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2年度聲判字第64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聲請交付審判
- 案件類型刑事
- 審判法院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102 年 10 月 14 日
- 法官陳箐、孫偲綺、陳奕帆
- 當事人王信惠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02年度聲判字第64號聲 請 人 即 告訴人 張中原 代 理 人 徐仲志律師 被 告 王信惠 陳俐君 包瀛彥 湯嘉恆 黃志揚 羅富彥 陳宥家 羅國榮 林誠堂 沈全賢 陳志成 上列聲請人即告訴人因告訴被告詐欺等案件,不服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檢察署檢察長駁回再議之處分(102年度上聲議字第578號),聲請交付審判,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駁回。 理 由 一、聲請交付審判意旨略以:如附件聲請交付審判狀及補充理由狀所載。 二、按聲請人不服上級法院檢察署檢察長或檢察總長認再議為無理由而駁回之處分者,得於接受處分書後10日內委任律師提出理由狀,向該管第一審法院聲請交付審判;法院認為交付審判之聲請不合法或無理由者,應駁回之,刑事訴訟法第 258條之1及第258條之3第2 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查本件聲請人即告訴人張中原(下簡稱「聲請人」)以被告王信惠、陳俐君、包瀛彥、張明義、黃志揚、張維融、莊惠婷、黃宜璇、翁得原、謝敏莉、賴宇宏、杜炳龍、羅國榮、劉怡萱、林誠堂、陳宥家、金家聖、林重任、洪瑞順、沈全賢、陳志成、丁信昌、李寧怡、張育鳳、湯嘉恆、羅富彥、蔡秉錡、謝宗紋、洪啟順、陳逸鎧、萬憶欣、黎書妙、謝聖蕙、薛竹君、邱巧齡、洪銘鴻違反銀行法罪嫌,提出告訴,案經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後,於民國102年4月9 日以101年度偵字第15974號為不起訴處分,聲請人不服聲請再議,惟經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檢察署於102年6月3日以102年度上聲議字第932號處分書駁回其再議,並於102年6月5日將上開處分書送達聲請人。聲請人則於102年6月17日委任律師具狀向本院聲請交付審判,業經本院調取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101年度偵字第15974號偵查卷宗核對無誤,並有刑事交付審判聲請狀上本院收文章所示日期可憑。本件聲請人聲請交付審判合於法定程序要件,合先敘明。 三、次按刑事訴訟法第258條之1規定聲請人得向法院聲請交付審判,係對於「檢察官不起訴或緩起訴裁量權」制衡之一種外部監督機制,法院僅就檢察官所為不起訴或緩起訴之處分是否正確加以審查,以防止檢察機關濫權;依此立法精神,同法第258條第3項規定法院審查聲請交付審判案件時「得為必要之調查」,其調查證據之範圍,自應以偵查中曾顯現之證據為限,不可就聲請人新提出之證據再為調查,亦不可蒐集偵查卷以外之證據。除認為不起訴處分書所載理由違背經驗法則、論理法則或其他證據法則,否則不宜率予裁定交付審判。且法院裁定交付審判,即如同檢察官提起公訴使案件進入審判程序,是法院裁定交付審判之前提,必須偵查卷內所存證據已符合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所定「足認被告有犯罪嫌疑」之檢察官應提起公訴之情形,亦即該案件已經跨越起訴門檻;否則,縱或法院對於檢察官所認定之基礎事實有不同判斷,但如該案件仍須另行蒐證偵查始能判斷應否交付審判者,因交付審判審查制度並無如同再議救濟制度得為發回原檢察官續行偵查之設計,法院仍應依同法第258條之3第2項前段規定,以聲請無理由裁定駁回,合先敘明。 四、經查: (一)聲請人原告訴意旨略以:被告王信惠係台灣佳事通電子資訊股份有限公司(下稱佳事通公司)及關係企業台灣聯網電店股份有限公司(下稱聯網公司)、高展數位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下稱高展公司)、兆陽數位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兆陽公司)之實際負責人,並以宏富管理顧問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宏富公司)為上開公司之控股公司,由知情之被告包瀛彥、黃志揚、羅富彥、湯嘉恆、陳宥家、林誠堂、陳俐君分別並先後擔任財務主管、總經理、各分公司經理及佳事通公司、聯網公司、高展公司、兆陽公司之負責人,上開人等明知非依銀行法組織登記之銀行,不得經營收受存款業務,且不得以收受投資或使加入為股東或其他名義,向多數人或不特定之人收受款項或吸收資金,而約定或給付與本金顯不相當之紅利、利息、股息或其他報酬,竟仍共同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及經營收受存款業務與業務上登載不實之概括犯意聯絡,且為規避非經主管機關同意,不得經營銀行業務之限制,自90年間起至95年6 月間,即以百萬年薪計畫、雅帝專案、數位企業、區域代理、網路特約商店、百萬店長計畫、夢想資助計畫等專案為名,在廣播電台、雜誌、網路上,刊登其在業務上所製作不實之廣告,並在台北市喜來登飯店、六福皇宮飯店、台中市金典酒店、長榮桂冠酒店、高雄市漢來飯店舉辦招商說明會,並由知情且與被告王信惠等人有概括犯意聯絡之被告金家聖、沈全賢、林重任、陳志成、丁信昌、李寧怡、洪瑞順、張育鳳、張明義、張維融、莊惠婷、黃雅榆、劉怡萱、翁得原、謝敏莉、賴宇宏、杜炳龍、羅國榮、蔡秉錡、謝宗紋、洪啟順、陳逸鎧、萬憶欣、黎書妙、謝聖蕙、薛竹君、邱巧齡、洪銘鴻擔任員工,協助其吸收民眾資金,向前來參加說明會之告訴人張中原等共197 位民眾,佯稱該公司有包括聯強國際、台灣樂金、快譯通、葡萄王等數百家特約供貨商,若加盟各專案,佳事通公司將提供教育訓練,並保證教會可順利營業,加盟金依各專案由新臺幣(下同)10餘萬元至百餘萬元不等,每月可獲利3至5萬元,並以「包不賠」之口號吸引客戶,若參加網路商店專案,可以獲得虛擬網路商店之使用權2 年,並可在網路上販賣自有商品,若無商品可供販賣,可向與佳事通公司訂約之數百家特約廠商訂購商品販售,若成功推薦客戶加入網路商店計畫,可成為新加入客戶之上線並抽取佣金,若參加區域代理專案,成功推薦客戶時可提高抽取佣金成數,若加入「夢想資助計畫」,則每一投資人先需存入45萬元,每推薦一位客戶可依該契約獲得8萬5,000元之利潤,倘無任何賣出,則前述之45萬將全額歸還,以此方式推廣上開吸金方案,招攬民眾集合資金,告訴人張中原乃繳付65萬元參加區域代理計畫,另繳納45萬元參加「夢想資助計畫」,共計被告王信惠等人以此方法招攬數百人加入,聲請人等人加入後,佳事通公司並未提供完整之教育訓練、教育內容粗糙、且禁止學員發問,並發現上開聯強等特約供貨商,未與佳事通公司簽訂契約,或契約已到期並未續約,後發現佳事通公司所提供之網路商店,與YAHOO、PCHOME等眾多網路公司所提供免費之網 路空間,供人設立網站,並無太大之差異,且無法順利營業,始知受騙(被告王信惠涉犯詐欺罪部分業經判決確定),而被告王信惠等人,以此方式吸收金額近2 億多元。因認被告王信惠等人於前開「夢想資助計畫」中涉犯銀行法罪嫌等語。 (二)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終結後,以:(一)按案件曾經判決確定者,應為不起訴之處分,刑事訴訟法第252 條第1 款定有明文。本件被告王信惠等人業因同一犯罪行為,前為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現已改為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下同)檢察官以95年度偵字第3500號案件提起公訴,被告王信惠嗣經臺灣高等法院以98年度上易字第2259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1年8月確定;被告陳俐君、包瀛彥、黃志揚、羅富彥、湯嘉恆、陳宥家、林誠堂等7 人,業經同案判決無罪確定;另被告沈全賢、陳志成、羅國榮等3 人,亦經臺灣板橋地方法院以95年度重訴字第74號判決無罪確定,此有相關判決書及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等資料足憑。(二)再按銀行法第125條第1項之罪,以非銀行而經營收受存款、受託經理信託資金、公眾財產,或辦理國內外匯兌業務為要件。其所謂收受存款,依同法第5條之1規定,係指向不特定之多數人收受款項或吸收資金,並約定返還本金或給付相當或高於本金之行為而言;換言之,必其取得款項、吸收資金,係出於合法方法,但因經營收受存款、吸收資金業務未經依法核准、許可而成為非法者,始成立銀行法之非銀行不得經營收受存款業務罪,如果行為人之取得款項,自始即係基於不法原因如詐欺行為時,因其並無「返還本金或給付相當或高於本金」之意思,縱有給付利息之約定,亦僅為詐取財物之方法而已,非所謂「收受存款」,而應逕以詐欺罪論處,並無成立銀行法第125條第1項之罪之餘地,最高法院100 年台上字第7122號著有判決可參。查本案被告王信惠既經臺灣高等法院認定連續詐欺犯行成立,自始無意持續提供服務及約定之獎金,依據上開說明,自不可能另涉銀行法第125 條之罪,聲請人另具狀及到庭表示本案被告王信惠等人另涉銀行法第125 條之犯行,容有誤解。末查,由聲請人所指訴之內容及提供之證物觀之,並未與前開起訴書及判決書所載之內容有何相異之處,意即未有何新事實、新證據可供審酌,此部分亦經聲請人到庭自承,有詢問筆錄可參。本件被告王信惠等人所為既與上開判決所處罰之犯罪行為,係屬同一案件,自應為前案確定判決效力所及,不得再行追訴;至於渠等行為亦核與違反銀行法之要件有間,因而為不起訴處分。 (三)聲請人不服,聲請再議意旨略以:本件被告王信惠係夥同被告陳俐君、包瀛彥、黃志揚、羅富彥、湯嘉恆、陳宥家、林誠堂、沈全賢、陳志成、羅國榮等10人(下稱被告王信惠等11人),自90年間起即不斷藉由網路、媒體與雜誌宣稱其公司擁有高達6 百餘家特約商店會員之規模,以合法經營之公司法人身份為名義,藉由百萬年薪計畫、夢想資助招商等方式,妄稱參加區域代理合約即可簽訂「保證獲利還本」之保障條款,對外招募不知情之社會大眾,吸收鉅額資金,形同違法吸金之犯罪模式。迺原署檢察官並未明察秋毫,遽為有利被告王信惠等11人之論斷,聲請人難以甘服,而指摘原處分尚有不當等語。(被告張明義、張維融、莊惠婷、黃宜璇、翁得原、謝敏莉、賴宇宏、杜炳龍、劉怡萱、金家聖、林重任、洪瑞順、丁信昌、李寧怡、張育鳳、蔡秉錡、謝宗紋、洪啟順、陳逸鎧、萬憶欣、黎書妙、謝聖蕙、薛竹君、邱巧齡、洪銘鴻涉嫌違反銀行法罪嫌部分,均未經聲請人聲請再議)。102年度上聲議字第932號處分駁回聲請人再議聲請,理由略謂:「本件依卷附證據資料所示,聲請人申告之事實核與臺灣高等法院98年度上易字第2259號判決書理由欄伍(見原署偵查卷宗所附法務部檢察書類查詢系統及裁判書查詢所附判決書影本)所載被告等人被訴詐欺犯罪情節,為同一案件,而該部分確經無罪判決確定無訛,有卷附被告等人之前科資料表可稽;至上開判決理由欄陸亦詳載,被告等人於該案經起訴之部分,原檢察官於起訴書雖未載明被告等人有何收受存款而約定給付與本金相當或高於本金之違反銀行法行為,然被告等人既經被訴詐欺犯行,顯見渠等自始即無意提供約定之獎金,稽其等所為核與違反銀行法之要件不符。是再議意旨爭執被告等人涉有違反銀行法一節,即有誤解。至聲請人於再議狀所陳各節,業於本案偵查終結之前,向原署檢察官提出供作判斷憑據(按再議狀亦敘明本案相關事證於提告時均已經陳報在案,參見再議狀第5頁第12 行以下),迨聲請再議時又未提出其他足以動搖原不起訴處分書所認定基礎事實之事證,僅單純指摘原署檢察官之法律見解事宜,難謂有據。綜上,本件被告等人並無聲請人所述另涉犯違反銀行法之犯行,業經原檢察官於原處分書載述明確,經核與卷內供述及非供述證據資料相符屬實。」,因認再議無理由,而將聲請再議駁回,此有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檢察署102年度上聲議字第932號處分書乙份在卷可考。 五、前開不起訴處分及駁回再議理由暨事證,業經本院調閱前開卷證核閱屬實,聲請人再以如附件刑事聲請交付審判狀及補充理由狀所載情詞聲請交付審判,惟查: (一)按「案件曾經判決確定者,應為不起訴之處分」,刑事訴訟法第252條第1款定有明文。再按「同一案件」係指所訴兩案被告相同,被訴之犯罪事實亦屬同一而言,實質上一罪固屬同一事實,想像競合犯及刑法修正前牽連犯、連續犯之裁判上一罪者,亦屬同一事實;而是否係同一案件,應以其被訴之犯罪事實是否同一為判斷之標準,不因前後所主張之罪名有異即謂非同一案件。細究被告王信惠等11人所為涉犯公平交易法第23條、第35條第2 項之違法多層次傳銷罪嫌之事實(詳臺灣板橋地方法院95年度重訴字第74號判決書第12至13頁),其時間、被告及被害人、行為態樣、宣傳之手段、加盟金額及專案計畫等,與告訴人提出如上開四、(一)告訴意旨所述之時間、被告及被害人、行為態樣、宣傳之手段、加盟金額、加盟之專案及計畫均屬相符,兩者基本社會事實同一,應認為具有同一性。嗣被告王信惠等11人所涉犯公平交易法第23條、第35條第2 項之違法多層次傳銷罪嫌部分,業經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於98年7月7日以95年度重訴字第74號判決無罪確定在案,有該判決書影本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各1 份可憑(詳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偵查卷宗所附該判決書影本第12至20頁、本院聲判字卷),而有關想像競合犯一部犯罪事實無罪確定,其判決既判力是否及於全部問題,參酌最高法院24年上字第3871號判例要旨:「自訴人曾以被告詐取股款1500元,訴經第一審法院判決無罪確定在案,嗣又以被告侵占股款1500元,向第一審法院提起自訴,其所訴侵占與詐欺之內容完全相同,無非罪名各異而已,自不能謂其自訴之侵占案件非曾經判決確定。」及最高法院32年上字第2578號判例要旨:「刑事訴訟法第294條第1款規定,案件曾經判決確定者,應為免訴之判決,係以同一案件,已經法院為實體上之確定判決,該被告應否受刑事制裁,即因前次判決而確定,不能更為其他有罪或無罪之實體上裁判。此項原則,關於實質上一罪或裁判上一罪(如刑法第55條及第56條之犯罪),其一部事實已經判決確定者,對於構成一罪之其他部分,固亦均應適用,但此種情形,係因審判不可分之關係,在審理事實之法院,對於全部犯罪事實,按照刑事訴訟法第二百四十六條規定本應予以審判,故其確定判決之既判力,亦自應及於全部之犯罪事實,若在最後審理事實法院宣示判決後,始行發生之事實,既非該法院所得審判,即為該案判決之既判力所不能及」。準此,被告王信惠等11人於90年間起至95年6 月間違反公平交易法部分之事實,既經法院為實體判決確定在案,即不得再行追訴。而所謂判決確定力之效力範圍,於事實上一罪或裁判上一罪之場合,均係以事實審法院宣示判決前繼續存在之犯行,始均為裁判效力所及,是95年度重訴字第74號案件最後事實審法院宣示判決之日既為98年6月1日,有上開被告前案紀錄表1 份為佐(詳本院聲判字卷),則聲請人所指訴被告王信惠等11人於90年間起至95年6 月間違反銀行法之犯行,自均為該確定裁判既判力效力所及,而有一事不再理原則之適用。經本院審核結果,認原偵查檢察官所為之不起訴處分及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檢察署檢察長之處分,其採證與認事,尚無違背經驗法則、論理法則與證據法則之處。聲請人仍執前詞,認為並非同一案件云云,容有誤會,亦無可採。 (二)是聲請人所主張之事由均不足以動搖原偵查檢察官關於事實之認定及處分之決定,則聲請人據此聲請交付審判,尚難認有理由。 (三)綜上,本件之聲請人固於收受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檢察署102年度上聲議字第932號處分書後10日內即委由徐仲志律師以交付審判聲請狀向本院聲請交付審判,然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檢察署維持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之不起訴處分,認聲請人所指被告涉嫌違反銀行法之犯行業經臺灣板橋地方法院95年度重訴字第74號確定判決效力所及,且經本院審核結果認其採證與認事,均無違背經驗法則、論理法則與證據法則等情已詳如上述,揆諸前揭說明,本件聲請人所為交付審判之聲請為無理由,依法應予駁回。 六、據上論斷,依刑事訴訟法第258條之3第2 項前段,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10 月 14 日刑事第七庭 審判長法 官 陳 箐 法 官 孫偲綺 法 官 陳奕帆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10 月 14 日書記官 楊馥華

用完 AI 分析後回來繼續 — 法律人 LawPlayer 有判決書全文與相關法規連結,AI 摘要無法取代原文閱讀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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