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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2年度聲判字第5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
    聲請交付審判
  • 案件類型
    刑事
  • 審判法院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
    102 年 05 月 07 日
  • 法官
    黃三友劉熙聖李宜璇

  • 原告
    姚紹偉
  • 被告
    姚紹勇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02年度聲判字第5號聲 請 人 姚紹偉 姚啟元 共同代理人 李衍志律師 被   告 姚紹勇 展桂馨 上列聲請人即告訴人等因告訴被告等竊盜案件,不服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檢察署檢察長於民國 101 年 12 月 26 日 101 年度上聲議字第 2254 號駁回再議之處分(原不起訴處分案號:100 年度偵續字第 148 號),聲請交付審判,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駁回。 理 由 一、按聲請人不服上級法院檢察署檢察長或檢察總長認再議為無理由而駁回之處分者,得於接受處分書後10日內委任律師提出理由狀,向該管第一審法院聲請交付審判;法院認為交付審判之聲請不合法或無理由者,應駁回之。刑事訴訟法第258 條之1 、第258 條之3 第2 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本件聲請人即告訴人姚紹偉、姚啟元以被告姚紹勇、展桂馨涉嫌竊盜案件,向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下簡稱高雄地檢署)檢察官提出告訴,經該署檢察官偵查後,於民國100 年2 月2 日以99年度偵字第28523 號為不起訴處分,聲請人不服,聲請再議,經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檢察署(下簡稱高雄高分檢)檢察長認再議有理由,發回續查,高雄地檢署檢察官另於101 年11月27日以100 年度偵續字第148 號為不起訴處分。聲請人不服,聲請再議,經高雄高分檢檢察長於101 年12月26日以101 年度上聲議字第2254號認為再議無理由而駁回再議。聲請人於101 年12月28日收受前開再議駁回處分書,乃委任律師為代理人,於法定期間即102 年1 月7 日具狀向本院聲請交付審判等情,業據本院依職權調取上開案卷核閱屬實,本件聲請合乎法定程式,合先敘明。 二、聲請交付審判意旨略以: ㈠案外人姚少傑生性節儉又擅理財,有能力贈與聲請人2 人新臺幣(以下同)988 萬餘元,並非空穴。原處分書全憑主觀,臆測並懷疑其贈與兒孫超過千萬元之可能性,自難謂允洽。 ㈡被告姚紹勇提領附表編號2 至4 所示星展銀行帳戶內金錢時,係寫了3 組號碼測試,依常理,若本案附表之帳戶金錢係其工作之所得,則被告姚紹勇豈有不知帳戶密碼之理?此外,被告姚紹勇提領之金錢全為較為方便提領之定存單,至於手續繁複之存摺帳戶之定存金錢計190 餘萬元,被告姚紹勇並未提領。是原處分書未就被告姚紹勇何以詭祟提領上開帳戶內金錢一節予以明白審認,反認被告姚紹勇在此5 年間提領金錢,有不懼聲請人追查之情云云,即難謂允當。 ㈢被告展桂馨辯稱:93年4 月28日萬泰銀行之101 萬8,361 元是我去領的,那是我公公即案外人姚少傑拿存摺和印章叫我去領的,因為他說那是我先生姚紹勇賺的錢等語。惟查,被告展桂馨自84年結婚至今均住居娘家,而斯時案外人姚少傑已淋巴癌發作,連續發高燒,連生日聚餐(4 月24日) 都取消,衡情,發高燒意識不清之人豈有餘力特地囑咐不在身邊之被告展桂馨處理此事? ㈣據被告展桂馨提領上開款項後係存入其名下帳戶,被告姚紹勇自姚少傑死後陸續提領該存款輾轉存入被告等各自名下之帳戶內等情,倘被告姚紹勇有避稅需求,理應將原本聲請人等名下帳戶內之金錢續存才是,何必多此一舉為以上矛盾、無意義與詭譎之提款與存款動作將原本有避稅功能之存款存入自己帳戶內? ㈤依系爭帳戶開立時間所示,聲請人姚啟元於帳戶開立時僅為16歲之學生,無工作及所得能力,名下金錢均為受贈與而來,則被告姚紹勇焉有冒稅率基礎較高之贈與稅風險,來規避稅率基礎較低之所得稅及利息所得稅等賦稅,此顯與常情不符。 ㈥聲請人姚紹偉於88年底至90年初固曾遭人倒會,惟斯時案外人姚少傑尚不知悉此事,況案外人姚少傑係自90年之後才開始存款,而聲請人姚紹偉之家庭經濟亦並未因此陷入困頓,並尚有餘裕供應聲請人姚啟元就讀陽明醫學院醫學系,且於100年初,以現金1次付清之方式在臺北市士林區買下3,000 餘萬之新屋,原處分書無具體事證,即認聲請人姚紹偉於90年之後有入不敷出之情形,遽憑臆測而為不利聲請人之認定,即有率斷之失。 ㈦再系爭處分書附表所示之帳戶於案外人姚少傑過世後,僅有1 次存款記錄即被告姚紹勇受告訴竊盜之後,於97年3 月17日存入告訴人姚紹偉名下萬泰銀行帳戶之85萬元記錄,而稽諸卷內資料,被告姚紹勇於當日除有上開存款動作外,尚有將聲請人姚紹偉名下中聯信託帳戶內之88萬餘元金錢提領出來,由此可見被告姚紹勇上開存款與領款動作分明就是「左手進、右手出」之技倆,為讓承辦之檢座誤認系爭存款係被告姚紹勇所有。 ㈧又證人姚紹雄固曾匯款並證稱其名下帳戶內亦有被告姚紹勇寄存之款項,何以證人姚紹雄並未足額歸還?另,證人姚紹雄身為政府機關政風人員,職司糾舉不法之工作,依人類趨吉避凶之本性判斷,除非有利可圖,否則焉有可能承認提供自己銀行戶頭供被告姚紹勇做長期逃漏稅之用,是證人姚紹雄與被告姚紹勇有共同利益之關係,其供述有偏頗之虞。又果若被告姚紹勇既已無所不用其極將其財產寄存聲請人等名下帳戶,其是否尚需再借證人姚紹雄名義規避稅賦?亦即,聲請人等與證人姚紹雄名下帳戶存款是否與被告姚紹勇財產相當,顯非無疑。綜上所述,原不起訴處分、再議處分未就被告姚紹勇、展桂馨異常之提、存款行為詳加釐清,反認被告等所辯屬實,其認事用法,採證標準,顯有未洽,爰依法聲請交付審判等語。 三、按刑事訴訟法第258條之1規定告訴人得向法院聲請交付審判,揆其立法意旨,係對於「檢察官不起訴裁量權」制衡之一種外部監督機制,法院之職責僅在就檢察官所為不起訴之處分是否正確加以審查,藉以防止檢察機關濫權,依此立法精神,同法第258條之3第3項規定「法院就交付審判之聲請為 裁定前,得為必要之調查」,所謂「得為必要之調查」,係指調查證據之範圍應以偵查中曾顯現者為限,不可就新提出之證據再為調查,亦不可蒐集偵查卷宗以外之證據,否則將與刑事訴訟法第260條之再行起訴規定混淆不清。法院於審 查交付審判之聲請有無理由時,除認為告訴人所指摘不利被告之事證,未經檢察機關詳為調查或斟酌,或不起訴處分書所載理由違背經驗法則、論理法則或其他證據法則者外,不宜率予交付審判。所謂告訴人所指摘不利被告之事證,未經檢察機關詳為調查,係指告訴人所提出請求調查之證據,檢察官未予調查,且若經調查,即足以動搖原偵查檢察官事實之認定及處分之決定,倘調查結果,尚不足以動搖原事實之認定及處分之決定者,仍不能率予交付審判。次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刑事訴訟法第154條第2項定有明文。再認定不利於被告之事實,須依積極證據,苟積極證據不足為不利於被告事實之認定時,即應為有利於被告之認定,更不必有何有利之證據;又告訴人之告訴,係以使被告受刑事訴追為目的,是其陳述是否與事實相符,仍應調查其他證據以資審認;另刑事訴訟法上所謂認定犯罪事實之證據,係指足以認定被告確有犯罪行為之積極證據而言,該項證據自須適合於被告犯罪事實之認定,始得採為斷罪資料。 四、經查: ㈠本件聲請人等告訴被告姚紹勇、展桂馨竊盜犯行,無非係以:被告姚紹勇、告訴人姚紹偉之父姚少傑(94年1 月24日過世)生前,陸續以贈與之意思,分別存入告訴人姚紹偉、姚啟元名下帳戶,現金共計694 萬229 元、294 萬3426元,上開存款帳簿及印鑑置放於告訴人姚紹偉及被告姚紹勇父母之居所(高雄市○○區○○街000 巷00號,即被告姚紹勇目前之住居所)。嗣於99年2 月26日告訴人姚紹偉、姚啟元前往上址處,取用上開告訴人2 人所有之存摺及印鑑,竟發現被告2 人自93年4 月間起,利用被告姚紹勇與父母同居之便,陸續盜用告訴人2 人所有置放於上開處所之存摺及印鑑,盜領告訴人名下帳戶之存款(銀行帳戶、提領日期、提領金額詳如附表所示),因認被告姚紹勇、展桂馨涉有刑法第320 條第1 項竊盜罪嫌。而聲請人等所提上開告訴,經高雄地檢署檢察官以100 年度偵續字第148 號為不起訴處分,該不起訴處分係以: ⒈經調閱如附表所示金融機構帳戶交易明細、定存明細、存單存款報表等資料,可知告訴意旨所指案外人姚少傑生前陸續存入告訴人姚紹偉名下帳戶共計694 萬229 元,另存入告訴人姚啟元名下帳戶共計294 萬3426元,時間應為84年11月6日至94年1 月24日(即案外人姚少傑死亡日)該段期間;又據告訴人姚紹偉所述,於案外人姚少傑生前,如附表所示帳戶之存簿、印鑑章均由案外人姚少傑保管,案外人姚少傑死亡後,該等存摺、印章仍置放於高雄市○○區○○街000 巷00號,告訴人2 人並未將之取回。惟若如附表所示帳戶內之款項係案外人姚少傑生前為贈與金錢予告訴人姚紹偉、姚啟元而存入,且告訴人姚紹偉、姚啟元於開戶或交付存摺、印章予案外人姚少傑時亦已知悉將受贈財產之事,何以於88年底至90年初,告訴人姚紹偉遭人倒會,全家經濟陷入困頓,入不敷出,甚至背負債務(支付死會會款)之際,渠等竟未向案外人姚少傑請求動用姚少傑贈與之金錢以應急?告訴人等甚於案外人姚少傑死亡迄至99年2 月26日渠等前往上址取用上開帳戶之存摺、印章前,長達5 年期間,均對該等帳戶不聞不問亦未為取回,明顯與一般人管理自身財產、帳戶相關資料之常習相悖。 ⒉參諸案外人姚少傑之收入情形,是否可能出資分別為3 名兒子購置房產後,復於10年間贈與兒孫超過千萬元(依告訴意旨存入告訴人姚紹偉、姚啟元帳戶之金額總計988 萬3655元,加計存入證人姚紹雄、被告姚紹勇帳戶之金額顯然超過千萬元),尚留有986 萬7648元之遺產,不無疑問;反之,被告姚紹雄除正職外,尚有多項兼職,收入來源頗豐,有服務或在職證明書8 紙、財政部高雄市國稅局94年度綜合所得稅各類所得資料清單附卷資佐,是其辯稱將收入交由案外人姚少傑管理,而案外人姚少傑為達節稅目的,借用家人帳戶以分散資金,與一般民眾之理財習慣尚無違背;況被告姚紹勇曾於89年6 月28日匯款89萬7970元至案外人姚少傑之慶豐銀行帳戶,有該帳戶存摺封面及內頁影本1 份存卷可參,亦可佐被告姚紹勇所辯情節非虛。 ⒊被告姚紹勇曾當庭提示由案外人姚少傑書寫交其收執之存款明細1 份,經告訴人姚紹偉、告訴代理人唐翠華閱覽後均不否認為案外人姚少傑之筆跡,惟渠等表示於該次開庭前未曾見過該份明細資料云云,衡情,倘若如告訴人姚紹偉所述,案外人姚少傑分別在姚紹偉、姚紹雄、姚紹勇、姚啟元帳戶內存款,用意係將伊個人之財產贈與兒、孫,在何人名下存款即為何人所有一節屬實,案外人姚少傑理應將上開存款明細交由3 人各執1 份,或分別整理各人名下之明細再個別交付3 人,而非將所有明細資料均列載於同1 份清單,且僅交由被告姚紹勇1 人收執,告訴人姚紹偉均不知情,據此亦足見被告姚紹勇所辯案外人姚少傑存入告訴人姚紹偉、姚啟元及證人姚紹雄帳戶內之款項來源係其交由姚少傑管理之資金一節,應較告訴人之指訴為可採。 ⒋核案外人姚少傑之記帳資料所載,就「93.4.28/買美金/101.8萬/ 桂馨」部分,與被告展桂馨辯稱:依案外人姚少傑之指示於93年4 月28日自告訴人姚紹偉名義之萬泰銀行帳戶提領101 萬8361元云云相符,倘若告訴人姚紹偉名下帳戶內存款係案外人姚少傑所贈與,屬告訴人姚紹偉所有,而被告姚紹勇帳戶內亦有案外人姚少傑贈與之金錢,案外人姚少傑當無指示被告展桂馨將告訴人姚紹偉之存款領出另作投資之理,故由此亦可佐被告姚紹勇、展桂馨所稱如附表所示帳戶內存款實屬被告姚紹勇所有之辯詞,並非無據。 ⒌被告姚紹勇於案外人姚少傑死亡後,仍有持續存款至如附表所示各金融機構帳戶,或辦理存單續存,有各該帳戶之交易明細、定存明細、存單存款報表等資料附卷可稽,於97年3 月17日亦存款85萬元入告訴人姚紹偉之萬泰銀行帳戶,有存款憑條1 紙在卷可據。上情均未曾經告訴人姚紹勇、告訴代理人唐翠華等異議,果若被告姚紹勇明知該等帳戶內存款為告訴人姚紹偉、姚啟元所有並加以盜領,被告姚紹勇斷無復存入款項至該等帳戶或辦理存單續存之可能。 ⒍就姚紹偉及姚啟元帳戶內之款項係姚紹勇所有,為避稅目的而寄存告訴人等名下帳戶等情,經證人孫正坤於偵訊中證述在卷,核與被告姚紹勇、展桂馨所辯情詞相符,且證人姚紹雄亦確於101 年3 月20日將伊名下元大銀行(原為慶豐銀行) 帳戶內已到期之定期存款278 萬6147元匯還予被告姚紹勇,有元大銀行國內匯款申請書影本1 紙存卷為憑,益徵,被告2 人上揭所辯並非不可採信。此外,復查無其他積極證據,足認被告2 人有何竊盜犯行,應認其等犯罪嫌疑不足,爰依刑事訴訟法第252 條第10款不起訴處分。 ㈡嗣經聲請人不服而提起再議,經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檢察署檢察長維持原偵查結果,並認為: ⒈徵諸姚少傑所書「家中存款一覽表」,其上尚記載證人姚紹雄名下有多筆定期存款( 見偵續卷第66頁) ,而證人姚紹雄於偵查中亦證稱: 上開存在其名下銀行款項,均是父親姚少傑幫姚紹勇保管的錢等情明確,其並於101 年3 月20日將已到期之定期存款本息278 萬6147元匯予被告姚紹勇,業經原檢察官調查屬實。則衡諸常情,若非證人姚紹雄名下定期存款確係姚少傑代被告姚紹勇寄存,並非姚少傑贈與姚紹雄之財產,姚紹雄洵無將數額非微現款交還被告姚紹勇之必要。⒉依聲請人等之指訴,彼等銀行存款遭被告2 人提領之時間自93年4月28日起至98年6月6日止,達17次之多,然被告2人若係有意盜領聲請人等之存款,為何未於取得聲請人等之存摺、印章後,立即將聲請人等銀行帳戶內存款一次領光,反而在長達5年多之時間分次提領,且尚有不懼追查而轉入被告 姚紹勇或展桂馨銀行帳戶之情?原檢察官偵查結果,因認聲請人等指訴情節有悖於常情,且本件為不起訴處分之理由,業於不起訴處分書詳予論述,核無不合,聲請人聲請再議,核無理由等語,而將聲請再議駁回。 ㈢前開不起訴處分及駁回再議理由暨事證,業經本院依職權調閱前開卷證核閱屬實。而本件聲請人姚紹偉、姚啟元雖以上開理由聲請交付審判,惟查: ⒈聲請人姚紹偉與被告姚紹勇係兄弟,證人孫正坤、案外人姚少傑為其2 人之父母,另證人姚邵雄為渠等之兄弟。被告姚邵勇與展桂馨為夫妻;聲請人姚啟元則為姚紹偉之子,此據被告與聲請人等一致陳明,並有二親等資料查詢結果列印資料1 紙在卷可參(見偵卷第280 頁)。而聲請人姚紹偉、姚啟元如附表所示帳戶之存摺、印章均交由案外人姚少傑保管,案外人姚少傑於94年1 月24日死亡後,該等存摺、印章,直至聲請人姚紹偉於99年2 月26日取回前,均置放於高雄市○○區○○街000 巷00號即被告姚紹勇與案外人姚少傑、證人孫正坤同住之處所,復為聲請人姚紹偉所陳明。而如附表所示之提款、匯款,分由被告2 人所為,為被告2 人坦承不諱,並有各該銀行之綜合存款轉帳之傳票、匯款申請書、取款憑條、存款結清/ 領取利息憑條、信託資金領息憑單、慶豐商業銀行防制洗錢大額交易登記表等件在卷可稽(見偵卷第8-21頁),此部分之事實,堪可認定。 ⒉告訴意旨雖指稱:被告2 人於93年4 月28日至98年6 月6 日,自伊等2人帳戶所提領、轉帳之款項(合計約7,980,394 元,如附表所示),係案外人姚少傑所贈與,被告2人係盜 領存款云云。然查,依證人孫正坤於偵查庭證稱:聲請人姚紹偉與姚啟元帳戶內的錢是被告姚紹勇賺的,之所以把錢存在他們的帳戶,是因被告姚紹勇稅繳得很多,所以分開存以避稅等語(見偵續卷第27頁);證人姚紹雄於偵查庭證稱:聲請人姚紹偉、姚啟元帳戶內的錢應是替被告姚紹勇保管,因我名下也有同樣替被告姚紹勇保管的錢。我在父親過世前,有跟父親說幫被告姚紹勇存在聲請人2人帳戶內的錢,是 否應該領出,否則以後會發生問題,我父親也曾當著我、我太太、被告2人面前說過,希望被告姚紹勇把聲請人等帳戶 款項提領出來,避免日後分不清楚等語(見偵續卷第28頁)。證人孫正坤、姚紹雄上揭證述,與被告2人辯稱:被告姚 紹勇都把錢交給案外人姚少傑管理,聲請人姚紹偉、姚啟元如附表所示帳戶內的錢是被告姚紹勇的,是案外人姚少傑為了節稅而存放在其2人帳戶等語,互核相符。而被告姚紹勇 確曾於89年6月28日匯款89萬7,970元至案外人姚少傑之慶豐銀行帳戶,有該帳戶存摺封面及內頁影本1份存卷可參。另 案外人姚少傑星展商業銀行(前為泛亞銀行)帳號000000 000000號帳戶,自88年1月18日至94年12月31日,共有21筆 票據交換紀錄;其大眾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自84年至94年間,有46筆票據交換紀錄,有星展商業銀行資訊與營運處101年11月20日(101)星展帳發字第20984號函、 大眾銀行眾個營密發字第0000000000號函所交易資料在卷可參(見偵續卷第253-268頁),由此亦可佐被告姚紹勇所辯 :我賺的錢交給案外人姚少傑管理,以前都是交支票(因建志補習班給的分紅是用支票給付)或現金給他自己去處理,匯款只有幾次一節,尚非全然無據。 ⒊聲請交付審判意旨雖謂:證人姚紹雄擔任政府機關之政風人員,如非有利可圖,焉有可能承認提供戶頭供他人逃漏稅,是其與被告姚紹勇有共同利益關係,供述有偏頗之虞云云。然查,證人姚紹雄除於偵查庭為前揭證述外,其確於101 年3 月30日將名下定期存款278 萬6,147 元匯予被告姚紹勇,有元大銀行國內匯款申請書1 紙在卷可佐(見本偵續卷第61頁),此情核與被告姚紹勇於101 年11月2 日偵查庭供稱:我母親今年2月也過世了,為求帳目清楚,證人姚紹雄在101年3月30日先將到期的款項匯還給我,將來12月份到期也會 還我等語一致,若非證人姚紹雄名下定期存款確係被告姚紹勇所寄存款項,證人姚紹雄洵無將數額非微現款交還被告姚紹勇之必要,亦無於偵查庭自承自身帳戶內存款係他人所有之不利己證述。況證人姚紹雄與被告姚紹勇係兄弟至親,其借用帳戶予被告姚紹勇,助其達節稅效用,亦與常情無違。聲請人等空言指稱證人姚紹雄與被告姚紹勇有共同利益,證詞偏頗云云,並無可取。 ⒋另被告姚紹勇於案外人姚少傑死亡後,仍有持續存款至如附表所示各金融機構帳戶,或辦理存單續存,於97年3 月17日復存款85萬元入告訴人姚紹偉之萬泰銀行帳戶,有各該帳戶之交易明細、定存明細、存單存款報表等資料、及存款憑條1 紙在卷可據(見偵續卷第80頁)。如被告姚紹勇明知該等帳戶內存款為告訴人姚紹偉、姚啟元所有並加以盜領,被告姚紹勇斷無復存入款項至該等帳戶或辦理存單續存之可能,又被告2 人如係盜領他人存款,又何需分17次提領(如附表所示)?甚於匯款單據簽立姓名,復將部分款項直接匯入自己名下帳戶而自曝犯行?是告訴意旨所指訴之情事,殊有可疑。 ⒌聲請交付審判意旨謂:被告姚紹勇雖於97年3 月17日將85萬元存入聲請人姚紹偉名下萬泰銀行帳戶,然同日尚有將聲請人姚紹偉名下中聯信託帳戶內之88萬餘元金錢提領出來,可見被告姚紹勇上開「左手進、右手出」之提存,係為讓承辦之檢座誤認系爭存款為其所有之伎倆云云。然查,被告姚紹勇上開提、存款項金額並不相同,聲請人等並無證據證明其提、存款項間有何關聯,且本件聲請人等係於99年8 月23日提出刑事告訴,有刑事告訴狀上之高雄地檢署收案戳章在卷可查(見偵卷第2 頁),殊難想像被告姚紹勇於97年3 月17日所為上開提存款項之時,已預知2 年後聲請人將對之提告,復為使檢察官誤認而為前揭之舉。況被告姚紹勇使用上開帳戶為提款、存款之情形,毋寧與一般人使用自身帳戶之行為較無二致;反觀聲請人等於案外人姚少傑死亡迄至99年2 月26日渠等前往上址處所取用附表所示帳戶之存摺、印章前,長達5 年期間,均對該等帳戶不聞不問,亦未為取回,如聲請人等指稱該帳戶內款項為其所有一節屬實,則渠等所為顯與一般人管理自身財產、帳戶相關資料之常習相悖。是本院自難憑聲請人等上開臆測之詞,為不利被告姚紹勇之認定。 ⒍又被告展桂馨所辯:我於93年4 月28日自告訴人姚紹偉名義之萬泰銀行帳戶提領101 萬8361元是依案外人姚少傑指示所為之情節,經核與被告姚紹勇另提出之記帳資料上,載有案外人姚少傑親自書寫之「93.4.28/買美金/101. 8 萬/ 桂馨」之內容相符,有該記帳資料1 紙在卷可稽(見偵續卷第67頁),足徵被告展桂馨辯稱因案外人姚少傑之授權始領取上開存款一節,並非子虛。聲請交付審判意旨雖指稱:被告展桂馨婚後迄今均住居娘家,而當時案外人姚少傑已淋巴癌發作連續高燒,衡情,發高燒意識不清之人應無餘力囑咐不在身邊之被告展桂馨處理此事云云,惟縱使聲請人指稱案外人姚少傑斯時連續發高燒一節屬實,然並無證據證明案外人姚少傑當時有因高燒致無意思能力之情況,其於身體健康不佳之際,囑託兒媳即被告展桂馨代為處理帳務事宜,毋寧更符常情。況此部分有上開記帳資料可佐,被告展桂馨所辯並非無據,聲請人等此部分所指,亦無足取。 ⒎另聲請人等聲請交付審判意旨又稱:被告姚紹勇提領附表編號2 至4 所示星展銀行帳戶內金錢時,係寫了3 組號碼測試,若該帳戶金錢確係其工作所得,豈有不知帳戶密碼之理?然查,卷附星展銀行存摺末頁資料上(見偵卷第156 頁),係載有「①4505②0520③4520」等3 組數字,被告姚紹勇並稱:因我父親告訴我密碼時,我只記得是聲請人姚紹偉的生日,但臨櫃密碼只有4 個字,450520如何組合我忘記了等語,而聲請人姚紹偉確係45年5 月20日生,此有訊問筆錄上所載年籍資料可查(見偵卷第83頁),核與被告姚紹勇上揭所辯相符,且被告姚紹勇並非毫無依據憑空猜測密碼,若非經案外人姚少傑告知,豈會知悉該帳戶之密碼係以聲請人姚紹偉之生日而為設定,且該帳戶原本係交由案外人姚少傑管理,此據聲請人姚紹偉所陳明,是被告姚紹勇無法確切記憶帳戶密碼,亦非無可能,自難僅憑聲請人等上開指訴,即遽為不利被告姚紹勇之認定。 ⒏綜上,被告姚紹勇、展桂馨所辯,尚非無據。從而,原承辦檢察官依據證人孫正坤、姚紹雄之證述,及金融機構帳戶交易明細、定存明細、存單存款報表、案外人姚少傑之記帳資料等件,認定被告2 人辯稱所提領如附表所示款項,為被告姚紹勇寄存於聲請人2 人帳戶之款項一節,較之聲請人等指稱該款項係案外人姚少傑所贈與而為其等所有一情可採,尚與經驗法則、論理法則無違。 ⒐至聲請人等交付審判意旨所指:聲請人姚紹偉88年底至90年初固曾遭人倒會,但家庭經濟並未因此陷入困頓,原處分書無具體事證,認聲請人姚紹偉於90年之後有入不敷出之情形而為不利聲請人等之認定,有率斷之失,並另質疑案外人姚少傑贈與兒孫超過千萬元之可能性,亦屬臆測,均非妥適云云,惟原承辦檢察官係依據卷附被告姚紹勇之服務或在職證明書8 紙、財政部高雄市國稅局94年度綜合所得稅各類所得資料清單等件,復參照案外人姚少傑之收入情形,而質之案外人姚少傑是否可能出資分別為3 名兒子購置房產後,復於10 年 間贈與兒孫超過千萬元,尚留有986 萬7648元之遺產之可能性,復依據被告姚紹偉之妻之日記,而質之聲請人之經濟陷入困頓之情,並非憑空臆測,此部分亦經不起訴處分書詳加說明,聲請意旨仍執前詞而為指摘,殊非妥適。 五、綜上所述,本案經本院審核結果,認原偵查檢察官所為之不起訴處分及高雄高分檢檢察長之處分,其採證與認事,均尚無違背經驗及論理法則,且聲請人所指亦不足以動搖原偵查檢察官關於事實之認定及處分之決定。從而,聲請人聲請本件交付審判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58 條之3第2項前段,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5 月 7 日刑事第十一庭 審判長法 官 黃三友 法 官 劉熙聖 法 官 李宜璇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5 月 7 日書記官 陳俐嫺 附表 ┌──┬───────┬──────┬──────┬────────────┐ │編號│聲請人金融機構│提領金額(新│提領時間(年│備註 │ │ │帳戶 │台幣 / 元) │、月、日) │ │ ├──┼───────┼──────┼──────┼────────────┤ │1 │姚紹偉 │101萬8,361 │93.04.28 │被告展桂馨領出並轉入其所│ │ │萬泰銀行 │ │ │有富邦銀行帳戶 │ ├──┼───────┼──────┼──────┼────────────┤ │2 │姚紹偉 │13萬2,640 │94.03.16 │被告展桂馨之筆跡,現金提│ │ │星展銀行 │ │ │領 │ ├──┼───────┼──────┼──────┼────────────┤ │3 │同上 │94萬7,700 │94.07.20 │被告展桂馨之筆跡,現金提│ │ │ │ │ │領 │ ├──┼───────┼──────┼──────┼────────────┤ │4 │同上 │46萬3,000 │98.02.04 │被告姚紹勇之筆跡,現金提│ │ │ │ │ │領 │ ├──┼───────┼──────┼──────┼────────────┤ │5 │姚紹偉 │51萬7,300 │94.04.29 │被告姚紹勇之筆跡,現金提│ │ │慶豐銀行 │ │ │領 │ │ │(現為元大銀行│ │ │ │ │ │) │ │ │ │ ├──┼───────┼──────┼──────┼────────────┤ │6 │同上 │23萬3,824 │94.09.16 │領出並轉入被告姚紹勇 36 │ │ │ │ │ │萬 5000元之存單 │ ├──┼───────┼──────┼──────┼────────────┤ │7 │同上 │32萬9,000 │98.01.22 │被告姚紹勇之筆跡提走 │ ├──┼───────┼──────┼──────┼────────────┤ │8 │姚紹偉 │20萬4,046 │95.01.11 │現金提領 │ │ │中聯信託 │ │ │ │ │ │投資股份有限公│ │ │ │ │ │司(現為國泰世│ │ │ │ │ │華銀行) │ │ │ │ ├──┼───────┼──────┼──────┼────────────┤ │9 │同上 │32萬9,564 │95.01.25 │現金提領 │ │ │ │ │ │ │ ├──┼───────┼──────┼──────┼────────────┤ │10 │同上 │86萬1,533 │97.03.17 │領出並轉入被告姚紹勇之帳│ │ │ │ │ │戶 │ ├──┼───────┼──────┼──────┼────────────┤ │11 │姚啟元 │70萬5,000 │96.08.31 │現金提領 │ │ │慶豐銀行(現為│ │ │ │ │ │元大銀行) │ │ │ │ ├──┼───────┼──────┼──────┼────────────┤ │12 │同上 │25萬3,000 │97.10.02 │現金提領 │ ├──┼───────┼──────┼──────┼────────────┤ │13 │同上 │59萬6,700 │98.06.06 │被告姚紹勇簽名領走 │ ├──┼───────┼──────┼──────┼────────────┤ │14 │姚啟元 │21萬5,168 │97.03.17 │現金提領 │ │ │中聯信託投資股│ │ │ │ │ │份有限公司(現│ │ │ │ │ │為國泰世華銀行│ │ │ │ │ │) │ │ │ │ ├──┼───────┼──────┼──────┼────────────┤ │15 │同上 │59萬3,290 │97.04.28 │領出並轉入被告姚紹勇帳戶│ ├──┼───────┼──────┼──────┼────────────┤ │16 │同上 │31萬590 │97.05.05 │領出並轉入被告姚紹勇帳戶│ ├──┼───────┼──────┼──────┼────────────┤ │17 │同上 │26萬9,677 │97.05.05 │領出並轉入被告姚紹勇帳戶│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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