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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2年度聲判字第33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
    聲請交付審判
  • 案件類型
    刑事
  • 審判法院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
    102 年 04 月 24 日
  • 法官
    李東柏李承曄王惠芬

  • 原告
    劉惠華
  • 被告
    施全忠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02年度聲判字第33號聲 請 人 劉惠華 代 理 人 蕭永宏律師 被   告 施全忠 施燕梅 上列聲請人因告訴被告等詐欺案件,不服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檢察署檢察長於民國102年3月14日駁回再議之處分(102年度上 聲議字第423號),聲請交付審判,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駁回。 理 由 一、按告訴人不服上級法院檢察署檢察長或檢察總長認再議為無理由而駁回之處分者,得於接受處分書後10日內,委任律師提出理由狀,向該管第一審法院聲請交付審判,刑事訴訟法第258條之1第1項定有明文。查本件聲請人以被告施全忠、 施燕梅涉犯詐欺案件,向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提出告訴,經該檢察署檢察官於民國102年2月5日以102年度偵字第1061號為不起訴處分後,聲請人不服,聲請再議,經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檢察署檢察長於102年3月14日以102年 度上聲議字第423號認再議為無理由而駁回再議,聲請人於 102年3月18日收受前開再議駁回處分書,並於同月27日委任律師向本院聲請交付審判等情,分別有前揭不起訴處分書、處分書及刑事交付審判聲請狀各1份附卷可稽,是本件交付 審判之聲請應屬合法,先予敘明。 二、聲請交付審判意旨略以: (一)本件交易過程,聲請人與被告等於95年3月1日簽訂土地、房屋買賣契約書及土地、建築改良物所有權買賣移轉契約書(俗稱公契),就被告等提供之交易資訊,僅公契有記載系爭長壽段361-11地號地目為「建」。但原處分卻是認為「公契主要目的係供地政事務所辦理移轉土地所有權之用,而非作為雙方買賣契約之內容,難作為聲請人合理信賴對象」。聲請人與被告等同一日同時簽定3份契約書, 並無餘裕及專業能力查明及認識土地資訊,而就被告所提供客觀之資訊,讓聲請人陷於錯誤,主觀的認識就是購買建地。本件實際獲得利益者為被告等,契約相對人也是被告等,並無理由把責任推給銷售業者、土地代書。駁回再議處分之論述對於專業人士而言,固非無見,但一般人民大部分看不懂土地登記謄本,土地登記謄本使用分區均標明為空白,又有多少平民百姓佑道如何申請?前揭處分就被告將出售之土地公共設施保留地未揭明之事實,歸責於聲請人未查證,顯與一般交易常情有違。 (二)按「定型化契約記載經中央主管機關公告應記載之事項者,仍有本法關於定型化契約規定之適用。中央主管機關公告應記載之事項,未經記載於定型化契約者,仍構成契約之內容。」消費者保護法施行細則第15條定有明文。本件被告為建商建築房屋出售,並以定型化契約與聲請人訂立成屋買賣合約書,應以中央主管機關公告應記載事項為契約內容。成屋買賣在一般認知為重大交易事件,內政部為保障交易安全,減少交易糾紛,於90年7月公佈「成屋買 賣契約範本」,則關於成屋買賣應以內政部所公佈之範本為買賣契約之基本內容。查閱內政部90年7月公佈「成屋 買賣契約範本」關於土地標示使用分區或編定用地種類為應記載事項。聲請人與被告於95年3月1日簽訂成屋買賣契約書,被告並未以內政部所公佈之成屋買賣契約書為範本,並無片語隻字表明系爭土地之使用分區種類,隱匿重大交易資訊之意圖至為明確。原不起訴處分竟稱「簽訂之土地買賣合約書,並無隻言片語提及系爭土地之地目為建地」而為被告脫罪。完全未審究被告隱匿重大交易資訊,並無隻言片語提及系爭土地為公共設施保留地,正是以不正當的手段獲取不法利益之行為,若於買賣契約書載明系爭長壽段361-11地號土地使用分區編為綠帶,是否影響購買意願及價格?是否有詐欺之意圖?等事實。駁回處分更未就聲請再議理由所主張消費者保護法施行細則第15條之規定說明理由,而聲請人並非謂被告一定要使用內政部之版本,而是成屋買賣,出賣人應表明標的物資訊之最低責任。 (三)再按「企業經營者應確保廣告內容之真實,其對消費者所負之義務不得低於廣告之內容。」消費者保護法第22條定有明文。處分理由捨法律規定所科以被告之責任不論,徒以一己之推論而一再為被告脫罪。綜上,原不起訴處分、駁回再議處分認事用法明顯偏頗,並與保障交易安全相關法制相違背,爰依法聲請交付審判等語。 三、按91年2月8日修正公布之刑事訴訟法,新增第258條之1至之4所規定之「交付審判制度」,其主要目的在建立對於檢察 官不起訴或緩起訴裁量權制衡之外部監督機制,法院僅就檢察官所為不起訴或緩起訴之處分是否合法適當加以審查,以防止檢察機關濫權。依此立法精神,同法第258條之3第3項 規定法院審查聲請交付審判案件時「得為必要之調查」,其調查證據之範圍,自應以偵查中曾顯現之證據為限;參以同法第260條對於不起訴處分已確定或緩起訴處分期滿未經撤 銷者得再行起訴之規定,其立法理由說明該條所謂不起訴處分已確定者,係包括「聲請法院交付審判復經駁回者」之情形在內,則前述所謂「得為必要之調查」,其調查證據範圍,自更應以偵查中曾顯現之證據為限,不得就告訴人新提出之證據再為調查,亦不可蒐集偵查卷以外之證據,否則將與刑事訴訟法第260條之再行起訴規定,混淆不清。又法院對 於聲請交付審判案件之審查,應限於檢察官不起訴處分是否違法,至於檢察官據以不起訴處分之基礎事實,則非法院應行介入審查之對象,蓋法院裁定交付審判之前提,乃該案件已經跨越起訴門檻,亦即在偵查卷內所存證據,已符合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規定檢察官應提起公訴之情形,否則縱或法院對於檢察官所認定之事實有不同判斷,惟該案件必須繼續偵查始能判斷應否起訴者,即該案件並未存有應起訴之犯罪事實及理由,而未到達起訴門檻時,因交付審判審查制度並無如同再議救濟制度,得為發回原檢察官續行偵查之設計,法院仍應依據現行第258條之3第2項前段規定,以聲請 無理由裁定駁回。是法院辦理刑事訴訟案件應行注意事項第134條即規定,法院於審查交付審判之聲請有無理由時,除 認為告訴人所指摘不利被告之事證未經檢察機關詳為調查或斟酌,或不起訴處分書所載理由違背經驗法則、論理法則或其他證據法則外,自不宜率予交付審判。次按刑法第339條 第1項詐欺罪之成立,以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所有,以 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為要件;所謂以詐術使人交付,必須被詐欺人因其詐術而陷於錯誤,若其所用方法,不能認為詐術,亦不致使人陷於錯誤,即不構成該罪(最高法院46年臺上字260號判例意旨參照)。 四、經查: (一)本件聲請人劉惠華告訴被告施全忠、施燕梅詐欺犯行,無非係以被告等出售系爭之高雄市○○區○○段000000地號土地予告訴人時,刻意隱瞞前揭土地為公共設施保留地之事實,並於土地所有權買賣移轉契約書上將該地地目記載為建地,使告訴人陷於錯誤,而向被告2人以新臺幣(下 同)268萬元購買高雄市○○區○○段000000○000000地 號土地。嗣告訴人經他人告知系爭土地為公共設施保留地,有被徵收之風險,始知受騙。而聲請人所提上開告訴,經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102年度偵字第1061 號為不起訴處分,該不起訴處分係以:㈠、觀諸聲請人與被告施燕梅就系爭土地與同段360-11地號土地簽訂之土地買賣合約書,並無隻言片語提及系爭土地之地目為建地,有土地買賣合約書在卷可考,難認被告2人有於買賣契約 書中向告訴人佯稱系爭土地為建地之情事。又系爭土地之買賣合約書係代書張碧華所書寫,且於簽約時,代書張碧華有提供系爭土地之登記謄本予告訴人,而聲請人僅需調閱地籍謄本及分區使用資料,即可知悉該地為保留地等情,業據證人張碧華證述在卷,則聲請人至遲於簽約並瀏覽系爭土地之登記謄本時,即可知悉該土地之地目為旱地。何況,土地之地目及是否為保留地,攸關買賣雙方權益甚大,告訴人於簽約之際,僅需稍加注意土地登記謄本之記載,或向區公所申請分區使用資料,即可查明。而系爭買賣契約書既未記載該地地目為建地,亦未記載該地並非保留地,則告訴人空言指陳被告等向其偽稱系爭土地為建地,且非保留地云云,尚無可採。㈡、被告2人出賣系爭土 地予告訴人,並非親自與告訴人洽談契約內容,而係委由渠等員工或代銷公司為之乙節,業據被告2人供述詳實, 核與證人張碧華證述一致,且為聲請人所是認。被告2人 既均未與告訴人商談契約之內容,自難認被告2人有何施 用詐術之犯行,而令渠等負詐欺取財之刑事責任。㈢、至告訴人雖指稱系爭土地之土地所有權買賣移轉契約書上將該土地記載為建地,並提出該移轉契約書為證。然觀諸其所提出之土地所有權買賣移轉契約書,其上蓋有高雄縣路竹地政事務所之收文章,而買賣價款總金額為98萬9740元,與被告施燕梅與告訴人簽訂之土地買賣合約書記載之價款268萬元相距甚大,顯見告訴人提出之買賣移轉契約書 主要目的係供地政事務所辦理移轉土地所有權之用,而非作為雙方買賣契約之內容,難作為告訴人合理信賴之對象,是其內容縱使有誤,亦不能遽認為係被告2人施用詐術 之手段。何況,本案並無證據證明該買賣移轉契約書係被告2人所製作或提出予告訴人,且本案交易係發生於95年 間,告訴人卻遲至101年8月8日始向本署提出告訴,則告 訴人是否確係因被告2人提出該買賣契約書而陷於錯誤, 實有可疑。復查無其他積極證據足資認定被告有何詐欺取財犯行,故依刑事訴訟法第252條第10款不起訴處分。 (二)嗣經聲請人不服而提起再議,經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檢察署檢察長維持原偵查結果,並認為:本件被告等於95年3月1日,經由代銷公司仲介,分別將上開土地與房屋出售予聲請人,總價為268萬元,並由代書張碧華辦理移轉登 記手續,已將土地與房屋過戶予聲請人,由聲請人取得所有權等情,除據被告供承外,並經證人張碧華證述明確,復為聲請人所不否認,且有土地買賣合約書、房屋買賣合約書、土地與建物登記謄本等卷可資佐證,足見雙方已依約完成買賣行為,被告等並已交付買賣標的物予聲請人,自難認被告等於銷售房屋與土地之時有何不法所有意圖。聲請人雖指被告等出售之高雄市○○區○○段000000地號土地為旱地(24平方公尺,約7.26坪),並非建地,且已經編列為公共設施保留地,被告等於買賣時卻未告知而有詐欺行為。惟上開土地早在73年6月28日即已公告為大湖 地區都市計劃應徵收而未徵收之公共設施保留地,此有高雄市湖內區公所函文在卷可稽,足認此為公開之資訊,且證人張碧華於偵查中亦結證:「簽約時,有提供系爭土地之登記謄本予聲請人」等語,則聲請人於交易之前,就該土地之使用狀況,自可透過公開之土地登記謄本,或向當地區公所查詢該地分區使用資料等資訊而得知上情,以評估是否向被告等購買上開房地,聲請人捨此未為而指被告等詐欺,尚有未洽。再按一般民間交易土地與房屋之習慣,常視土地與建物之情況而有不同版本之買賣合約書,聲請人再議所提內政部公佈之成屋買賣契約範本,亦僅供買賣雙方參考之用,並無強制規定交易不動產應使用該版本之契約書,尚難認被告等與聲請人交易時,未使用上開內政部提供參考之版本,即認被告等交易之初蓄意詐騙聲請人。又市面上房地產之銷售廣告,為吸引購買者之注意,在廣告上之用語,常有美化不動產所在環境,或稍為跨大坪數之情形,實際情況與購買坪數大小,仍待購買者前往查看屋況,並與銷售業主或代銷人員洽談,並請渠等提出所有權狀確認,再依所有權狀記載之坪數為準而簽約,此為眾知之事實。再議意旨雖指本件聲請人購買之房地總數為35.22坪,然被告等於銷售時,卻在廣告刊登為「40大 地坪、67大建坪」而使其誤信,惟聲請人既係前往查看屋況後有購買意願,且經由被告等委託之代銷人員與證人張碧華解說後簽約,則其就上開房屋與土地之坪數,自知之甚詳,難認聲請人因上述廣告內容而有使其誤信之可能。據此,原檢察官調查相關證據資料後,認被告罪嫌不足而為不起訴處分,經核並無違誤,聲請人聲請再議為無理由等語,而將聲請再議駁回(見該署102年度上聲議字第423號處分書)。 (三)前開不起訴處分及駁回再議理由暨事證,業經本院依職權調閱前開卷證核閱屬實。本件聲請人雖以上開理由聲請交付審判,惟查: 1.被告施全忠為欣宏達建設股份有限公司負責人,被告施燕梅為該公司董事,此有經濟部商業司公司資料查詢明細在卷可稽(見101年度他字第6773號卷,下稱偵1卷第59頁),聲請人即告訴人於95年3月1日經由代銷公司仲介,向被告施燕梅以268萬元購買高雄市○○區○○段000000○000000地號土地,及以222萬元向「欣宏達建設股份有限公司」購買座落於高雄市○○區○○段000000地號土地上之建物即高雄市○○區○○○路000巷00號房屋,且前揭房屋 僅座落於高雄市○○區○○段000000地號之土地上等情,亦有土地買賣合約書、房屋買賣合約書、高雄縣政府(94)高縣建使字第03791號使用執照影本各1份在卷可稽(見偵1卷第3-10、22-23頁),前揭土地之出賣人為被告施燕梅,房屋之出賣人為「欣宏達建設股份有限公司」之事實固堪認定。 2.本件土地及房屋買賣事宜,被告施全忠、施燕梅並未參與,而係委託代銷公司處理等情,業據被告2人供陳在卷, 並經證人即代書張碧華證屬實,及聲請人即告訴人劉惠華於偵查中亦陳稱:買賣契約不是施全忠、施燕梅出面簽的,是業務經理簽訂的等語綜合以觀,已難認定詐欺罪所稱親手施用詐術之行為人為被告施全忠、施燕梅,自難僅以被告施全忠為欣宏達建設股份有限公司之負責人,被告施燕梅登記為系爭土地所有權人,即認其等有詐欺之犯行而遽為不利之認定。 3.系爭高雄市○○區○○段000000○000000○○地號土地中,該361-11地號土地面積為24平方公尺,360-11地號土地面積為92.44平方公尺,有土地登記謄本在卷可稽,已見 該361-11地號土地面積,就系爭買賣土地面積比例僅佔約20﹪,於系爭土地售價中比例即輕,且於尚未徵收前,仍屬私人用地,且現為告訴人所有並使用收益中,亦為告訴人所未爭執,本難謂被告2人有故意隱瞞361-11地號土地 係公共設施保留地,以同時出售360-11、361-11二筆地號土地及360-11地號上之房屋,進而詐取價金之不法所有意圖。 4.再依證人張碧華證稱:「該361-11地號土地屬於公共設施保留地,其上沒有建物,所以當地人都知道那地方是保留地,買主只要去調閱地籍謄本及分區使用資料,都有顯示;簽約時,有提供系爭土地之登記謄本予聲請人。」等語,再參諸告訴人提出之「高雄市湖內區公所101年2月24日經建字第0000000000號函」所載,該361-11地號土地早在73年6月28日即已公告為應徵收而未徵收之公共設施保留 地,則聲請人於交易之前,就該土地之地目、及使用分區,自已審閱過證人張碧華提供之系爭土地之登記謄本,亦可透過公開之土地登記謄本,或向當地區公所查詢該地分區使用資料等資訊而得知上情,被告等辯稱並無隱瞞此部分土地屬於公共設施保留地等情,並非無可採信。 5.聲請人所提內政部90年7月公佈之「成屋買賣契約範本」 雖有「土地標示使用分區或編定用地種類」之欄位,然此並非消費者保護法施行細則第15條規定之「定型化契約記載經中央主管機關公告應記載之事項」,聲請人認係該法規定之應記載之事項,容有誤會,先予敘明。按一般民間交易土地與房屋之習慣,常視土地與建物之情況而有不同版本之買賣合約書,聲請人所提「成屋買賣契約範本」亦僅供買賣雙方參考之用,並無強制規定交易不動產應使用該版本之契約書,告訴人與被告等簽訂之土地及房屋買賣契約,雖未使用上開內政部提供參考之版本,而無「土地標示使用分區或編定用地種類」之約定,尚難以此認定被告等於交易之初即詐騙聲請人。 6.卷附之宣傳海報固登載「40大地坪、67大建坪」,然廣告主要之功用乃在告知社會大眾有此產品之存在,達到吸引有意購屋之消費者前往參觀,洽詢以增加銷售之機會為目的,至多僅為要約之引誘,而不能認為已屬契約之一部,是否成交仍需視消費者至售屋現場就房屋之所在地段、格局、坪數、價格及投資發展性為綜合之考量,應非僅憑該宣傳海報上所載即足使消費者決意購買乃屬常理,本案聲請人既已前往現場查看屋況後有購買意願,且經由被告等委託之代銷人員與證人張碧華解說後簽約,上開房屋與土地之面積,均已載明於買賣契約中,聲請人自難諉為不知,而有陷於錯誤之可能。 7.至聲請人雖指稱系爭土地之土地所有權買賣移轉契約書上將361-11地號土地誤載為建地,然觀諸聲請人所提出之土地所有權買賣移轉契約書,買賣價款總金額為98萬9740元,其上蓋有高雄縣路竹地政事務所95年3月30日之收文章 ,距離被告施燕梅與聲請人簽訂土地買賣合約書將近1個 月,且與實際交易之金額268萬元差距甚大,又據證人張 碧華前揭證述,被告施燕梅並未參與銷售,是本案並無證據證明該買賣移轉契約書係被告2人所製作或提出予聲請 人,即不能遽認為係被告2人施用詐術。 8.末查,消費者保護法第22條其規範主體為「企業」,本件聲請人係告訴被告2人自然人詐欺,自不能以上開法條作 為歸責被告2人之依據。 五、綜上所述,原不起訴處分及駁回再議理由暨事證,經本院調閱前開卷證核閱屬實,而聲請人聲請交付審判指摘之事實,於前開不起訴處分書及駁回再議處分書皆已詳細論列說明。而檢察官為不起訴處分之理由,亦無何違背經驗法則、論理法則或其他證據法則之情事,本院因認本件並無「告訴人所指摘不利被告之事證未經檢察機關詳為調查或斟酌,或不起訴處分書所載理由違背經驗法則、論理法則或其他證據法則」等得據以交付審判之事由存在。自不得僅憑聲請人之片面指訴,即認被告有何聲請人所指之罪嫌。原偵查、再議機關依偵查所得證據,認被告犯罪嫌疑不足,而先後為不起訴處分及再議駁回處分,核無不合。聲請人猶以上開情詞,聲請本件交付審判,指摘原不起訴處分及駁回再議聲請之理由不當,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58條之3第2項前段,裁定如主文 。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4 月 24 日刑事第六庭 審判長法 官 李東柏 法 官 李承曄 法 官 王惠芬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4 月 24 日書記官 史華齡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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