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2年度聲判字第16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聲請交付審判
- 案件類型刑事
- 審判法院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102 年 02 月 27 日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02年度聲判字第16號聲 請 人 即 告訴人 高志中 代 理 人 孫志鴻律師 被 告 高瑞芬 葉俊麟 葉瑞民 上列聲請人即告訴人因被告等偽造文書案件,不服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檢察署於民國102 年1 月14日102 年度上聲議字第35號駁回再議之處分(原不起訴處分案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101年度偵字第30803 號),聲請交付審判,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駁回。 理 由 一、按告訴人不服上級法院檢察署檢察長或檢察總長認再議為無理由而駁回之處分者,得於接受處分書後十日內委任律師提出理由狀,向該管第一審法院聲請交付審判。法院認為交付審判之聲請不合法或無理由者,應駁回之。刑事訴訟法第258 條之1 第1 項、第258 條之3 第2 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又上開條文規定告訴人得向法院聲請交付審判,係新增對於「檢察官不起訴或緩起訴裁量權」制衡之一種外部監督機制,法院僅就檢察官所為不起訴或緩起訴之處分是否正確加以審查,以防止檢察機關濫權,依此立法精神,同法第258 條之3 第3 項規定法院審查聲請交付審判案件時「得為必要之調查」,其調查證據之範圍,自應以偵查中曾顯現之證據為限;而同法第260 條對於不起訴處分已確定或緩起訴處分期滿未經撤銷,因發現新事實或新證據者得再行起訴之規定,其立法理由說明該條所謂不起訴處分已確定者,包括「聲請法院交付審判復經駁回者」之情形在內,是前述「得為必要之調查」,其調查證據範圍,更應以偵查中曾顯現之證據為限,不得就告訴人新提出之證據再為調查,亦不得蒐集偵查卷以外之證據,否則,將與上開第260 條規定之再行起訴制度混淆不清,亦將使法院兼任檢察官而有回復「糾問制度」之虞;且法院裁定交付審判,即如同檢察官提起公訴使案件進入審判程序,是法院裁定交付審判之前提,必須偵查卷內所存證據已符合刑事訴訟法第251 條第1 項規定「足認被告有犯罪嫌疑」檢察官應提起公訴之情形,亦即該案件已經跨越起訴門檻,否則,縱或法院對於檢察官所認定之基礎事實有不同判斷,但如該案件仍須另行蒐證偵查始能判斷應否交付審判者,因交付審判審查制度並無如同再議救濟制度得為發回原檢察官續行偵查之設計,法院仍應依同法第258 條之3 第2 項前段規定,以聲請無理由裁定駁回。 二、本件聲請人即告訴人高志中(下稱聲請人)告訴被告高瑞芬、葉俊麟、葉瑞民偽造文書案件,經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於民國101 年11月26日以101 年度偵字第30803 號案件為不起訴處分後,聲請人不服聲請再議,經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檢察署檢察長於102 年1 月14日以102 年度上聲議字第35號處分書認再議之聲請為無理由而駁回,聲請人於102 年1 月15日收受該處分書後10日內之102 年1 月25日委任律師向本院聲請交付審判,有前揭不起訴處分書、駁回再議處分書暨送達證書、交付審判聲請狀各1 份在卷可憑,是本件聲請交付審判之程序並無不合,先予敘明。 三、聲請交付審判意旨略以:聲請人為桃客資產開發股份有限公司(下稱桃客公司)之股東,持有該公司之股份(下稱系爭股份);被告高瑞芬、葉俊麟於95年8 月間,被告葉瑞民則於96年3 月間,均未經聲請人授權,盜用聲請人私章於股份過戶轉讓之相關文件上,並提出桃客公司行使之,而分別將系爭股份中之270000股、293465股轉讓至被告葉俊麟、葉瑞民名下,足生損害於聲請人之信譽及財產,因認被告3 人皆涉有刑法第216 、210 條行使偽造私文書罪嫌。檢察官之原不起訴處分書、駁回再議處分書有下述認事用法顯有違誤之處,爰依法聲請交付審判: ㈠被告高瑞芬辯稱系爭股份係由聲請人之母林碧玉指示處理,惟系爭股份移轉時即95、96年間,林碧玉因年邁罹病而不再過問桃客公司股份事宜,當未曾指示證人邱希景代為辦理系爭股份過戶,檢察官於偵查中卻疏漏未查,此經調閱林碧玉之病例即可證知被告高瑞芬之辯詞不可採信。 ㈡被告高瑞芬復辯稱因聲請人之婚姻於92年發生問題,林碧玉始指示移轉系爭股份,然系爭股份係95、96年方遭冒名移轉,與聲請人之婚姻狀況無關。被告高瑞芬如未經手系爭股份過戶程序,何以對其中細節知之甚詳,且系爭股份之受讓人為被告葉俊麟(被告高瑞芬之子)、被告葉瑞民(被告高瑞芬之夫),又參以林碧玉斯時已不事公務乙節,足認被告高瑞芬確有盜用聲請人私章,偽造私文書以移轉系爭股份之情。 ㈢林碧玉除聲請人、被告高瑞芬外,尚有其他子女,則林碧玉為何獨厚被告高瑞芬一家人,而不將系爭股份過戶給其他高家人?又系爭股份何以分成兩次移轉?均與常情有違。 ㈣聲請人於96年即已知被告3 人之犯行,惟因念及親情,才未遽爾提告,其此等供述可證聲請人無授權被告3 人代為移轉系爭股份甚明。 四、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終結後認為:證人即聲請人、被告高瑞芬之表哥邱希景於偵查中證稱:聲請人的股票是林碧玉贈與給他的,聲請人及其他林碧玉子女的股票及印章都在林碧玉手中;林碧玉係桃客公司的董事,因恐聲請人之生活複雜,將影響林碧玉自身於桃客公司之持份,即於96年間將聲請人之股票、印章寄給其,表示欲將系爭股份過戶予被告葉俊麟,又於96年3 月6 日前5 、6 日,再次寄聲請人的印章、股票給其,要求其幫忙辦理系爭股份移轉予被告葉瑞民事宜,其處理過戶完成後,即將資料寄還給林碧玉等語,核與被告高瑞芬辯稱:當初桃客公司股份是其母林碧玉所有,登記在其與聲請人等名下,因92年時聲請人婚姻出狀況,林碧玉擔心,故將聲請人名下27萬股的股票過戶到被告葉俊麟名下,再於96年3 月將另外29萬多股的股票,過戶到被告葉瑞民名下,聲請人的私章都是在林碧玉手上,且聲請人也知道,其沒有偽造文書,股票及聲請人的私章都是林碧玉寄到桃園給其表哥邱希景去辦理系爭股份之移轉,其沒有經手等情大致相符,並有被告葉俊麟於美國波士頓大學就讀之在學證明書、臺灣臺南地方法院94年度婚字第465 號家事判決、最高法院97年度台上字第763 號民事判決、98年度上易字第19號民事判決、高雄牧場股份有限公司變更登記表影本、林碧玉之高雄醫學大學附設中和紀念醫院診斷證明書及聲請人名下之桃客公司股票影本44紙在附卷可稽。再參以聲請人於偵查中陳稱:本案的股票是交由林碧玉處理,林碧玉再將其印章及股票委託邱希景去辦理過戶;其知道是由邱希景去辦理過戶的,96年間其就已經知悉股票被過戶,其想說是自己的媽媽及表哥,希望他們把股票過戶給其,這樣就好等語,是本件係家族事業財產所引發之糾紛,並非被告3 人盜用聲請人印章偽辦系爭股份之移轉登記,與刑法偽造文書罪構成要件有間。此外,復查無其他積極證據,足認被告3 人有何偽造文書犯行,因認渠等犯罪嫌疑不足,而為不起訴之處分。 五、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檢察署檢察長審核後認為︰原檢察官偵查中已傳喚聲請人到庭,聲請人對於本案辦理系爭股份當時是由林碧玉處理,林碧玉委託邱希景辦理上開股份移轉一事坦認在卷。而聲請人之母親林碧玉既已亡故,則本案除聲請人與被告之外,曾親自參與處理上開股份移轉事宜者,唯有邱希景一人。復據證人邱希景於偵查中證稱:聲請人的股票是林碧玉贈與給他的,聲請人及其他小孩的股票及印章都在林碧玉手中,林碧玉於96年間,寄聲請人的桃客公司股票及印章給其,其就問林碧玉要將系爭股份過戶給誰,林碧玉說希望過戶給孫子即被告葉俊麟,另外林碧玉於96年3 月6日過戶的前5 、6 日,亦寄聲請人的印章及股票給其,要其過戶給被告葉瑞民,辦完過戶後,其將資料寄還給林碧玉等語,已對於系爭股份移轉之過程陳述綦詳,核於被告高瑞芬之供述大致吻合,而聲請人既無法提出其他具體事證足以證明證人邱希景之證詞及高瑞芬之供述係屬虛偽而與事實不符,足認聲請意旨之主張尚屬個人臆測之詞,要難採信。本件原不起訴處分已對於卷內相關事證逐一調查,並將理由記載於不起訴處分書中,核認符合經驗法則與論理法則,自無不當之處,原不起訴處分認被告3 人所為犯罪嫌疑不足,於法尚屬無違,因認再議為無理由。 六、經查: ㈠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刑事訴訟法第154 條第2 項定有明文。次按,事實之認定,應憑證據,如未能發現相當之證據,或證據不足以證明,自不能以推測或擬制之方法,以為裁判之基礎;且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無論直接或間接證據,其為訴訟上之證明,須達於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有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者,始得據為有罪之認定,倘其證明尚未達到此一程度,而有合理之懷疑存在時,尚難為有罪之認定基礎(最高法院30年度上字第816 號判例、40年度台上字第86號、76年度台上字第4986號判例參照)。又按,告訴人之告訴,係以使被告受刑事訴追為目的,是其陳述是否與事實相符,仍應調查其他證據以資審認(最高法院52年度台上字第1300號判例參照);告訴人指訴,不得作為有罪判決之唯一證據,而須以補強證據證明其確與事實相符,所謂補強證據,雖非以證明犯罪構成要件之全部事實為必要,仍須得以佐證該陳述之犯罪非屬虛構,能予保障其陳述事實之真實性,以此項證據與告訴人之陳述綜合判斷,若足以認定犯罪事實,方得以之與告訴人之指訴,相互印證,併採為判決之基礎(最高法院96年度台上字第5574號判決參照),故告訴人指訴被告犯罪,必須有相當之補強證據加以佐證,方可作為被告不利之認定。㈡聲請人與被告高瑞芬於偵查中均陳稱渠等母親林碧玉、表哥邱希景為經手處理系爭股份移轉事宜之人,林碧玉因已歿,檢察官自僅能傳喚邱希景到庭作證,然聲請人卻於聲請再議、交付審判時又翻異其詞,陳稱林碧玉於案發時已年邁罹病,不問公務,無委託邱希景處理系爭股份云云,則聲請人之事後說詞,是否可信,非屬無疑,礙難採信。其次,根據證人邱希景於偵查中之證述內容,與被告高瑞芬針對系爭股份過戶ㄧ事之辯詞互核相符,即原在聲請人名下之系爭股份移轉予被告葉俊麟、葉瑞麟乃出於林碧玉之意,並由證人邱希景負責辦理相關手續,詳如原不起訴處分書、駁回再議處分書所述,聲請人既無從具體指出證人邱希景與被告高瑞芬之供述有何瑕疵,復查無其他積極證據可認被告3 人有何盜用聲請人私章以偽造股份轉讓相關文書之犯行,則檢察官當無任何偵查不備之情形,至為灼然。再者,林碧玉究竟是因聲請人之婚姻問題或其他理由而主張移轉系爭股份,及林碧玉何以囑意將系爭股份分二次過戶予被告葉俊麟、葉瑞民,而非其他聲請人之手足等節,皆因當事人林碧玉已亡故,無法傳喚其到庭說明以釐清,而林碧玉主觀之想法意念非聲請人或檢察官所得猜想比擬,自無從因此指摘檢察官認事用法有何違誤,更不得據此率以偽造文書罪嫌予被告3 人相繩之。㈢綜上,本件依卷內事證難以認定被告3 人有何聲請人所指訴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犯行,原不起訴處分書及駁回再議處分書就聲請人之陳述予以斟酌,並就卷內證據盡調查之能事後,認無積極證據足認被告3 人涉有上開罪嫌,犯罪嫌疑尚屬不足,而分別為不起訴處分、駁回再議聲請處分,核其證據取捨、事實認定之理由,均無違背經驗法則、論理法則及證據法則之情事,本院因認本件並無任何得據以交付審判之事由存在,聲請人聲請交付審判顯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58 條之3 第2 項前段,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2 月 27 日 刑事第八庭 審判長法 官 王伯文 法 官 何秀燕 法 官 黃右萱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2 月 27 日書記官 胡美儀