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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2年度聲判字第63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
    聲請交付審判
  • 案件類型
    刑事
  • 審判法院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
    102 年 07 月 19 日
  • 法官
    莊珮君陳紀璋沈宗興
  • 法定代理人
    陳娥

  • 原告
    寬平房屋有限公司法人
  • 被告
    蕭旭勛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02年度聲判字第63號聲 請 人 寬平房屋有限公司 聲 請 人 兼 代表人 陳娥 代 理 人 徐鈴茱律師 被   告 蕭旭勛 蔡麗蕊 黃奎富 黃昱霖 陳風潔 李嘉正 上列聲請人因告訴上列被告背信案件,不服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檢察署檢察長102 年度上聲議字第914 號駁回再議之處分(原不起訴處分案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102 年度偵字第10208 號),聲請交付審判,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駁回。 理 由 一、聲請交付審判意旨略以: ㈠被告黃奎富、黃昱霖、陳風潔於聲請人即告訴人(下均稱聲請人)寬平房屋有限公司(下稱寬平公司)任職,為聲請人之利益從事生產,並非以自己之利益而生產,其執行探訪地主事務之效果均歸屬於聲請人,自有為聲請人處理事務之身分,其於任職中即將聲請人之機密攜出為不法使用,自構成背信罪嫌,至被告蕭旭勛、蔡麗蕊、李嘉正雖無此等身分而與渠等共同為之,仍應論以共同正犯。 ㈡觀諸被告黃奎富、陳風潔與寬平公司所簽定之承攬契約,該契約中約明乙方(指員工)於承攬期間內,應向甲方(指寬平公司)報告工作進行之狀況,並接受必要之指示,不應兼任與甲方委託乙方承攬之工作有相關之工作內容,乙方應工作需要必須增加其他工作人員時,需先向甲方管理部門報備並增加人員名單,乙方應遵守甲方之作業及進出入規定等條款,在在可見上開承攬契約仍具有委任關係之性質,原不起訴處分書僅因被告黃奎富、陳風潔與聲請人所簽定者為承攬契約而遽認渠等不構成刑法背信罪嫌,顯有偵查不備之違誤,原再議駁回處分就此則絲毫未加以釐清而全盤援引原不起訴處分之內容,更屬違誤。 ㈢次以背信罪屬身分犯罪,被告蕭旭勛、蔡麗蕊、李嘉正雖未任職於寬平公司,惟渠等與寬平公司員工即被告黃奎富、黃昱霖、陳風潔三人具有背信罪之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自應援引刑法第31條第1項之規定,論以背信罪之共同正犯。 ㈣按諸寬平公司業務保密切結書,員工負有在職期間內應嚴守營業秘密(包含任何可用於生產、銷售或經營的資訊),對外不應提供任何關於營業秘密之資訊給任何人,甲方(指員工)於離職後一年內,仍應遵守前揭之營業秘密規範,不得提供任何關於乙方公司(指寬平公司)營業秘密之相關資料給任何人,足見被告黃奎富、黃昱霖、陳風潔應負嚴守上開營業秘密之義務,可證被告黃奎富、黃昱霖、陳風潔與寬平公司間具有「受託處理事務」、「信賴關係」,豈有如原不起訴處分倒果為因地認定此類案件均純屬民事債務不履行糾紛,空以保密契約書僅係承攬契約之附隨義務等語草率交代,顯有偵查不備及調查未盡之違誤,原再議駁回處分就此不查,亦全盤援引原不起訴處分之認定內容,顯係理由不備。㈤證人游世昌於偵查中之證述可知,被告黃奎富、黃昱霖、陳風潔確有私下與京城建設股份有限公司(下均稱「京城建設」)惡意報價之行為,就此部分顯已觸犯背信罪嫌,就此原不起訴處分未予採納而未說明理由,亦未傳喚「京城建設」之人員或函調相關資料進一步查核勾稽,而片面節錄證人游世昌於偵查中之證述率為不起訴處分,有認定內容與卷內證據不符之違法,對聲請人洵屬不公。 ㈥綜上各情,足認原不起訴處分及駁回再議之處分,均有違誤,為此聲請裁定交付審判等語。 二、按「告訴人不服上級法院檢察署檢察長認再議為無理由而駁回之處分者,得於接受處分書後10日內委任律師提出理由狀,向該管第一審法院聲請交付審判」;「法院認為交付審判之聲請有理由者,應為交付審判之裁定」;「法院為交付審判之裁定時,視為案件已提起公訴」,刑事訴訟法第258 條之1 第1 項、第258 條之3 第2 項、第4 項分別定有明文。立法目的略謂:「對於檢察官不起訴或緩起訴之裁量權,除內部監督機制外,宜有檢察機關以外之監督機制,爰參考德國及日本立法例,增訂告訴人(告發人)不服上級檢察署駁回再議處分(即維持原不起訴或緩起訴之處分),得向法院聲請交付審判,由法院介入審查,以提供告訴人多一層救濟途徑」。又法院於審查交付審判之聲請有無理由時,其調查範圍雖應以偵查中曾發現之證據為限,不可就聲請人新提出之證據再為調查,亦不可蒐集偵查卷以外之證據(司法院頒法院辦理刑事訴訟案件應行注意事項第134 點規定參照);然交付審判制度既係由法院對於檢察官不起訴或緩起訴處分之監督審查,防止檢察官裁量權之濫用,為發揮此項功能,自不能受限於檢察官之偵查內容及結果,而應以個案中是否存有應起訴之事由,據以決定是否交付審判。刑事訴訟法第251 條第1 項規定:「檢察官依偵查所得之證據,足認被告有犯罪嫌疑者,應提起公訴」,即以「有犯罪嫌疑」作為起訴條件,此與起訴後經法院審判時,須達「犯罪已經證明」,始得為有罪判決,兩者之證明程度顯然不同。法院為交付審判之裁定時,既係「視為案件已提起公訴」,故於審查交付審判之聲請時,亦應以檢察官偵查所得證據,是否已足認被告「有犯罪嫌疑」之同一標準,決定是否裁定交付審判。如認偵查所得證據已達足認被告「有犯罪嫌疑」之程度,而檢察官未提起公訴時,法院即應為交付審判之裁定。惟法院為交付審判之裁定,不過因被告有犯罪嫌疑,視為提起公訴而已,除非經法院審判後,依偵查及審判中之全部證據,認其證明已超越合理之懷疑,而達「犯罪已經證明」之程度,始能判決有罪,否則依「無罪推定原則」仍應為被告無罪之判決。從而,本條之適用一方面係強制告訴人先循檢察機關內部之監督機制救濟無效果後,始由法院為之;另一方面亦促使檢察機關內部省視其不起訴處分是否妥當,法院有最終審查權。是交付審判之制度雖賦予法院於告訴人交付審判之聲請裁定准否前,可依同法第258 條之3 第3 項規定為「必要之調查」,然法院於審查交付審判之聲請有無理由時,應以審酌告訴人所指摘不利被告之事證未經檢察機關詳為調查或斟酌,或不起訴處分書所載理由違背經驗法則、論理法則及證據法則為限,方符本條係為制衡檢察官起訴裁量權之立法意旨,合先敘明。 三、查本件聲請人因被告涉犯背信案件,向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對被告提出告訴,經檢察官偵查後,認其罪嫌不足,於102 年4 月29日以102 年度偵字第10208 號為不起訴處分(下稱原不起訴處分)。聲請人不服,聲請再議,經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檢察署檢察長認再議為無理由,於102 年6 月3 日以102 年度上聲議字第914 號為駁回再議之處分(下稱原駁回再議處分)。聲請人於102 年6 月7 日收受原駁回再議處分書後,於102 年6 月14日委任律師提出理由狀,向本院聲請交付審判(並未逾期),業經本院調取全案偵查卷宗查閱無訛,並有交付審判聲請狀暨委任狀在卷為憑,已符法定程式,合先敘明。 四、原不起訴處分書、原駁回再議處分認依調查結果,尚難認被告有何背信犯行,其理由已論列甚詳。聲請人固以上開情詞指摘前揭原不起訴處分書及處分書不當,致難甘服等語。然經本院調閱偵查全卷後,經查: ㈠本件聲請人認被告涉有背信罪嫌,無非係以被告黃奎富、黃昱霖、陳風潔、蕭旭勛、蔡麗蕊、李嘉正之供述、寬平房屋有限公司承攬契約書、寬平公司業務保密切結書1 份等資為主要論據。 ㈡聲請人指稱被告黃奎富、黃昱霖、陳風潔於告訴人寬平公司任職,為聲請人之利益從事生產,並非以自己之利益而生產,其執行探訪地主事務之效果均歸屬於聲請人,自有為告訴人處理事務之身分,其於任職中即將聲請人之機密攜出為不法使用,自構成背信罪嫌云云。按刑法第342條之背信罪, 以行為人具有圖利自己或第三人或損害本人利益之意思為構成要件,以有取得不法利益或損害本人利益之意圖為必要,若無此意圖,即屬缺乏意思要件,縱有違背任務之行為,並致生損害於本人之財產或其他利益,亦難律以本條之罪;而前開犯意既屬於構成犯罪事實之一部,自應依證據認定,不能僅以客觀上發生損害本人利益之事實,遽推定其有前項犯意(最高法院26年上字第1246號、30年上字第1210號判例意旨併參)。次以承攬人與定作人於訂立承攬契約後,為定作人拆除舊屋建築新屋,仍屬於自己之工作行為,並非為他人處理事務,殊與背信罪之構成要件不符。背信罪之主體限於為他人處理事務之人,如為自己之工作行為,無論圖利之情形是否正當,原與該條犯罪之要件不符。上訴人向被告定製證章,限時完成,銀貨兩交,自屬民法上之承攬契約。被告於訂約後為上訴人製作證章,仍屬於自己之工作行為,並非為他人處理事務,縱其工作瑕疵由於故意或過失所致,上訴人除得依法請求修補或解除契約或請求減少報酬,並得請求損害賠償外,要不能繩以刑法上之背信罪,最高法院50年台上字第158號、29年上字第674號判例要旨參照。再以民法第490條第1項規定,承攬契約之承攬人,倘未完成承攬之工作,即無報酬請求權。此與委任契約之受任人,於受委託事務處理完畢,不論有無結果,均得請求報酬之情形不同,最高法院98年台上字第504號判決要旨參照。查被告黃奎富在偵 查中辯稱:我自98年12月起至100年9月止,任職於寬平公司,一開始任職就沒有底薪,也沒有勞健保,公司是依業績核算獎金給我,之後我有簽一份承攬契約,我從事的業務內容是開發道路用地,公司會提供客戶資料,我也會自行開發等語;被告黃昱霖辯以:我自98年10月起至99年7月止,任職 於寬平公司,我沒有底薪,也沒有勞健保,只依業績計算獎金,我原先從事的業務內容是法拍,後來改作道路用地,公司會給我地主資料,但我也會自行開發客戶,並呈報客戶資料給公司。至於聲請人所提出之工作日誌,都是我自己的想法,裡面提到的案子都不是寬平公司的案子,且都是100 年的案子,當時我早已自寬平公司離職等語;被告陳風潔辯稱:我自99年3、4月起任職於寬平公司,目前是留職停薪狀態,我一開始是負責道路用地,惟自100年6月起變成董事長的行政秘書,就不再處理業務方面之事務等語,再細繹上開承攬契約書所定條款觀之,雙方係約定:「承攬工作內容為土地及不動產開發與代銷」、「承攬工作地點由乙方自行尋覓」、「甲乙雙方同意由甲方(即聲請人)於乙方工作完成時,依當期實際工作成果給付報酬,並配合甲方每月固定出款日統一出款,工作成果之計價方式由甲乙雙方協議之」、「甲方就承攬工作之內容,應給予乙方必要之協助,並依案件性質或乙方習慣,由乙方自行準備適合之工具、材料或技術」、「乙方應盡善良管理人之注意義務,為甲方完成承攬工作。…若工作之完成對甲方無利益,或瑕疵重大者,甲方得解除(或終止)契約,無須支付任何報酬」、「乙方於承攬期間,對於第三人之權利義務,就其承攬工作內容,應以其個人名義為一切必要行為」、「乙方完成之工作,應保證使其具備約定之品質、效用、無減少或滅失其價值」、「本契約書未約定之事項,適用民法承攬章節與其他相關法令」,可見被告黃奎富、黃昱霖、陳風潔與聲請人間,既無底薪、亦無勞健保,聲請人係於被告黃奎富、黃景霖、陳風潔等人完成道路用地收購後,再依內部約定數額給付報酬,此著重於一定工作之完成,而非事務之處理,核與委任關於受委託事務處理完畢,不論有無結果,均得請求報酬炯然不同,顯屬承攬契約無疑,則揆諸上開說明,被告黃奎富、黃昱霖、陳風潔等人對於聲請人而言,並無構成背信罪之餘地。聲請人對承攬契約中承攬人係為自己工作,嗣再將工作之利益移轉予定作人之概念有所誤解,而認被告黃奎富、黃昱霖、陳風潔與聲請人間成立委任關係云云,容有誤會。 ㈢聲請人次指稱觀諸被告黃奎富、陳風潔與寬平公司所簽定之承攬契約具有委任關係之性質,原不起訴處分書僅因被告黃奎富、陳風潔與聲請人所簽定者為承攬契約而遽認渠等不構成刑法背信罪嫌,顯有偵查不備之違誤,原再議駁回處分就此則絲毫未加以釐清而全盤援引原不起訴處分之內容,更屬違誤云云。查被告黃奎富、陳風潔與聲請人所簽定之前揭契約,性質為承攬契約業如前述,則該承攬契約中所訂之各該兼職禁止、報備、遵守作業規範等條款,核其性質,要屬該承攬契約之特約條款,難認有何委任關係之性質。聲請人以上開特約條款遽認為委任契約,顯有違誤。 ㈣聲請人再指稱依照寬平公司業務保密切結書,員工負有在職期間內應嚴守營業秘密(包含任何可用於生產、銷售或經營的資訊),對外不應提供任何關於營業秘密之資訊給任何人,甲方(指員工)於離職後一年內,仍應遵守前揭之營業秘密規範,不得提供任何關於乙方公司(指寬平公司)營業秘密之相關資料給任何人,足見被告黃奎富、黃昱霖、陳風潔應負嚴守上開營業秘密之義務,可證被告黃奎富、黃昱霖、陳風潔與寬平公司間具有「受託處理事務」、「信賴關係」云云。按諸前揭承攬契約,被告黃奎富、黃昱霖、陳風潔本於契約自由、私法自治原則,固應負嚴守上開營業秘密之契約義務,惟委任關係為勞務性契約之補充性規定,如勞務契約非屬僱傭、承攬者,則可準用或類推適用民法關於委任契約之相關規定,此見民法第529條之規定自明,而被告黃奎 富、黃昱霖、陳風潔與聲請人間,參酌上揭承攬契約之本旨及被告黃奎富、黃昱霖、陳風潔之供述,應即屬承攬契約無疑,業如前述,是自難憑營業秘密遵守條款之訂定,曲解該契約即為委任契約甚明,況依卷內事證,並無足認被告黃奎富、黃昱霖、陳風潔有何營業秘密之洩漏(詳後述)。是以檢察官並無聲請人上揭所稱偵查不備及調查未盡之違誤等情事。 ㈤聲請人又指稱依證人游世昌於偵查中之證述可知,被告黃奎富、黃昱霖、陳風潔確有私下與「京城建設」惡意報價之行為,致聲請人與「京城建設」之交易量驟減,損失新臺幣(以下同)上億元,就此部分顯已觸犯背信罪嫌,就此原不起訴處分未予採納而未說明理由,亦未傳喚「京城建設」之人員或函調相關資料進一步查核勾稽,而片面節錄證人游世昌於偵查中之證述率為不起訴處分,有認定內容與卷內證據不符之違法,對聲請人洵屬不公云云。查被告黃奎富、黃昱霖、陳風潔係為自己工作,既非為聲請人處理事務,業如前述,則其惡意報價之行為,即非該當背信罪嫌之要件,且參酌聲請人所從事者,係收購道路用地,該條款僅概稱任何可用於生產、銷售或經營的資訊應嚴守秘密,然道路用地之收購,利益存在於向地主以低價買進後,再化零為整,提高賣價,轉賣予建設公司資以為建築容積移轉,基於市場競爭法則,寬平公司應防止競爭同業以較高價格收購同筆道路用地,或以較低價格轉賣予建設公司,是應秘密之資訊,應係關於買賣之價格數額甚明,然遍查卷內事證,尚無積極證據足認被告黃奎富、黃昱霖、陳風潔有何客觀洩漏營業秘密之情事,亦未見聲請人提出有何因此受有損害之證據,以供檢察官調查,徒憑片面聽聞自「京城建設」人員之轉述被告黃奎富、黃昱霖、陳風潔有惡意報(低)價之行為,即將聲請人與「京城建設」間交易量減少盡苛諸予被告黃奎富、黃昱霖、陳風潔,聲請人實有誤解。甚且被告黃奎富、黃昱霖、陳風潔向「京城建設」詢價之道路用地,並非被告黃奎富、黃昱霖、陳風潔業務上所開發之各該筆不動產等情,亦業據證人即寬平公司總經理游世昌於偵查及本院民事庭100年度重訴 字第367號案件審理時證述明確,而聲請人所稱惡意報(低 )價之事實既與被告黃奎富、黃昱霖、陳風潔等人所涉之背信罪嫌無關聯性,自無庸再傳喚「京城建設」之人員或函調相關資料進一步查核勾稽。況聲請人以被告黃奎富、黃昱霖、陳風潔、蕭旭勛、蔡麗蕊及李嘉正洩漏營業秘密予旭德公司,致聲請人商譽受損而另行提起民事訴訟損害賠償,經本院民事庭以100年度重訴字第367號判決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證人游世昌於本院民事庭審理中證稱:因為京城公司內部的人告訴伊,原告之員工黃奎富、黃昱霖有去跟他們報價,報的價格比原告低,相對地他也希望原告能降價賣給他們,黃奎富、黃昱霖影響到原告與京城公司成交之困難度,以致於98、99年原告與京城公司交易金額約3至6億元,100年僅剩5,000萬元;京城公司向我抱怨,為何公司的業務員可以直接跟他們報價,相對地影響兩家公司的配合,所以他們抱怨公司內控不明確,導致他們對公司整個體制懷疑,甚至於價格上的懷疑,至101年5月為止,京城公司尚未與原告成交,我不知道黃昱霖、黃奎富向京城公司報價的土地是原告的道路用地或其他人的道路用地,亦不知道京城公司與被告有無成交過等語,又聲請人身為民事原告,本諸舉證法則,尚且無法舉證證明其與「京城建設」間之交易量變化,亦反對本院民事庭命「京城建設」陳報其與聲請人之交易量,而遭致敗訴之不利益,此業經檢察官斟酌與被告等人所犯背信罪嫌之待證事實關聯性而為取捨,檢察官未就此為更進一步之調查,難謂有何偵查不備之情事。 ㈥聲請人另指稱背信罪屬身分犯罪,被告蕭旭勛、蔡麗蕊、李嘉正雖未任職於寬平公司,惟渠等與寬平公司員工即被告黃奎富、黃昱霖、陳風潔三人具有背信罪之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自應援引刑法第31條第1項之規定,論以背信罪之共同 正犯云云。惟本件被告黃奎富、黃昱霖、陳風潔既無背信罪嫌,業據說明如上,則被告蕭旭勛、蔡麗蕊、李嘉正自難以背信罪之共同正犯相繩,此亦為法理所當然。 ㈦綜上各情,被告黃奎富、黃昱霖、陳風潔與聲請人間,無底薪,且無勞健保,待買主轉賣道路用地予聲請人後,被告黃奎富、黃昱霖、陳風潔等業務員完成收購道路用地之工作,始從中獲取一定數額之報酬,核屬完成收購道路用地後給付報酬之承攬契約關係無疑,雖該承攬契約中設有兼職禁止、報備、遵守作業規範等條款,然此仍無礙於承攬契約關係之成立,是被告黃奎富、黃昱霖、陳風潔自非該當背信罪嫌之身份要件甚明,進而被告蕭旭勛、蔡麗蕊、李嘉正亦難以刑法第31條第1 項身分犯之共犯之規定相繩。又卷內事證亦查無被告黃奎富、黃昱霖、陳風潔有何聲請人所稱惡意報價之行為。再以聲請人與「京城建設」間交易量減少,亦未有積極證據足認與被告黃奎富、黃昱霖、陳風潔之有何因果關係,本院參酌卷內相關事證,認原不起訴處分及原再議駁回處分所審認各情,尚無偵查不備或認事用法有何不當之處,可認聲請人所指被告而認上揭處分及駁回再議處分顯有違誤云云,洵不可採。 ㈧此外,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102年度偵字第10208號不起訴處分書及臺灣高等法院檢察署檢察長100 年度上聲議字第914 號處分書之理由中均已就此部分之卷證資料詳為審酌並予以指駁,並無重要事證漏未審酌之處,亦無適用法令有何違誤之情,是聲請人空言指摘偵查機關認事用法有所違誤云云,實無可採。 五、綜上所述,聲請人指訴被告涉犯背信罪嫌,即屬無據。原不起訴處分書及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檢察署處分書已詳予調查偵查卷內所存證據,並敘明所憑證據及判斷理由,其理由亦無違背經驗法則、論理法則及證據法則之情事,是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官及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檢察署檢察長以被告犯罪嫌疑不足,予以不起訴處分及駁回再議之聲請,對照卷內資料,於法並無違誤,揆諸前開說明,本件聲請交付審判意旨仍執前詞,對於原處分加以指摘求予審判,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依刑事訴訟法第258條之3第2項前段,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7 月 19 日刑事第十五庭 審判長法 官 莊珮君 法 官 陳紀璋 法 官 沈宗興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7 月 19 日書記官 陳恩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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