作流程3 份資料,其字體大小、間距及排版各有不同,且上開HONGKONG BEST HOLDING LIMITED 設立及資金到位流程及HONG KONG BEST TECHNOLOGY HOLDING LIMITED 成立操作流程二份資料內容應係指同一件投資案件,卻連公司名稱之記載及內容均不相同,上開資料是否同屬一人及同次提供,亦屬有疑。縱認上開資料係被告郭軒甫、邱俊傑所提供,以聲請人長期任職酒店總經理一職之社會經歷,衡諸常情,是否會僅因收獲上開資料,不經相當查證,即陷於錯誤率而投資上開鉅額款項,尚屬有疑。 (五)被告郭軒甫、邱俊傑所提供予聲請人之營運及增資計劃,明白載明係「上海百士特公司營運及增資計劃」,且聲請人將上開投資款項分別匯入被告郭軒甫所告知之帳戶後,聲請人所收執者亦係由上海百士特名義出具收到聲請人所匯股金之收據,又聲請人投資之初所看之報告亦係上海百士特公司之財務報告,且聲請人對上開收據、財務報告所載並無提出異議,故聲請人指述其投資之初並非投資上海百士特公司,實與卷內事證有間。 (六)又聲請人與由被告郭軒甫代表上海百士特公司簽立合作協議書(2006年11月25日簽訂)上載明「甲方(即上海百士特公司)需負責辦理完成以下手續,取得公司百分之八十點九的股份,也是美金肆佰零肆萬柒仟陸佰貳拾元的股權:一、甲方需將公司投資方由台灣恒和防火系統股份有限公司變更至HONGKONG BEST TECHNOLOGY HOLDING LIMITED」名下。二、於七日內開始辦理專利名稱建築物的牆壁構造(專利號:ZL00000000.9)以及專利名稱隔牆的結構(專利號:ZL0000000.3 )的過戶手續,將所有權人由郭清諒變更至甲方名下。乙方(即黃興正)需負責投入資金美金陸拾萬元,取得公司股份百分之壹拾玖點壹的股份,也是美金玖拾伍萬貳仟參佰捌拾元的股權」,而由卷內股權轉讓協議、專利權轉讓協議、關於專利權授權協議說明(外放證據資料卷編號17、21),載明恒和防火系統股份有限公司將持有上海百士特公司股權轉讓給BEST TECHNOLOGY HOLDING LIMITED 及將上開專利之專利權人由原上海百士特公司轉讓為黃興正、洪正華,可知上海百士特公司確已履行上開合作協議書所載之條件,況出資之比例及所佔持股比例是否相當,應由契約當事人自行評估是否合理適當,進而決定雙方是否達成合意,上開合作協議書所載雙方之權利義務,既係經聲請人與上海百士特公司各自評估後達成合意,外人實無置喙之餘地,是聲請人指述檢察官應究明被告郭軒甫出資資金比例與持股比例是否相符一節,即不可採。 (七)又被告郭軒甫於偵查中陳述:當時黃興正與林益順是我們在廣東的經銷商,是掛上上海百士特廣東分公司,當時邱俊傑有接到富士康及其他訂單,黃興正當時也有幾筆大訂是黃興正的訂單),當時黃興正覺得經濟前景看好,邱俊傑就提議要擴廠、增資,江蘇設廠不是一開始投資的主要目的,因為告訴人及邱俊傑在廣東的訂單量大,要擴廠,擴廠要資金,才開始招募資金,過程中有提起如果金額到達120 萬美金,就可以到江蘇設廠,但當時主要是談出資多少及佔股比例。之前與黃興正、邱俊傑看過江蘇海門、崑山、太倉的地及與當地地方政府談,江蘇海門有簽過意向書,後因與地方政府要求付款條件沒談攏,後來沒有簽約。崑山的部分亦是因付款條件談不攏而作罷,而黃興正均有參與等情(他字卷第202 至203 頁),另被告邱俊傑於偵查中陳述:林益順與黃興正是朋友,他們二人合夥經營上海百士特廣東辦事處,我因經常出差,都會住在新基酒店,黃興正是該酒店經理,當時廣東辦事處業績很好接很多單,當時我有提醒黃興正、林益順接單時要注意公司的出貨量,在廣東辦事處成立約8 、9 個月後,林益順提到黃興正有一筆資金要投資工廠,我叫他去找郭軒甫談,好像談了1 次後,才有這份增資營運計畫書,當時我們只有提到要租更大的廠房或是買地,因想擴廠所以曾在江蘇崑山看一塊地,甚至與政府簽了意向協議書,後因政府條件變動,最後沒有談成,這個計畫才停下來等語(偵字卷第18至19頁),觀諸上開被告郭軒甫、邱俊傑之陳述內容,對於聲請人與林益順同係上海百士特公司在廣東地點接訂單之人,係因當時聲請人、林益順及邱俊傑之接單量大,怕公司出貨不及,而想擴廠,被告郭軒甫與聲請人始開始談及增資、擴廠,並有至江蘇找擴廠地點,後因與地方政府付款條件無法達成合意,因而中止各節,大致相符。又參以聲請人陳述,林益順在聲請人於大陸地區任職總經理之東莞新基酒店長住,有告知聲請人其代表上海百士特公司來東莞開分公司,聲請人有借錢給林益順等情,已如前述,再佐以聲請人歷經2007年12月1 日與洪正華(即上海百士特公司之新經營者)、被告郭軒甫簽立合夥協議、新舊公司交接協議書及資產債務約定書,並擔任公司監事職務,後於2008年1 月24日被告郭軒甫、聲請人及洪正華就合夥協議為變更及補充,並簽訂合夥協議書局部之變更及補充協議,於同年7 月29日被告郭軒甫、聲請人及洪正華簽立退夥協議書,已如前述,綜合考量,可知聲請人參與上海百士特公司之事務甚深,故上開被告郭軒甫、邱俊傑之陳述,聲請人係在擔任該公司之經銷商,參與公司事務之後,才與被告郭軒甫論及投資乙事,上海百士特公司當時有至江蘇找擴廠土地,後因與地方政府無法達成協議而暫緩等情,即屬可信。況審酌聲請人於簽立上開合夥協議書時對於其所投資之資金流向、投資資金在上海百士特公司所列帳目及公司有無依上開上海百士特公司營運及增資計畫執行等節,均未提出任何異議或要求,又於參與新經營團隊擔任監事至退出合夥間長達8 個月之時間,對於公司之資產負債帳目,亦未提出任何疑義,另參以上開上海百士特公司合夥協議書、新舊公司交接協議書、資產債務約定書、合夥協議書局部之變更及補充協議內容,對於出資金額所佔比例、出資方式、專利權作價之價額、生產中機器作價價額、營運中現有之應收、應付帳款、預收預付帳款、存貨之作價價額及資產債務關係之分界時點均清楚載明。另在退夥契約書,對於2 套自動沖網機、1 套自動磨板成型機、專利及知識產權之歸屬、現金償還、現有員工優先選擇權、違約責任、退出合夥前之債權債務關係之責任歸屬亦清楚載明,再參酌聲請人於偵訊中陳述:未於95年間提告詐欺,遲至100 年11月10日才至檢察署提告,係因郭軒甫未依退夥協議履行,且我在廣西時也不願意讓我用上海百士特名號開分公司,我跟郭軒甫表示應該要兌現退夥協議,他很生氣對我說你有辦法就去告我等語(他字卷第191 頁反面、246 頁反面),綜合上情,聲請人應係對於上海百士特公司業務瞭解後始參與投資,且自匯款投資後,至退出上海百士特公司合夥經營,對於上海百士特公司之債權債務、帳目及公司業務之執行,均無提出任何疑義,且係在退夥契約書未履行後,才提出詐欺、業務侵占告訴,尚難認被告郭軒甫、邱俊傑有何詐欺、業務侵占犯行,是聲請人指述係被告先持上海百士特公司營運及增資計畫書,佯稱獲利甚豐而邀約投資致陷於錯誤而交付金錢及公司未依上海百士特公司營運及增資計畫所載執行,尚難採信。 (八)又被告陳貞燕於偵查中陳稱:自結婚前一年即87年即在家族企業之恒和公司任職,結婚後就將台北富邦銀行鼓山分行帳戶存摺及印章交給公司會計保管使用,並不曉得有何款項會存入上開帳戶等語(他字卷第178 頁),核與被告郭軒甫於偵查中陳稱:陳貞燕有在恒和公司上班,是擔任業務,她的帳戶一直都是給公司使用,黃興正匯入陳貞燕帳戶的款項,係用來付機器款的等語相符(他字卷第178 頁),另告訴人於偵查中陳述:關於陳貞燕部分,除了匯款帳戶是被告陳貞燕之名字外,其並沒有其他事證,只是懷疑被告陳貞燕與被告郭軒甫、邱俊傑有共同謀議等情(他字卷第191 頁反面頁),故難僅以聲請人將部分投資款項匯至被告陳貞燕上開帳戶一事,遽認被告陳貞燕有何詐欺及業務侵占犯行。 (九)至聲請意旨另指檢察官並未就大陸地區有無就公司資金匯入匯出管制,即將聲請人投資款列入上海百士特之其他應付帳款方式以達投資之目的之說詞予以查證乙節,惟查,被告郭軒甫具狀陳述:上海百士特公司向上海外經貿委申請增資案,因上海當局當時對於上海投資外商已有「騰籠換鳥」之指導原則,不再接受不具規模之廠商進駐上海地區,並圖將不具規模之廠商驅出上海地區,故上海百士特公司無法取得增資許可等情(偵卷第24頁),再佐以上海百士特公司2006年12月31日、2007年1 月31日、2007年2月28日之財務報告中三、會計報表重要項目的說明7.其他應付帳款確實載明「郭昱輝、黃興正及和固借入部分幾個帳戶實際上為直接以人民幣投入之部分,應當視為到位資本金之一部分,而不視為負債」,確實記載將聲請人之投資金額當作到位資本金之一部分,況以聲請人既居住在大陸地區,並擔任東莞新基酒店總經理一職,日常接觸商人機會不少,衡諸常情,對於被告郭軒甫所述公司資金匯入匯出管制之情形,應可輕易向相關單位查詢其真實性(聲請意旨亦載明「就聲請人之查詢,大陸地區並無此相關規定,資金之匯入匯出僅需係合法投資、符合規定申報即可自由資金運用」),進而決定是否配合將鉅額之投資款項匯至被告郭軒甫所述之個人帳戶,而聲請人匯款當時對被告郭軒甫告知之匯款方式亦未有任何質疑,故被告郭軒甫稱公司資金匯入匯出受管制,請聲請人匯款至個人帳戶後,再以提領現金方式轉至上海百士特帳戶藉以規避增資許可之規定,以達增資目的,尚屬可信。是原檢察官所為證據之認定,並無違反經驗法則或論理法則。 五、從而,原不起訴處分及駁回再議處分書均已詳查相關事物跡證,並經本院調閱前開卷證核閱無訛。上開不起訴處分書、處分書之理由,已詳為敘明何以認定被告郭軒甫、邱俊傑、陳貞燕罪嫌不足之理由,其認事用法亦無何違背經驗法則、論理法則或其他證據法則之情事,本院認本件並無不利被告郭軒甫、邱俊傑、陳貞燕之事證未經檢察機關詳為調查或斟酌,或不起訴處分書所載理由違背經驗法則、論理法則或其他證據法則等得據以交付審判之事由存在,聲請人即告訴人就檢察官、檢察長已詳加斟酌之事,猶執前詞聲請交付審判,指摘原不起訴處分及駁回再議聲請之理由不當,揆諸上開說明,本件交付審判之聲請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依刑事訴訟法第258條之3 第2 項前段,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11 月 21 日刑事第二十庭 審判長法 官 林永村 法 官 胡慧滿 法 官 李爭春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11 月 21 日書記官 王資惠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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